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條之罰金刑,由「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
四、核被告陳錫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得低買高報之差額)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陳阿粉詐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基於同一詐欺計 畫,而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欽旭, 將新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權利,登記至不知情之陳 阿粉名下,係間接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 年男子,自稱具備不動產買賣專長,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 錢,卻以此知識技能訛詐當時年近70歲之被害人張次郎,為 己圖得3966萬元之鉅額財富,並為其母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