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12號
TCHM,103,上易,512,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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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尚無從特 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觀以卷附月份業績表 入帳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一第179 頁),以表 格分別列有如附表一所示7 個日期及相應之被害金額,核與 共犯唐嘉豪所稱:該馬沙拉及詐欺機房共有詐騙成功7 件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一第112 頁)相符;固然 本院未可查知受騙大陸人民身分,然依共犯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所述,渠等均有詐騙成功過,次 數1 次或2 次不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一第11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17 號卷第6 頁),且宋明哲等人乃 各自依共犯唐嘉豪列印之記載大陸個資之紙張撥打電話行騙 ,而該7 次詐騙日期間隔10餘天,實無可能均為單一被害人 被多次詐騙,或同一次詐騙而分散10餘天匯款,是該7 件受 騙案件應非源於同一被害人之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所指尚非 可採。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得人民幣1700元部分,依 月份業績表入帳表雖分有兩筆款項即500 元、1200元,此部 分原審尚無法排除單一被害人於同日多次匯款之可能,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分擔詐欺 集團中網路通話系統正常運作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所為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難認輕微,且於原審審理復對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飾詞 圖卸,難認犯後全然悛悔,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斟酌其從事犯罪之角色 分工、各次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判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 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九、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 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 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ꆼ、另案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柯創欽或其所屬集團 成員所有,且供柯創欽等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 使用之物,業據柯創欽等人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確定判決宣告沒 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8 至317 頁),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ꆼ、至於柯創欽等人另案扣押之其他物品,包括現金、行動電話 、筆記型電腦、2G記憶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隨身硬碟( 320G)等物,均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詐欺犯罪或預備詐 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 告及共犯唐嘉豪等所有供犯罪事實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 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話務服 務所領取之薪資,並非來自被害人遭詐騙而取得之財物,均 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2、111 、123 頁、第169 頁反 面、第184 頁、第20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 頁),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ꆼ、另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扣押之唐嘉豪所 有之郵局存摺1 本、印鑑5 顆、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唐珮茹 )1 本、儲值卡3 張;共犯宋明哲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共犯謝偉銓所有之郵政 匯票2 張、房屋公證書1 本、水電費收據3 張、自來水費收 據1 張、郵局存摺(戶名郭光國)影本1 份;中華電信繳費 單6 張、灰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另於臺中市○○區○○街 000 號4 樓扣押之被告所有之筆記本6 本、銀行存摺共9 本 、提款卡共5 張、現金新臺幣17萬元、桌歷1 本、隨身碟1 個、行動電話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查無證據足認該 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人民幣)│宣告刑(主刑) │宣告刑(從刑) │
├──┼───────┼───────┼─────────┼─────────┤
│1 │100年11月24日 │1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 │100 年11月中旬│53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後某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物均沒收。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0 年11月中旬│68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後某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物均沒收。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0 年12月上旬│43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某日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人民幣)│宣告刑(主刑) │宣告刑(從刑) │
├──┼───────┼───────┼─────────┼─────────┤
│1 │101 年7 月9日 │535100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101 年7 月10日│5900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 年7 月18日│1700(接續匯款│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500 、12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 年7 月19日│422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 年7 月21日│1700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1 年7 月25日│31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 年7 月27日│684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1 │外洩個資(已撥26張、未撥39張) │65張 │
├──┼─────────────────┼───┤
│2 │TBC硬碟(320G) │1臺 │
├──┼─────────────────┼───┤
│3 │WIFI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1支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
│ │685 號SIM 卡1 枚) │ │
├──┼─────────────────┼───┤




