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893號
TCHM,96,上易,1893,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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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 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1號解釋文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施其效力。上開解釋文暨理由,固已 說明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憲法第 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然併同時明示該 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96年7月20日)至遲於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 即96年12月11日)失其效力,並未溯及既往,而本件通訊 監察程序係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22日 、96年2月12日依據當時仍合法有效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准予核發,依法並無不合,不在上開解釋文陳明之失效範 圍內,所為通訊監察程序尚屬適法有據,是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猶認本件通訊監察係違憲之偵查行為所取得之證 據,將構成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云云,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依上揭通訊監察書核准之期間對准許範圍之通聯內容 所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證據,且本件判決如經確 定,亦無執該依當時仍合法有效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法程序取得之證據,為非常上訴及 再審之理由可言,併此敘明。
2遑論,縱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取得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審酌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本件通訊監察錄 音係依當時有效但嗣後認係屬違憲之法律而為,取得該項 證據之執行公務員主觀上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律而為, 欠缺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復侵犯被告權益不大,且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結果蛀蝕健保制度, 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等情節,審酌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亦應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8條之4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縱認 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亦認具證據能力),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紀錄譯文,既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 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 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 證據例如證人沈嫦錦、丙○○、辰○○、戌○○、施燕如 於警詢或調查站調查筆錄(下均稱警詢筆錄)、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既均表示無異議(上易卷四第358頁 、上易卷五第125至127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 ,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七、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證物等, 係員警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聲搜7卷第62至114頁);再卷附健保 局提供之永旭藥局敬安診所申領費用及藥品名稱資料、 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之 住民資料等資料及健保局函文檢附之資料等,不含有人類 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係將當時資料再予還原,並無人對 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 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說明
