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96號
TCHM,104,上易,896,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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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少年盧○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衡諸常情,本案被告甲 ○○等人於上開機房內長時間相處及日常生活之互動,對於 少年盧○余為未滿18歲一事,應無可能全然不知。 ③另證人即少年盧○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卷內個人影像資料 的照片是其102年3月1日換發身分證前不久所拍攝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9頁背面),則卷內所附少年盧○余個人影像資料 照片,與其於102年6月3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機房之外觀應無 甚大改變。且共同被告莊亞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盧○ 余本人與照片中差異不大,只是當時本人頭髮較照片短、臉 型較瘦,其看到盧○余本人會覺得還是小孩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9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盧○余 當時本人頭髮是平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共同被告 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盧○余本人當時是短頭髮 ,至於其他與照片沒有什麼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 面)。故少年盧○余於加入本案機房時期,其外貌除本人髮 型較短、臉型較瘦外,確與卷附少年盧○余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269頁)所示尚無甚大差距,甚且仍足 令人感覺稚氣未脫,益徵少年盧○余之綽號為「細漢」,實 係因其年紀較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甲○○等人均不否認曾 與少年盧○余見過面或交談過等情,少年盧○余於加入上開 機房期間,其外貌上與其照片並無甚大差異,本案機房內成 員復以「細漢」為綽號稱呼少年盧○余,堪認被告甲○○等 應已知悉少年盧○余實係較諸其等年齡為小,始以「細漢」 稱之,被告甲○○等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要無可採。 ④至證人即少年盧○余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印象中有人問其 為何看起來這麼年輕,因為其想說如果有講出實際年齡,可 能不能在機房裡面工作,所以別人問其年齡,其就會騙說滿 18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然其前即已明確證稱:其 並沒有跟他們說幾歲,也沒有介紹自己年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5頁),則其所述謊報年齡之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詐騙集團利用少年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者,並非罕見,故 少年盧○余證稱如果講出實際年齡,可能不能在機房裡面工 作云云,自與常情不符。又本案被告甲○○等人均未曾提及 少年盧○余曾告知已滿18歲之情,更證少年盧○余前開所述 並非屬實。從而,少年盧○余上開證述,實難援為有利被告 甲○○等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丙○○、戊○○等人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丙○○、戊○○等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除修正外,並新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丙○○、 戊○○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有上述新增訂 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339條之4之法定刑 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增修後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4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其等與共同被告劉國揚莊亞霖周成哲 、丁○○、己○○及少年盧○余、共同正犯劉宗智、姓名年 籍不詳之車手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與共同 被告陳律臺劉國揚、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丁○○、 己○○及少年盧○余、共同正犯劉宗智余承峰、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間,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 劉國揚周成哲與少年盧○余係102年7月27日始加入,而認 其等並未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惟共同被告劉



國揚、周成哲與少年盧○余係同時加入一節,業據劉國揚於 警詢及原審、盧○余於檢察官偵查、周成哲於原審分別供承 在卷(見警卷一第66至67頁、102年度聲羈字第591號卷第16 頁背面、第21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36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257頁)。又共同被告陳律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 102年7月25日進入機房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11、20號之人(即分別係少年盧○余、劉國揚周成哲)就已 經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少年盧○余警詢中亦 供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9之人(即共同正犯余承 峰)是在其上班後才加入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49頁)。則共同 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少年盧○余同時加入之後,共同被告 陳律臺始於102年7月25日與共同被告陳威志、共同正犯余承 峰同時加入,則較其等早出現於本案機房內之共同被告劉國 揚、周成哲與少年盧○余,焉有可能係如公訴意旨所認遲至 102年7月27日始加入而參與犯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顯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等人本案犯罪手法,係按日以啓動網路平台自動 撥號系統,群發內容如前所述之詐騙語音電話予中國大陸地 區不特定多數民眾,而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 得款情形,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於同日接聽22通電話均未 得款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機房雖於同日詐得款 項各有人民幣19900元、400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機 房成員於同日接獲22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惟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尚無證據 足認上述2筆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或該接聽 多數電話係由不同被害人回撥,尤其本案並無足以識別匯入 各筆詐騙款項被害人人別之匯款單據,或個別被害人遭詐欺 之詳細紀錄(如轉單),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亦僅有扣案白板於查扣時所黏貼磁鐵為憑,亦無足 以識別該數通電話回撥之中國大陸被害人人別之事證,且衡 諸現今詐欺取財案件中,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 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2筆金額係 於同日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而陸續得款,而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22通電話亦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再就此於同日對於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之歷程觀之,堪認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接聽22通 電話未得款而犯2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三)又查少年盧○余為86年1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 (70年3月生)、丙○○(80年6月生)、戊○○(77年5月生)等 人於為本案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25頁),且其等 亦知悉少年盧○余為少年之情,則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甲○○、丙○○、戊○○等人如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雖未認其等與少年盧○余共同犯 罪,然此係因檢察官誤認少年盧○余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所 致,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甲○○等人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其等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群發電話,接聽該詐欺電話而回撥之不特定人 ,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則被告等之所為即屬於實 行詐術行為之著手,縱被告等最終未能詐得任何財物,仍構 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其等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 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甲○○、丙○○、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犯行,均分別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甲○○、丙○○、戊○○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各項犯行,均屬跨日所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本案機 房乃是按日發送詐騙訊息,依社會通念,其等主觀上顯非出 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難認不同日期所為之 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複數犯罪之數罪, 較為合理,自應就各日所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另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甲○○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少 8次,惟僅明確載明如附表三編號3詐騙得款人民幣19900元 部分,及編號6、7部分之時間、金額,其餘5次均未有詳細 說明,其餘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機房固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8筆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但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2筆款項,因僅能認係於同日對同一被害人詐騙所得,而



