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4號
TCHM,101,上易,84,201205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芬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
第二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怡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伍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宣告刑欄所示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怡芬(綽號「米粉」)與巫建龍(綽號「建龍」)、簡彣 祐(原名簡宏青,綽號「阿青」)、李承哲(綽號「阿哲」 )〔以上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六月確定〕、林世昌(綽號「阿昌」)、蔡明翰(綽 號「阿魯米」)〔以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邱志常(綽號「雞蛋」,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豐簡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劉怡婷(綽號「小紫」,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及綽號「阿偉」成年男子(名喚「蘇全偉」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大柱」、「大條仔」、 「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等成年人, 配合姓名年籍不詳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 等不詳成年共犯共組電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 未滿十八歲之人),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六月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多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犯意聯 絡,由「蘇全偉」、巫建龍分別在臺灣地區糾集詐騙集團成 員吳怡芬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 怡婷等人,並安排吳怡芬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 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在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後,分別前 往菲律賓(吳怡芬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 止前往菲律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從事電話電腦語音詐騙



之工作。由「阿財」擔任在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人,準備電 話電腦詐騙語音、教戰手冊等相關設備等,並以劉怡婷名義 申請網路,以作為一線、二線詐騙集團機房,布置完備後, 上開詐騙電信機房即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 某日止,由「阿財」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 撥號給大陸地區不特定市內電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被 害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接獲內容佯稱:「欠 繳電話費」等不實語音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 語音簡訊指示回撥電話後,該等大陸地區被害人來電先接通 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吳怡芬李承哲、蔡明 翰、邱志常、劉怡婷,上開人等會以需要來電大陸地區成年 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是何電話欠費,而詐得該等 來電者年籍資料後,再向來電者謊稱其等遭冒辦電話,可能 涉及刑案,並佯裝幫忙該被害人云云,轉接至第二線即假扮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簡彣祐、「大條仔」、「達達」等人,上 開之人再向被害人訛稱為保護其等帳戶款項安全,將為其設 一個安全帳戶,並佯稱會向檢察官求情,而後即將電話再轉 由任第三線假冒檢察官林世昌,由林世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⒊有二位被 害人〕所示五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林世 昌等人所指示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如 詐騙得逞,其中扮演第一線集團成員可抽取五%詐騙金額, 扮演第二線、第三線集團成員可各抽取六%詐騙金額,餘款 再由巫建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及操作匯款事宜,將詐騙所得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在臺灣地區提領詐騙款項,以此詐 騙方式,先後五次詐騙行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 〔編號⒊有二次詐騙行為〕所示款項。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警員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三六六九號 搜索票前往簡彣祐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五二巷二一號 住處,及在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 搜索巫建龍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一八三號三樓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 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 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 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 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 無不合。本案針對共犯巫建龍所持用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0 八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九二號通訊監察書實施 監聽在案;針對共犯「蘇全偉」所持用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通訊監察,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 字第九八三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0一號、九十九 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一四一號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在案,有各 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 九八四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六頁),且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實施通訊監察期 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法 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吳怡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 依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與錄音所譯成文書真 正並不爭執,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在法院審理中合法調查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 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上述一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吳怡芬對伊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 日止,前往菲律賓,參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 、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蘇全偉」、「阿財」、「大 柱」、「大條仔」、「達達」(或「阿達」)、「阿豪」、 「阿成」等人,配合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 等共組電話詐騙集團,與在菲律賓擔任詐騙集團負責人「阿 財」從事電話電腦語音詐騙,由「阿財」準備電話電腦詐騙 語音、教戰手冊等相關設備,並以劉怡婷名義申請網路,以 作為一線、二線詐騙集團機房,布置完備後,上開詐騙電信 機房即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 阿財」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 區不特定市內電話,對散發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欠繳電話 費」等不實語音訊息,在大陸地區人民依語音簡訊指示回撥 電話後,該等被害人來電先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電信 局客服人員會以需要來電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欠 費,而詐得該等來電者年籍資料後,再向來電者謊稱其等遭 冒辦電話,可能涉及刑案,佯稱裝幫忙被害人轉接至第二線 ,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再向被害人訛稱為保護其等帳戶 款項安全,將為其設一個安全帳戶,佯稱會向檢察官求情, 後將電話再轉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提款 機前操作,致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內,其中扮演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可抽取五%詐 騙金額,扮演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各抽取六%詐騙 金額,餘款再由巫建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及操作匯款事宜, 將詐騙所得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在臺灣地區提領詐騙款 項,伊以此詐騙方式,參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騙 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之事實,在本院 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