訊據被告己○○就伊係敬安診所之執業醫師,永旭藥局有接 受伊所釋出之處方箋進行藥品調劑,伊並向中央健保局中區



分局請領釋出處方箋診察費;伊自94年10月起,有支援保生 、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之門診業 務,期間丁○○、丑○○有將藥品送至上開養護中心,伊自 己或囑由丁○○、丑○○自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 、健德等養護中心取回未服用之藥品等事實並不否認(見原 審卷一第71至73頁、上易卷一第3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於上訴理由狀辯稱 :健保局自95年3月間起即剔退扣除被告申請之診療費等, 則被告何來詐欺健保費用?又藥費係直接入永旭藥局帳戶, 與被告無涉,永旭藥局支付款項予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云云( 上易卷一第46頁),並辯稱:伊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並沒 有指定給哪一家藥局調劑,有實際釋出處方箋,並無登載不 實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伊均有實際為養護中心病患看診, 並未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詐領藥費,因養護中心曾反應藥品很 舊、過期,所以伊會要求丁○○取回剩餘或沒有使用之舊藥 ,伊只是為了調整藥品,怕病患誤食過期藥品,從養護中心 取回藥物後,伊就沒有經手,伊並未將所回收的藥品販售予 藥商,藥品都是藥局在負責的,伊只是開處方箋;而丁○○ 因有欠伊錢未還,其所言係挾怨報復、構詞誣陷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9至21、68、71頁,卷二第62、65、67頁)。惟查 :
(壹)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 費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按健保制度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分工,及 醫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而實施「醫藥分業」 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 箋自由選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並自95年 1月1日起,中央健保局對於落實「醫藥分業」精神之醫師與 藥師所給付之獎勵金為:醫師將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則 每份可增加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特 約藥局,每份亦可額外增加24元之藥師服務費收入等情,亦 據證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易卷三第130頁反面), 復有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5年8月1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 86112號、第0950086113號函(見他字第5553號卷第1頁、他 字第5609號卷第1頁)可佐,合先敘明。
二、查敬安診所於95年1月間所開立之處方箋總件數為1504件, 而該段期間交予永旭藥局調劑之總件數為1504件,該段期間 永旭藥局受理敬安診所之處方箋件數占敬安診所總件數之比 例高達100%等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7月21 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 70616號函附卷可查(見上易卷四



第92、275頁);再永旭藥局於95年1月之總調劑件數為1984 件,受理敬安診所之處方調劑件數為1504件,是其受理敬安 診所之處方調劑件數占率為75.81%,有健保局中區分局97年 5月1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85111號函所附永旭藥局95年調 劑件數表可佐(上易卷二第104、105頁);而永旭藥局位於 臺中市○○區○○路,敬安診所位於臺中市○○區○○路, 敬安診所於95年1月份竟有逾100%之處方箋,均由永旭藥局 調劑,顯見永旭藥局實為敬安診所之門前藥局,被告自不得 請領95年1月份之釋出處方診察費,同案被告丁○○亦不得 請領95年1月份之額外增加之藥事服務費之獎勵金等情,亦 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稽核人員午○○於原審結證稱 :敬安診所交付予永旭藥局的處方箋比例過高,高達百分之 99,依照公告標準的規定是百分之7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3頁),再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醫療組組長酉○○於 原審亦證稱:依照敬安診所與永旭藥局的關係,永旭藥局並 非社區特約藥局,而是門前藥局的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在卷可明。
