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43號
TCHM,94,上易,104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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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戊○○、子○○、壬○○ 、乙○○、午○○等人所述係因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而 交付資金等情,應非無據,並非渠等自行杜撰。是被告辛 ○○、辰○○丙○○或同案被告寅○○等人及其等經營 之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猶向告訴人丁○○及證人癸 ○○、戊○○、子○○、壬○○、乙○○、午○○等人佯 稱經營銀拍屋,且獲利豐厚,並邀渠等投資經營銀拍屋, 益見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 確有施用詐術,且使告訴人丁○○及上開證人等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交付之事,亦堪認定。
(四)再依告訴人丁○○等二十餘投資人持有之由辛○○等人所 交付之含利潤之未兌現支票面額達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 六百零二元,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辛○ ○所是認,且有上開投資人所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再就告訴人丁○○等二十餘 投資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告訴人丁○○於原審供稱:因為 時間、金額不同,所以沒有辦法一一算得清楚,(指利潤 )大概有五百萬元左右,但沒有辦法說出詳細的數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告訴人丁○○雖未能詳細說 明本件實際所交付金額,惟依本件被告辛○○所支付予告 訴人丁○○等人之利潤約為月息百分之五至十,亦據被告 辛○○坦承「以一個月來算一百萬元利息五萬至十萬」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且以告訴人丁○○等人重複 提出投資,等同複利計算利潤,則告訴人丁○○等人所交 付之實際金額應少於上開所持之支票面額,再以被告辛○ ○於原審供稱:「這是本金含利息(指退票總額),利息 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0頁)推估, 告訴人丁○○等二十餘人實際交付予被告辛○○等人之金 額亦應約有四千萬元左右。
(五)且查,晴鴻公司本業經營之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營業 狀況不佳,晴鴻公司及被告辛○○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 開始經濟週轉困難等情,亦據被告辛○○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而晴 鴻公司每月基本開銷約須一百多萬元,亦據被告辛○○於 偵查、被告丙○○、同案被告朱省韜、寅○○等人於調查 站詢問時、及證人卯○○於原審供陳在卷(見他二卷第三 頁、他一卷第一三0、八一、一0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五 0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會計李苓苓於原審證稱:「九 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公司。::(檢察官問:晴鴻國際、晴 鴻公司有無獲利?)沒有盈餘,是負債。支出比收入多。



::(法官問:晴鴻公司何時開始入不付出?)從我開始 任職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五五頁),互核相 符;再參以晴鴻公司自九十一年設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止,就其金融保全防搶系統智慧之星僅售出三套設備,營 收金額僅一百多萬元,亦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朱省韜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卷(見他一卷第一二九、八十頁) ,核與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所述相 符(見他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見晴鴻公司本業 營業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亦應為任職於晴鴻公司之 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所明 知,是上開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丁○○等人收取之資金非用 於投資銀拍屋,且晴鴻公司營運不佳,上開被告及晴鴻公 司均無力支付向告訴人丁○○等人收取之資金,猶一再向 告訴人丁○○等人詐稱有經營銀拍屋買賣,足見被告辛○ ○、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主觀上均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無疑。
(六)至被告辛○○雖辯稱:本件係屬借款,並非投資云云,於 原審亦辯稱:我有跟丁○○說我們公司是要做銀拍屋、中 古屋買賣,跟丁○○借錢云云,非僅與告訴人丁○○、證 人癸○○、戊○○、壬○○於原審所證述:係直接投資銀 拍屋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五、三九頁),並 與證人子○○、乙○○、午○○所述均不相符,倘被告辛 ○○未曾以投資銀拍屋買賣詐騙告訴人丁○○等人投資, 則證人陳濟民呂紹輝何以亦證稱被告辛○○亦曾以投資 銀拍屋買賣為由,邀渠等投資?顯見被告辛○○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再查,被告辛○○雖又辯稱:倘係投資, 何以當日即可獲得獲利支票云云,惟證人癸○○亦就可於 當日或翌日獲得支票之原因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當時 他們說可以跟銀行搭配,處理物件,就是房子已經賣出去 給客戶,中間有代墊款,就是我們向銀行買房子,但這房 子已經有特定的客戶要買,我們向銀行買房子後,再賣給 該特定的客戶,再賺取差價,所以時間有長短,是因為物 件的大小,有約在二十幾天到四十幾天的流程。所以在交 付金錢當天就可以算得出來這案件獲利多少。最初我要投 資時,我也有去詢問做二手屋的人,他們告訴我這是保守 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核與證人丁○○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0頁),是被告辛○○既以 上述說法詐騙告訴人丁○○等人,自尚難再以當日或翌日 開出支票而證明係屬借款等語置辯,是被告辛○○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




