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有時C○○或大陸那邊會跟他們說到哪邊去領錢,就是 假冒檢察官、書記官之類的名義,今年8月20日,當時伊接 到1通電話,是方大哥先打給C○○,C○○再打電話問伊 Q○○現在在那裡,伊打給Q○○說方大哥有打給伊,說南 庄那邊有1筆現場的,要他們去處理,所謂「現場的」就是 拿檢察官的證件找被害人拿錢、(問:Q○○後來又打電話 給你問被害人「乙○○」的細節嗎?)因為他們當時不在南 庄那邊,方大哥又打給伊,要Q○○跟方大哥連絡,所以伊 打電話給綽號「黑狗」的丁○○,要丁○○跟方大哥聯絡, 因為當時他們那組開2台車沒有在一起等語(偵4599號卷㈣ 第113 至114頁),而參諸附表編號70至72之犯案手法,即 係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且其中編號 70之被害人即為乙○○,足見被告丁○○在M○○於97年9 月初加入之前,原係與被告Q○○1組,且亦係以假冒公務 人員名義,持偽造之證件及公文詐騙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取 款無訛。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部分伊不知情, 云云,顯亦屬卸責之詞。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 告C○○供稱:伊認識被告Q○○、J○○、許凱傑,其他 人伊都有看過,但不認識等語(本院上易卷㈡第39頁);被 告Q○○供稱:本案除了C○○、以及同組的王程楷、李0 富外,伊當時還認識L○○(本院上易卷㈠第223頁背面)
、還認識丁○○、J○○、M○○,但不熟等語(本院上易 卷㈠第224頁),另其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尚以證 人身分證稱:伊是跟王程楷及李0富1組,C○○是收購簿 子,許凱傑是跟J○○(阿倫)一組,今年8月20日伊有跟 許凱傑約在台中,拿被害人的錢給他,金額忘記了,是叫他 匯款,一起匯給「方大哥」,M○○及陳偉城是跟丁○○一 組,他們也是以假冒檢察官的方式,也是「方大哥」那邊指 示的,而用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去領錢的是許凱傑跟J○ ○,也是大陸地區「方大哥」他們指示的,C○○在台灣地 區是居於伊等詐欺集團的首腦,轉達大陸地區的指示,而丁 ○○是伊所分到8%的錢的10%等語(偵4599號卷㈣第36、37 頁);被告J○○供稱:是L○○介紹伊到此集團、本集團 伊認識C○○、許凱傑、丁○○、M○○等語(本院上易卷 ㈠第216頁),被告L○○對於J○○所證:是L○○介紹 伊去雄哥那裡幫忙收簿子,後來也是L○○介紹伊去C○○ 那裡收簿子,後來C○○叫伊去領錢,伊與L○○均是接受 C○○指揮去從事這些工作等語(本院上易卷㈡第31頁背面 、第32頁),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上易卷㈡第32頁),被告 丁○○、M○○於本院亦均表示認罪(本院上易卷㈠第179 頁背面、180頁),堪認被告等人均彼此見過面,並大致知 悉各人所參與之犯行,且亦曾有互相連絡、支援之情形。而 被告C○○、Q○○、丁○○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方大哥」、「強哥」、「水哥」、「鳳梨」、「阿志 」、「文哥」等成年人間,及被告C○○與Q○○、丁○○ 、J○○、L○○、M○○、及共同被告許凱傑、王程楷、 賴信翰、陳偉城相互間分別擔任上開工作,且均係一段長時 間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被告C○○確有居中與大陸地區集團 成員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領款;被告Q○○、丁 ○○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被告L○○、J○○ 亦有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被害款項並領取報酬;被告M○○ 、同案被告王程楷、賴信翰、陳偉城、同案少年李0富確有 擔任車手、假冒書記官等公職人員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且領取 報酬;堪認被告等人對於該集團乃係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恐 嚇取財等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 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是以被告C ○○、Q○○、丁○○、J○○、L○○、M○○等人縱非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必均與大陸地區之集團 成員相互認識及連繫,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 行為之一部既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揆 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分別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
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詳人數 之成年人及本案其他被告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同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被告等 人辯稱僅參與該集團犯行中之一部分,或僅收購帳戶供該集 團使用,應不構成該集團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C○○、Q○○、丁○○、J○○、L○○、M○ ○與同案被告許凱傑、王程楷、賴信翰、陳偉城、同案少年 李O富等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 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大致供承不諱,並經互核大 致相符,且與卷附各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無矛盾之處,故彼等之犯罪時間應堪認定。起訴書與此 不同認定部分,容有未洽。至於被告Q○○、丁○○雖供稱 :渠等之參與時間係自97年7月中旬起,惟依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被告丁○○於97年7月9日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賴信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談論有關本案犯罪之問題,此業據共同被告賴 信翰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45 99號卷㈣第129頁、卷㈠第113頁),是被告丁○○參與之時 間至遲應自97年7月9日起,此應堪認定。而被告Q○○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即有與綽號「阿 志」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通聯之紀錄,內容提及「與被害人 接洽」、「先出示證件」等語(見偵字第4599號卷㈠第59、 113頁),足認被告Q○○於97年7月9日已有參與本案之犯 罪集團。再者,同案被告L○○亦證稱:97年6月26日被告 Q○○有載伊還有一個不認識之男子前往彰化,那個不認識 的人拿一個紅色的牌子(指識別證)、一張單子及行動電話 給伊,伊將單子及電話拿給辛○○,辛○○講完電話後就將 錢拿給伊,後來伊將錢交給許凱傑語(見原審易29號卷㈢第 177背面至178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所證:伊於 97年6月26日8時30分許,有1名女子自稱是銀行的人員說伊 銀行錢遭詐騙集團冒領,並稱伊的資料也被詐騙集團在世華 銀行開戶,然後又有1名自稱是法官者打電話到家中,要伊 先領78萬元給他保管,以免被詐騙集團使用,並要伊在家裡 等待,說等一下就有書記官到家裡拿錢,伊於10時左右領78 萬元回家,約11時50分許,就有1位男子年約30至40歲到伊 住家要伊將錢交給他,於是伊將68萬元給該名男子等語(參 彰警分偵0000000000第1至3頁)相符,即被告Q○○亦自承 ,伊是負責拿偽造的公文去騙被害人等語(本院上易卷㈠第 222頁背面)、當時伊與被告L○○有認識等語(本院上易 卷㈠第223頁背面),堪信被告L○○應無誤認之虞,是被
