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9號卷㈠第14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幫李金 能看這份契約,李金能有問這個總共是多少錢,伊按合約裡 面的內容用台語唸給他聽,讓他們能夠了解,因為李金能可 能年紀大,對字體比較不了解,伊就依合約裡面內容的意思 跟李金能解釋清楚,李金能知道是在賣土地,李金能當時狀 況沒有問題,那時身體還可以,伊唸完是問「這樣有清楚內 容的意思?」李金能就點頭,伊就跟李金能說「應該沒什麼 事情,如果你要賣你就賣,不想賣就不要賣,我還有事情, 我就先走了」,李金能沒有回答,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14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然被告何清良於偵查中 供稱:「(問:契約中所寫的特約條款是在何處說的?)是 在我那裡先說好再到代書那裡寫的,寫好後再請里長來唸給 李金能夫妻聽。(問:對於特約條款第一項對出賣人李金能 非常不利,代書有無解釋給李金能聽?)代書只是照我們約 定的事項寫出來,並將條款內容說給李金能夫妻後,我們雙 方就簽名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23 、140 頁),而證人張雪霞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為李金 能對契約不了解,所以請了里長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頁正面),證人周文棋於偵查中亦另證稱:因李金能不識 字,所以代書打電話叫伊去唸契約內容給他們聽,伊在場沒 有聽到代書向李金能夫妻解釋特別約定事項,伊唸完就走了 ,伊認為一般人應該不會接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 號卷㈠第123 、140 頁),是證人張雪霞是否確有將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詳加解釋予告訴人李金能 明瞭,即至可存疑。又依證人張雪霞、周文棋上開所述可知 告訴人李金能確因對於買賣不動產契約內容不明瞭,才請里 長周文棋到場說明,而里長周文棋到場後亦僅將契約內容唸 給告訴人李金能夫妻聽後即先行離開,證人周文棋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從事買賣土地的,伊不了解,伊只是按 照合約內容唸,沒有特別去想太多等語(見原審卷㈡15頁) ,而身為里長的周文棋對於該契約內容亦不甚了解,更何況 告訴人李金能並非從事買賣土地之人,且年事已高、不識字 ,其智力及認知能力自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於簽 約時已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縱認告 訴人李金能在與被告何清良簽約時或尚未至完全心神喪失或 精神障礙之程度,然對於涉及法律專業之過戶、分割及貸款 等事宜,顯難認其能知曉理解其意義,是縱使證人張雪霞、 周文棋有對告訴人李金能說明、解釋契約內容,恐於契約文 字以外衍生之分割訴訟可能久懸未決,利息負擔可能累積加 重,土地移轉予被告何凱琳,可能使告訴人李金能無法訴請
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無資力,告訴人方面縱獲給付土地買 賣價金勝訴判決,亦極可能無法獲償等情,顯然證人張雪霞 、周文棋並未對告訴人李金能為任何說明,是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李金能簽約當時已能清楚明瞭契約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而 為本案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㈥另依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1 紙觀之(見原審 卷㈠第45、46頁),告訴人李金能於100 年11月28日駕駛車 輛與另一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李金能雖尚能自行於當事人和解簽 名欄、現場簽證欄內各簽寫其姓名;另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李金能於100 年12月22日至100 年12月28日 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其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李金能於 100 年12月22日至100 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疾病 史或精神異常狀態紀錄,另病患可自我陳述身體不適相關主 訴,並配合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住院期間李金能意識狀態 清楚,針對各班護理人員詢問其不適感治療後反應能清楚陳 述,於100 年8 月26日醫師解釋胃鏡檢查之必要性後,李金 能能配合填寫同意書」等語,有該院102 年8 月27日中總埔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1 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惟告訴人李金能車禍後,於 警製之相關文書或員警協助製作之和解書上簽名,或於醫療 院所陳述身體狀況及配合檢查,均屬簡單事務,其複雜困難 程度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牽涉專業知識,顯不能比擬, 而刑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李金能 對於日常生活簡單之外界事物雖具有理解及行為之能力,惟 對於本案不動產買賣之過戶、分割及貸款等牽涉法律專業之 重大經濟行為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與一般日常 生活事項之處理,自不能等同視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李金 能上開於車禍處理及因病就醫時有理解及行為之能力,即進 而認定告訴人李金能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之過戶、分割及貸 款等事宜,亦應有認識及同意之能力。另經原審函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告訴人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病歷資料,告訴人李金能於101 年5 月31日前往該院初診,病歷雖係圈選:「Consciousness : clear (意識清楚)」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18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97 至203 頁),然告訴人李金能於101 年5 月31日初診 當日,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老年性失智症伴隨 憂鬱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上開10 1 年5 月31日之病歷所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 38頁、原審卷㈠第202 頁反面),且上開病歷「Consciousn ess (意識)」欄位外,其餘欄位為「drowsy(嗜睡) 、fl uctuated(激動)、confused(意識不清)、comatose(昏 迷)」等(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足見上開病歷所載之意 識清楚,顯係指告訴人李金能是時尚屬清醒,未陷於昏迷懵 懂或激動之狀態,而非指對於外界事物具合理分析與利害判 斷之辨識能力,是依上所述,縱使依證人埔里鎮農會貸款主 辦人員潘桂綾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李金能有至埔里鎮農會 親自辦理借款,或如被告何清良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李金能 有出席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並簽名 ,僅能認告訴人李金能是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完全不具行為能 力,惟仍不能進而推認告訴人李金能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之 過戶、分割及貸款等牽涉法律專業,甚至可能造成不利之重 大經濟行為,亦有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辨識能力而等同視 之。
