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239號
TCHM,89,上易,2239,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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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已,我並未實際對彼等四人做確實之徵信。...由於我在辦理前述申貸案件 時,係採反算法(亦即倒算法)推算,故每坪之放貸金額款項均會較市價偏高。 」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七頁反面),復有 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字案①之七號卷內 )。⑵、被告未○○於偵查亦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億五千 萬元之貸款案),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二十萬元之間,為何要估 高,乃是以市價七成為準貸放,才會成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 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被告巳○○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有關於E○ ○以潭子鄉○○○段一三0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 地號土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伊雖曾與主辦己○○及稽核部經理申○○會同 實地勘查每坪價格僅約為二十萬元左右,與售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坪價相 差不多,但考慮到增值稅問題,所以只好將每坪估為三十三萬元,且該社估價一 向如此等語,並稱:伊知申貸案之申貸人僅係為借款人頭名義,係E○○公司利 用他人借款名義供羅某公司運用之事,乃未於承辦人員之意見表上另簽意見等語 (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被告庚○○於 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上述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案,己○○曾與當時之稽核部經理 申○○及經理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現場查估,據他所知當時該擔保物 之時價每坪約為二十萬元(此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 土地之估價每坪十五萬元及該擔保物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單價元 為十九萬元二千元相較,較與事實相符。),若依時價核算,該等擔保物無法如 E○○所需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為了符合該筆貸款不得逾七成之規定,己○○乃 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述擔保品每坪三十三萬元,因此才有與公告地價差距達數十 倍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⑶、參以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 如附表㈢之三),此據各該銀行於偵查中函復屬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被告E ○○事後賣予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等情,亦據被告E○○及林 張菊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反面;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起)。再者,被告己○○等對於何以同筆土地,先後二次辦理貸款作業,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扺押 品不動產值調查報告表,顯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即每坪三萬五千 元,但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即事隔僅約半年之後,即估價高達每坪三十三萬元 ,均無法作合理說明,足見本件確有高估情形。⑷、此外,人頭曾羅端(即宇○ ○之配偶)、曾文慧(即宇○○之女)於台中縣調查站分別供稱:本件貸款是E ○○要求渠等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 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 項,並非渠等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渠等並未提供任何資 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起、第二十五 頁起),人頭曾郁棻(亦係宇○○之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E○ ○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 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



非伊本身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起)。、是依上供述可知,被告己○○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 委員會委員C○○、癸○○、未○○、宇○○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⑸、其中被告未○○及同案被告癸○○於台中縣調查站均供稱:知悉本案是E○ ○之申貸案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 。另同案被告宇○○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 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借款人曾羅端係伊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伊女兒,E○ ○係伊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他應該要迴避,不過伊並沒 有迴避,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十五、六萬元之間,當時為何讓該 貸款案通過,伊也沒有辦法有條理說明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此案實際上是E○○借款,但以伊太太 及女兒名義申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伊在放 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有說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為其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宗第一二五頁反面),可見本件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故綜 據上述,被告己○○巳○○申○○宙○○C○○未○○等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㈢附表㈡之三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辛○○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方式算出每坪土地估價偏高之事實,業於台中 縣調查站供稱:楊姮姬等九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 述房地向本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查,該筆申貸案係 由游意信將上述九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拿來申請,游意信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 四億八千萬元,該貸款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E○○)運用, 要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襄理黃○○、經 理D○○申○○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查、估價,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 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份證影本職業登記資料,及向游意信、羅碧玉二人探詢其他 借款人背景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理;又因 游意信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 根據游意信告訴伊任職公司經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 資金用途;該筆貸款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本社又僅對地目為建字之五筆土地估 價,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只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五 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十六萬元,與公告價差距達二百十三倍至四百八十倍左右等 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 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卷第一百頁);被告 申○○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被告游 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辛○○,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辛 ○○、襄理黃○○、經理D○○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辛○○所為每坪七 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 增值稅;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 員工辦理申貸,伊認為豐臣建設公司營運正常,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



