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當時仍在押之被告林忠海係一同接受 檢察官訊問,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林忠海、周駿傑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以被告林忠海 仍在羈押中,被告林忠海何能要求被告周駿傑:出事之後要 去投案?且被告林忠海既在羈押中又如何能依被告周駿傑之 要求先給被告周駿傑一點錢?況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係辯稱 :「他們(指林忠海)說因為我欠他們錢,所以叫我做人頭 ,出事時叫我出來承擔,要我說我是負責人,就是老闆,那 我欠他的二十七萬元可以不用還,而且他說這個罪不會很重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依被告周駿傑上開偵查中 陳述當人頭之條件,係被告林忠海免除被告周駿傑二十七萬 之債務,並非由被告林忠海再給被告周駿傑一筆錢,與被告 陳靖玟於原審證述另給一筆錢不符,顯無足採。雖被告周駿 傑於原審另辯稱:「他一個月願意給我五萬到八萬元的安家 費」(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惟此不僅與上開被告陳 靖玟證稱:「林忠海說會給一筆錢,給多少錢沒有講,原本 周駿傑有答應」等有關被告林忠海表示之代為頂罪之金額不 符,且與被告周駿傑自行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謂:「安 家費五萬元,八千元在監獄的開銷」亦不相符(見偵查卷第 八十四頁),均難認被告林忠海有答應再給一筆錢,請被告 周駿傑代為頂罪之事實。再參以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林忠海等自警訊、偵查迄原審,不論係以被告身分為自白或 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均一致指稱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詳如前理由欄四之㈠㈡㈢所述),且羅念華 、王安妮、賴秋鳳三人於警詢亦即能於編號1至8號之相片中 ,明確指認編號6之相片即為綽號阿彬(周駿傑)(見警卷 第第一0八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六頁),顯見被告周駿 傑並非僅單純載同陳靖玟上班,而係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明 ,被告陳靖玟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以及被告周駿傑辯 稱:伊認為被告林忠海沒有給錢,所以就不想幫他擔這個罪 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林忠海於警詢中供稱: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 分行帳戶存摺是周豔玉所申靖,是伊向她借的,是該詐騙集 團平時開銷支出之用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上開帳戶是伊親自向周豔玉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帳戶是伊跟 周豔玉借的,這本帳戶是供集團平時開銷、沖值話費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周豔玉係被告周駿傑之 胞姐,此分別經證人周豔玉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被告陳靖玟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七十七頁),而證人周豔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帳戶伊後來 給被告林忠海使用,是被告陳靖玟跟伊說被告林忠海要跟伊 借的,說被告林忠海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亦自承:「(你姐周豔玉之帳戶為 何會到林忠海那裡?)應該是我老婆拿給他的」(見偵查卷 第六十七頁),以被告陳靖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進入 該集團係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而證人周豔玉於偵查中亦證 稱:上開帳戶是被告陳靖玟跟伊說被告林忠海要跟伊借的等 語,則以上開被告陳靖玟經被告周駿傑介紹始能進入本件詐 欺集團工作,被告陳靖玟仍向被告周駿傑之胞姐表示提供帳 戶供林忠海詐欺之用,參以上開證人林忠海、羅念華、王安 妮、賴秋鳳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均證稱被告周駿傑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則關於證人周豔玉之帳戶之使用,適足以證明被 告周駿傑確為本件詐欺之共犯。又姓名年籍不詳「帥帥」之 成年人負責網路話務轉接平臺之話務儲值及問題排除,亦據 林忠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另公 訴檢察官雖以警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借支明細表中「彬」即是 被告周駿傑。然被告林忠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彬」是二 、三線的人,伊知道有一個叫「阿彬」,被告周駿傑也叫阿 彬,借支明細表的「彬」應該是指二、三線的人,應該不是 被告周駿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且依卷附之 業績明細表中(參見聲字卷第十七至第四十三頁),「彬」 每月並未與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列在同一 業績明細表中,足見「彬」確係二線人員,但以本件被告陳 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列在同一業績明細表中, 而被告林忠海、周駿傑均未列在業績明細表中,更足證被告 林忠海、周駿傑二人係共同主謀本件詐欺,而未列入如被告 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及其他僅有綽號之員工「 業績明細表」內至明。此外,復有臺中市○○路八六巷七弄 十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搜 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位 置查詢資料(123.240.44.190、123.240.45.219、123.240 .44.236)、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 及內頁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 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 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 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
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 拍照片,並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周駿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係由被告周駿 傑介紹參與,其中被告羅念華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被 告王安妮自九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賴秋鳳自九十九 年三月初某日起云云,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念華、王安妮、 賴秋鳳均係由被告周駿傑介紹參與,無非以被告羅念華、王 安妮、賴秋鳳以及被告林忠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唯 一論據,惟查:①、被告羅念華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九 年三月十一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是報紙上登報看到應徵客服 接話工作,經聯絡周駿傑上工之後才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云 云(見警卷第九十九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三月十一日進 去的,是看報紙上面的夾報廣告,上面是說電話客服,跟被 告周駿傑見面,被告周駿傑說薪水很高伊才去的,說第一個 月保障二萬,之後是抽成,有人做到一、二十萬元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伊 九十九年三月開始加入,是向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 卷第六十五頁),又證稱:「(檢察官問:怎麼會知道可以 跟他應徵?)我看夾報,我有應徵很多家,每家伊都有去應 徵,這家薪水比較好,且可以先讓我借錢,所以我就來這家 公司,第一個月保障二萬元,之後抽成」(見原審卷第六十 五頁),復改稱:「(檢察官問:林忠海剛才證述你在應徵 前,就與他認識了,是他引薦你去看周駿傑,為何與你所述 不一?)我是直接跟周駿傑應徵,那時我還沒有跟林忠海講 ,那時我還沒有決定,後來我有跟林忠海說我要找工作,被 告林忠海就幫我介紹,結果又介紹同一工作」(見原審卷第 六十五頁背面),再改稱:伊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向被告周駿 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被告王安妮於警詢中 供稱:伊大約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應徵該工作,伊是 翻閱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云云(見警卷第一一七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一月底看夾報廣告跟被告周駿傑應徵, 做二天即休息,當時二月要休息,到三月才又開始做云云( 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九十九年一月底開始在這個地方工作,伊看報紙廣告去應徵 的,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又改 證稱:「(檢察官問:林忠海說當時是他引薦周駿傑給你, 在泡沫紅茶店應徵,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林忠海有 跟我說過有個工作,我就打電話給周駿傑,跟周駿傑約在外
