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45號
TCHM,110,上易,545,202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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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門前藥局它們本身就是同一個主體,電腦就有做連線, 所以在早期我們查醫藥分業時,我們會跟病人確認醫生有沒 有把處方箋交給病人,由病人自己拿處方箋到藥局去。(問 :那如果它有特約藥局的話,它直接連線傳資料給這個特約 藥局呢?)不行,你不能直接把處方箋傳給你要的指定藥局 去調劑,你還是要把處方箋給病人,那你給病人之後,病人 自己再拿到健保特約藥局去調劑,不然就是違背了醫藥分業 的精神了,這樣它指定的這間藥局跟它設在診所裡面有什麼 差異?(問:在康友藥局的部分有看到調劑區嗎?)它有藥 架,上面有放罐子,可是它的table是凌亂的,而且還有螃 蟹車在藥局裡面,然後堆了很多東西,不像日常在調劑的空 間,已經很雜亂了,而且那時候藥師李舜雨他的視力已經不 太行了,因為在他的就醫紀錄裡面可以看得到,不管是「中 國」或是他去看「姚眼科」就是他就醫過的院所,而且他也 跟我講他因為吃藥的關係,他視力已經受影響了,當時我們 沒有再知會臺中市衛生局,是因為調劑權的部分是由臺中市 衛生局來認定,所以我沒有再移請臺中市衛生局做專業認定 ,而且李舜雨他寫(字)他不會用一般的原子筆,他一定是 用那個簽字筆寫,他說這樣字比較大、比較清楚;我印象中 沒有在康友藥局看到包藥機等語(見本院卷五194至211頁 )。
 ㈧扣押物編號壹-2之被告李舜雨拆帳資料,係被告李舜雨之康 友藥局與林育民診所被告林育民德化耳鼻喉科診所劉中尹 及郭婦產科診所郭錦坤之拆帳計算資料,由該拆帳計算資料 可知被告李舜雨確須給付林育民診所向健保署請領藥事服務 費之8%(此與德化耳鼻喉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之藥事服務 費全由被告李舜雨取得顯不相同)及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 即被告高莉瑛等人每為被告李舜雨在電腦上為一病患過健保 卡,被告李舜雨即需給付被告林育民1元(見本院卷六55 頁),此核與被告林育民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高莉瑛、李舜 雨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又依被告林育民於調 查處坦承其大約從102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7日未主動交付 處方箋給病患,而是由行政助理即被告高莉瑛或其自行調劑 提供藥品交給病患,病患並未前往康友藥局領取藥品,康友 藥局藥師李舜雨則因此獲取每月向健保署申領的藥事服務費 ,其則從藥事服務費之點值中抽成8%做為酬勞,另外李舜雨 每月向健保署申領之藥費則必須全數退還給其,因為實際上 病患取得的藥品是由其診所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五36頁 ),而被告李舜雨於103年1月之前並無需從林育民診所之藥 事服務費點值中抽取8%做為被告林育民之酬勞,係於103年1



月開始因被告李舜雨生病化療無法調劑,由林育民診所之行 政助理即被告高莉瑛等自行調劑提供藥品交給病患後,被告 李舜雨始需從林育民診所之藥事服務費點值中抽取8%做為被 告林育民之酬勞。再被告林育民於調查處亦補充說明其與被 告李舜雨於107年6月1日解除雙方合作關係後,被告李舜雨 擅自扣留原本應交付給其之107年4月及5月之藥費共44萬6,1 05元,以追索回被告李舜雨計算自102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 31日的53個月8%藥事服務費34萬4,460元,並於前後兩相扣 抵之後,最後僅匯給其藥費10萬1,645元,不過經其自行計 算後,發現實際上累計病患未持處方箋向康友藥局調劑領藥 而向健保署申領之藥事服務費為379萬8,878元,其實際上曾 經領取的8%藥事服務費點值回饋金額應為30萬3,910元才對 ,也就是被告李舜雨多扣留其4萬550元等語(見他字卷五 36至37頁),是以被告林育民李舜雨就102年11月至107年 5月林育民診所所獲得之8%藥事服務費之計算金額雖有30萬3 ,910元與34萬4,460元之差異,惟縱使依被告林育民自己詳 加計算後較少之金額30萬3,910元計算,則林育民診所於此 期間由林育民診所之行政助理即被告高莉瑛等調劑提供藥品 交給病患後,再由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之名義向健保署請 領之藥事服務務費應為379萬8,878元,亦明顯較原審判決認 定此期間健保署核付康友藥局之藥事服務費280萬5,921元少 相當多,是以被告林育民於本院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林育民診所自102年11月至107年5月健保署所核付之藥費合 計1,332萬1,858元中之連續處方箋領藥、打點滴病患、管制 藥、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及居家整合醫療個案均係由被告 李舜雨調劑後送至診所、安養中心,該等經被告李舜雨調劑 後送至診所部分之藥費合計1,096萬5,099元云云,即認此期 間百分之82之藥劑均係由被告李舜雨調劑,顯與上開證述、 證據及被告林育民李舜雨雙方就8%藥事服務費之核算明顯 不符,而無足採。
 ㈨醫藥分業地區,健保特約診所未聘藥事人員且未交付處方箋 ,暨健保特約藥局未受理處方箋調劑、交付藥品等,中央健 保署不予支付費用之相關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71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 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調劑…。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6條2項規定:特 約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施、設備或專長能力,對於需 轉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調劑…等服務之保險對象, 應開立門診處方,交由保險對象前往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8條1項1款規定, 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審查 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17條 :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未依照處方調劑者應予追扣。 ㈩被告林育民雖辯稱:林育民診所之連續處方箋、打點滴、管 制藥物、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居家整合醫療個案等類型 之病人,均由被告李舜雨調劑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李舜 雨於調詢即證稱:自103年開始我確實就沒有再送藥了,我 前面會供述我偶爾有送藥是因為緊張才會這樣供述等語(見 他字卷四164頁),是以證人李舜雨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沒做化療時,會配送管制藥品及調劑藥;連續處方箋 、護理之家的藥物也是我配送等語(見原審卷二201至203 頁、205至206頁);或證稱:我沒有每趟都送,在沒做治 療時,偶爾會配送藥物到林育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20 2至203頁、205至206頁);或又改稱:我於103年前,全 部的藥物都會送,103年生病後,三分之二的藥物還是我送 等語(見原審卷二203至204頁),顯又與其於調詢前期供 述其偶有送藥之情形相符,惟其既於調詢後期即已坦承其自 103年開始確實就沒有再送藥,其於調詢前面會供述其偶爾 有送藥係因為緊張才會這樣供述等語,是以證人李舜雨於原 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無足採。又證人即就診病患廖 秀琴證稱:我因有高血壓,至林育民診所就診10餘年,林育 民診療後高血壓給藥28日份,慢性處方箋放在診所;以前由 被告林育民開立處方箋,我自己去康友藥局領藥或由李舜雨 送藥至診所,但從105年開始,都是直接由林育民或診所護 士給藥,沒有給我處方箋等語(見他字卷三148頁、150 頁暨背面);證人即就診病患葉玉華證稱:我因自律神經失 調,去林育民診所很多次,因自律神經失調的藥是管制藥, 一定要藥師開立才可以領;我沒去過康友藥局領藥,是林育 民診所的一位小姐直接拿藥給我,我不知道那位小姐是否為 藥劑師等語(見他字卷三178至179頁、180至182頁); 證人即就診病患林淑美證稱:我因高血壓林育民診所就醫 ,都是林育民診所的人員拿藥給我,我沒去過康友藥局領藥 ,我在林育民診所就診後,沒拿過處方箋等語(見他字卷四 123至124頁、130頁),該等病患並未領取慢性病藥物 處方箋或管制藥物處方箋,是被告林育民此部分辯詞是否可 信,即有疑問。
 另被告林育民前於偵訊自承:林育民診所自102 年1月1日至1 07年5月28日間均未聘僱藥師負責調劑;從102 年11月1日起



林育民診所以前聘僱的藥師即被告李舜雨經營康友藥局, 主動找我配合,實際上以不主動釋出處方箋交由病患向康友 藥局調劑藥品的方式,而是由林育民診所之非藥師人員調劑 後,直接將藥品交付予就診病患,並由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 局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手續,據以向 健保署請領健保費;我主要都是在診所將處方箋內容透過電 腦傳輸讓在櫃檯與調劑間的被告高莉瑛遵循調劑,我並不會 主動將處方箋列印出來,大部分的藥都是我自己向藥廠付費 購買,少部分管制藥因為需要逐筆登記,所以我請被告李舜 雨以康友藥局名義訂藥,但藥費由我支付,藥出貨到林育民 診所,患者如果需要的是這種管制藥,就由林育民診所直接 開藥給患者;在102年11月1日前,被告李舜雨會送藥到林育 民診所;102年11月1日後,因為被告李舜雨得癌症,他體力 變差所以沒辦法再這樣送藥,所以我向李舜雨說,由林育民 診所直接開藥,藥由我買,但由康友藥局名義申請藥費、藥 事服務費,但被告李舜雨每月向健保署申領之藥費需全數返 還給我,藥事服務費我拿8%等語(見他字卷五34至37頁、 48至51頁),核與被告李舜雨於調查處證稱:康友藥局沒 有聘雇其他人員,我於103年間罹癌接受化療後,身體不堪 負荷,所以病患在就醫後的就醫紀錄檔由診所人員幫我上傳 ,我則於每個月月初申報上個月的資料;自103年開始我確 實就沒有開始再送藥了,由配合診所自行調劑藥物並給藥, 我前面會供述我偶爾有送藥是因為緊張才會這樣供述。我與 被告林育民拆帳比例為,103年以前藥事服務費全我拿,103 年我化療以後,我只賺取92%,剩下8%則由林育民賺取;我 與郭錦坤、劉中尹的拆帳比例為,藥事服務費全我拿,藥費 我拿5%等語(見他字卷四161至164頁);及證人即被告高 莉瑛前於偵訊結證稱:因被告李舜雨罹癌,無法配合調劑送 藥至林育民診所,被告林育民就將處方箋交給我,由我調劑 並將藥交與病患,康友藥局向健保署申報之業務,原本係由 李舜雨自行申報,但被告李舜雨於103年間,因眼睛看不清 楚,就以5,000元代價聘我前往康友藥局替他以健保署的網 路系統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後因康友藥局網路系統異 常,被告李舜雨便與被告林育民協調,由被告林育民幫忙添 購新的筆記型電腦,由我直接在林育民診所處理;被告李舜 雨無法配合林育民診所要求調劑並送藥後,被告林育民便與 被告李舜雨協商,往後仍是以康友藥局之名義向健保署申請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藥品部分因皆係被告林育民自行向藥商 進貨,故所申請之藥費皆應返還被告林育民,藥事服務費則 由被告李舜雨收取後,其中8%款項是要交給被告林育民,92



%款項則歸被告李舜雨所有;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被告林 育民列印出「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並向我抱怨該 表列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李舜雨無法配 合林育民診所調劑及送藥,實際上皆係林育民診所自行調劑 ,所以認為被告李舜雨要求分配利潤不合理;被告李舜雨生 病後,基本上就是林育民診所自己調配,由我配藥等語(見 他字卷五58至60頁、66至73頁),互核相符。 