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九人之徵信作業及申 貸金額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十六萬元係有些高估情 形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起);被告D○○於台中縣調查站 供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 辛○○,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辛○○、襄理黃○○、稽核部經理申○○等至現場 勘估,伊認為承辦人辛○○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 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 八千萬元,承辦人辛○○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一三五五四號第十頁起);被告黃○○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承辦 人係辛○○,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辛○○、經理D○○、稽核部經理申○○等至 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辛○○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 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 四億八千萬元,才以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 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此外,復有本筆貸款之 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一三一五三號他字卷①之七號卷內)。⑵、被告宙 ○○於台中縣調查站雖供稱:伊認為辛○○等所徵信及填註在調查中每坪十六萬 元之數據,並無意義,伊僅認為該案之貸款金額在抵押品時價七成以內,能確保 債權,故予審核通過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然而核 估每坪七萬元抑或每坪十六萬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 金額之高低,被告宙○○任職於豐原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 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 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 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 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⑶、本件同地段同屬E○○ 用以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右揭土地,豐原市農會對之高估之每坪價格亦僅為為四 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間,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 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 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 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 二倍多(即十六萬元),且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三百三十.五元 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E○○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 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 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 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本 件貸款卻高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 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灼然可見。⑷、人頭羅文忠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 貸款是E○○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 但只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有關該筆貸款及利息均係E○○在使用與繳交 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二十九頁起);人頭羅碧緞、林張菊羅寬德



羅秀蘭吳秀敏羅碧玉陳羅彩雲楊姮姬各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 款是E○○要求渠等提供各自之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 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貨營運週轉金,申請借款等 事項,並非其本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分別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 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頁 )。⑸、是依上供述可知,被告辛○○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 委員會委員C○○B○○酉○○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 信,犯行均堪認定。
㈣附表㈡之四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亥○○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附表㈡之四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估價等情 ,業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由於貸款人貸款金額係一千萬元,但土地面積僅十八 .七五坪,乃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 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超過申貸金額;本件係游意信拿相關貸款資料至合作社洽 辦本件貸款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八十一頁起),參以被告乙○○ 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伊當時訪查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之所以估價每坪為一 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是因考慮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八頁起 ),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一三一五三號他字卷①之七卷 宗內)。⑵、雖被告天○○辯稱:本件以E○○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 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 借得一千萬元案,其估價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未偏高云云,被告乙○○於 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中雖曾舉附近之台中縣豐原市○○街六十號一樓采芝齋超市為 例,指該超市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每坪估價超過一百萬元 云云。然而,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復為被告亥○○ 等所不否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該擔保品土地、建物之地點是在死 巷內最後一間,巷內面寬無法供一部車子迴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查偵 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顯見其與在路邊之任何一棟建築物,均無法比擬。又被 告E○○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 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放款承辦人亥○○對於 該房地每坪估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元(土地每坪估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 附近同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賴張瓊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四百萬元,當時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之房地估價每坪僅為六十萬元,此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陳玠志於 台中縣調查站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0九0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並有 該銀行函文附於偵查卷可憑;另同地段土地即E○○羅碧玉曾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六七、七四三、七五四等 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三十九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伯本、羅寬德地○○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二億元,豐 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土地之貸放價亦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



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 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估價明顯有高估情形,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三-二五二頁反面)。 ⑶、被告天○○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伊亦認為前開土地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 左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該案經辦人亥○○在不動產調查表上 填註每坪時價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係在被核許範圍內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三三 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訪查市價每坪八十五 萬元,之所以在審查表上填註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元,係考慮增值稅因素云云(見 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一坪 實際價值六、七十萬元,因要整體規劃,所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估一坪一百三十 一萬多元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 被告宙○○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為一百三十一萬 五千元,雖與當時時價約每坪八十五萬元高出甚多,但伊認為所填註之每坪一百 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數字並無意義,並不違反貸款額度在時價七成範圍以內之規定 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顯見渠等於審核放款時 均已知悉該土地時價一坪不超過八十五萬元,與估價不符。而核估每坪八十五萬 元抑或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多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 額之高低,如前所述,被告宙○○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 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 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 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另被告宙○○等人於 原審辯稱:係因E○○欲在土地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有增值潛力,而高估 時價云云乙節,惟按為貸款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請貸 (放)款時」之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 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可依市場調查 而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 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認知,倘許以不確定 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時價(即市價)」為 準,亦無須規定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是附表㈡之四貸款乙案, 被告黃土欣等人辯稱:因E○○欲在該處土地上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將有 增值潛力云云(除被告宙○○等人無法提出E○○欲在該處有計劃開發之文件證 明,供作核估土地時價之依據,以信其說外,餘詳如後述),顯係刻意曲解上開 放款準則之涵意。是綜據上述可知,被告天○○乙○○等確有徵信不實情形。 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 員即被告C○○B○○酉○○、另案被告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其 等違法貸放甚明。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㈤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壬○○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係游意信持右揭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至