面的茶坊應徵,當時只有我與周駿傑二人,他們也有登報紙 ,是林忠海告訴我有登報紙,我才去看報紙,根據報紙廣告 的電話與周駿傑聯絡。」(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復 改稱:伊九十八年十一月就去了,十二月也有,一月休息幾 天又再去,十一月也是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 六十九頁背面);賴秋鳳於警詢中供稱:伊九十九年三月初 加入該詐欺集團,是看報紙的,報紙上有刊登應徵客服接電 話工作,經聯絡被告周駿傑上工之後才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 云云(見警卷第一三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三月初加 入的,是看報紙夾報說要應徵客服,後來跟被告周駿傑約在 茶店見面,他說電話很簡單,只是接獲電話,第一個月底薪 二萬,之後抽成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初進去工作,伊看夾報 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則被告羅 念華、王安妮對渠等如何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供述均前後不 一;而被告賴秋鳳雖均指稱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初向被告周駿 傑應徵進入詐欺集團,惟被告賴秋鳳應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起即開始在上開據點工作,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賴秋鳳所 述應徵過程與卷內資料不符;況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起即在上開據點從事詐騙工作,卷內資料除九十 九年二月整個詐欺據點因過年停工外,被告羅念華、王安妮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業績紀錄均有領得個 人獎金及團體獎金,要無中途離職跡象,是被告羅念華、王 安妮實無須又另行經由被告林忠海介紹再去找被告周駿傑應 徵,縱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中途離職,惟被告羅念華自承: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進入該據點時,被告林忠海拿一本教戰 手冊要伊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顯見被告林 忠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即在該據點出現,被告羅念華、王安 妮怎會不知被告林忠海介紹的詐欺工作就是渠等二人先前所 待之詐欺據點,還要向被告周駿傑應徵時才知是先前之工作 ?是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警詢、偵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係透過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顯非可採。②、被告林忠 海、陳靖玟、王安妮、賴秋鳳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基隆 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 )。對此,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 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日本旅遊,是公司招 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而被告林忠海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這是自費去日本某個島玩,去的有伊、陳靖玟 、王安妮、賴秋鳳,這是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玩的,他原本也
要去,他護照都辦好了,但到了基隆海關他沒有辦法出去云 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被告王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是自費,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的,伊去三天云云(見原審 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被告賴秋鳳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伊是自己花一萬二千元去的,是被告周駿傑找伊去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惟被告陳靖玟除因其在上 開據點工作外,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並無交集, 足見被告陳靖玟所稱該次旅遊係公司(詐欺集團)招待,應 堪採信。另被告王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去年約一起出去 玩時認識被告周駿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被告賴 秋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九十九年二月底去應徵時候認認 被告周駿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惟被告王安妮先 前指稱係被告周駿傑找其出遊,旋又改稱一起出去玩時才認 識被告周駿傑,被告賴秋鳳先前稱係被告周駿傑找其於九十 八年十月出遊,旋又改稱九十九年二月應徵時才認識被告周 駿傑,被告王安妮、賴秋鳳供述反覆,均無從認定公訴意旨 被告羅念華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王安妮自九十九 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賴秋鳳自九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由 被告周駿傑應徵加入之事實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 符,附此敘明。本件固未能證明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 鳳加入詐欺集團,係經由被告周駿傑之應徵,然被告陳靖玟 之加入確係由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亦經詳述如上,尚無從以上開無從證明被告羅 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加入詐欺集團係經由被告周駿傑之應 徵,而否定被告周駿傑參與
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 秋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跨越海峽兩岸,並有縝密之分 工,業如前述,除首腦人物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無法完全 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 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與「小馬」、「帥帥」,及 代號「芝」、「小朋友」、「玉」、「K」、「志」、「威 」、「彬」、「陳」、「吳」、「華」、「義」、「愛」、
「政」、「強」、「婷」、「惠」、「雅」、「嘉」、「順 」、不詳大陸地區已成年車手間,既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一 部分,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周駿 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從渠等之犯 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直接、間接與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未 列入「帥帥」為共犯,惟依被告林忠海上開指證,應堪認其 亦係共犯,附此敘明。另「阿榮」雖出面承租上開據點,惟 被告林忠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榮」租健行路房屋並不 知道要做詐欺機房使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一○三頁),則 「阿榮」顯係單純承租房屋,卷內亦無「阿榮」得知該房屋 係供詐欺機房之相關證明,即難為「阿榮」係本案詐欺共犯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四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 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 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 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 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 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 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周駿傑、林忠海 、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分工分別為聯繫二、 三線人員及扮演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以刷卡欠費為由, 詐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 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