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但尚未分得不法利 益,請求改以得易科罰金判決或緩刑宣告等語,資為被告辯 護。
二、被告上開自白供認情節,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彣祐在警詢中陳 稱:「(問:你所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至七月七日,在菲 律賓馬尼拉接聽詐騙電話,負責假冒第二線中國大陸公安詐 騙大陸民眾,是否實在?)是。」、「(問:九十九年七月 七日,你們一起搭五J三一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 機場,當時與你們一起回國還有綽號「米粉」的女子,是否 屬實?)是。」、「(本局提供涉嫌本案之相片)(問:有 無綽號「米粉」之女子?)有,編號二為綽號「米粉」之女 子。」、「(問:她住那裡?)我只知道住南投縣草屯鎮。 」、「(問:經查編號二之女子為吳怡芬,九十九年七月七 日與你一起搭乘五J三一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 場的女子?)是,就是她。」、「(問:吳怡芬是負責假冒 第幾線詐欺成員,接聽電話詐騙大陸民眾金錢?)她是第一 線,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問:你有看到吳 怡芬在接聽詐騙電話?)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為何參加詐騙集團?)想賺錢。」、「(問:有 無欠集團的錢?)因為我參與詐騙集團的機票、食宿是集團 付的,我騙到的錢要從中扣除。」、「(提示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五0號卷第七一頁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我沒 有印象他們跟我說要做多少錢才可以回來,譯文中說的十一 萬元應該是算飛機、食宿的總額。我確實曾經成功騙到過, 只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問:在庭吳怡芬綽號為 何?)「米粉」。」、「(問:吳怡芬是否為菲律賓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是的,去那邊都是做詐騙的。」、「(問: 你做幾線?)二線。」、「(問:吳怡芬做幾線?)她是做 一線。」、「(問:如何知道吳怡芬住南投?)我們在菲律 賓住的地方也是詐騙機房的據點,只是不同房間,銀行下班 時我們也下班,下班之後大家都在那個據點活動、閒聊。」 、「(問:練習背稿的時間多久?)我去那邊一個禮拜就開 始上線工作了,但我去那邊一個多月每天都要不停練習背稿 。」、「(問:你於警詢所述看過吳怡芬接聽電話,是否實 在?)因為我聲音的關係,後來改負責伙食,經過門口會看 到吳怡芬拿電話在講,我不曉得她是在騙還是練習。」等語 (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證人即共犯李承哲在警詢 中陳稱:「(問:你指稱負責假冒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 除「雞蛋」(邱志常)、「小紫」(劉怡婷)等人,尚有「



米粉」(女),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一起搭五J三一0班 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是否屬實?)是。」、「 (本局提供涉嫌本案之相片)(問:有無綽號「米粉」之女 子?)應是編號二。」、「(經查編號二之女子吳怡芬,九 十九年七月七日與你一起搭乘五J三一0班機,從菲律賓入 境桃園中正機場?)是。」、「(問:吳怡芬在菲律賓期間 ,是否與你一起負責假冒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接聽詐 騙電話,詐騙大陸民眾金錢?)對。」、「(問:你與吳怡 芬是在同一辦公室?)我們都在菲律賓同一棟房子內,那是 一樓平房。」、「(問:你有看到吳怡芬在接聽詐騙電話? )她是在同一棟房子隔壁房間接聽電話,我有看過她接聽詐 騙電話。」等語相符;並有編號一至十二照片指認表一紙( 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復有被告吳怡芬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入出境紀錄資料(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五頁、第一一三 頁制第一一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 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巫建龍所持用0000000 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阮進孝)行動電話申請使 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九八四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九頁)、巫建龍、「蘇全偉」 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巫建龍實施搜索部分)、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簡彣祐實施搜索部分)等文書證 據附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四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第一四六 頁至第一五二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為本案斷罪依據。
三、至於李承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問:你在詐騙集 團內分工做幾線人員?)一線的客服人員。」、「(問:是 否認識在場的吳怡芬?)不認識。」、「(提示警卷筆錄第 十一頁,編號二照片之人是否在場吳怡芬?)是。」、「( 問:吳怡芬是否跟你一起在菲律賓從事詐騙?)我跟吳怡芬 是在不同房間,我也不知道。」、「(問:你之前為何說吳 怡芬也是做一線?)我說的是綽號「米粉」。」、「(問: 綽號「米粉」是否在庭的吳怡芬?)應該是。」、「(問: 吳怡芬是不是跟你一起做一線?)她跟我不同房間,我是聽 同事說「米粉」也是做一線。」、「(問:你是否看過吳怡