(七)被告辰○○雖辯稱:對本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倘被告 辰○○對被告辛○○與告訴人丁○○之間之資金往來關係 均不知情,何以其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訊問:「有無用投資 二手屋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竟答稱:「 有。我知道有丁○○」等語(見他一卷第一一六頁),且 查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戊○○、子○○多次指證 歷歷,均指證被告辰○○亦有參與;再參以被告辰○○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晴鴻公司上班,於九十二年四月 間與被告辛○○結婚,就被告辛○○並無經營銀拍屋之事 ,且被告辛○○係詐邀告訴人丁○○等人投資銀拍屋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辰○○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 辰○○雖再辯稱:「後來我以為丁○○借錢給辛○○,就 是投資,我對投資跟借貸的定義不知如何釐清,她是有借 錢給辛○○,他們的來往去脈我不清楚,是我自己斷章取 義,以為他們是投資」云云,惟查,被告辰○○有十多年 會計實務經驗,亦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一 卷第一0六頁),自不可能不知道借貸跟投資的定義,所 辯自非可採。
(八)被告丙○○雖辯稱:伊對告訴人丁○○與被告辛○○之間 調度資金往來之事不知道。伊沒有跟告訴人丁○○提到公 司在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獲利很好,伊只有跟告訴人丁○ ○說公司在做銀行防搶云云。惟其上開所辯與告訴人丁○ ○及證人癸○○所述均不相符,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 ○○、證人癸○○非僅相識數年,且交情深厚,倘非確有 其事,丁○○、癸○○何須多次指證其亦有詐稱有投資銀 拍屋之事?再參以證人午○○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 自己有想要買房子,有在看法拍屋的訊息,有請辛○○丙○○幫我注意。::事情發生前,我有打電話給丙○○ ,問他辛○○是否熟悉,是否可靠,是否真的在做法拍、 房屋買賣,他沒有什麼回應」等語(見偵二卷第八八頁) ,倘被告丙○○未涉及本件詐騙,甚且不知情被告辛○○ 係以投資銀拍屋買賣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資金,何以證人午 ○○會請被告丙○○為其留意法拍訊息?又被告丙○○任 職晴鴻公司逾一年,對晴鴻公司銷售狀況不佳,入不敷出 ,又未經營銀拍屋之情形,知之甚詳,其何以對證人午○ ○詢問有關被告辛○○是否有做銀拍屋之事,不予正面回 應?足見被告丙○○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丙○○於原 審雖另辯稱: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向伊父借款二百 萬元,其後屆期跳票,倘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伊豈可 能同意伊父出借款項予被告辛○○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為據,惟依被告丙○○於調查站所述,其父早於九十二年 六、七月間即曾借款予晴鴻公司(見他一卷第一二八頁) ,是並非自同年十月始借款,再被告丙○○之父是否借款 予被告辛○○,與被告丙○○是否有以銀拍屋買賣對告訴 人丁○○行詐,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其父有出借款項予被 告辛○○,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其所提出 與證人午○○之電話內容(見偵二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 ),姑不論證人午○○於電話中之回應含糊其詞,無從以 此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依此係屬證人午○ ○於法庭外之傳聞陳述,自難據之為被告丙○○未曾參與 本件詐邀被害人投資銀拍屋買賣犯行之認定。至證人辛○ ○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我是否是在調查局約 談後,問你,你才告訴我和丁○○金錢往來的事情,我那 時才知道跳票的事情?)因為丙○○還有丁○○的跳票, 丁○○告訴我絕對不能給丙○○知道,時間我忘了。(被 告丙○○問:丁○○曾經跟你說不要讓我知道你們金錢往 來的事情?)對」云云,惟此部分據告訴人丁○○於偵查 時供稱與被告丙○○間應該沒有金錢往來,丙○○以前是 員工,二人相處的很好等語(見偵二卷第八九頁),已否 認有積欠被告丙○○債務,且被告丙○○並未提出其於九 十一、九十二年間持有丁○○屆期未獲付款之支票或丁○ ○有積欠其債務之證據證明,是證人辛○○此部分所述尚 難採信。
(九)再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詐騙呂紹輝、丑 ○○對臻鴻國際進行裝潢,而未付工程款部分(即犯罪事 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三人籌組臻鴻國際 ,三人均同意委託呂紹輝、丑○○就臻鴻國際進行裝潢施 工,由被告辛○○出面締約,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連工 帶料),經催討後辛○○僅支付十萬元,餘款均未支付之 事實,亦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有委託渠等進行 裝潢施工之事在卷(見偵八五0七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五十 頁、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並據被告辰○○於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有與辛○○籌備臻鴻國際,因晴鴻公司發生 資金週轉,所以籌備停頓」等語(見他一卷第一0六頁) ,於偵查時亦供稱:「(指裝潢)我找的」等語(見偵一 卷第一三八頁),於原審供稱:「裝潢部分我有請呂紹輝 來施工,因為我在晴鴻公司時我就認識他。我有跟辛○○ 、寅○○商議組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我也同意臻鴻