告Q○○至遲應自97年6月26日起即已參與該犯罪集團之犯 案甚明。被告Q○○、丁○○先前所辯:自97年7月中旬始 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另起訴書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雖記載各犯罪事實所參與之被告,惟渠等 所參與犯罪事實之時間,顯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之時間不符,經原審向蒞庭檢察官確認範圍後,認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各被告供述之時間為本案起訴意 旨所認定之被告C○○、Q○○、丁○○、J○○、L○○ 、M○○及同案被告許凱傑、王程楷、賴信翰、陳偉城、少 年李0富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見原審易29號卷㈠第261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C○○、Q○○、丁○○、 J○○、L○○、M○○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遭被告等人偽造並持以 行使之公文書所涉之機關有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雖有 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有所出入,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公信力 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 告等偽造並對本案被害人庚○、T○○、e○○、H○○、 辛○○等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 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及所假冒之人之利益,當無疑義。又所謂「行使」,指以偽 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 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 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 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 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 ,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 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
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 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 第693號判例參照);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 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查本案被告等所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 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屬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 種文書。又本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 ,確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 公印文。而被告等偽造之「地檢署」、「檢察執行處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 ,則無法認定為公印,故上開偽造之印章,均非屬於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公印,而該等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均非屬於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㈡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 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 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害人周侰安、甲○○ 、午○○(附表一編號14、57、66)陳述之被害事實,均足 認渠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就該等部分之 犯罪事實,均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該等部分雖未 引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既經載明於
本案之犯罪事實,自屬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起訴意旨誤 認此等部分為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核被告C○○、J○○、L○○就附表一所示全部行為(除 附表一編號10、16、36、58、69所示者外);被告Q○○就 附表一編號10至72所示行為(除附表一編號10、16、36、58 、69所示者外);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1至72所示行為 (除附表一編號36、58、69所示者外);被告M○○就附表 一編號53至69所示行為(除附表一編號58、69所示者外),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4、57、66所示部分)或同 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1、70-7 2所示部分)。被告C○○、J○○、L○○、Q○○就附 表一編號10、16、58、69所示部分;被告丁○○、M○○就 附表一編號58、69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起訴意旨認 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容有未洽)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C○○、J○○、 L○○、Q○○、丁○○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應予更正。
㈣被告C○○、Q○○、丁○○、J○○、L○○、M○○、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與本案共同 被告許凱傑、王程楷、賴信翰、陳偉城、共犯少年李○富及 其他被告間,犯罪時間重疊者之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在大 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恐嚇之人數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戌○ ○、c○○、酉○○、b○○、辰○○、d○○、V○○、 庚○、P○○、寅○○、O○○、I○○、宇○○、f○○ 、i○○、甲○○、H○○、j○○、子○○、p○○、X ○○等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接近 之時日,遭同一詐騙或恐嚇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 (詳見附表一所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等人既係