又被告李舜雨於102年10月經診斷患小細胞肺癌,於102年10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進行化療合併放射線治療之時間 為103年1月16日至103年5月1日、104年12月至105年4月;化 療時間為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肺結核治療時間為103年1 2月至104年9月25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5 日院醫事字1100001389號函、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7日院醫事字1110007385號 函暨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285頁、 289頁;本院卷171至177頁);再被告李舜雨於104年5 月14日至姚眼科診所就醫時,即主訴其視力模糊,並主訴因 肺癌經化療及電療,又感染肺結核,導致視力模糊,此有姚 眼科診所回函暨被告李舜雨之病歷與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365至455頁), 足認被告李舜雨因於102年10月16日 至17日住院檢查發現罹癌,而自102年11月後即未親自調劑 ,均由林育民診所自行調劑藥品後再交與就診者,是以被告 林育民辯稱林育民診所之連續處方箋、打點滴、管制藥物、 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居家整合醫療個案等類型之病人, 均係由李舜雨調劑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以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林育民請求傳喚之其病患即證人黃元國胡東榮盧素珍於111年6月7日到庭證述,證人黃元國雖證稱其至5 、6年前至林育民診所看診,均係林育民開處方箋給其,於 藥師拿藥過來時其再將處方箋拿給藥師,於接到法院傳票前 ,林育民即有跟其提到要出庭作證之事;證人胡東榮雖證稱 其與母親及胞妹在林育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當久,並稱林育 民診所開給其之藥直至107年6、7月、7、8月時都是藥師自 己送過來的等語;證人盧素珍雖證稱其已在林育民診所就診 2、30年,2、3年前、3、4年前其就診時有人會送藥過來, 藥師拿藥過來就把藥拿給護士,護士就把藥及健保卡拿給其 ,但現在可以在診所裡自己領藥。其認識林育民醫師蠻久了 ,其曾於他深鎖眉頭時問他怎麼了,他有講到這件事,他希 望其是不是可以幫忙出庭作證,他有先徵得其同意才跟法院 說要傳喚其作證等語,惟其等證述與證人李舜雨前之證述及 證人李舜雨該時之身體狀況或本案案發時間、林育民診所



康友藥局於107年6月1日解除雙方之合作關係等明顯不符, 顯無足採。又證人即大德老人養護中心之行政人員陳婉儀雖 於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開始至大德老人 養護中心服務,那時林育民就有與大德老人養護中心合作, 林育民至養護中心看診後,如病患需要藥物,會由藥師將藥 送至養護中心給我們,但該送藥之藥師特徵其忘記了,藥師 是幾歲人其有點不清楚。(問:妳的意思是說從96年到2年 前都是這個藥師給藥嗎?)我沒有特地去看那個藥師,我有 點忘記是不是同個藥師,可是後面就是這個藥師,李藥師, 就是106年、107年、108年都還是這個藥師。(問:那個藥 師叫什麼名字?)李藥師,因為我們都直接是跟,醫師就叫 他拿藥,我也沒有特地看他說要叫誰等語(見本院卷一26 0至264頁)。惟證人陳婉儀所稱之李藥師即係被告李舜雨, 而被告李舜雨自稱其在105年眼睛就看不到,且本案於107年 即案發,是以被告李舜雨即不可能在108年間還送藥至大德 老人養護中心,是以證人陳婉儀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甚有可 疑,自無從憑採。
 按藥事法、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等所稱「調劑」應指在受 理處方之藥事服務機構,由受理處方箋之藥事人員執行調劑 而言,以達確保國人藥安全之公益目的,亦使健保署於審查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有明確之依據,故前揭規 定應屬法令之强行規定(行為規範)。換言之,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其調劑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健保署申報相關之藥費及藥服費, 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前述藥事法及藥品優 良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自屬不正當之行為。再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62條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 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明確 規範費用申報係以醫事服務機構為主體,非以醫事人員為基 準。康友藥局與健保署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2條約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 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依藥事專業 知識悉心調製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見他字卷 一69頁正、反面),而康友藥局未實際受理保險對象處方 箋及調劑交付藥品,依規定自不能申報藥事費用,惟康友藥 局卻聯合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等 診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方法,向健 保署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藥品優 良調劑作業準則則規定,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物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及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顯然健保署關於藥事服務費之 給付,係基於申請人於病患提出上開處方箋後,先予以確認 處方、將處方加以登錄、評估用藥適當性、調配或調製藥品 、確認取藥者並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應再核對確認等勞 務之提供,所給予之相對給付。被告李舜雨未提供上開勞務 ,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登載藥事服務費點數申報表並予 行使,以此方式向健保署佯稱確已提供藥事服務,憑以向健 保署提出藥事服務費點數之申請,使健保署誤認被告李舜雨 業已提出上開藥事服務,因而核撥附表一、二所示點數,則 被告李舜雨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明確。
