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3號
TCHM,107,上易,243,20190423,1

2/2頁 上一頁


7 月30日偵訊證稱:邱智揚何雅茹邱筱婷等人財務無法 支應,於102 年11月邀集股東討論有其他方法,當時決定享 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等語(見他3883卷第53頁背面)。 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等人於102 年12 月1 日增資1,000 萬元口頭召集股東,伊有借錢180 萬元給 邱智揚周轉,享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時,伊想以這180 萬元抵股份,又獲得7.2 %的股份等語(見他3883卷第3 頁 背面)。證人楊○湖於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0 2 年11月底投入享國公司400 萬元,103 年1 月上旬投入15 0 萬元購買邱筱婷10%股份,股票有過戶,103 年2 月17日 後伊係負責人等語(見他3883卷第16頁)。享國公司並於10 3 年1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負責人由被告邱筱婷變更為 楊○湖,另由告訴人、楊○湖各出資150 萬元購買分別購買 被告邱筱婷名下10%之股份,另於103 年20月10日變更登記 董事為楊○湖等節,亦有享國公司103 年1 月9 日股東會議 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3883卷第10頁、公司 案卷第28頁),足證被告邱智揚所辯享國公司因虧損而欲增 資引進新股東確屬真實無訛。而投資者決定是否出資,除考 量公司營運狀況、有無前景、經營者之理念及經驗外,公司 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自係考量重點,被告邱智揚為降低公司 負債,因而將出售精誠店之價金,扣抵享國公司對其之債務 ,降低享國公司債務,以此吸引新股東投資,其所為之決策 ,亦難謂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智揚、邱 筱婷、何雅茹等人出售精誠店之金額不合理或遠低於市價, 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主張而上訴,略謂:
⒈證人鄭易儒為管理單位人員、何○鴻為專案經理均稱不知 道被告邱智揚有借錢給享國公司之情事。
⒉享國公司營收於102 年7 月前是存入被告邱筱婷新光銀行 帳戶,之後存到被告邱智揚新光銀行帳戶。但102 年2 月 18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邱筱婷新光帳戶就匯款262 萬5814元至被告邱智揚帳戶,則即便被告邱智揚有借享國 公司錢,也僅是左手給右手!
⒊被告邱筱婷製作的流水帳,有兩不同之版本,差異達400 多萬,且其中有矛盾之處,例如,102 年1 月29日記載被 告邱智揚當天有借款40萬給享國公司,但該日享國玉山銀 行存款尚有902,555 元;邱智揚新光帳戶內有616,093 元 ,顯有不符,且可見享國公司帳戶並非無資金,無須向被 告邱智揚借支。因認原審判決認為被告3 人為無罪並非正