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再被 告C○○、J○○、L○○、Q○○、丁○○、M○○與所 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 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 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 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 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等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彼等所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間(前開接續犯部分均應視為一個 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 、對於同一法益為之,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 評價,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C○○、Q○○、J○○、 丁○○、L○○就附表一編號21、70-72所示犯行,雖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g○○、乙○○、D○ ○、l○○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於原審移送 被告L○○、J○○併案部分(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4之戌 ○○),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800號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7之W○○),與本案起訴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Q○○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C○○、Q○○、L○○於 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渠等自97年8月5日起,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富(81年7月3日生)共同實施如 附表一編號38至72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Q○○部分,遞加 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即附表一編號70-72部分);被告 C○○、L○○部分則就附表一編號70-72部分,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C○○、Q○○、J○○、L○○、丁○○、M
○○等人,除下述㈦應予撤銷之部分外,均罪證明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219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 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 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共同 正犯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甚 至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 員僭行職權,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 ,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 會已無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 壯,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恐嚇集團參 與協力分工,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等人雖係 集團成員,然並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均屬下游之成員 ,雖被害人多達72位,被詐騙金額亦高,惟被告等人所獲之 不法利益,顯無法與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相比,兼衡渠等參 與該詐欺、恐嚇集團之分工,渠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並參 酌渠等各自參與時間長短情形,各自分得犯罪所得之多寡, 並以遭詐騙之金額為量刑之區別,暨衡酌被告C○○、Q○ ○前已有相類之詐欺前案,該案之量刑範圍,被告丁○○、 J○○、L○○、M○○等人之前科素行、渠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平和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下述㈦應予撤銷之部分外)所示 之刑,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第三欄編號12、13、15及第五欄編 號3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地檢署」等印章,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e○○、庚○、T○○ 、辛○○、H○○收執,並轉交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警、偵 卷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印文,因印章
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第一欄編號1-26、28- 29號、第二欄編號4-5號、第三欄編號1-11、14、16-22、26 -31號、第四欄編號3號、第五欄編號2、4-6、8-10號、第七 欄編號1-3號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所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 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上易卷㈢第167背面-181頁),且互 核相符,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並於被告等人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另上開諭知沒收之行動電話SIM卡,縱然非以被 告等人之名義所申請,惟係被告等人所收購而來,並交由各 個被告使用等情,業經渠等供明在卷,是該等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等人所有,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二其餘 扣案物品係分屬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持有,業據 被告等人及共同被告供陳在卷;然被告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 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 本案有關,甚或非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本案 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或以否認部分犯 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判決關於被告C○○、Q○○、J○○、L○○、丁○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J○○、丁○○、M○○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66部分、被告J○○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69部分,認各該被告亦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一編號21之被害人g○○於警詢時 證稱:伊接到1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說是伊孫子,急需要金 錢使用,叫伊先匯5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戶名吳國霖), 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伊匯入1元,並立即報警等語(參頭 份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238至239頁),足見被害人並未因 被告及其同夥之詐騙而受騙匯款,其僅為使警方追查帳戶而 匯入1元,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審認係既遂,尚有違誤。