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02號
TCHM,101,上易,1202,20121226,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情,斷無於取得空白支票本後,旋將空白支票本交予被告李 揚,並由被告李揚支付被告黃麗珍申辦空白支票之酬勞。此 外,由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 、編號20、編號23、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 號30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臺 中二信空白支票申辦相關事宜,皆係由被告李揚指示被告黃 麗珍籌措資金,並與被告黃麗珍商討申辦及建立往來紀錄等 事宜,且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係由被告李揚所持有乙情亦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黃 麗珍對被告盧正義本身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乙情應有所認 知等情,實難謂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僅係被告李揚取得 銀行空白支票之人頭乙情,並不知情。另參以被告黃麗珍與 被告李揚如附表四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渠等通話中所稱該76年次之人支票 帳戶之申辦,如何佯稱該76年次之人所從事之工作、工作地 點、名片內容應如何印製以應付銀行照會、徵信等事宜所為 之討論,亦難謂被告黃麗珍就被告李揚所介紹申辦帳戶者, 多係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之人而僅係被告李揚獲取空白支票 之人頭等情毫無所知。
(四)再者,被告李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撥打自由時報所 刊登幫人代辦支票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而知道黃麗珍有幫 人申辦支票,伊帶盧正義黃麗珍辦公室時,有跟黃麗珍盧正義作收購廢料生意已經作一段時間,而且有辦公室,需 要支票本週轉,黃麗珍有去看過盧正義的辦公室云云,惟依 被告黃麗珍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即自承:我認識李揚10幾 年了,李揚專門介紹辦理支票的相關人頭客戶給我,我和盧 正義則認識約4個月等語(見他卷三p225),另參以被告李 揚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檢察官所提示伊自身與 被告黃麗珍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以「不清楚」、「不了 解當時講的意思是什麼」等語以迴避、搪塞,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難謂無維護被告黃麗珍,甚或維護其 自身所為犯行之情,是其上開證言實難採信,而據以為被告 黃麗珍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盧正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李揚黃麗珍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顯 不足採;被告李揚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麗珍、盧正 義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李揚販售予共同被告陳光明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



頭支票、販售予被告李柾弘而由被告張若語前往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支票,及販售予「阿興」而由「阿興」 交由「阿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頭支票,共同被告陳 光明、被告李柾弘及「阿中」後分別持以繳交已屆期之保險 費債務、清償已積欠之貨款及借款債務,致各該收受支票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所交付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 之支票,渠等因而分別獲取在該等支票遭退票前延緩債權人 行使保險契約停效之利益,或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之延緩給付 之利益;另被告李揚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 人頭支票,則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或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而輾轉取得人頭支票之人,分別持以向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 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 支票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及 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黃麗珍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1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盧 正義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 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 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 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 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 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 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 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 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 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 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 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 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李揚雖辯稱:伊認為伊只是以幫助的狀況讓人去犯罪云 云。然按販售人頭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犯罪類型,乃係一結合 多數人分工實施所為之集團性犯罪類型,通常先由該集團之 主謀者覓得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者,或同意擔任虛 設公司或已經營不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再由集團成員提 供或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帳戶,於取 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空白支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出售 或交付予並無付款真意,意在詐欺他人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 者,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自無資力人頭、開戶銀行 之擇定,申辦人頭支票帳戶資金之籌措、謀議、取得,人頭 支票之販售、流通,至各該人頭支票遭持以詐欺他人之各階 段、流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李揚於徵得需錢孔急而實際上並無申辦支 票帳戶資力之被告盧正義同意後,與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共 同謀劃人頭支票申辦相關事宜,推由盧正義出面擔任人頭支 票帳戶之申辦者,而由被告黃麗珍協助被告盧正義申辦之, 並由被告李揚黃麗珍商討、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被告盧 正義順利取得空白支票本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並有附