確等語。
㈡惟查:
⒈卷附兩版本帳冊中,關於被告邱智揚借款給享國公司之記 載均屬一致,從而此應不影響判斷,且原審據以為斷者, 實係告訴人提出之版本亦即一版,原審並無為求被告有利 而刻意選擇如何有利版本之舉,且兩版本內容實則無甚差 異,以102年4月9日為例,除現金500,000,IRENE外,另有 鉛筆記載之少一筆現金1,000,000,ANDY之手寫筆跡(見他 4036卷一第70頁),而此,在第二版中,即有補上記載( 見他4036卷二第190 頁),凡此即可徵上情。又上開記載 應確屬被告邱智揚對享國公司之人借支,而非屬出資,此 由被告邱智揚所借給享國公司之資金,許多均係向告訴人 所借支,此有告訴人自己所列之借款明細可稽即可佐證。 再關於被告邱智揚借支享國公司未計列利息部分,乃因該 公司為被告邱智揚實質創建,則不取利息,亦未違背情理 。
⒉證人鄭易儒係負責教育訓練及專案處理,財務進出與流水 帳並未經手;證人何○鴻則為被告何雅茹胞弟,僅負責店 面營運,不負責帳務,則其等證稱不知帳務事項,並未違 背常情,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再就精誠店 部分究竟是否有盈餘乙節,依商業經營常理,當不能僅以 營收觀察,蓋營收未必代表獲利,尚有管銷等必須扣除, 證人鄭易儒明確陳稱並不清楚帳務部分,不能以其感覺有 賺錢,即認精誠店確有盈餘。蓋精誠店若單自營業稅申報 似有盈餘,然依據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係每 兩個月應申報一次,而申報方式為銷項扣除進項,然進項 並不包含人事成本、其他無發票成本(如收據、執行業務 所得為扣繳憑單、旅費僅填載申報單)及稅金等,換言之 ,此申報書僅單純銷項扣除進項,並非真實營運狀況,實 際上公司支出之現金不僅有進項成本,每月人事成本及其 他營運成本尚不包含在內,因之不能僅以申報書作為盈虧 依據。
⒊承上,上訴意旨稱享國公司帳戶資金充裕無須借款等語。 然公司經營本需有周轉金,非能僅以帳面金額為判斷。上 訴意旨稱,102年1 月29日當天,享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內餘額尚有902,555 元,無須借款等語。然此僅為斷點之 觀察,實則,依據調閱資料,該帳戶於102 年1 月29日之 初,帳戶餘額尚有1,607,030 元,惟至同年2 月8 日短短 數日,餘額即僅剩611,864 元(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 差距竟多達百萬,顯見短期內之變動幅度甚鉅。而且此還



包括入帳金額,若僅計算支出金額,甚至高達1,528,933 元。依此即可見上訴意旨所指顯非的論。
⒋告訴人稱享國公司存款尚有4 至500 萬元,並無虧損云云 ,然告訴人所舉者,係存款之最高結餘數字,是斷點的觀 察,並非正確。以告訴人稱102 年8 月31日享國公司現金 存款尚有3,570,524 元,然若持續觀察,至102 年9 月14 日,存款即僅剩1,734,681 元,短短14日間,享國公司即 需支出280 萬餘元;再告訴人復稱102 年9 月30日享國公 司現金存款尚有4,645,668 元,然至至102 年10月11日, 存款即僅剩898,752 元,短短11日,享國公司即需支出38 0 萬餘元,以此可知,依享國公司之規模,隨時需準備4 、5 百萬之周轉金因應支出,實不能以一時斷點之存款額 度高即謂享國公司經營良善或擁有資金。
⒌再就被告邱筱婷匯款與被告邱智揚部分,部分為享國公司 還款,部分為公司費用,此有匯出表及相關明細可資證明 。而還款部分有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 年訴字第1962號民 事案件中,提出之享國公司與被告邱智揚間還款表可資佐 證【被上證五】(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正、背面),共兩 頁,而第1 頁左邊欄位,請款部分即為被告邱智揚代墊或 借款給享國公司部分,此與被告製作提出明細表一致(大 筆款項部分一致),而右方欄位即有記載借款明細及種類 ,金額結算為641,534 萬元,即6,415,340 元與第2 頁10 2 年10月7 日結算之金額一致,且精誠店抵銷債務部分亦 有清楚記載,最後於102 年12月3 日結清,此部分與流水 帳記載一致,亦可佐證被告等之辯詞可採。
⒍再就享國公司經營一向吃力,必須求助資金挹注乙節,依 被告3 人於偵查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即被證一(他 3883卷第76頁至第80頁),證人楊○湖即稱「邱林揚三個 家原先借給公司的900 萬」等語即可見享國公司財務狀況 一直不好,三個家族一直都有借款給享國公司可見一斑。 則被告邱智揚辯稱其必須不時出借資金資助享國公司,資 金來源又常是向告訴人所借,而之後將精誠店出售予蔡世 盈係商業判斷,以減低享國公司負債等,實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3 人有無 為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 被告3 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3 人 有檢察官所指背信行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3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享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