 按「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 藥劑生為之。」;「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 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 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均 為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37條2項、102條所明 定,即俗稱之醫藥分業,將修正前醫藥不分家之情形,予修 正後將醫師調劑嚴格限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 療急迫情形」之範圍,此為醫界與藥界間之重大議題,台灣 地區醫療院所因應此項法律修正,開始僱請藥師在醫療院所 內執業或逕行釋出處方箋供病患至藥局領藥,已經期間各類 媒體不斷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自84年健保開辦,而 被告林育民於75年6月間醫學院畢業,充分接受醫療教育及 醫師專業訓練,並經專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執照及於81 年取得內科專科醫師證書,並於80年10月間自行開設林育民 診所,執業,已歷時甚久,自初時醫藥界就此議題不斷爭論 ,至逐漸確定,被告林育民與健保局簽約成為健保特約基層 醫療診所,並至本件事發為止,已執行健保特約門診診療業 務多年之時間,則其就此至關醫療業務、病患權益之事項, 及醫藥分業之實際運作當知之甚詳。且如醫療院所經查有未 由藥事人員調劑情事者,健保局不予支付調劑相關費用,包 括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縱有領藥之事實,但醫療院所申報之 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內容不實,健保局雖仍支付診察費,然就 不實申報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部分仍不支付乙節,業經健保 局100年6月15日健保南字1005056161號函釋在案,是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調劑」之支付標準,其中關於健保支付 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自係指合法調劑之藥品與服務之對價



,被告林育民既與健保署簽約成為健保特約診所,並至本件 事發為止,已藉由被告李舜雨之康友藥局之名向健保署請領 關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項目給付已近四年半之時間,則其對 健保署前該關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相關給付措施,自難諉為 不知。
 被告高莉瑛供稱:李舜雨無法配合調劑並送藥後,林育民醫 師就將處方箋交給我,由我調劑並將藥交予病患。康友藥局 向健保局申報之業務,原本係由李舜雨自行申報,但李舜雨 後來(約103年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眼睛看不清楚, 就以5,000元之代價聘請我前往康友藥局替他以健保局的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後康友藥局網路系統 異常,李舜雨便與林育民協調,由林育民幫忙添購新的筆記 型電腦,由我直接在林育民診所作業。據我所知,李舜雨無 法配合林育民診所要求調劑並送藥後,林育民李舜雨協商 ,往後仍是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藥品部分因皆係林育民自行向藥商進貨,故所申請之藥費 皆應返還林育民,藥事服務費則係李舜雨收取後,其中8%款 項是要交給林育民,92%款項則歸李舜雨所有,該雙方協議 是我從旁聽到的,健保局至林育民診所稽查後,雙方就終止 協議關係(按雙方係於107年6月1日解除合作關係),據林 育民向我表示,李舜雨後來要求林育民必須退還先前以康友 藥局名義申報之藥事服務費8%款項,林育民並列印出康友藥 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並向我抱怨,該表列102年11月1日至 107年3月31日期間,李舜雨無法配合本診所調劑及送藥,實 際上皆係本診所自行調劑,所以認為李舜雨之要求顯然不合 理等語(見他字卷五58至60頁)。其上開所述核與前開證 人之證述及證據相符,足認被告高莉瑛確實知悉正常之申報 流程係應由藥師接獲處方箋後配藥並由藥局負責申報,且被 告李舜雨因罹癌而無法自行調劑藥品後,被告高莉瑛仍係為 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為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 高莉瑛之行為即已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與被告李舜雨、林育民間不僅有客觀行 為分擔,亦有主觀之犯意聯絡無訛,是以被告高莉瑛辯稱其 沒有必要跟醫師、藥師串通詐領健保費,其雖然幫藥師處理 ,但其並沒有自健保局取得任何一筆錢,其幫被告李舜雨輸 入資料,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他給其一點費用,也是合理 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育民、高莉瑛 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 條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102 年1 1月至103年5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行後,刑法339條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339條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339條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339條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339條1項對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較不利, 依刑法2條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自 102年11月至103年5月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條1項之規定;至於被 告林民、高莉瑛2人自103年6月至107年5月之詐欺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則應適用現行刑法339條之41 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規定。