表四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甚為明確,於取得被告盧 正義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再推由被告李揚 分別依包括被告李柾弘在內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之要求填 載發票日或金額,或交由各買受者填載,而販賣各該人頭支 票,復由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持以,或輾轉交由無付款真 意而意在詐欺他人之人,持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縱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 義並未親自持各該人頭支票詐欺各該被害人,惟渠等於各該 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附表二編號2至編 號14所示購買人頭支票及輾轉取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共同正犯 欄】所示)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就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人頭支票,雖係被告李揚向「水果」所調得後交由共 同被告陳光明使用,惟渠3人均明知該張人頭支票係已遭拒 絕往來而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卻仍為販售、轉售及買受 以詐欺他人,渠3人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居 於不可或缺之角色,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均為共同 正犯。
四、次查被告李揚與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共同正犯 ,被告黃麗珍盧正義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其他共同正犯,既為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 自應就渠等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 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 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15 次 詐欺犯行,均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從而,被告 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編號14所犯之3次詐欺得利罪 及編號2至編號13所犯之1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麗珍、盧 正義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14所犯之2次詐欺得利罪及編號2 至編號13所犯之1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審酌被告李揚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脫逃 、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前即曾同因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獲准,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 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見原審卷一p138-1 44),竟於100年4月8日移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100年 度重易字第1115號案件,下稱前案)而經該院釋放後,不知 謹慎其行,再於前案審理期間,為本案同為販賣人頭支票之 犯行,嚴重藐視司法,目無法紀;被告盧正義於前案亦曾與 被告李揚同涉詐欺罪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之申辦人,然迭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態度良好;被告黃麗珍明知被告盧正義並無申辦支票帳戶 之資力,竟貪圖佣金,利用其本身之專業能力,共同為本案 之犯行,渠等所為,已使得本案之人頭支票流竄於全臺,被 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制度; 暨審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黃 麗珍、盧正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及1年8月,及被告黃麗 珍、盧正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依司法院院字第27 17號解釋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5 、 編號2至編號14所犯之各罪,雖均經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然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既經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 、編號2至編號14之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復就⑴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被告盧正義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為被告盧正義申辦後交予被告李揚所有, 編號1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編號11支票領取證 ,為被告李揚所有,供其將來提領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 及換取支票本所用,而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犯附 表二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⑵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亦為被告盧正義申辦後 交予被告李揚所有,編號5所示之送貨單,為被告李揚所有 ,供其出售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甲存帳戶人頭支票記 載所用,供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告盧正義 印鑑2顆,為被告盧正義本件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支票帳戶 之印鑑,且因該2顆印鑑所刻之樣式相同,上開2帳戶均可共 用,而為被告李揚所有,編號6所示載有「水果」、「阿興 」、被告李柾弘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碼之日曆紙,為被 告李揚所有,記載上開之人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李揚所有,



編號7所示之被告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黃麗珍所 有,供其協助被告盧正義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 所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黃麗珍所有, 供其與被告李揚聯絡之用,均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 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⑷附表三編號3 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李揚所有,供其與 同案被告陳光明、被告黃麗珍盧正義聯繫,而供被告李揚 與共同被告陳光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⑸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共同被告陳光明 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揚聯繫所用,而為被告李揚及共同被告 陳光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 揚、盧正義黃麗珍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之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李揚盧正義及黃麗 珍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就其餘扣押物品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被告等人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為渠等所有 ,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而併予敘明。