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53號
TCHM,100,上易,135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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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要再關說檢察官,被告一開始有點生氣,後來他說沒 關係他會將錢退給我,他在5月底6月初在謝鎮陽家還給我 15萬,後來在選代表之前,大概是6月初,在員林公園前 7-11,又還給我5萬,剩下的他說他每個月領到薪水再還 給我,後來我就被抓進來了,整個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8至17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你後來有無因為你前夫張朝茂被地檢署收 押再找被告幫忙?)有。(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在做 什麼工作,你是否知道他是地檢署的觀護人?)我知道他 是地檢署觀護人。(問:後來你是否在99年3月20日號在 謝鎮陽客廳跟被告見面?)是的。(問:被告如何跟你說 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我詢問他如何讓張朝茂交保,他 說他會幫我去問看看,結 果過了幾天他跟我說我先生因 為是毒品案件收押禁見,他要先了解看看交保的機會大不 大,他跟我說需要一筆錢,需要一筆活動費來活動看看, 然後我跟他說現在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說沒有關係等 我前夫交保出來後再交付,但張朝茂一直都沒有交保,突 然有一天他問我身上有沒有辦法先拿40萬元,要幫我去活 動讓張朝茂交保,……在我領回扣押款後幾天的事情,我 錢拿給她後張朝茂還是一直沒有交保,後來我婆婆跌倒送 醫,開腦後來住院,我才拿我婆婆的醫師證明請律師幫我 聲請,當天張朝茂才能當庭釋放,……在張朝茂還沒有當 庭釋放前,我就已經跟被告說請他活動那件事情,不要了 ,因為我完全沒有感受到他有幫我甚麼忙,後來他陸續還 我一些錢,第一次還我15萬,第二次還我5萬,今年農曆 年前,我找我親戚楊燕雪請他幫我聯絡被告看是否有辦法 還錢給我,他有匯10萬5000元,他合計還我30萬5000元。 (問:提示99年他字第2460號卷第5頁,你當時不是說被 告向你表示要幫你去了解看看,並向你拿3萬元表示要去 跟地檢署的人作公關?)我當時講的是正確的。(問:是 不是被告這樣講你才交付3萬元給被告?)是的。(問: 後來被告跟你講要100萬,有無跟你講地檢署都是老的帶 小的,所以如果全部都要打點大約要100萬元?)是的。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跟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熟識,可 以買通?)她說地檢署的檢察官、書記官都是新的,他不 認識,需找幫朋友幫忙,所以才需要這麼多錢。(問:被 告跟你拿3萬元,是否跟你說要用借的?)我拿給他之後 我就沒有打算要拿回來,是「阿祿仔」還是有人說要拜託 被告找人吃飯問問看,不是借錢。(問:你後來拿40萬給 被告也是一樣要請他幫忙前夫交保所用而非借款給被告?



)是的,不是要借錢給他,但後來我跟他說不要活動的時 候,他還我30萬5000元。(問:後來張朝茂獲釋後,被告 有無跟你說,這次檢察官處理的很漂亮,你的誠意要拿出 來1個15萬共有2個要處理?)有的,但是我沒有理他,因 為那時以前他跟我拿的錢沒有還清楚。(問:被告跟你拿 40萬元後有無陸續回報處理情形?)沒有。(問:有無告 訴你40萬元如何運用?)他沒有講,我想說既然是要找後 門就不要問太多了,但張朝茂一直沒有交保,後來張朝茂 回來後我告訴他,張朝茂說他完全沒有感受到有人在幫忙 ,後來我在張朝茂的案件被傳傳喚當證人時,還被驗尿, 根本沒有被特別照顧,所以我才跟被告講說我要拿回這些 錢,被告陸續有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5至25頁 )明確,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張朝茂於偵 查中證稱:曹涵亭當時幫我委任陳世煌律師,陳世煌律師 進去監獄看我的時候,曾對我表示曹涵亭在外面找人幫其 活動,說我的案件可以弄到無罪,但是要100萬,好像已 經花了50萬,我當時就請陳律師說轉告曹涵亭不要被騙了 ,有沒有做,我自己最清楚,當時陳律師並表示曹涵亭要 他轉達說1張押票押2個月,第二張押票之前我就會被放, 要其放心,結果時間到了,我還是被繼續押,後來我於端 午節時被放,曹涵亭對我說說有人跟她拿了50萬左右,後 來那個收了曹涵亭錢的人有還給曹涵亭21萬,還欠29萬的 樣子,我只是大概聽曹涵亭這樣子講,具體數目其不清楚 ,曹涵亭說她找了一個觀護人叫「張觀」的樣子,我只知 道他是觀護人,到底是哪裡的觀護人我不知道,要問曹涵 亭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352至353頁) ;證人蒲朝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曹涵亭講,被告對曹 涵亭表示要100萬,要去跟檢察官講,被告要跟曹涵亭拿 50萬,但是後來好像只有拿40萬給被告,後來曹涵亭對我 說好像是一場騙局,錢給了,人也沒放出來,好像被騙了 ,並請我如果在謝鎮陽住處遇到被告,要幫忙請被告還錢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42頁)大致相符,堪 信屬實。而被害人曹涵亭是否主動找尋被告幫忙,與被告 有無藉此對被害人曹涵亭施用詐術,二者並無必然存否之 關聯性,被告片面擷取證人曹涵亭之部分證述內容,以係 被害人曹涵亭主動找其幫忙並願交付3萬元之費用,及被 害人曹涵亭係聽從蒲朝文之話始交付40萬元,作為其無施 用詐術之辯詞,自非可採。
4.被告雖復辯稱:是曹涵亭拜託伊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 交保,伊對曹涵亭說萬一晚上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



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伊身上,是「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說 ,不然你就先拿3萬元放在伊身上,「阿祿仔」說如果伊 沒有還曹涵亭,就算是「阿祿仔」欠曹涵亭的,而40萬元 是伊跟「阿祿仔」說伊有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 「阿祿仔」建議找曹涵亭商量看看,是「阿祿仔」開口跟 曹涵亭借的,此部分是借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被 告係因為急欲償還1筆25萬元之欠款而向曹涵亭借錢,其 與曹涵亭間並無簽寫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亦無約定 利息如何計算(見原審訊問筆錄第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13頁)。然證人曹涵亭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曹涵亭係因 請託案件而認識,並無特別之交情,且於案發時兩人甫認 識不久,而曹涵亭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豈可能 在沒有簽寫任何字據、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沒有約定利息 之情況下,將其大費周章、好不容易才領回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扣押款,挪出超過系爭扣押款半數之40 萬元來借給被告?是被告所辯上開借款情節,有違常情, 殊難採信。況證人曹涵亭係因被告表示要請法院地檢署之 同事吃飯、飲酒,以瞭解有無管道,及經其打聽結果,要 關說檢察官,大約需要100萬元,檢察官同意讓張朝茂交 保,但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等語,使曹涵亭陷於錯誤,始 陸續陸續交付被告3萬元及40萬元現金,上開款項並非借 款等情,迭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證人曹涵亭於請託被告關說檢察官之期間,因另案經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對曹涵亭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亦發現曹 涵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間,有如下聯繫討論有 關張朝茂案件交保進度及請託被告關說處理張朝茂辦理交 保事宜之通話內容:(1)於99年6月9日12時55分7秒許起: 「……(曹涵亭)我要跟你講就是轟你要趕快一點了,我 本來是沒關係你知道否,現在我遇到事情了,怎樣你知道 否,他媽媽啊,早上跌倒,現在顱內出血,昏迷指數5啦 。……」。(2)於99年6月10日15時34分43秒許起:「…… (曹涵亭)嘿,啊你,我想說你昨天會打給我說,我要跟 你說的是。(被告)我早上起來有看到啊,我想說我等一 下再給你回電話,回去再給你回電話啊,我現在人在嘉義 。(曹涵亭)可能要你幫忙啦,因為轟。(張志彰)我知 道,我瞭解。(曹涵亭)因為他現在,昨天我送醫生證明 進去嘛轟,啊他早上,他現在開臨時庭啊,等一下要開了 ,可能啊轟會讓他回來啦。(張志彰)嗯,這我不敢跟你 說。(曹涵亭)因為呀,因為。(張志彰)因為妳雖然有