芬接聽詐騙電話?)我在別的房間,不清楚。」、「(提示 警卷筆錄第十二頁)(問: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是否看過吳怡芬接聽詐騙電話?)有,我 看過的次數超過一次,但次數忘記了。」、「(問:我們〔 指李承哲吳怡芬〕在不同房間,你也沒有到過我房間,為 何你知道吳怡芬在接電話?)是聽同事說的。」、「(問: 你在警局時明確說有看過吳怡芬接聽詐騙電話?)我在警局 是被引導的。」、「(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說看到吳 怡芬接聽詐騙電話一次以上,為何改稱是聽別人說?)我是 聽同房間的人講過一線人員綽號,包括綽號「米粉」的女生 ,其他說過什麼我忘記了。」、「(問:你去了幾天把稿子 背好?)忘記了,我從頭到尾都在背稿,後改稱我背了二個 禮拜就上線。」、「(問:你在警詢所述看過吳怡芬接聽詐 騙電話,是否屬實?)看過,好像只有一次。」(原審卷第 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云云,即李承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不記得有無見過被告,亦不記得有無看過被告接聽詐騙電話 與次數云云。然李承哲上開證述內容,除與渠在警詢中陳述 情節顯有不符外,並與上開被告自白供述及簡彣祐證述情節 迥異,顯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再者,上述監聽譯文顯示通話內容略以:
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八分五秒起,與 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
B:你大陸的電話給我。
A:你還沒有寄?
B:是。
A:00000000000,昨天那個號仔(被害人)《 二五000元》有進去,「阿達」跟「阿豪」他們三個 做的。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監聽 譯文)
⒉共犯「蘇全偉」(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林世昌所持用000000000 000000(菲律賓)(代號B),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五秒起通話內容:
A:你跟「阿青」(即被告簡彣祐)講,他要做十一萬元才 可以回來。
B:好。




A:他有做到嗎?
B:有啦,今天做《一七00元》是他做的(詐欺金額)。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監聽譯文) ⒊共犯「蘇全偉」(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林世昌所持用000000000 000000(菲律賓)(代號B),在九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十四時四分四十六秒、同日十四時八分五秒、同日十七時 四分二秒起通話內容:
A:今天好嗎?
B:不好,都問到沒錢的。
A:還有單子在講嗎?
B:〔有啦二隻〕(被害人)還在講幾千元。
---
A:阿昌呢?
B:在講單(詐欺)。
---
B:我要跟你講今天有開(騙到)。
A:誰做?
B:跟你報一下約《一四000元》。
A:誰做的?
B:〔第一條〕是「阿哲」(即李承哲)跟「阿成」做的; 〔第二條〕是我跟「達達」跟「阿豪」。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監聽譯文) ⒋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五十五秒起, 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持用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A:星期六「阿平」他們做多少?
B:《五七00元》。
A:到時候你不是要給我錢?
B:你要給一五000元。
A:我們不是走一條幾千元在你那裡?
B:是啦,七000元。
A:我們一條九一00元,一條五000,...,你全部 是不是打二五000元進來?
B:是。
A:「阿平」總帳五七00元有沒有扣掉馬仔(車手)? B:還沒有,我會算給你。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監聽譯文 )
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確 已對該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其中在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是 對二位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部分〕 明確。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 及第二八五八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 一一0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七十七年臺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 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網路電話設備、發送詐騙 網路電話實施詐騙、虛應被害人回撥求證電話、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 員間,分別負責招募集團成員、統籌分配犯罪所得、裝設詐 騙電信設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及匯款 取款事宜、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被害 人回撥電話等,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被 告吳怡芬與其他集團成員間雖皆非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自九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前往菲律賓,至同年七月七日離開菲律 賓止之期間內,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犯 行,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 、劉怡婷及「蘇全偉」、綽號「阿財」、「大柱」、「大條 仔」、「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配 合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等,各自有其分工 ,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尤以被告擔任第一線即