三、且查,被告經營之敬安診所於95年1月間,其處方箋百分之 百皆由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永旭藥局調劑,實則係被告與 同案被告丁○○之約定,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確實並未釋出 處方箋等情,亦可由: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開業兩個月後,一個該藥局姓李的先 生,告訴伊他們藥局有我們精神科專科用藥,可以接受伊 診所處方箋。‥‥診所在南屯區,藥局在西屯區,路途實 在遙遠,為了方便病患,永旭藥局能提供送藥服務等語在 卷(他5609卷第77、78頁),於偵訊亦供稱:(該藥局與 你的診所距離很遠,病患為何會到永旭藥局領藥?)因為 他們可以把藥品送到診所,我們將處方箋告知他們,他們 把藥送過來給我們等語(他5609卷第81頁),且被告對養 護中心的藥品大部分是丁○○送過去,有時候丑○○也會 送過去等情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0頁),已坦承 自己與同案被告丁○○之合作模式,即被告經營之敬安診 所與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永旭藥局聯繫後調劑,丁○○ 再於調劑後將至敬安診所交付藥品之實際上未釋出處方箋 之事實。
(二)再被告上揭所述處方箋係由永旭藥局調劑再送至敬安診所 之合作關係,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會在敬 安診所處理雜物,所以己○○所開立之處分,就由直接列 印病患之處方箋後帶回藥局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其 於本院亦證稱:伊從診所拿到處方箋後拿到藥局去調劑,



調劑完後,伊會將處方箋有一個給患者的收據聯部分連同 藥品帶到療養院(指養護中心)。幾乎沒有從敬安診所拿 處方箋直接交給安養院,安養院再拿去伊藥局調劑之情形 。一直以來己○○都叫我們這麼做,只是她中間曾有交代 我們按照正常流程做一次,若有外界問起,我們就要回答 我們都是按照正常流程這樣做。己○○要我們按正常流程 做一次的理由,她要讓每家與我們有合作關係的療養院的 人實際走一次,好知道在外人問起時該如何回答。據我所 知,除那次之外,所有跟我們合作安養院的人員都沒有來 拿過處方箋等語(上易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在卷 ,互核相符。丁○○既能自敬安診所取回處方箋交由永旭 藥局調劑,倘非經被告同意,並與被告有所約定,丁○○ 於95年1月,豈可能取得敬安診所開出逾百分之百之處方 箋,已足佐證被告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箋之事,雖證人丁 ○○上揭於偵訊及本院所述「係其至敬安診所取回處方箋 」之方式,與被告於偵訊所述「係以電話傳真或電腦MS N方式告知處方箋」(他5609卷第81頁)之方式不同,惟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永旭藥局有傳真或電腦連線,應以證人 丁○○所述較被告所述為可採。
(三)且查,依被告前往看診之養護中心人員所陳述關於取得被 告開列藥物之方式,亦可知被告並未釋出處方箋:證人即 保生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癸○○於本院證稱:藥局是己○○ 告訴伊的,她說她所開的藥,這家藥局都有;有時己○○ 所開的藥,伊沒有辦法去臺中拿,伊就請丑○○代為送藥 。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上易卷三第 31、34、52頁);證人即惠恩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壬○○於 本院供稱: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上 易卷三第52頁);證人即安健養護中心之行政人員庚○○ 於偵查中證稱:己○○看完診開立處方箋後,丁○○會將 藥送過來等語(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42頁),於本院亦 證稱:我們拿回來的是備用藥,沒有精神科的藥,精神科 的藥都是李先生來處理,他來直接上2樓。備用藥跟丁○ ○直接去樓上處理的藥沒有關係。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 登藥局供給的等語(上易卷三第41頁反面、43、46頁、53 頁反面);證人即長庚養護中心負責人子○○於偵查證稱 :己○○看完診後,所開的藥就由丁○○送過來,處方箋 也跟藥一起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49頁),於 本院亦證稱: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 上易卷三第52頁反面);證人即大德養護中心之護士卯○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己○○看完診後回去開藥,



再由丁○○將藥及處方箋一起送過來。范醫師所開的藥都 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36頁、原審 卷二第55、56頁、上易卷三第52頁反面、第53頁、55頁反 面);且證人即大德養護中心行政人員廖研蓁於本院亦證 稱:養護中心的藥是范醫師藥局醫師送過來的。伊沒有去 過博登藥局。訪查紀錄裡說都是去逢甲路與福星路口拿處 方箋和藥,那是健保局要來查的時候,范醫師有打電話來 說要我這樣講,實際上伊沒有去過。都是藥劑師送過來, 是一個男的等語(上易卷三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更 足佐證證人廖研蓁曾於訪查紀錄所述有持處方箋前往藥局 拿藥云云,係應被告要求而為虛偽供述,被告所開給大德 養護中心的藥,並未釋出處方箋;證人即華穗養護中心之 護理長孫紅梅於偵查證稱:己○○看完診後,會叫人送藥 看來,應該是叫博登藥局之人(按應係永旭藥局),處方 箋就跟藥一起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42頁),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偵訊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 );證人即康福養護中心人員施燕如於偵訊亦證稱:康福 自94年底開始和己○○有合作,一直到去年(指95年)。 