│5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11 │1支 │
│ │5144號SIM 卡1 枚) │ │
├──┼─────────────────┼───┤
│6 │CASIO計算機 │1臺 │
├──┼─────────────────┼───┤
│7 │SONY行動電腦(00000-000-000-000 )│1臺 │
├──┼─────────────────┼───┤
│8 │ASUS行動電腦(00000-000-000-000 )│1臺 │
├──┼─────────────────┼───┤
│9 │人頭帳戶資料(帳證號) │6張 │
├──┼─────────────────┼───┤
│10 │數位電視、寬頻網路申請書 │2張 │
├──┼─────────────────┼───┤
│11 │EPSON列表機(TX120) │1臺 │
├──┼─────────────────┼───┤
│1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21│1支 │
│ │6483號SIM 卡1 枚) │ │
├──┼─────────────────┼───┤
│13 │Easy Gateway分享器(MODEL NO.HT. │1臺 │
│ │882 ) │ │
├──┼─────────────────┼───┤
│14 │Vee TIME數據機(威達雲端電訊) │1臺 │
├──┼─────────────────┼───┤
│15 │HITACHI電話機 │1臺 │
├──┼─────────────────┼───┤
│16 │教戰手冊 │1份 │
├──┼─────────────────┼───┤
│17 │教戰手冊 │1疊 │
├──┼─────────────────┼───┤
│18 │TP-LINK 無線基地台分享器(TL-WR104│1台 │
│ │3ND ) │ │
├──┼─────────────────┼───┤
│19 │MOTOROLA數據機(SURF board ) │1臺 │
├──┼─────────────────┼───┤
│20 │D-LINK分享器(10/100 Fast Ethernet│1臺 │
│ │switch) │ │
├──┼─────────────────┼───┤
│21 │解碼器(DTMF SIGNAL DECODER ) │1臺 │
├──┼─────────────────┼───┤
│22 │對講機(INTERCOM) │2臺 │




├──┼─────────────────┼───┤
│23 │WIFI手機(LGL006961 ) │1支 │
├──┼─────────────────┼───┤
│24 │WIFI手機(LGL006383 ) │1支 │
├──┼─────────────────┼───┤
│25 │羅密歐廠牌市話話機 │1臺 │
├──┼─────────────────┼───┤
│26 │ISITO廠牌市話話機 │1臺 │
├──┼─────────────────┼───┤
│27 │秦玉蘭個人資料(身份證號、手機資料│1張 │
│ │) │ │
├──┼─────────────────┼───┤
│28 │秦豔個人資料(身份證號、手機資料)│1張 │
├──┼─────────────────┼───┤
│29 │室內電話機 │1具 │
├──┼─────────────────┼───┤
│30 │教戰手冊 │12張 │
├──┼─────────────────┼───┤
│3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3548│1支 │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之SIM │ │
│ │卡1 枚) │ │
├──┼─────────────────┼───┤
│32 │WIFI行動電話(PIN :7100WP589000號│1支 │
│ │,無SIM卡) │ │
├──┼─────────────────┼───┤
│33 │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356514│1支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 │
│ │枚) │ │
├──┼─────────────────┼───┤
│34 │SAMSUNG 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手機│1支 │
│ │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 │ │
├──┼─────────────────┼───┤
│35 │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353634│1支 │
│ │000000000號) │ │
├──┼─────────────────┼───┤
│36 │台灣大哥大廠牌儲值卡 │2張 │
├──┼─────────────────┼───┤
│37 │隨身碟 │4支 │
├──┼─────────────────┼───┤
│38 │ISIIO廠牌室內電話 │1臺 │