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揚盧正義 雖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揚並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被告李揚所犯本件犯行,係在其另涉販賣人頭支票遭起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繫屬後,在該 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同為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本件自無 重覆起訴之情事,又被告李揚與其他共犯間以人頭支票共同 實施之詐欺犯行,因共同正犯以該人頭支票向他人施詐之行 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二所示之15次詐欺犯 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尚難以一罪論。至 於被告李揚盧正義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言,李揚為犯罪的主 導者;被告盧正義則係以自己名義來擔任請領人頭支票,用 以供李揚販售,在罪責上二人自應有所區別,然以被告李揚盧正義均非首次涉及此類型犯罪,渠二人於前案亦共同涉 詐欺罪嫌,且均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共犯此案,是渠二人犯 罪情節非輕,原審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揚盧正義之上 訴均無理由;被告黃麗珍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出售時間 │購買人 │價格(新│出售之人頭支票 │
│號│ │ │臺幣) │ │
├─┼──────┼────┼────┼───────────┤
│1 │100年8月間某│「阿興」│每張 │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
│ │日 │ │2000元 │分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
│ │ │ │ │支票號碼30251 至30300 │
│ │ │ │ │號) │
├─┼──────┼────┼────┼───────────┤
│2 │100年8月2日 │「水果」│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20張(支│
│ │ │ │ │票號AG0000000 至AG2236│
│ │ │ │ │720號 ,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 │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
├─┼──────┼────┼────┼───────────┤
│3 │100年8月3日 │李柾弘 │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下午2 時10分│ │7000元 │行之空白支票2 張(支票│
│ │許 │ │ │號碼AG0000000、AG22367│
│ │ │ │ │22號,雙方約定票載票日│
│ │ │ │ │為100 年10月31日) │
├─┼──────┼────┼────┼───────────┤
│4 │100年8月3日 │「阿弟」│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 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AG223│
│ │ │ │ │680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 │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
├─┼──────┼────┼────┼───────────┤
│5 │100年8月16日│「阿水」│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15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 至AG22│
│ │ │ │ │36750 號,雙方約定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
│ │ │ │ │) │
├─┼──────┼────┼────┼───────────┤
│6 │100年8月29日│「阿寶」│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7 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 至AG22│
│ │ │ │ │36735 號,雙方約定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
│ │ │ │ │) │
└─┴──────┴────┴────┴───────────┘

附表二 人頭支票用以詐欺情形
┌─┬────┬─────┬───┬───────────┬───────┐
│編│本 案│支票號碼 │付款人│人頭支票流通情形及持以│主 文│
│號│被訴被告├─────┼───┤詐取之財物、利益 │ │
│ ├────┤票面金額 │發票人│(新臺幣) │ │
│ │共同正犯│(新臺幣)│ │ │ │
├─┼────┼─────┼───┼───────────┼───────┤
│1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AG0000000 │行北臺│張若語李柾弘共同基於│得利罪,處有期│
│ │盧正義 ├─────┤中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徒刑柒月;扣案│
│ │張若語 │36萬元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柾弘 │37萬5,500 │盧正義│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8所示之物,均 │
│ ├────┤元 │ │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沒收。 │
│ │李揚 │ │ │李柾弘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黃麗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麗珍盧正義
│ │盧正義 │ │ │與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共同犯詐欺得利│
│ │張若語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罪,黃麗珍處有│
│ │李柾弘 │ │ │0年8月2日13時29分、8月│期徒刑陸月,盧│
│ │ │ │ │3日10時57分、13時42分 │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13時45分談妥人頭支票│伍月,如易科罰│
│ │ │ │ │交易事宜後,李揚以前開│金,均以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撥打張若語所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
│ │ │ │ │行動電話,指示張若語將│編號1-8所示之 │
│ │ │ │ │該2張人頭支票送交李柾 │物,均沒收。 │
│ │ │ │ │弘,張若語於100年8月3 │ │
│ │ │ │ │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 │ │




│ │ │ │ │中市○區○○路0○000號│ │
│ │ │ │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 │
│ │ │ │ │分社旁,將該2張人頭支 │ │
│ │ │ │ │票交予李柾弘,並收受李│ │
│ │ │ │ │柾弘所交付作為購買該2 │ │
│ │ │ │ │紙人頭支票之代價1萬4, │ │
│ │ │ │ │000元支票1張;後李柾弘│ │
│ │ │ │ │乃於100年10間某日,將 │ │
│ │ │ │ │該2紙人頭支票交付予郭 │ │
│ │ │ │ │界清以抵償其先前向郭界│ │
│ │ │ │ │清購買農藥及肥料時所積│ │
│ │ │ │ │欠之貨款,致郭界清誤以│ │
│ │ │ │ │為該2紙支票係得以兌現 │ │
│ │ │ │ │清償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李柾弘因而獲得緩期清│ │
│ │ │ │ │償債務之利益。嗣該2紙 │ │