公司的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而同案被 告寅○○亦供稱:「我有跟辛○○辰○○說好要組臻鴻 公司,我也同意請人做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0四頁)在卷,足見委請被害人呂紹輝、丑○○進 行本件裝潢工程,確係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 ○○等三人決意為之,殆無疑義。
2、又查,該筆裝潢工程已進行百分之九十,因辛○○所交付 之部分付款支票合計面額一百十萬元部分,均未獲兌現而 停工,現仍有總價款三百四十萬元尚未獲付款之事實,亦 據證人呂紹輝於調查站供稱:「我應允承攬該工程,且依 約設計、施作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因工程款 含訂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訂金一百十萬元,由辛○○ 開立三張臺中商銀南屯支票,因辛○○開立之三張支票均 跳票無法兌現,故該工程在完成百分之九十後停工」等語 (見偵一卷第五一頁反面),且其於偵查時具結後亦證稱 :「有開三張票給我,結果一張都沒有兌現」等語(偵一 卷第一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時具結後證 稱:「做工程後認識辛○○及寅○○,工程款沒有付給我 。裝潢部分是與辛○○簽約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九 頁),並供稱:「(檢察官問:裝潢在施作時,他公司都 是何人去?)辛○○、寅○○、還有一位陳老師及辛○○ 的太太」等語(見偵三卷第七三頁),於原審亦指稱:「 我跟呂紹輝是合夥的,因為呂紹輝沒有公司行號可以打契 約,而我有,所以是由我去打契約,這件工程是我跟呂紹 輝合夥的,我都是跟辛○○接洽的,頭期款也是向辛○○ 領的,票也是辛○○開給我的,當時他們夫婦都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在卷,並有未獲兌現之付款支 票三張、估價單五張等附卷可按(見偵三卷第二七至三三 頁),足見呂紹輝、丑○○所述應堪採信。
3、再查,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於九十二年 九月間,對其三人均無資力支付該筆工程款之事,亦知之 甚詳,此可由被告辛○○等人積欠告訴人丁○○等人之債 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保守估計已逾三千萬,並非少數;再 參以臻鴻國際之資本均未募集到位等情,亦為被告辛○○ 於原審坦承:「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當時(指九十二 年八月間)預計有五股,都還沒有募集到資金,預計資金 要募集壹仟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證人 即辛○○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東周志遠亦於原審證稱 :「有預定要投資,但辛○○自己在公司方面有狀況,所 以停下來。::都還沒有講到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五八、五九頁),證人即辛○○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 東曾尚烈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公司裝潢是否有經 過你同意?)沒有。我還沒有正式投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六七頁),顯見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 ○等人同意被告辛○○委託呂紹輝、丑○○為臻鴻國際進 行施工時,該臻鴻國際之資金尚未募集談妥,且晴鴻公司 之支票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已如前述) ,益見當時被告三人均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詎其等猶請 呂紹輝、丑○○進行裝潢施工,雖當時周志遠、曾尚烈同 意出資,可俟資金到位再支付工程款,但倘周志遠、曾尚 烈未同意出資,則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 等人亦無法支付該筆工程款,是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呂紹輝、丑○○陷於錯誤, 誤信會如期付款,因之進行施工亦明。
4、被告辛○○雖又辯稱:「當時(指與丑○○訂約時)股東 (指臻鴻國際)本身有錢,且晴鴻公司如果有營收,也可 以支付這筆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辛○○既表明臻鴻國 際之資金均未募集到位,則雖已與特定人選洽談資金募集 ,惟既未談妥,該特定人選縱確有資力,亦無從擔保其同 意投資,進而會支付本件工程款;又晴鴻公司九十二年八 月間之本業銷售情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已如前述,其 積欠自身公司人事成本及資金利息已有不暇,豈有餘力他 顧?況晴鴻公司並非臻鴻國際之投資股東,又如何能支付 該筆臻鴻國際之工程款?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非 可採;再被告辛○○又辯稱:「為了避免浪費房租,所以 裝潢先做,當時裝潢我有知會他們,當時證人周志遠還沒 有成為正式股東,但是他們有說裝潢這部分的費用,我沒 有辦法支付時,可以用我的支票幫我調錢」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六二頁),證人周志遠亦證稱:「辛○○有跟我說 到這事情,我說如果到月底、年底,如果晴鴻公司沒有問 題的話,我會幫他調,後來晴鴻公司出問題,我也就沒有 幫他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相符,惟縱證人周 志遠同意幫被告辛○○持其開列之支票調度裝潢費用,仍 無解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無力支付裝潢 費用之困境,且辛○○經營之晴鴻公司屆期是否資金沒有 問題?周志遠是否能調度得到資金?亦均屬未知之數,是 被告辛○○此部分辯解,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再被告 辰○○辯稱:「沒有監工。跟丑○○沒有接洽」云云,惟 其雖未與丑○○直接接洽,然其對有與呂紹輝接洽及同意 籌組臻鴻國際之事亦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