應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筆款項匯 入,認應成立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戊○○等人之犯罪 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於時可耳聞有被害人因接聽詐騙電話 ,依指示進行匯款或交付財物,導致畢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 之現今社會,未能抗拒詐欺集團獲利頗豐且迅速之誘惑,與 共同正犯劉宗智謀劃籌組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多名成員 參與犯罪,再參酌本案機房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 之物,設備數量、犯罪所得均非少數,則該機房亦應具有相 當規模,則其所為顯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甲○○犯後雖坦 承加入本案機房負責現場及財務管理,然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暨被告甲○○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之素行、參與本 案機房時間及所從事之職務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戊○ ○尚值青壯年,卻因輾轉介紹、引薦,率而加入本案機房而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加入時間非 短,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暨其等年紀及個別素行、本案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 告甲○○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 ○○、戊○○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就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宣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據(詳後述)。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 於被告之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為基礎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被告甲○○、丙○○、戊○○上訴意旨雖以其等均自始否認 起訴書所稱8次既遂、22次未遂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以全卷 證除遍尋不著有任何被害人紀錄外,更無任何本件詐騙機房 與前揭所稱被騙8次之被害人之詐騙行為實行之證據,以及 因被告詐騙行為之實行與上揭8次被害人遭受損害之因果關 係之連結。且少年盧○余刻意隱瞞未滿18歲、年紀輕也不等



同於未滿18歲等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無個別被害人 記錄,並不代表無被害人,若從詐騙相關帳冊資料、記事本 之記載、公款收付明細中,可以查知有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 詐騙行為而匯款,自無礙於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成立。況相 關帳冊資料及公款收付明細中,有詐得之金錢換算成新台幣 以及扣除一成給車手集團之記載,若非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何須憑空記載此等款項及作分帳紀錄?況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之機房搜索扣押物中,亦有被害人電話、被害人資料、 被害人名冊(編號8、35、38)等資料,故被告甲○○辯稱本 件並無被害人、無因果關係等語,俱屬無稽。再被告等人均 已至2、30歲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可以 合理懷疑少年盧○余之實際年齡,且不同年齡、不同世代之 思維模式、語言表達、行為方式,亦會有所不同,詐騙機房 之成員一進入機房,均採集中管理,除核心人物可自由進出 外,其餘均須集中在宿舍內,被告等人與少年盧○余朝夕相 處,對於少年盧○余之實際年齡,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等上 訴意旨所指摘事由,均無可取,已如上述,並無足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六、沒收部分:
(一)衡酌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益盛大, 成員間常有使用機房所發給之特定電話進行聯絡,且實施詐 術後,及至實際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或交付財物,除須備有 大量之電話機、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有詐騙內容 之教戰手冊,亦備有為數不少之人頭帳戶,以利詐騙所得款 項順利取得。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成員之利益,就 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預支金錢等情,亦 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常備有一定現金,以 供不時之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之物,核與前 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相符,且被告甲○○、 丙○○、戊○○及其他共同被告、少年盧○余等人於原審審 判中,均供稱除經辨認為個人使用之物外,其餘物品皆為共 同正犯劉宗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201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之物, 均係共同正犯劉宗智所有供被告等為本件全部犯行所用之物 ,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之物,為共同被告莊亞霖所申辦並提供 予本案機房運作之人頭帳戶,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迭經共 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第8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二第201頁),則屬 被告莊亞霖所有而供被告等為本件全部犯罪預備之物,本於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之現金9萬元、編號78所示之現金 36萬4900元,均是被告等詐騙所得之物,其中9萬元是要拿 來支付系統網路費之公款,另外36萬4900元中有19萬餘元是 被告甲○○於102年7月30日陪同被告莊亞霖提領,業經被告 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供明(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 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原 審卷二第51頁),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被害人所有,倘 本案被害人嗣經確認後,並非不得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請求本院宣告沒 收等語,容有誤會。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8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個 人所有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之現金143000元,係 被告甲○○先前工作儲蓄所得,其上註明為「海佬私人」即 被告甲○○之綽號「海哥」,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筆款項確 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5至91所示之物,均為 共同被告陳律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至97、10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共同被告劉國揚、陳威志、 莊亞霖周成哲、丁○○及少年盧○余所有之物;編號100 、10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己○○個人之物;編號102、 103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余承峰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05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莊亞霖就本案機房申請網路 異動之收執文件,編號106所示之存款憑證、編號107所示之 名單紙條,均核與被告甲○○等人或其他共同正犯之本案犯 行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8、99所示之物,為被告己○○向其祖母所借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09所示之物,係案外人林信毅前所遺失者,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83頁),均非被告甲○○等人 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08所示之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復 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扣案物品、數量、用途):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贓物庫扣押物品│ 備註 │
│ │ │ 清單編號 │ │
├──┼──────────────┼───────┼─────────┤
│ 1.│數據機3 臺 │ 1│共同正犯劉宗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 2.│隨身碟1 個 │ 2│罪預備之物。 │
├──┼──────────────┼───────┤ │
│ 3.│監視器4 個 │ 3│ │
├──┼──────────────┼───────┤ │
│ 4.│EPSON 印表機1 臺 │ 4│ │
├──┼──────────────┼───────┤ │
│ 5.│空白轉單10張 │ 5│ │
├──┼──────────────┼───────┤ │
│ 6.│帳冊1 本 │ 6│ │