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94至102 頁),雖就告訴人李金能之妻黃麗美、子李 政吉、李麗寬訴請被告何清良、何凱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敗訴(即原告之訴駁回 )之判決,惟該民事判決係以不能證明告訴人李金能於簽約 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且非因告訴 人李金能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與本案係認定 被告何清良利用告訴人李金能意思能力薄弱,對不動產買賣 交易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與告訴人李金 能簽訂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 、6 、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二者所認並不相同,並無矛盾之處, 是上開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被告何清良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何清良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清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何清良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原 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證人黃麗美經原 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審理期日稱因證人 黃麗美年老,記憶不清,故不到庭,則證人黃麗美於本院所 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惟本院並未以證人黃麗美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且本案事證至明
,被告何清良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清良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 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 滿十八歲」,而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何清良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何清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事證及證人 張雪霞、周文棋所述,難認被告何清良於簽約過程中,有何 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致使告訴人李金能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 不動產買賣,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 清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被告何清良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㈢原審關於被告何清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未詳為 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何清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對辨識能力顯然不足 之告訴人李金能為本案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迄今未將已 取得之土地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何清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清良為被告何凱琳之父,被告何清良 見告訴人李金能有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認為有 機可乘,乃與被告何凱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自己並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於100 年12月15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代書張雪霞之事務所責由被告何清良向告訴人李金能 佯稱:「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總價款1,260 萬元,於甲方 李金能買賣分割過戶完畢,且銀行貸款後支付」云云,使告 訴人李金能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何清良簽立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時特別約定:「黃麗美所有坐落南投 縣00鎮○○段000號基地、及其地上建號000號之住宅,以黃 麗美名義向南投縣埔里農會增貸140萬元,用來支付土地增 值稅,連同已向民間(范錦龍)抵押借款70萬元之利息、本 金之費用,由何清良負擔清償完畢」等事項,致被告何清良 僅須支付定金10萬元(遲至101年3月3日支付)而就其餘價 款1,250萬元則不必支付分文,即詐得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 占有用益與請求過戶登記等權利,同時亦使告訴人李金能負 擔土地過戶登記義務及借款140萬元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義 務。嗣被告何清良委請代書張雪霞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發現 「其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153萬6,910元,黃麗美僅 能向南投縣埔里農會增貸30萬元」等情事,遂以黃麗美於 101年1月12日經埔里農會貸款之30萬元、及於101年2月12日 自告訴人李金能之埔里農會帳戶內提領之12萬3,000元,被 告何清良均交給張雪霞支付如附表編號3、6、7所示3筆土地 之增值稅,進而於101年3月1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 登記,如附表編號3、6、7所示3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12悉歸 被告何清良名下,但被告何清良唯恐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等債權人聞訊前來查封,旋以贈與該3筆土地持分為由,於 101年3月16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登記於被告何凱琳 名下所有,嗣告訴人李金能發現被告何清良不能從金融機關 貸款償付價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何凱琳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凱琳涉犯上揭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雪霞、周文棋、潘桂綾、潘怡沁 、簡筠、范錦龍、廖述泰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 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過戶和贈與過戶之申辦不動產移 轉登記文件暨地政機關核准文件、埔里鎮農會貸款30萬元之 資料、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埔里鎮農會之李金能帳戶交易往 來資料,且告訴人李金能係具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並出現老 年失智症伴隨憂鬱症狀,無法書寫姓名,日常生活消費完全 無法自行完成,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亦無一般之社會溝通能
