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以取得被害人辛○○之諒解,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若被告在判決未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乙○○為高職肄業(見原 審卷第66 頁)、在百花麗花坊擔任送貨員(見原審卷第159 頁在職證明書)之中年男子,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丑○○、寅○○、庚○○及 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林建㠶施以詐術 詐取不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 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成和解,取得被 害人辰○○、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1紙在原審卷第158 頁可憑,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 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丑○○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7頁)、在五府肉 粽/米糕/排骨酥麵店擔任店長(見原審卷第197 頁在職證 明書)之壯年男子,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 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乙○○、寅○○、庚○ ○及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林建㠶施以 詐術詐取不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 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和解,取得 被害人辰○○、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1 紙在原審卷第 156 頁可憑,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 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㈣被告寅○○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8頁)、於路 口清粥小菜攤位工作(見原審卷第151 頁臺中市豐原區豐榮 里辦公處證明書)之中年男子,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竟 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乙○○、丑 ○○、庚○○及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 林建㠶施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 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
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辰○○、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 1 紙在原審卷第150 頁可憑,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 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庚○○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 70頁)、在瑞星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員工(見原審卷第15 4 頁在職證明書)之青壯年男子,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及詐 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8至50頁),素行尚非良好,竟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 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乙○○、丑○○、寅○○及同案被告 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林建㠶施以詐術詐取不當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辰○ ○、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1紙在原審卷第153頁可憑, 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丁○○、乙○○、丑○○、寅○○、甲○○、庚○○等 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 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等人詐欺取財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 告等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丁○○、乙○○、丑○○、寅○○、甲 ○○、庚○○等人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 據,均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甲○○所為犯
罪事實二、㈣詐取本票犯行部分,認為事證明確,均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按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 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如上 述。然原審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甲○○ 所為犯罪事實二、㈣詐取本票犯行,均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違誤。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 ㈢詐得面額共計450 萬元之本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然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㈣ 詐得面額450萬元本票 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上開 詐欺犯行之結果,條件上並無明顯差別,且原審復未說明量 處不同刑度之具體理由。原審於此部分量刑理由之審酌,即 難認為妥適。
㈣綜上,被告壬○○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 甲○○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要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壬○○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2頁)、在市場 擺攤賣麵之中年男子,前於72年間有贓物、竊盜前科外,並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82頁及反面),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杉豪等人共同對 被害人辛○○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辛○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害人辛○○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壬○○協助其經營便當生意,願意原 諒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6頁),暨其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為高 職畢業(本院卷第69頁)、在廷嘉企業社擔任業務(原審卷 第202頁在職證明書)之中年男子,前於98 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9頁及反面),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得財物,而依被告丙○○指示共同對被害人辛○○施以 詐術而詐得將無請求權之賭債轉換為借貸債權之利益,而得 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 審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 以取得被害人辛○○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 (即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所有,且係 供犯罪事實二、㈠至㈢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 係被告壬○○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二、㈠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2 │二、㈡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3 │二、㈢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4 │二、㈣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三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乙○○、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四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乙○○、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五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乙○○、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
│一、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二、寅○○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四、丑○○、乙○○、庚○○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壬○○│與丙○○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即│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附表一編號1至3聯絡所用之物(原│
│ │) │ │ │審卷第10 8頁反面) │
├──┼─────────┼───┼───┼───────────────┤
│2 │麻將筒子 │1副 │壬○○│並未用於犯罪(原審卷第108頁反 │
├──┼─────────┼───┤ │面) │
│3 │濾光鏡片 │3副 │ │ │
├──┼─────────┼───┤ │ │
│4 │分線器插頭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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