照我講的方法處理,但是後來我沒跟同事說那麼多。(曹 涵亭)沒有啦,就是昨天醫生證明那個啊轟,現在醫生跟 我們講說隨時啊,這幾天就隨時會走嘛,昨天腦都已經剖 開了。……(被告)做得到的我會幫你發落啦。(曹涵亭 )謝謝啦。(被告)因為昨天同事半夜回來,講的話也把 我講的很難聽啊,這回再去說啦,回去再說啦。(曹涵亭 )好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佐(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249至251、291至292頁) 。足證被告確有對證人曹涵亭施用詐術無訛,被告辯稱: 沒有詐騙,是借款云云,顯不非實在,無足採信。(四)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以不實原 因之詐術,使被害人曹涵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主觀上 均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前開收 取之款項確非借款,而係曹涵亭交與被告用以活動、走後 門的款項,且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一第242、254、255 頁等相關被告與曹涵亭之通話內容,係曹涵亭於其前夫張 朝茂未獲釋放前,因曹涵亭已先行起疑,乃在電話中要求 被告還錢(非返還借款),非被告主動還款等情,已據證 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3-12 6頁)。被告辯稱:伊未有詐欺行為,否則當無可能將款 項歸還曹涵亭云云,亦非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刑 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並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行為人事後 有無將所詐得之財物歸還與被害人,並不影響於已然成立 之罪責,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謝鎮陽,以 證明被告另有還款與被害人曹涵亭及被告係代陳信安收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40萬元(見本院卷第76、79 頁),本院認均已無必要。
(五)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陳信安,欲證明被告 並未對被害人曹涵亭施用詐術及曹涵亭有可能將其對陳信 安未能取回之借款,轉嫁由被告承擔云云之部分;經本院 依證人陳信安之設籍地址傳訊後,其證人傳票之送達回證 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因證人陳信安未經合法送達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定得拘提證人之規定未合,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聲請拘提證人陳信安,尚 乏所據,附此敘明),且本院酌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依被告之供述 及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原審理之證述(詳見前述), 已足認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本院並證述:其除本案交 付給被告之款項外,另有借款9萬元與陳信安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 證人曹涵亭得以就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及陳信安之借款, 二者予以清楚分辨,並無將陳信安之借款轉嫁誤認係被告 詐欺所得之可能【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綽號「阿 祿仔」之友人黃國興與曹涵亭之前夫曾因故涉案,黃國興 為避免刑責而逃亡,黃國興亦曾透過綽號「阿祿仔」與曹 涵亭接洽提供黃國興逃亡所需部分資金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91頁),亦經證人曹涵亭於本院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 77頁)】,是認無再行傳訊調查證人陳信安之必要。(六)另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均得以理解訊問者之問話,並 針對問題回答,且被告對於其有收取證人曹涵亭指證之7 萬元、3萬元及40萬元均不否認,僅辯稱無詐欺之犯意及 行為,足稽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時,並無因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或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未能據實證述之情 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且於本院亦聲請詰問證人曹涵 亭(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認證人曹涵亭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而得以適格為證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質疑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作證之精神狀態不具有憑信性,並據此聲請對證人曹涵 亭進行精神鑑定,及調取證人曹涵亭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就診之醫療紀錄,並向法務部函詢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症狀(見本院卷第42、48頁),本院經 核均無調查之實益性;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曹 涵亭之前科紀錄部分,因卷內已有曹涵亭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90-102頁)在卷可考,亦 無重覆調取之必要,併此陳明。
(七)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99年度他字第24 60號卷一第259-29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係利用同一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機會,於緊接 之時間內,接續向被害人曹涵亭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先後交付3萬元及40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陳信安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利 用不同刑事案件程序之機會詐騙被害人,雖其詐騙之時間有



