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何冠 緯與證人張淙榆,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冠緯、被 告張哲維與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上 述方式,使被害人曹臻、蕭麗美、黃雅慧、蕭愛珠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等之金錢各別匯款轉入上開劉鳳德渣打銀行及何 耀昆鹿港郵局之帳戶內,並遭提領,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冠緯於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中,負責向證人劉鳳德收取其所有之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 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中,則負責提 領被害人蕭愛珠匯入何耀昆鹿港帳戶內之被騙金額;另被告 張哲維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中,則負責測試何耀昆鹿港郵局 之提款功能,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何冠緯 ,進而指示被告何冠緯前往提款,則被告何冠緯、張哲維均 顯然已非單純基於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而僅為施以 助力行為,而係以基於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而分擔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等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何冠緯、張哲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冠緯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與證人張淙榆,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被告何冠緯、被告張哲維與綽號「小龍」之成年 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皆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冠緯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二中,共同參與前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因各次財 物之所有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即財物所有人,侵害 法益各異,是被告何冠緯所為上開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冠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中對於不同被害 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分別其情節輕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已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何冠緯另 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分別賠償被害人蕭愛珠八萬 元、蕭麗美三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與蕭麗美陳明收到賠償 金與願原諒被告之信函可稽,足徵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比較,已然不同。故如前所述,雖被告何冠緯對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部分、被告張哲維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否認參 與詐欺犯行並不可採,但原判決就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 ,未及審酌,自屬無可維持,應將此二部分撤銷。並按刑法 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判決 意旨參見)。由是衡酌被告何冠緯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中, 係負責收購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中,負責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金額;被告張哲維於上揭犯 罪事實欄二中,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功能,並將人頭帳戶交 付予被告何冠緯,指示被告何冠緯前往提款之分工方式而參 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所為已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 人之互信基礎,破壞社會秩序不小,但被害人蕭麗美、蕭愛 珠遭詐騙之金額亦即所生之損害已大致填補,因之,考量被 告何冠緯、張哲維分別所參與分工之角色、所涉程度輕重, 及已否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冠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 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冠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並衡酌其係負責收購帳戶並提供該帳 戶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所為已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並考量其所參與分工之角色、所涉程度輕重,及 本件被害人曹臻、黃雅慧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具體損害之情 形,與矢口否認此二次犯行暨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冠緯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二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何冠緯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 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 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 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 99 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 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 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 ,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 是本件被告何冠緯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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