├──┼──────────────┼───────┤ │
│ 7.│大陸地區區域號碼表4 張 │ 7│ │
├──┼──────────────┼───────┤ │
│ 8.│被害人電話資料2 張 │ 8│ │
├──┼──────────────┼───────┤ │
│ 9.│深藍色Victory's行動電話1 支 │ 10│ │
├──┼──────────────┼───────┤ │
│ 10.│被害人資料5 張 │ 12│ │
├──┼──────────────┼───────┤ │
│ 11.│教戰守則2 張 │ 14│ │
├──┼──────────────┼───────┤ │
│ 12.│教戰守則1 本 │ 15│ │
├──┼──────────────┼───────┤ │
│ 13.│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 16│ │
│ │旅充1 組、耳機1 副) │ │ │
├──┼──────────────┼───────┤ │
│ 14.│室內電話4 臺 │ 18│ │
├──┼──────────────┼───────┤ │
│ 15.│無線對講機2 臺 │ 19│ │
├──┼──────────────┼───────┤ │
│ 16.│教戰守則1 本 │ 20│ │
├──┼──────────────┼───────┤ │
│ 17.│記事本1 本 │ 21│ │
├──┼──────────────┼───────┤ │
│ 18.│IP分享器1 臺 │ 22│ │
├──┼──────────────┼───────┤ │
│ 19.│GATEWAY 3 臺 │ 23│ │
├──┼──────────────┼───────┤ │
│ 20.│路由器3 臺 │ 24│ │
├──┼──────────────┼───────┤ │
│ 21.│數據機1 臺 │ 25│ │
├──┼──────────────┼───────┤ │
│ 22.│VOIP GATEWAY 1 臺 │ 26│ │
├──┼──────────────┼───────┤ │
│ 23.│深藍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27│ │
├──┼──────────────┼───────┤ │
│ 24.│紫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28│ │
├──┼──────────────┼───────┤ │
│ 25.│白板1 片 │ 29│ │
├──┼──────────────┼───────┤ │




│ 26.│黑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30│ │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
│ 27.│IP分享器1 臺 │ 31│ │
├──┼──────────────┼───────┤ │
│ 28.│室內電話6 臺 │ 32│ │
├──┼──────────────┼───────┤ │
│ 29.│無線對講機2 臺 │ 33│ │
├──┼──────────────┼───────┤ │
│ 30.│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35│ │
├──┼──────────────┼───────┤ │
│ 31.│監視器主機1 臺 │ 36│ │
├──┼──────────────┼───────┤ │
│ 32.│帳簿1 本 │ 37│ │
├──┼──────────────┼───────┤ │
│ 33.│教戰守則14張 │ 38│ │
├──┼──────────────┼───────┤ │
│ 34.│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39│ │
├──┼──────────────┼───────┤ │
│ 35.│被害人名冊7 張 │ 40│ │
├──┼──────────────┼───────┤ │
│ 36.│東芝廠牌硬碟1 個 │ 41│ │
├──┼──────────────┼───────┤ │
│ 37.│無線網卡1 個 │ 42│ │
├──┼──────────────┼───────┤ │
│ 38.│被害人資料14張 │ 44│ │
├──┼──────────────┼───────┤ │
│ 39.│電腦螢幕1 臺 │ 45│ │
├──┼──────────────┼───────┤ │
│ 40.│電腦主機1 臺 │ 46│ │
├──┼──────────────┼───────┤ │
│ 41.│數據機1 臺 │ 47│ │
├──┼──────────────┼───────┤ │
│ 42.│數據機1 臺 │ 48│ │
├──┼──────────────┼───────┤ │
│ 43.│現金新臺幣7700 元 │ 50│ │
├──┼──────────────┼───────┤ │
│ 44.│室內電話1 支 │ 51│ │
├──┼──────────────┼───────┤ │
│ 45.│HUAWAI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電 │ 52│ │