另被告林民、高 莉瑛2 人行為後,刑法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 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 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 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 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應適用現行法,合予敘明。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220條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將處方箋釋出而由藥師即被告李舜雨 調劑藥品等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為虛偽記載後,透過 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署而行使,復以網際網



路連線申報之方式,將基於前揭電磁紀錄製作之交付調劑費 用明細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不 實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申報醫事服務費用點數而行使,該 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事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220條2項、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民、高莉瑛2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5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220條2項、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及刑法339條之4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220條2項,然起訴犯 罪事實業已敘及(見起訴書3頁12行至14行),應予補 充。又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傳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 法339條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339條、339條之2,並增訂339條之4,於同年月20 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339條之4規定「犯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1項2款犯罪態樣,立法意旨 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仿照本法222條1項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見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認針對此種三人以上共犯 等詐欺態樣,若僅論以修正前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 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339條之4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法 條文義明確,只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可成 立,並未限定被害人需為一般大眾,而排除其他法人或政府 機關受害之適用,立法理由更明示行為人數計算時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並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可見僅需符合共同 正犯要件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即屬立法者於此加重事由規



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 與被告李舜雨共同於103年6月至107年5月間,按月於翌月20 日前上傳不實申報資料向健保署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5 5所示藥費、藥事服務費之犯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為三 人,顯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以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 與被告李舜雨按月於翌月20日前上傳103年6月至107年5月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予康 友藥局,已在刑法339條之4施行之後,即均應犯新增訂之 刑法339條之4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原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當庭諭知增列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24 2頁;本院卷五448頁),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95條之規 定告知檢察官、被告林育民、高莉瑛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事 實及罪名,俾供檢辯雙方攻擊防禦,無礙於被告林民、高 莉瑛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李舜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係按月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 書以詐取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復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對健保署所給付之藥費及藥事調劑費為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 