解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十)再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詐騙陳濟民呂紹輝投資 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而陳濟民因之受騙,交付投資晴鴻公 司之二十萬元予被告辛○○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1、被告辛○○再對陳濟民施用詐術,邀陳濟民投資晴鴻公司 或銀拍屋,陳濟民因之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等情,亦據 被告辛○○對證人陳濟民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之事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八二頁),復據證 人陳濟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辛○○、寅○○向 我表示,渠所經營之晴鴻公司由於營運狀況良好,曾獲頒 十大優良廠商,並獲致陳水扁接見,該公司之產品有獲得 專利,並因經營良好,透過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的關係 ,包括合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大型行庫已與晴鴻公 司採購相關之防搶設備,公司前景大好,並表示已與林邦 充所經營的上市公司佳鼎公司達成二公司之策略聯盟,二 公司將交叉投資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佳鼎公司要向晴鴻公 司認購股票一億元,另外五千萬元則由佳鼎公司以現金給 付晴鴻公司,一旦正式簽約,晴鴻公司股票將自現有之每 股十元,一下子升為十五元,辛○○並表示因考量我係晴 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臻鴻公司總經理,乃透露此利潤可觀的 投資機會,要我儘量多籌出多一點的現金投資晴鴻公司股 票,經邱、劉二人的再三遊說,我表示將儘量籌出一百萬 元左右投資晴鴻公司,至於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匯出 二十萬元投資晴鴻公司前,辛○○、寅○○二人大約有跟 我談過投資晴鴻公司的獲利可觀等情約三、四次,我向劉 、邱二人表示實在籌不出錢投資,並表示可能無法依先前 意思投資晴鴻公司,寅○○則要我能籌多少就投資多少, 並再三表示獲利很高,且為幫忙我,寅○○並表示我儘量 籌錢,不夠一百萬的部分,他要幫我代墊,我有感於他的 誠意及可能的獲利,我表示願意先籌二十萬元,寅○○當 場拿了一份我個人投資晴鴻公司認股憑證給我收執,我即 於當天(十月十八日)依寅○○(原筆錄誤植為劉國錦) 先前所寫給我的辛○○(原筆錄誤植為邱國卿)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的戶頭(詳細帳號等已經記不清楚)匯入二十萬 元予上開辛○○帳戶內,事後我並以電話向寅○○確認, 寅○○並表示已收到所匯入的二十萬元,另不足的八十萬 元部分,他已經幫我代墊了八十萬元,但我於當晚細看寅 ○○給我的認股憑證才發現該憑證所記明之我個人認晴鴻 公司股份數量為一千多股,以當時的票面價格算,才值一



萬餘元,我就以電話向寅○○反應憑證所載之一千多股應 係登記錯誤,要求寅○○更正,寅○○也當場應允,但事 後寅○○及辛○○二人均未更正正確的認股憑證(一百萬 元股權)予我,但過數日後,因晴鴻公司多次退票,我認 為投資可能不保險,而以電話向寅○○要求退股,寅○○ 表示同意,並將把二十萬元認股現金退還給我,但迄今寅 ○○及辛○○等二人並未退還我該二十萬元」等語在卷( 見偵一卷第四九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站有做 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再參 其於調查站所述交付資金予被告辛○○之經過,對其所取 得之憑證有誤,及事後再與寅○○接洽之諸多細節,敘述 綦詳,倘非確有其事,自無須為此杜撰。
2、再證人陳濟民於調查站及原審所述不符,其於原審證稱: 「寅○○、辛○○邀我投資二十萬元。::(受命法官問 :二十萬元是辛○○、寅○○邀你投資何事?)沒有很詳 細敘述,不過大概是投資法拍屋的事情,時間我記不起來 ,大致上是九十二年七、八月份,::,這二十萬元是投 資在法拍屋。::寅○○說法拍屋部分投資利潤相當好, 他將我當自己人,希望我投資,開始時我不想投資,後來 說三、四次我就投資。(受命法官問:辛○○是否邀你投 資?)他沒有直接開口,但是在寅○○說的時候辛○○說 值得投資。就是在說法拍屋的時候。::我的二十萬元確 實投資法拍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與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交付資金之投資對象不同。惟查證 人陳濟民於原審作證日期係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與上揭交 付二十萬元予辛○○、寅○○二人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時 間相隔逾一年六月,又證人陳濟民其所交付金額僅二十萬 元,再參以其係以每月十六萬元之薪資獲聘任臻鴻國際經 理,顯見上開二十萬元之金額對證人陳濟民而言金額不大 ,其顯未甚在意此事,再參以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又 對證人陳濟民而言,其係投資「晴鴻公司」或「法拍屋」 ,差異不大,是其於原審所述時之記憶應屬有誤,應以證 人陳濟民於事發當時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併 此敘明。
3、又證人呂紹輝於調查站亦證稱:「邱員(指被告辛○○) 等人即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 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 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 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 五十萬元,一星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如交付五十萬元現



金後,邱員即開立其本人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給我,保 證能獲利;另又以晴鴻公司從事金融防搶(原筆錄誤植為 防強)系統業務獲利狀況良好,要我投資購買該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未來上市絕對可獲得鉅額利潤。邱員等人一再 以前述投資二手屋及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取暴利為由向我 吸金,我因不瞭解邱員等人操作買賣二手屋及未上市股票 手法,且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語(見偵一卷 第五二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辛○○及寅○○曾 經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 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二手屋」等語(見 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證人呂紹輝就此部分並未交付 任何投資金額予被告辛○○,倘非確有其事,其自無設詞 誣陷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 ,應堪採信。