看好之後,己○○會請人拿藥過來,有男的也有女的,處 方箋有時會比較慢回來等語(偵9351卷第70、71頁)在卷 ,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即陸續至上揭各家養護中心支援看 診,上開養護中心人員雖未明確陳述被告未實際交付處方 箋之期間,惟由上開養護中心人員所述,亦可佐證被告並 無釋出處方箋之事係屬常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看診後雖有開出處方箋,但卻違背上開 健保制度落實「醫藥分業」之精神,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 箋,其所開立之處方箋,實際均依約定交由永旭藥局調劑 。而丁○○係永旭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沈嫦錦於95年1月 間僅係受僱於丁○○處理藥品之調劑業務,其僅係受僱人 員,永旭藥局實際出資經營者為丁○○,因丁○○無藥師 資格,故委請其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陳明在卷(上易卷三第219頁反面)、證人沈嫦錦於偵查 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553號卷第7至9頁),且證人丁 ○○於偵查亦結證稱:永旭藥局係伊獨資經營,伊約自93 年8月開始經營,因伊不具藥劑師資格,所以先後找有藥 劑師資格的沈嫦錦、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伊是出 資人,是伊在經營藥局,所有藥局之資金都是伊在處理,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係伊向健保局請領的等語(見他字第 5553號卷第9、10頁),足見證人沈嫦錦僅係永旭藥局登記 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實際管領永旭藥局之業務、資金或



辦理藥事服務費之請領事宜;永旭藥局實際上既非負責藥 事人員所獨資設立,自不得假經公證程序申請設立為特約 藥局之形式,而認其屬負責藥事人員所獨資設立之藥局。 從而,被告為敬安精神科診所之執業醫師,而為開立、交 付處方箋之一方,同案被告丁○○為永旭藥局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藥品進出、僱用藥師人事事宜,雖無藥劑師資格 ,然亦係知名醫藥大學藥學系畢業,有其學士學位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兩人均學有專精,且均 從事相關業務多年,並實際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時間 ,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領得95年1月份之釋出處方診察費 及增加之藥事服務費之獎勵金,對於上情實難諉言不知。 被告掌控病患調劑選擇權,破壞醫藥分業之專業分工原則 ,病患實際上並無隨機自由選擇藥局調劑藥品之權利,被 告難認有依上開獎勵制度釋出處方箋之實,顯已悖離上開 「醫藥分業」政策及獎勵金制度,自不得請領上開獎勵金 之給付,被告、丁○○竟仍據以請領,自足生損害於醫藥 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與丁○○間就循此 模式詐領上開釋出處方診察費、增加之藥事服務費之獎勵 金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再查,敬安診所於上揭日期即95年2月10日向健保局申領95 年1月之醫師診察補助費(即本件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資料 都是被告自行申報,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他5609卷第 78頁);再丁○○於95年2月11日亦係以永旭藥局名義,將 要申報95年1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含增加之獎勵金)等醫療 費用,登載於向健保局請領費用之業務文書上,再交予健保 局,經健保局受理後,經行政審查,再予以核算後,列印核 減明細表及核算總表,連同原送審資料寄還院所,其後始過 帳予健保局會計室作帳,再由秘書室轉帳至院所指定帳戶等 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 第960015366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申報審查流程(原審卷一 第120頁)、敬安診所95年1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原審卷一第124頁)及 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55頁)、永 旭藥局95年1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原審卷一第198頁)及中央健保局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及丁○○向健保局詐領增 加之藥事服務費部分,均須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申報費用之 業務文書,再交予健保局,而行使之,健保局經行政審查及 核算後,再據之核發含釋出處方診察費、增加之藥事服務費



