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48號
TCHM,102,上訴,164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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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文藝部分併定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163條第2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部分均不得上訴。被告張文藝就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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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