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使受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該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 色,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本案詐騙集團確有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 月間某日止,大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電信欠費語 音電話,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有不詳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而被告是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 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 騙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六、又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 犯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 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 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 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 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 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 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 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是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害對象亦不相同,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 處罪刑之餘地。
七、是核被告吳怡芬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先後五次之所為,各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 怡婷、「 阿偉」、「阿財」、「大柱」、「大條仔」、「達達」(或 「阿達」)、「阿豪」、「阿成」、「阿財」等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揭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 ,是被告就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與上 開巫建龍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與上述巫建龍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⒈



至⒋所示被害人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與上述巫建龍等人 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在犯罪時 間明顯可分,被害對象並不相同條件下,被告共同犯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 以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詐欺取財罪核與集合 犯構成要件該當而論以犯詐欺取財之一罪,顯非有當。被告 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 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 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可,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 明知現今各種方式詐欺取財惡質歪風猖獗,竟仍參與詐騙集 團,前往菲律賓從事電話詐騙圖謀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 用,致警方追緝困難,惡性非輕,且負責假扮一線中國電信 客服人員,詐得大陸地區成年受害人年籍資料,提供給二線 、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該被害人在現階段仍求償無 門,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在該詐騙集 團中層級非高,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審 諸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狂,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 見杜絕,堪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而收預防犯 罪功效,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宣告多 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六九四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巫建龍簡彣祐二人所有,且供為犯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巫建隆、簡彣佑二人供述在 卷(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背 面至第一二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犯罪項 下各為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併予以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詐得財物(新│ 犯罪證據 │ 宣 告 刑 │
│ │ │臺幣) │ │ │
├──┼─────┼──────┼──────┼───────┤
│⒈ │九十九年六│二萬五千元 │①通訊監察譯│吳怡芬共同犯詐│
│ │月二十九日│ │文(附在九十│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度偵字第二│期徒刑肆月,如│
│ │ │ │四六五0號偵│易科罰金,以新│
│ │ │ │查卷第七一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背面): │壹日。如附表二│
│ │ │ │0九一九-四│所示扣案物品,│
│ │ │ │四0八四0(│沒收。 │
│ │ │ │巫建龍-A)│ │
│ │ │ │與0九七0-│ │
│ │ │ │四三五八九八│ │
│ │ │ │(蘇全偉-B│ │
│ │ │ │)在九十九年│ │
│ │ │ │六月二十九日│ │
│ │ │ │上午九時三十│ │




│ │ │ │八分通聯: │ │
│ │ │ │A:〔昨天即│ │
│ │ │ │九十九年六月│ │
│ │ │ │二十八日〕那│ │
│ │ │ │個號仔(被害│ │
│ │ │ │人)二萬五千│ │
│ │ │ │元有進去,「│ │
│ │ │ │阿達」跟「阿│ │
│ │ │ │豪」他們三個│ │
│ │ │ │做的。 │ │
│ │ │ │②巫建龍在警│ │
│ │ │ │詢、偵查中陳│ │
│ │ │ │述(九十九年│ │
│ │ │ │度偵字第二四│ │
│ │ │ │六五0號偵查│ │
│ │ │ │卷第十一頁至│ │
│ │ │ │第十九頁、第│ │
│ │ │ │一六六頁至第│ │
│ │ │ │一六八頁、第│ │
│ │ │ │一二八頁至第│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