├──┼─────────────────┼───┤
│39 │Lobos廠牌室內電話 │1臺 │
├──┼─────────────────┼───┤
│4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3520│1支 │
│ │0-00-000000-0) │ │
├──┼─────────────────┼───┤
│4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3521│1支 │
│ │0-00-000000號,無SIM 卡) │ │
├──┼─────────────────┼───┤
│42 │名冊 │1本 │
├──┼─────────────────┼───┤
│43 │威達雲端電訊主機 │1臺 │
├──┼─────────────────┼───┤
│44 │無線數據機 │1臺 │
├──┼─────────────────┼───┤
│45 │室內電話 │1臺 │
├──┼─────────────────┼───┤
│46 │LG廠牌行動電話(L010352) │1支 │
├──┼─────────────────┼───┤
│47 │LG廠牌行動電話(L010319) │1支 │
├──┼─────────────────┼───┤
│48 │LG廠牌行動電話(L00000000) │1支 │
├──┼─────────────────┼───┤
│49 │LG廠牌行動電話(L00000000) │1支 │
├──┼─────────────────┼───┤
│50 │LG廠牌行動電話(L00000000) │1支 │
├──┼─────────────────┼───┤
│51 │LG廠牌行動電話(L00000000) │1支 │
├──┼─────────────────┼───┤
│52 │被害人名冊 │16張 │
├──┼─────────────────┼───┤
│53 │教戰手冊 │12張 │
└──┴─────────────────┴───┘
附表四:唐嘉豪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為警查扣之物 品(見偵卷一第220 至223 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 │1 部│
├──┼──────────────────────┼──┤




│2 │數據機 │1 個│
├──┼──────────────────────┼──┤
│3 │監視器鏡頭 │1 個│
├──┼──────────────────────┼──┤
│4 │隨身碟4G │1 個│
├──┼──────────────────────┼──┤
│5 │隨身碟32G │1 個│
├──┼──────────────────────┼──┤
│6 │D-LINK分享器 │1 臺│
├──┼──────────────────────┼──┤
│7 │ACER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1 臺│
├──┼──────────────────────┼──┤
│8 │ASUS筆記型電腦 │1 臺│
├──┼──────────────────────┼──┤
│9 │HP印表機 │1 臺│
├──┼──────────────────────┼──┤
│10 │分享器 │4 臺│
├──┼──────────────────────┼──┤
│11 │對講機 │2 支│
├──┼──────────────────────┼──┤
│12 │接收器 │2 臺│
├──┼──────────────────────┼──┤
│1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 支│
│ │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3│ │
│ │644174SIM 卡) │ │
├──┼──────────────────────┼──┤
│14 │監視器電腦螢幕(含電源線) │1 臺│
├──┼──────────────────────┼──┤
│15 │碎紙機 │1 臺│
├──┼──────────────────────┼──┤
│16 │硬碟 │1 個│
├──┼──────────────────────┼──┤
│17 │監視器螢幕 │1 臺│
├──┼──────────────────────┼──┤
│18 │行動電話(空機) │7 支│
├──┼──────────────────────┼──┤
│19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
│20 │針孔攝影機(含鏡頭1 個) │2 組│
├──┼──────────────────────┼──┤




│21 │針孔攝影機 │1 組│
├──┼──────────────────────┼──┤
│22 │監視器鏡頭 │2 支│
├──┼──────────────────────┼──┤
│23 │收支記事簿 │1 本│
├──┼──────────────────────┼──┤
│24 │收支簿 │1 本│
├──┼──────────────────────┼──┤
│25 │詐騙記事簿 │1 本│
└──┴──────────────────────┴──┘
附表五:唐嘉豪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 (作為假 機房以逃避警方查緝)為警查扣之物品(見偵卷一第22 3 頁反面至22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8 至182 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1 │IP監視器 │1 臺│
├──┼──────────────┼──┤
│2 │D-LINK分享器 │1 臺│
├──┼──────────────┼──┤
│3 │指向性天線 │1 臺│
├──┼──────────────┼──┤
│4 │SAMPO定時器 │1 臺│
├──┼──────────────┼──┤
│5 │分接式插座 │1 臺│
├──┼──────────────┼──┤
│6 │電源線、網路線 │1 捲│
└──┴──────────────┴──┘
附表六:孫世英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為警查扣之 物品(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 組│
├──┼───────────────────┼──┤
│2 │ASUS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 │1 臺│
├──┼───────────────────┼──┤
│3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 │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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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