部分重疊,但殊難想像被告於利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刑事案件詐騙被害人時,即可預見其後必然會發生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張朝茂因案被羈押之事實,而納入其 原本之犯罪計畫中,足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詐騙 犯行,應係其與共犯另行起意所為,自不能因本案前後2件 偶發之事實有部分時間上之重疊,即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關 係,是被告上開前後所犯之2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於95年間充當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 已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雖 擔任觀護人之職務,惟其係任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而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承辦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被害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或被害人之前夫張朝 茂涉嫌製造毒品案件之職務,雖其具有觀護人之身份而犯罪 ,要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134條甚或貪 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 可參),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乃審 酌被告前已曾於95年間,因充當司法黃牛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並已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素行不佳,於案發當時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任職,先後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職務多年,智識程度甚高、亦詳 悉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竟不知潔身自愛,不思維護司法信 譽,反而夥同綽號「阿祿仔」之成年男子(即陳信安)扮演 司法黃牛,利用案件當事人之無知,矇騙當事人得以金錢行 賄、疏通各該案件之承辦人員或檢察官,貪圖獲取暴利而為 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戕 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其於犯罪後雖 坦承收受款項,惟仍矯飾其詞否認有詐欺犯行,未見悔悟之 心,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 已歸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參酌公訴人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等規定,併認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就被 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各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褫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及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並敘明起訴書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宣告褫奪公權8年,因其求刑之前 提係誤以被告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 基礎,故尚難憑採,及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曹涵亭陳 明在卷(見原審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7頁、99年度他字 第2460號卷第167至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物 ,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重,尚無可採)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前開理由欄二各項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綽號「阿祿仔」之陳信安(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6-57頁 ),因本案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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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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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文佑身分證及支票等資料1冊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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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郵局存證信函1封。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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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1.被告保母梁美蘭之子黃睿賓申│
│ │號之SIM 卡1 張)。 │ 辦後,借給被告使用,非被告│
│ │ │ 所有。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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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1.被告所有。 │
│ │號之SIM 卡1 張)。 │2.被告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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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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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致洪檢察官信函2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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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郵局存摺4本。 │1.被告之二水郵局帳戶。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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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 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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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雜記資料1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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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土石採取開發計畫書1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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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