4、至被告辛○○辯稱:「陳濟民是拿二十萬元投資臻鴻公司 二股。他並不是投資銀拍屋的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一0三頁),及同案被告寅○○辯稱:「陳濟民投資二十 萬元是投資臻鴻公司,拿晴鴻公司股票做抵押,並不是投 資銀拍屋的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均非可 採。
(十一)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我曾與告 訴人丁○○在晴鴻公司見過幾次,也曾經一起吃過飯。 我知道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於九十一、二年間有 債務來往,丁○○與辛○○在會帳時,我曾聽到丁○○ 說利息開二張票,但什麼情形我不知道。我聽說辛○○ 有向丁○○調資金來投資晴鴻公司,並未聽過他們在討 論法拍屋或銀拍屋之事。後來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 跳票,曾委請我去向丁○○談這個事有好多次,協調時 辛○○說他向丁○○借錢,大概幾千萬元,但並未提到 法拍屋或是銀拍屋的事情」等語,惟同時亦結證稱:「 我不清楚辛○○除了向人借錢調度資金,有無叫人投資 晴鴻公司,但辛○○有說他自己的親戚朋友有來投資, 並且說投資好,至告訴人丁○○是投資晴鴻公司,還是 單純借錢,我不知道」等語,考其所供不僅前後不一致 ,且與上開事證亦不符,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 證明。另證人庚○○雖亦到庭結證稱:「是我的朋友子 ○○叫我投資的,說可以賺取合理的利息,因為他說他 認識丁○○,丁○○的姐姐是立委沈智慧…我並不認識 被告辛○○,是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子○○先載我去丁○ ○服務處,丁○○再帶我過去晴鴻科技見辛○○,子○



○帶我過去見丁○○,我聽丁○○說,才知道是投資銀 行法拍屋,但我並未看到銀拍屋法拍屋的憑證或是書面 資料。如果不是因為子○○跟你遊說,我應該不會匯錢 …」等語,惟證人庚○○既係聽信被害人子○○後即將 款項匯至晴鴻公司,自不知晴鴻公司有無經營銀拍屋, 其既係相信被害人子○○所言始投資上開銀拍屋,而子 ○○又係遭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人 詐欺始投資,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庚○○亦係間接被害 人,是尚難以其未看過銀拍屋法拍屋的憑證或是書面資 料,即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又被告丙○○請 求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南屯分行函調之臻鴻 國際公司、晴鴻公司及被告辛○○等人之支票,經核僅 能證明被告辛○○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中亦有兌現者,尚 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並無上開詐欺犯行。均附此說 明。
(十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丙○○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丁○○等人上開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 至第九二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 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 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辰○○之選任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等人上開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 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 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 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 影響。查本件證人丁○○等人上開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亦附此說 明。
(十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辰○○丙○○等三人上 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三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癸○○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作證,惟其已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到庭陳述明 確,已如前述,核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證人甲○○雖亦 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但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三、核被告辛○○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及被 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害人陳濟民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害人呂紹輝部分)。