②附表一編號57之被害人甲○○ 、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午○○部分:被告J○○、丁○○ 、M○○所為犯行,應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原審主文卻記 載「J○○、丁○○、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均 有違誤。③附表一編號69e○○部分,被告J○○已於99年 3月20日與被害人e○○達成民事和解,有e○○所寫之訴 狀附卷(本院上易卷㈡第71頁)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事實,以上均有未恰。被告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C○○ 、Q○○、J○○、丁○○、L○○、M○○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被告C○○之選任辯護 人另稱,被告C○○與同案被告許凱傑均係共同正犯,而許 凱傑係累犯,C○○非累犯,且渠等共同參與之每一罪,許 凱傑所處之刑均較被告C○○為重,何以定應執行刑,許凱 傑為3年8月,被告C○○則為5年,此顯屬欠妥云云,惟查 ,共同被告許凱傑係於97年8月26日因施用毒品而入臺灣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其入出監資料在卷〔原審 卷㈠第53頁〕可稽,故其於本案共同所為犯行,並非如附表 一所示之全部,與被告C○○不同,則許凱傑所為犯罪次數 ,較被告C○○為少,定應執行刑,自應較被告C○○為輕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自有未考量渠等犯罪次數之誤,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與否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C○○、Q ○○之前已有相同之犯案,仍不思悔改而再犯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C○○、Q○○、J○○、L○○、丁○○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J○○、丁○○、M○○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57、66部分、被告J○○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 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一編號21、57、66、69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6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除第一欄編號27、第二欄編 號1-3、6-11、第三欄編號23-25、32、第四欄編號1-2、第 五欄編號1、7、第六欄編號1-4所示之物外)、附表三所示 之物,於各該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叁、退併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01號(被害人陳 康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 被害人洪麗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不具有同一事實、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使成立犯罪,亦與本案有罪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究,自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219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詐欺手法 │使用供詐欺金│被害│所犯罪名、宣告刑 │
├───┤ │(匯款地點│行為人│ (事實) │融帳戶帳號及│人筆│ │
│被害人│ │及金額) │ │ │詐得金額 │錄、│ │
│ │ │ │ │ │ │匯款│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單 │ │
├───┼────┼─────┼───┼─────┼──────┼──┼─────────┤
│ 1 │97年6 月│ 97年6月 │C○○│以網路援交│ 彰化商業銀│少連│C○○、J○○、張│
├───┤1 日晚上│ 1 日晚上│L○○│的名義,詐│ 行東勢分行│偵33│榮吉共同犯詐欺取財│
│戊○○│11時18分│ 11時18分│J○○│騙被害人匯│戶名:詹益豐│號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由桃園│許凱傑│款至指定的│帳號:584551│P59-│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縣八德市│ │人頭帳戶內│000000000 │ 61 │示之物(除第一欄編│
│ │ │ 介壽路1 │ │,再由中國│詐騙金額: │(卷│號27、第二欄編號1-│
│ │ │ 段965 號│ │大陸地區詐│197000元 │內無│3 、6-11、第三欄、│
│ │ │ 1樓「彰 │ │欺集團指示│ │匯款│第四欄、第五欄、第│
│ │ │ 化銀行八│ │臺灣地區詐│ │單)│六欄外)均沒收。 │
│ │ │ 德分行」│ │欺集團成員│ │ │ │
│ │ │ 以現金存│ │提領被害人│ │ │ │
│ │ │ 入ATM 匯│ │贓款。 │ │ │ │
│ │ │ 至「彰化│ │ │ │ │ │
│ │ │ 銀行東勢│ │ │ │ │ │
│ │ │ 分行」的│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2 │97年6 月│ 於97年6 │C○○│以網路拍賣│ 中華郵政公│偵 │C○○、J○○、張│
├───┤10日上午│ 月10日上│L○○│的方式,詐│ 司文化路郵│4599│榮吉共同犯詐欺取財│
│a○○│9 時至10│ 午10時27│J○○│騙被害人匯│ 局 │卷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時27分 │ 分,由台│許凱傑│款至指定的│戶名:游正偉│P331│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中市西屯│ │人頭帳戶內│帳號:031100│-334│示之物(除第一欄編│
│ │ │ 區永安里│ │,再由中國│00000000 │、33│號27、第二欄編號1-│
│ │ │ 西屯路3 │ │大陸地區詐│詐騙金額: │6, │3、6-11、第三欄、 │
│ │ │ 段166-80│ │欺集團指示│7000元 │警卷│第四欄、第五欄、第│
│ │ │ 號「台中│ │臺灣地區詐│ │P388│六欄外)均沒收。 │
│ │ │ 永安郵局│ │欺集團成員│ │-391│ │
│ │ │ 」以ATM │ │提領被害人│ │ │ │
│ │ │ 轉帳方式│ │贓款。 │ │ │ │
│ │ │ 匯7000元│ │ │ │ │ │
│ │ │ 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6 月│ 於97年6 │C○○│以網路拍賣│ 中華郵政公│偵45│C○○、J○○、張│
├───┤10日下午│ 月10日下│L○○│的方式,詐│ 司文化路郵│99卷│榮吉共同犯詐欺取財│
│t○○│3 時14分│ 午3時14 │J○○│騙被害人匯│ 局 │六P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分許,由│許凱傑│款至指定的│戶名:游正偉│51-3│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新竹縣竹│ │人頭帳戶內│帳號:031100│54,│示之物(除第一欄編│
│ │ │ 東鎮長春│ │,再由中國│00000000 │警卷│號27、第二欄編號1-│
│ │ │ 路3段61 │ │大陸地區詐│詐騙金額: │P432│3、6-11、第三欄、 │
│ │ │ 號「長春│ │欺集團指示│13000元 │-434│第四欄、第五欄、第│
│ │ │ 郵局」以│ │臺灣地區詐│ │ │六欄外)均沒收。 │
│ │ │ ATM 轉帳│ │欺集團成員│ │ │ │
│ │ │ 方式匯13│ │提領被害人│ │ │ │
│ │ │ 000元至 │ │贓款。 │ │ │ │
│ │ │ 台北縣板│ │ │ │ │ │
│ │ │ 橋市文化│ │ │ │ │ │
│ │ │ 路1段395│ │ │ │ │ │
│ │ │ 號「文化│ │ │ │ │ │
│ │ │ 路郵局」│ │ │ │ │ │
│ │ │ 的人頭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