在內之費用予被告及丁○○,是被告與丁○○間此部分具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健保局核算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自明。五、末查,敬安診所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95年1月份之釋出處 方診察費,及永旭藥局向健保局請領95年1月份之額外增加 之藥事服務費,分別溢領3萬1391元及3萬6212元等情,亦有 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60015 366號函及所附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16、118至119頁),此部分係本件被告詐領之金額,亦 堪認定。
六、至證人即病患申○○於偵訊具結證稱:95年伊每月都要去敬 安診所拿藥;最近一次是95年11月10幾號有去看及拿藥,出 來之後,護士給我一張處方箋,拿完處方箋之後,伊去博登 藥局領藥,因為較近,醫師跟伊說有2家藥局可以去領藥, 伊選較近的博登藥局云云(他5609卷第15、16頁),惟永旭 藥局自95年1月至4月為敬安診所調劑之病患名單,證人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僅於95年2月7日有至敬安診 所看診等情,有該期間之調劑名單可佐(他5609卷第41至65 頁、47頁),再敬安診所於95年1月之處方箋係100%皆由永 旭藥局調劑,已如前述,則證人申○○顯未於95年1月前往 敬安診所就診,其猶於偵訊供述95年伊每月皆去敬安診所拿 藥云云,顯就時間已有所誤記,並非無瑕疵可指,不足以之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病患郭惠足雖於本院證稱 :伊到范醫師診所看診後,是持處方箋去公司附近的博登藥 局拿藥,並沒有到過逢甲路的永旭藥局等語在卷(上易卷三 第122、123頁),證人即被告病患廖文慧於本院亦證稱:被 告有交付處方箋,未指定藥局,伊在離家最近的藥局拿藥等 語(上易卷三第123頁),證人即被告病患李少康於本院亦 證稱:被告有交付處方箋,伊有請教醫師有什麼藥局可以領 藥,伊到醫師診所轉角的向上路的藥局拿藥等語(上易卷三 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另證人即病患郭惠足廖文慧李少康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釋出處方箋而未指定藥局,其 等自行選擇藥局拿藥等情(上易卷三第122至131頁),惟其 等均未能說明至被告診所看診之確切時間(上易卷三第124 、125頁反面),自難認其係證稱關於95年1月間之事,無從 依上開證人證言認被告於95年1月有釋出處方箋之事,況再 永旭藥局於95年1月調劑敬安診所之處方箋逾100%,已如前 述,是上述證人所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病 患賴黃玉花於本院證稱:去看病有拿到藥。藥是范醫師打電 話,叫藥局送到范醫師那裡等語(上易卷三第137頁),及



證人即病患黃士聰於本院先證稱:被告有交付處方箋,伊自 行找藥局拿藥,沒有人告訴伊要去那個藥局拿藥云云(上易 卷三第135、136頁),後改證稱:所有范醫師開的藥,伊要 求范醫師從臺中寄藥過去高雄等語(上易卷三第138頁反面 、第139頁),均係證明被告於不詳看診時間,並未釋出處 方箋,依上開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有於95年1月未釋出處方 箋之證明,併此敘明。
七、被告己○○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辯解,並非可採:(一)被告辯稱:伊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並沒有指定給哪一家 藥局調劑;再診所內均有放置指示條,列出幾家藥局供病 患參考云云(上易卷一第24、25頁),並提出指示條為佐 (上易卷一第48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對 病患提供該指示條,而證人即病患申○○於偵訊稱:被告 告知有二家藥局,其選定較近藥局云云(他5609卷第16頁 ),惟證人申○○於95年1月間並未至敬安診所看診,已 如前述,其證述已非可採,再依其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 有提供四家藥局之指示條,亦與被告上揭辯解並不相符, ;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律師提示的診所 宣傳單(即上開指示條)是伊打的。因為那時開始有一些 追查所謂門前藥局的動作時,己○○要伊做這個去給那些 安養院(指養護中心),還要在診所櫃臺放這樣的單張, 她是要強調她沒有指定。伊僅是去跟那些藥局要了名片後 ,製作該單張放在那邊。病患最後大部分都來伊這邊的理 由,一開始就講好到我藥局拿藥,但之後會跟病患他們解 釋,我們這邊你就是能拿到藥等語(上易卷三第221頁) ,更足佐證被告確未釋出處方箋,上開指示條僅係於健保 局追查門前藥局時,始為掩飾被告未釋出處方箋之行為而 製作。被告猶辯稱:診所有列幾家藥局給病患參考云云, 顯難採信。
(二)被告雖再辯稱:健保局函文所指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 態,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再丙○ ○、沈嫦錦非實際負責人,仍永旭藥局內部問題,被告如 何知悉內情云云(上易卷一第24頁),惟查,被告經營之 敬安診所係位於大墩路285號,而丁○○經營之永旭藥局 係位於逢甲路,倘非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豈可能 敬安診所於95年1月份之處方箋100%均集中於永旭藥局? 且查,被告與丁○○關係密切,被告諸多向藥商購買之藥 物,均要求藥商開列買受人為永旭藥局之發票,亦據被告 於原審自承:伊賣給甲○○的藥都者是原廠的藥品,伊大 量採購所以價格較低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並於本院