│ │ │ │ │支票郭界清輾轉交由劉昀│ │
│ │ │ │ │莊、黃月彰存入銀行帳戶│ │
│ │ │ │ │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2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7萬5,000元│中分行│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水」│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水」,「阿水」再將該│期徒刑參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貳月,如易科罰│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陳汝村調借現金,由陳│物,均沒收。 │
│ │ │ │ │汝村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 │
│ │ │ │ │後遭退票。 │ │




├─┼────┼─────┼───┼───────────┼───────┤
│3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1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參月,如易科罰│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吳才碩調借現金,吳才│物,均沒收。 │
│ │ │ │ │碩復持以向郭晉杰調借現│ │
│ │ │ │ │金,後由郭晉杰存入銀行│ │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4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2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李姐」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李姐」│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李姐」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吳松慶購買茶葉,致吳│參月,如易科罰│
│ │ │ │ │松慶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茶葉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李姐」。嗣吳松慶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王淑敏調借現金,由王│物,均沒收。 │
│ │ │ │ │淑敏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 │
│ │ │ │ │後遭退票。 │ │
├─┼────┼─────┼───┼───────────┼───────┤
│5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6萬7,000元│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黃仔」│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期徒刑參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黃仔」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呂明杰調借現金,致呂│貳月,如易科罰│
│ │ │ │ │明杰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黃仔」。嗣呂明杰將該張│編號1-8所示之 │
│ │ │ │ │支票交由其妻許玉梅存入│物,均沒收。 │
│ │ │ │ │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 │ │。 │ │
├─┼────┼─────┼───┼───────────┼───────┤
│6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6萬5,539 │中分行│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安│徒刑伍月;扣案│
│ ├────┤元 ├───┤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下│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稱安銓節能公司)實際負│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責人陳秉謙共同基於意圖│沒收。 │
│ │盧正義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
│ │「阿弟」│ │ │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犯罪│黃麗珍盧正義
│ │陳秉謙 │ │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列空白支票後,由李揚以│罪,黃麗珍處有│
│ │ │ │ │3,800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期徒刑肆月,盧│
│ │ │ │ │票出售予「阿弟」,「阿│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弟」再將該張支票交由陳│參月,如易科罰│
│ │ │ │ │秉謙以安銓節能公司名義│金,均以新臺幣│
│ │ │ │ │向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稱盛和公司)購買保溫管│;扣案如附表三│
│ │ │ │ │等材料,致盛和公司員工│編號1-8所示之 │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物,均沒收。 │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交付保溫管等材料│ │
│ │ │ │ │予安銓節能公司。嗣盛和│ │
│ │ │ │ │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 │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7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9萬4,5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參月,如易科罰│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廖繼弘調借現金,由廖│物,均沒收。 │
│ │ │ │ │繼弘存入銀行託收後遭退│ │
│ │ │ │ │票。 │ │
├─┼────┼─────┼───┼───────────┼───────┤
│8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1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 ├───┤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李董」│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李董」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蔡龍飛購買腳踏墊及家│參月,如易科罰│
│ │ │ │ │飾品,致蔡龍飛誤以為該│金,均以新臺幣│
│ │ │ │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扣案如附表三│
│ │ │ │ │付腳踏墊及家飾品予「李│編號1-8所示之 │
│ │ │ │ │董」。嗣蔡龍飛存入銀行│物,均沒收。 │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9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5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 ├───┤綽號「小陳」、綽號「阿│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旗」、綽號「智慧」之成│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沒收。 │
│ │盧正義 │ │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
│ │「阿弟」│ │ │犯意聯絡,先以犯罪事實│黃麗珍盧正義
│ │「小陳」│ │ │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共同犯詐欺取財│
│ │「阿旗」│ │ │白支票後,由李揚以3,80│罪,黃麗珍處有│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頭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