│ │池) │ │ │
├──┼──────────────┼───────┤ │
│ 46.│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 53│ │
│ │SIM 卡1 張) │ │ │
├──┼──────────────┼───────┤ │
│ 47.│藍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58│ │
├──┼──────────────┼───────┤ │
│ 48.│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61│ │
├──┼──────────────┼───────┤ │
│ 49.│神州SIM 卡1 張 │ 62│ │
├──┼──────────────┼───────┤ │
│ 50.│SIM 卡1 張 │ 65│ │
├──┼──────────────┼───────┤ │
│ 51.│筆記本1 本 │ 67│ │
├──┼──────────────┼───────┤ │
│ 52.│教戰守則14張 │ 68│ │
├──┼──────────────┼───────┤ │
│ 53.│黃慶陽國民身分證1 張 │ 71│ │
├──┼──────────────┼───────┤ │
│ 54.│大陸地區電話代碼表1 張 │ 73│ │
├──┼──────────────┼───────┤ │
│ 55.│室內電話3 臺 │ 74│ │
├──┼──────────────┼───────┤ │
│ 56.│帳簿1 本 │ 82│ │
├──┼──────────────┼───────┤ │
│ 57.│7 月公款支出簿1 本 │ 85│ │
├──┼──────────────┼───────┤ │
│ 58.│粉紅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
│ 59.│黑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
│ 60.│教戰守則1 本 │ 87│ │
├──┼──────────────┼───────┤ │
│ 61.│教戰守則1 張 │ 88│ │
├──┼──────────────┼───────┤ │
│ 62.│公款收付明細7 張 │ 90│ │
├──┼──────────────┼───────┤ │
│ 63.│匯款群發系統帳本1 本 │ 91│ │
├──┼──────────────┼───────┤ │
│ 64.│車手回帳帳本1 本 │ 93│ │




├──┼──────────────┼───────┤ │
│ 65.│帳本1 本 │ 95│ │
├──┼──────────────┼───────┤ │
│ 66.│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98│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67.│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99│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68.│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101│ │
├──┼──────────────┼───────┤ │
│ 69.│中華電信SIM 卡3 張 │ 102│ │
├──┼──────────────┼───────┤ │
│ 70.│遠傳親子卡1 張 │ 103│ │
├──┼──────────────┼───────┤ │
│ 71.│大陸門號SIM 卡6 張 │ 104│ │
├──┼──────────────┼───────┤ │
│ 72.│隨身碟3 個 │ 105│ │
├──┼──────────────┼───────┤ │
│ 73.│王甜鳳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6│ │
├──┼──────────────┼───────┤ │
│ 74.│董甫亮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7│ │
├──┼──────────────┼───────┤ │
│ 75.│中國交通銀行U 盾1 個 │ 108│ │
├──┼──────────────┼───────┼─────────┤
│ 76.│莊亞霖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1 │ 97│共同被告莊亞霖所有│
│ │本、金融卡1 張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77.│現金新臺幣90000元 │ 92│犯罪所得,非屬被告│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 78.│現金新臺幣364900 元 │ 94│ │
├──┼──────────────┼───────┼─────────┤
│ 79.│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9│被告甲○○所有,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 │
│ 80.│紅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13│ │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
│ 81.│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34│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82.│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49│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83.│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2 支 │ 100│ │
├──┼──────────────┼───────┤ │
│ 84.│現金新臺幣143000 元 │ 96│ │
├──┼──────────────┼───────┼─────────┤
│ 85.│遠傳電信SIM 卡1 張 │ 80│共同被告陳律臺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物。│
│ 86.│白色SAMSUNG 平板電腦1 臺 │ 60│ │
├──┼──────────────┼───────┤ │
│ 87.│陳律臺中華郵政朴子郵局存摺1 │ 75│ │
│ │本 │ │ │
├──┼──────────────┼───────┤ │
│ 88.│陳律臺玉山銀行金融卡2 張 │ 76│ │
├──┼──────────────┼───────┤ │
│ 89.│陳律臺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 77│ │
├──┼──────────────┼───────┤ │
│ 90.│陳律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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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