自承:我們都有向藥局進藥的發票量,戊○○、甲○○、 辛○○等人拿的藥就是我們跟藥局多進的量等語(上易卷 第三頁第26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以永旭藥局名義購 買之SEROQUEL、EFEXOR藥物之進貨發票可佐(上易卷一第 97至99頁),倘未得永旭藥局之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丁 ○○之同意,豈可能如此為之,更足佐見被告明知丁○○ 係永旭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未取得藥劑師資格。被告 對自己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箋知之甚詳,猶向健保局詐領 釋出處方診察費及由同案被告丁○○向健保局詐領增加之 藥事服務費,即構成本件犯行。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於95年1月間釋出之處方箋至永旭藥局 之比例未超過70%,自可調取交付調劑費用(指釋出處方 診察費)云云(上易卷四第64頁),惟查,永旭藥局於95 年1月受理敬安診所之處方調劑件數之占率為75.81%,有 健保局中區分局97年5月1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85111號 函可佐(上易卷二第104、105頁),被告猶辯稱並未超過 70%,顯非可採。
(四)被告再辯解:因會儲備完整精神科用藥之藥局不多,故釋 出處方箋會集中於某些藥局云云(上易卷四第65頁),惟 查,94年10月至95年11月間在臺中縣市、南投縣曾調劑該 SE ROQUEL或EFEXOR之藥物,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上開SER OQUEL、EFEXOR藥物之藥費之藥局,有麗新、幸福、萊爾 康、明康、樂活、悅康、宏信、德康藥局德維中西藥局 、長冠、永旭、大愛、榮友等諸多藥局,亦有健保局檢附 之藥局名單可佐(上易卷三第189、191、192頁),顯見 上開藥局均有備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再辯稱:健保局規定精神科每張處方箋 釋出之獎勵金為21元,原審仍以25元為計算基礎,該計算 有誤云云(上易卷一第20頁),惟查,健保局計算診察費 之方式係以「點數」再予換算金額計算,故此部分計算被 告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之計算方式,顯並非逕以每件之獎 勵金金額為21元或25元乘以被告每月申報之處方箋件數為 計算(敬安診所95年1月處方箋件數為1504件,有中央健 保局中區分局98年7月21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84070616號函 可佐,參見上易卷四第92、275頁),而係以被告所為之 申報之點數,經換算為金額後,其原申報診察費之金額, 扣除其如「未開處方或自行調劑診察費」金額後,即為交 付調劑診察費(即釋出處方診察費)之金額,有健保局96 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號函所附之「敬安診 所95年1月至6月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表」可佐(原審卷一



第116、11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之詐欺取 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對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 德等6家養護中心之住民(即病患)開立藥量過多之不實處 方箋,並有回收藥品,而向健保局詐領藥費等情,以保生、 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分述如下(一)被告就保生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品部分: 1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常常麻煩丑○○幫忙送藥到保生養護中 心,也有叫丑○○將保生養護中心的藥拿回來等語(原審卷 二第98、99頁),復據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知道丑○ ○有受己○○之委託去保生安養中心拿藥品等語(原審卷一 第290頁)在卷,並據證人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 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具結證稱:己○○用電 話叫伊去保生養護中心拿EFEXOR,從95年11、12月分開始, 伊去拿過6次,伊拿藥都一樣,有就拿回來,不一定是拿整 排或拿散的,拿回來就交給己○○,有一、兩次己○○不在 診所,丁○○在診所內,伊就交給他,是己○○說可以交給 他的。95年12月29日之通聯,是己○○會寫單給我,上面有 患者編號,有註明要拿多少藥回來,這次應該是單子寫錯了 ;96年1月8日之通聯,也是聯絡拿藥的事情,我這次有拿 EFEXOR、SEMINAX。96年2月19日通聯,大S是指SEROQUEL, 他要伊去把這個藥拿回來,伊後來拿回去19包,她本來跟我 說是20包,但是只剩19包,所以我電話跟她連絡等語(他 7167卷第237、238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有幫己○ ○送藥給保生養護中心,己○○有請伊去保生養護中心整理 藥品,依照己○○的指示補充藥品,或拿回藥品。