力,意思表示及辨識等能力顯有不足,而不具有完全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及被告何清良於84年間,向臺灣土 地銀行草屯分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嗣即未支付任何本息, 該分行因而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迄今被 告何清良尚積欠該分行本金168 萬7249元及自87年8 月30日 起之約定利息和遲延利息,嗣迭經該分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告何清良隱匿財產而未果等事實,則據證人何錫欽、 林賢國結證無訛,並有放款借據、何清良在該分行之客戶往 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何清良係債信極差且欠缺清償能力之人 ,參酌99年度和100 年度,被告何清良無薪資或其他所得之 申報,所經營之埔里鎮林中林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僅有5 萬 6,115 元和4 萬8,434 元,亦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等申報,而 被告何凱琳僅有薪資所得計32萬8,726 元和9 萬8,185 元之 申報,各有財稅申報資料在卷為憑等情觀之,足見被告2 人 均無支付上開買賣價金1,260 萬元之資力,空口佯稱:「如 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總價款1,260 萬元,於李金能買賣分割 過戶完畢,且銀行貸款後支付」云云,已完全不符合不動產 買賣之常理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何凱琳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 騙告訴人李金能等語;被告何凱琳之辯護人則以前開情詞為 其辯護(見理由欄貳、一所載)。
五、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何清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辨識能力顯 然不足之告訴人李金能為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所述,而證人張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那天何 清良一個人過來,他兒子沒有過來,伊沒有見過何清良的兒 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證人周文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簽約當時在場的人有李金能、黃麗美夫婦與代書 張雪霞、何清良,何清良的兒子何凱琳是否在場,因時間太 久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7頁反面), 是依證人張雪霞、周文棋所述,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凱琳於 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約時確實在場。
㈡又告訴人李金能、黃麗美於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何凱琳有何 對告訴人李金能為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2、164 、165 頁、101 年度偵字 第1719號卷㈡第91頁),而證人即埔里鎮農會職員潘桂綾、 潘怡沁、埔里地政事務所職員簡筠、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職員 何錫欽、林賢國及證人范錦龍、廖述泰於偵查中之證述,亦 均未證述被告何凱琳有何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李金能為詐欺取
財或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 3 至6 、106 至108 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除如附表編號 3 、6 、7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何清良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何凱琳之外,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凱琳有 以詐術或利用告訴人李金能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而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凱琳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李金能為 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凱琳 對於被告何清良所為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何清良將前開已乘機詐欺 取財得手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事後再 移轉登記於被告何凱琳名下,即遽以認定被告何凱琳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凱琳有何參與對告訴人 李金能為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何 凱琳為被告何清良之子,在分文未付之情形下,憑空取得如 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遽以認定被告何 凱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何凱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何凱琳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何凱琳之積 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 無從為被告何凱琳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備註 │
├──┼───────────────┼───────────┤
│1 │埔里鎮00段000地號 │地目:田 │
│ │ │面積:402.18平方公尺 │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00分│
│ │ │之0 │
├──┼───────────────┼───────────┤
│2 │埔里鎮00段000地號 │地目:田 │
│ │ │面積:360.38平方公尺 │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00分│
│ │ │之0 │
├──┼───────────────┼───────────┤
│3 │埔里鎮00段000地號 │地目:田 │
│ │ │面積:1473.30 平方公尺│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00分│
│ │ │之0 │
├──┼───────────────┼───────────┤
│4 │埔里鎮00段000地號 │地目:田 │
│ │ │面積:372.24平方公尺 │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00分│
│ │ │之0 │
├──┼───────────────┼───────────┤
│5 │埔里鎮00段000地號 │地目:田 │
│ │ │面積:4736.49平方公尺 │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00分│
│ │ │之0 │
├──┼───────────────┼───────────┤
│6 │埔里鎮00段000地號 │地目:田 │
│ │ │面積:4.90平方公尺 │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00分│
│ │ │之0 │
├──┼───────────────┼───────────┤
│7 │埔里鎮000段000之0地號 │地目:田 │
│ │ │面積:87平方公尺 │
│ │ │李金能之權利範圍:00分│
│ │ │之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