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 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 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之 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 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只論列被告周 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自九十九 年一月間至查獲為止詐欺至少人民幣九千八百元之犯行,惟 被告周駿傑、林忠海二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籌劃成立本 件詐欺集團,被告陳靖玟亦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經被告周駿 傑介紹加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則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加入,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尚詐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 明。
㈣被告林忠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陳靖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五號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 五四四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忠海、陳靖玟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被告周駿傑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按①、被告周駿傑確有 參與本件犯行,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周駿傑無罪之
諭知,尚有違誤。②、被告周駿傑、林忠海二人於九十八年 十月間即已籌劃成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陳靖玟亦於九十八 年十月中旬經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原審認定本件詐欺犯行 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而被告陳靖玟亦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間始經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均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 ③、本件係由被告周駿傑、林忠海、「小馬」共同架設如附 表所示之電腦、電話、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公訴意旨亦 為相同之認定,但原審判決認定係「小馬」獨自架設,卻疏 未說明理由,且對於扣案之上開物品以及周豔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二百八十九元,並未於事實欄載明, 復誤認存款餘額二百八十九元係「小馬」所有,均有未洽。 ④、公訴意旨未將「帥帥」列入共犯,原審雖將「帥帥」予 以列入共犯,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帥帥」為本件共犯 之依據,復有不當。⑤、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 安妮、賴秋鳳於本院已對其個人所犯全部犯行認罪,且被告 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指證被告周駿傑犯有本件 詐欺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情狀變更,認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而為量刑,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上訴主張被告周駿傑係本件共犯,指摘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周駿傑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羅念華、王安 妮、賴秋鳳均以其等於本院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與原審量刑 之情狀不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如前所述,均有理由。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亦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部分上 訴,然關於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部分,僅上訴主張 如被告周駿傑參與本件詐欺部分不能證明應論以被告羅念華 、王安妮、賴秋鳳偽證,且應加重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 秋鳳部分之量刑,另關於被告陳靖玟部分僅上訴主張被告陳 靖玟之證述應不足為證明被告周駿傑為本件人頭之證明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部分不當,惟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證稱被告周駿傑 有對其三人為應徵部分,固無足採,然對於被告周駿傑確有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事實之證述,業經本院認為可採, 另被告陳靖玟認其配偶係人頭部分,亦經本院認為不足採, 是原審法院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 安妮、賴秋鳳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正 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且渠等為
圖私利,竟共同假冒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詐騙他人財物, 破壞人民間互信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渠等在詐 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被告周駿傑、林忠海 於該據點均居於領導地位,而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 、賴秋鳳僅單純受僱接聽電話詐騙他人,是被告周駿傑、林 忠海參與程度最高,另被告周駿傑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忠 海、陳靖玟固均為累犯、但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 賴秋鳳、陳靖玟於本院均已坦承本身所犯之全部犯行,且被 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參與之層次低,暨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林忠海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對被告羅念 華、王安妮、賴秋鳳具體求刑二年,對被告陳靖玟具體求刑 一年六月、對被告周駿傑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等情,本院認被 告周駿傑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尚嫌過輕外,其餘均尚嫌過重, 本院綜合上情,各量處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 華、王安妮、賴秋鳳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小馬」、周駿傑、林忠海共有, ,且為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所持有,而供 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扣案現金係供該詐欺 據點開銷之用),業經被告林忠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0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另上開周豔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 二百八十九元,係「小馬」、周駿傑、林忠海共有,供該詐 欺據點開銷之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周豔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張,雖係供該詐欺據點開銷之用,然為周豔玉所 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又扣案之大同雙卡機(型 號TC-六五七,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林忠海供稱:係伊所有,供伊與家人聯絡使用,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供證明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無法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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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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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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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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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
│ 4 │VOIPGATEWAY(J02NF1462)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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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VOIPGATEWAY(G05NFA534)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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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VOIPGATEWAY(I10WF0639)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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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VOIPGATEWAY(J03NF1545)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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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VOIPGATEWAY(J12NF2919)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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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VOIPGATEWAY(J03NF1585)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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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VOIPGATEWAY(J12NF2920)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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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四台網路數據機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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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四台網路數據機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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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D-LINK分享器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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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華碩手提電腦(K041J)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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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NOKIA手機(1681C、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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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錄音筆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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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監視器 │ 部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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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攝影鏡頭 │ 支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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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PD隨身碟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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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現金收支簿 │ 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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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米老鼠記帳本 │ 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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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NOKIA手機(2680S、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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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遠傳SIM卡(2086) │ 張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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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現金新臺幣六萬八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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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教戰守則(詐騙用) │ 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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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NOKIA手機(2610、000000000000000)內│ 支 │ 1 │
│ │含遠傳SIM卡(82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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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NOKIA手機(2330C、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內含遠傳SIM卡(88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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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鑰匙 │ 串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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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室內電話機(KOLIN) │ 部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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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室內電話機(FUNAI)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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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室內電話機(SAMPO) │ 部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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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