合作社找經理巳○○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巳○○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 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係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 理,伊曾與經理巳○○、襄理己○○、稽核部經理A○○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 ;又因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 ,且該申貸人四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 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游意信之指示予以 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 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起),參以被告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有關以附表㈡ 之五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案,其 借款人係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放款承辦人係壬○○,伊曾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由壬○○會同襄理己○○、稽核部經理A○○前往會勘,再由 壬○○填寫審查意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會勘人員蓋章認同,再逐級呈報 ,伊知道該貸款案係E○○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 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E○○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見 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第二十六頁起),又其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地○○聲稱 渠以五千餘萬元向E○○購得上開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顯見其非不知悉該等土地之市價。又被告地○○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右揭附表 ㈡之五之不動產他是以五千餘萬元向其舅舅E○○購得,再以鍾劉源、楊慧君、 袁瓊琳及其妻陳美玲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所貸 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交由其舅舅E○○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見 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起),人頭丁啟澧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 八十二年四月間,地○○來找伊,說要與其經營發生營運困難之「蕙利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即右揭附表㈡之五之不動產」,伊當時因賦閒在家,即予同意。惟伊 並未出具資金,亦未參與經營,但是地○○將上述土地過戶在他與地○○名下, 其後並以之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款項均由E○○取用,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壬○○,雖有要求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篕章,但並未向 伊做徵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起),人頭鍾劉源 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地○○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 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 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也沒有至現場會勘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 偵查卷第十三頁起),人頭楊慧君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地○○要求 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 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 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起),人頭袁瓊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 是地○○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 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 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 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起),人頭即地○○之妻陳美玲於台



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其先生地○○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之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 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 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起 ),是由上供述可知被告壬○○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 載情形。⑵、本件同地段土地,華僑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 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參照附表㈢之三),此有各該銀行函復之貸款 資料可稽。且訊之被告E○○地○○,均供稱雙方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 元成交,然被告E○○於八十二年初賣給地○○後,被告地○○E○○事後卻 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 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 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與同案被告癸○ ○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⑶、同案被告宇○○並未參與附表㈡之五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核作業, 此據同案被告宇○○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 欄,蓋有被告宙○○C○○B○○酉○○及同案被告癸○○之印章,而無 同案被告宇○○之印文。是公訴人就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誤認被告宇○○該貸 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被告宇○○列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癸○○則漏列 為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附予敘明。 ㈥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未經訪價即作成估價報告之事實,業據其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 公司受E○○委託即指派伊至前揭查估地所在做實地評估鑑價調查,伊僅就E○ ○所提供之地籍資料配合現場情形、照像,並製作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等紀錄, 他因時間緊迫未做訪價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其於原 審亦供稱:伊未到現場訪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此外,復有中 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見他字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⑵、被告丁○○所製作中聯徵信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就附表㈡之三貸款案 擔保物土地所作之估價,每坪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三二元至四萬三千零五十 一.二四元之範圍(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七號卷附土地時值情形調查表) ,參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就附表㈡之三貸款 案擔保物土地所作之估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價格每坪為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 至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範圍(見外放證物華聲鑑定公司報告書),二者比較 ,中聯徵信公司所作之估價值,固無偏高之情形;被告E○○於七十九年間以估 價之土地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 元,另以估價之土地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 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之總價,惟借款人借款數額之需求,因 時而異,不能逕以上開借款金額認為被告丁○○所製作中聯徵信公司估價報告有 不實情形。然而被告丁○○未經實地訪價,即遽然製作估價報告,仍無解於於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⑶、本件附表㈡之三貸款案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擔物會勘 人員即被告辛○○黃○○D○○申○○於「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所擬定土