公訴人對被告辛○○涉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起訴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告辛○○辰○○丙○○等三人先後上開詐欺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 論以一罪(其中被告辛○○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辰○○、丙 ○○及同案被告寅○○、朱省韜等共五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 ○等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 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 酌被告辛○○素行不佳,前曾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 罪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按),再犯本件之罪,且係本件犯行之主謀;被告辰○○為 本件犯行時係被告辛○○之妻,其係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係被告辛○○之表弟, 因相信晴鴻公司之本業產品仍有前景,為解決晴鴻公司之財 務週轉而起意詐騙,惟僅參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再 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期間將近一年,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即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非如告訴人丁○○等人所持之支票總 面額將近五千多萬元,惟合理推估至少在四千萬元左右,被



害人之損失甚鉅,又被害人呂紹輝、丑○○遭詐騙之金額為 三百多萬元之裝潢財物,另被害人陳濟民受詐騙之金額為二 十萬元,再參以被告等人犯後雖均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惟被告辛○○有將其持有智慧之星之相關專利權轉讓予告 訴人丁○○等人所推舉之代表壽臺芳,上開專利權之價值亦 曾有第三者鑑價認價值不菲,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見原審 卷一第三三五頁),再被告辛○○於案發後,亦曾有陸續為 小額還款予本件被害人(見偵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 足見渠等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辰○○丙○○二人各有期徒刑二年 ,又以理由四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因與上 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辛○○辰○○丙○○等 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寅○○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濟民 之調查站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四九頁),除僅提及曾與被 告辰○○見面,並未提及被告辰○○有對其行詐;再依證人 呂紹輝之調查站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五二頁),亦未就被 告辰○○有為如何具體之遊說其參與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 為具體之說明,自難依該語焉不詳之陳述,即遽行認定被告 辰○○亦有對其行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辰○○就此部分有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寅○○等二 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辰○○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辰○○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 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並 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等二人亦 有詐騙被害人丑○○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惟丑○○並未 投資云云,因認其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 查,此部分業據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晴鴻公司的人 並未找我投資,並未找我投資銀拍屋」等情在卷(見偵一卷 第一二九頁),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上開科刑部分係屬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均 併此說明。
五、再告訴人丁○○復指稱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告知臻 鴻國際前景看好,使其陷於錯誤,再交付被告辛○○四張支 票合計面額0000000元,投資臻鴻國際,因認被告辛 ○○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材之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丁○



○所交付被告辛○○之四張支票,均係被告辛○○之前所開 給告訴人丁○○之獲利支票,已計入犯罪事實欄一之遭詐騙 金額,且該四張支票亦未獲兌現,亦為告訴人丁○○所是認 ,況參以被告辛○○確有意經營臻鴻國際,從而聘請專業經 理人即證人陳濟民任臻鴻國際總經理,並委請陳濟民購買直 銷產品,且為募集臻鴻國際之資金,並與周志遠、曾尚烈洽 談等情,亦據被告辛○○及證人陳濟民周志遠、曾尚烈於 原審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辛○○確有籌設臻鴻國際經營直銷 業務之事實,是被告辛○○為籌組臻鴻國際之資金,縱有向 告訴人丁○○或證人周志遠、周尚烈邀約投資,亦難認係屬 行詐,是尚難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因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辛○○、寅○○、朱 省韜、丙○○辰○○等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晴鴻公司遷入被告 卯○○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之處所 ,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業務,仍由辛○○利 用丙○○曾任職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結識沈智慧 胞妹臺中市議員丁○○,伺機利用丁○○擔任民意代表之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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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