法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刑法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8 至55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1項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4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 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 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又康友藥局就各該月份 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康 友藥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立性極為 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民、高莉瑛2 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均應按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犯 行)。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按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再按刑法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1064號、38年台上字16號、45年台上字 1165號、51年台上字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林育民所為犯行,業已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資源,危害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健保署管理及核撥藥事服務費、藥 費之正確性,造成之危害非輕,而其身為專業執業醫師,身 體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竟與被告李舜雨、高莉瑛共同犯 本件犯行,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自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情事,並無情輕法重或科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高莉瑛係受僱於被 告林育民,擔任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平時均係聽從被告 林育民之指示行事,且被告林育民李舜雨向健保署所詐領 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亦均非由其取得或分潤部分款項,再刑 法339條之4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就被告高莉瑛所犯上開附表 一編號8至5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倘遽處以有期 徒刑1年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其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各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育民所犯修正前、修正後刑法 339條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220條2項、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及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莉瑛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高莉瑛與被告林育民李舜雨間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所述),是以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莉瑛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 之諭知,即有未洽。
 ㈡被告林育民與被告高莉瑛、李舜雨間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所述),是以原判 決認被告林育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犯行僅與被告李舜 雨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
 ㈢又被告林育民既與被告高莉瑛、李舜雨間有附表一編號8至5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人,顯係屬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應適用刑法339條之4 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8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修正後刑法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高莉瑛有替被告李舜雨申報並替被告林育民調劑藥物等 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審判決16至17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查被告高莉瑛於調詢供稱:我自90年2月7日起擔任林育民診 所之行政人員,林育民診所之前都與康友藥局李舜藥師配 合,在林育民醫師看診並開立處方箋後,便將處方箋傳真至 康友藥局李舜雨在收到傳真之後,會將藥品親自送來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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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