地估價每坪為十六萬元,遠超過被告丁○○於中聯徵信公司估價報告所載之每坪 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三二元至四萬三千零五十一.二四元之範圍,顯然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上述貸款承辦人以反推算法計算土地每坪價格時,並未參考被告丁 ○○就同一土地所估算之價格。⑷、至於被告丁○○原審及本院均聲請調取其於 調查站中之供述錄音帶,以查證之供述屬實與否,惟經原審函調結果,僅有存證 錄影帶,並無錄音帶;又經本院函調,台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豐法 字第0三三二號函復本院:「本站偵辦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丁○○等人背信案,均 有全程連續錄影(含錄音),惟丁○○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接受偵訊,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修訂(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前之偵訊錄影,且本站儲藏 室曾於八十六年間發生淹水事件,錄影帶俱受毀損,故未保存該偵訊錄影帶。」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十四頁)。而本件台中縣調查站之筆錄既經被告丁○ ○親閱並簽名、蓋章其上,有誤寫更正之處,復經丁○○以其印章蓋印其上(見 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起),且該筆錄所呈現之供述內容亦大致與 被告丁○○於本院所供者相符,其真實性已無庸置疑,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㈦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另據林辰江羅錫欽、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羅碧緞、 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羅寬德、袁瓊琳、鍾劉源、陳 美玲、楊慧君等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確係人頭屬實,復有如附表㈣、㈤之證物,並 有右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 宙○○雖提出事後於原審委由華聲鑑定公司就本件放款擔保品之土地鑑價之報告 ,推算昔日貸款之土地價值,其中附表㈡之一至附表㈡之五担保土地鑑定總價依 序為⑴、一億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⑵、一億九千九百零六十萬零四百 四十八元,⑶、八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⑷、一千二百四十萬八 千四百三十二元,⑸、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有華聲鑑定公司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而表㈡之一至附表㈡之五担保土地貸款總額依 序為⑴、一億元,⑵、一億五千萬元,⑶、四億八千萬元,⑷、一億一千六百萬 元,⑸、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有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外放證物)。兩者相對照,各筆貸款總額固未超過各筆鑑定總價之百分之 七十,然而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除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之外,對於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 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 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 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 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 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 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依 此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 計算之,其土地增值稅額甚鉅,舉附表㈡之四之貸款案為例:會勘市價土地每坪 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市值總價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前次移轉現 值每坪五萬六千一百元,如此計算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二



元,市值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九成為九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另外 再計算建築物折舊後市值之八成為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兩件不動担保品之 可貸數額合計為一千零三萬六百十二元,恰巧較被告E○○借款金額一千萬元多 出三萬零六百十二元,如以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定土地每坪單價六十六萬一千六 百零七元計算土地市值總價,再扣除以鑑定市值總價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其放款 值將遠低於被告E○○欲借款之一千萬元,其餘附表㈡之一、之二、之三、之五 之放款值計算,亦同此道理,益證被告己○○辛○○申○○黃○○、亥○ ○等於台中縣調查站供承:因考慮土地增稅之問題,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 ,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 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即所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土地估價之情 節,確屬實情,被告宙○○等所舉華聲鑑定公司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及證人即 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人員寅○○於本院鑑定方法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六0 頁),均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被告E○○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及被告地 ○○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而與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即被告己○○辛○○壬○○亥○○,及主管 即被告D○○巳○○乙○○申○○A○○天○○黃○○等人,暨豐 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即被告宙○○B○○C○○酉○○未○○, 同案被告癸○○、宇○○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被告E○○所使用之人 頭,且被告E○○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 ,不足被告E○○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 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被告E○○地○○欲貸款金額,依據每筆貸款之 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 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違法超估核貸,使被告E○○、地○ ○等得於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取得下列五筆共八億五千六百 萬元之貸款,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 益,事證明確,被告等(除被告E○○庚○○午○○玄○○丙○○、癸 ○○、宇○○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宙○○B○○C○○酉○○D○○巳○○乙○○申○○A○○天○○黃○○己○○辛○○壬○○亥○○地○○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宙○○B○○C○○酉○○、D ○○、巳○○乙○○申○○A○○天○○黃○○己○○辛○○壬○○亥○○未○○等人,與被告E○○地○○及游意信,及同案被告癸 ○○、宇○○、另案被告吳振邦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林朝洋之間,分別 就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被告E○○地○○及游意信雖非任職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具有作借款申請書等從事業務身分,然而與上述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任職,具業務身分之被告等配合取巧提出人頭申貸資料,以達分散貸款集中使 用目的,自有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亦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上述被告等所為背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惟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係屬社團法人,超貸行為所受損者應是該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信用合作社社員之利益若有受損,亦係連帶反射效應 所致,非直接受損,是本案要無公眾利益受損之情事,應予敘明。再被告等人於 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被告己○○巳○○、申 ○○、宙○○未○○就附表㈡之二貸款案之行為,其等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 ,而未生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結果,為背信未遂。被告己○○巳○○、申 ○○、D○○宙○○C○○B○○酉○○等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及 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審查意見報告而行使該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宙○○C○○巳○○申○○己○○等人 背信部分,兼有既遂、未遂,應從情節較重之背信既遂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宙○○等人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又與所犯上述背信既遂罪、背信未遂 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背信既遂罪或背 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就附表㈡之二之貸款行為,為背信罪之未遂犯,併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未實地訪價,即作成業務上登載之徵信調查報告,然而本件附表㈡之三 貸款案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擔物會勘人員即被告辛○○黃○○D○○、申○ ○於「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所擬定土地估價每坪為十六萬元,遠超過被告丁○○ 於中聯徵信公司估價報告所載之每坪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三二元至四萬三千 零五十一.二四元之範圍,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貸款承辦人以反推算法計 算土地每坪價格時,並未參考被告丁○○就同一土地所估算之價格,且遍查全卷 資料,並無其如此所為受他人所指示,或與被告E○○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與被告E○○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 丁○○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除被告E○○庚○○午○○玄○○丙○○及同案被告癸 ○○、宇○○外之其餘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午○○雖在查貸款申請書上蓋章,然而其既非主辦貸款人員,僅係為被告己 ○○代為抄錄繕寫調查意見;被告玄○○任職合作社高級專員,被告丙○○任職 合作社副理,對於六百萬元以上之貸款並無核可之權,亦未與其他貸款承辦人員