伊在拿回 藥品時,有時候有補充新的藥品,有時候沒有。伊不知道是 幫永旭藥局己○○送藥,是己○○叫伊去的。己○○跟伊 買藥,是以永旭藥品的名義進貨;己○○買的藥,由公司寄 到永旭藥局;貨如果沒有到,己○○才會再跟伊確認貨有無 寄出,貨到就不會確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且 其於本院亦供稱:當時范醫師告訴伊,要伊把藥物換回來; 更換回來的藥品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但是范醫生有告訴伊 ,要把藥交給丁○○。范醫生都是交代伊拿回來的藥要交給 丁○○,有一次伊回來臺中時,丁○○不在,伊就打電話給 范醫生,她說他先幫丁○○收起來,所以就把藥品交給范醫 生等語在卷(上易卷一第133頁反面),證人丑○○對被告 有指示丑○○至醫院回收藥物,且所回收之藥物係交予丁○ ○或被告乙節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 12月29日、96年1月3日、1月8日、2月19日、2月23日之通訊 對話中,被告確有指示丑○○更改或核對取回藥物的數量,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聲搜7卷第50至53頁),足 認被告確有要求丑○○至保生養護中心回收藥物。 2再證人即保生養護中心負責人癸○○就被告看診後之送交及 回收藥品之情形,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詳如下 述:證人癸○○於偵查證稱:伊有拿保生養護中心裡面住民 的健保卡給己○○刷卡,她刷完之後會開處方箋給伊,請人 送藥過來,但沒有照處方箋的藥送過來,是送養護中心需要 的藥,另外她還給伊一批藥應付檢查用,她叫伊那些藥都不 能動,送藥過來的是己○○或丑○○,他們每星期一來時, 會自行調整那批叫伊不能動的藥等語(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 24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己○○親自交代伊不可以動藥 籃的藥;己○○知道伊動過藥,因為她會問伊,然後跟伊講 。保生養護中心會準備藥籃,是己○○準備的,說要應付檢 查用。除藥籃內的藥外,己○○有給伊其他病患需要用藥的 藥。藥籃內的藥,是己○○在處理,如果她沒有空,就會請 被告丑○○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又於本院亦 證稱:伊在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說的話都實在,並無不法取供 的情形,己○○確有交待說籃子裡面的藥不要動,伊不知道 籃子裡面是放什麼藥。伊給住民吃的藥,有時是養護中心的 人從藥局拿回來的,有時候丑○○會幫養護中心送藥過來, 丑○○送藥過來後,有時會動籃子裡面的藥,有時候沒有, 丑○○動過數次籃子裡面的藥。己○○說籃子裡面的藥不要 動,她說藥盒裡面的藥是要應付相關單位的查核,不可以擅 自取藥。己○○有時也會來看籃子裡面的藥,伊曾看她有時 會抽一點藥起來,再放一些下去,就是會換其中部分的藥。 藥籃裡面每個藥袋都有放藥進去,藥袋上都有住民的名字。 范醫師放在藥籃裡面的藥,她叫我們不要動,可能只有董先 生跟范醫師有去拿過。大概在96年2月之前半年,己○○才 開始放藥籃。籃子內住民的藥是己○○自己放她的,我們住 民的藥是另外的等語(上易卷三第32頁反面至36頁)在卷, 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丁○○使 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22日之通訊對話中,被告亦有 指示丁○○備妥保生的藥,並表示「因為他們常常會要,因 為他們每次,如果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會去動那盒子,就很 討厭」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聲搜7卷第35頁), 亦與證人癸○○於原審所述,己○○知道伊有動藥籃內的藥 ,會問伊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50頁),更足佐證證人癸○



○所述可採。依證人癸○○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保生 養護中心確有放置藥籃以供稽查,該藥籃內之藥物僅被告、 丑○○前往調整內容,並囑保生養護中心不可動用該供稽查 之藥物,養護中心如有需要,被告係另行提供藥品等情,則 倘非被告係開立不實處方箋,何須放置供稽查的藥籃,藥籃 內並有藥袋註記住民名稱,並有放藥,復又一再囑咐保生養 護中心人員不可動用供稽查之藥籃內之藥品?是被告確有開 立不實處方箋甚明。至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住民如有停 藥,剩下的藥會丟掉等語(上易卷三第32頁),惟其後於同 日庭訊一再供稱被告有放置藥籃並囑咐不可動用其內的藥等 語,其所稱剩下的藥會丟掉,顯非指被告另行設置供稽查用 之保生養護中心籃子內的藥物,其理亦明。
3綜上所述,被告交予保生養護中心住民之藥物,與被告所開 立處方箋上之藥品並不相符,且處方箋上之藥品亦未如數供 養護中心之病患使用,而是僅在辦公室準備一個藥籃,內置 所有住民一週份的用藥供相關單位查核,另外再由養護中心 之人員或丑○○拿取實際上有需要的藥品使用,被告及丑○ ○有自保生養護中心回收藥物,顯見被告所開立處方箋內容 之藥品與實際送至養護中心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 其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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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