前往擔保物土地會勘,共同擬定土地估價金額,詳如後述,其等三人與上述論罪 之被告等之間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誤認被告午○ ○、玄○○丙○○係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⑵、被告庚○○固任職豐原市合作社襄理之職,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其不動 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被告己○○巳○○申○○前往會勘後所填 載,已如前所述,亦即被告庚○○並未會同勘估土地市值。又觀之辦理放款所具 備之審查文件「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表」、「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上被告庚○○之核章乃在格式化鉛印蓋章 層轉欄位「調查人」(「主辦」)、「襄理」、「副理」、「經理」、「總經理 」、「主席」等之一而已,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另有文字欄「本件會同張 經理(指被告巳○○)、稽核部張經理(指被告申○○)實地勘查正確同意估價 」等語,由被告巳○○申○○蓋章其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可見被告庚○○依據會勘人員所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市值查訪為 書面審查而已,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與前往担保物現場會勘之合作社承人員或核 可貸款案之放款審查委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原判決認為被告庚○○亦係背 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⑶、被告丁○○明知其 未經實地訪價,即遽然製作估價報告,固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然而中聯徵 信公司所作之估價市值,並無偏高之情形,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以反推 算法計算附表㈡之三擔保土地每坪價格時,並未參考被告丁○○就同一土地所估 算之價格,原判決認為中聯徵信公司所作之估價有偏高情形,並為被告E○○申 請貸款時據以行使,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被告丁○○如此所為受中聯徵信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辰○○所指示(此部分詳如后述),或與被告E○○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積極證據,原判決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被告E○○辰○○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⑷、同案被告宇○○並未參與附表㈡之五貸款 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核作業,此據同案被告宇○○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 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蓋有被告宙○○C○○B○○酉○○ 及同案被告癸○○之印章,而無同案被告宇○○之印文。是原判決就附表㈡之五 之貸款案,誤認同案被告宇○○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同案被告宇○○列 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癸○○則漏列為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 正犯,亦有不當。被告等(除被告E○○庚○○午○○玄○○丙○○, 及同案被告癸○○、宇○○外之其餘被告)上訴意旨雖均否認有背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上述被告等 量刑過輕,且就被告未○○D○○巳○○申○○己○○天○○、辛○ ○、亥○○黃○○壬○○A○○宣告緩刑為不當,固均無可取(理由如後 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宙○○等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承辦放款審核業務之被 告等人,理應立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立場,謀取該社之最大利益,並持平審核 放款,不應因人而有差別待遇,製造不公平,然其等竟任意曲解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放款準則之涵意,只因被告E○○所經營之事業於當時係財大勢大,竟捐棄自 己應謹慎審核放款,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衡量之立場,而迎合被告E○○



之意欲,高估其擔保品之價值,以致超貸,置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於不 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並終致被告E○○因經營周轉不善,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 息,除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外,迄今仍未能完全收回本息。反觀相較於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 言,其等行為足以非難,不言而諭,其中被告宙○○為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 委員會委員,對於本件五筆合計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放款均參與審核裁決,竟指 示主辦業務者滿足借款人之需求,違反放款準則以反推算法高估擔保土地市值, 情節最重;被告B○○C○○為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亦係前後任理事 主席,分別參與四筆放款審核及裁決,均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而損害合作社之利 益;被告酉○○為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參與三筆合計六億六百萬元放款 審核及裁決,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而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未○○為合作社放 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參與一筆一億五千萬元放款審核及裁決,違反合作社放款準 則,幸而該筆放款本息均已償還而未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D○○巳○○申○○己○○等均係合作社放款前往會勘擔保土地人員,在業務上所登載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上高估土地市值,分別參與二筆以上之放款申請,均違反合作社放 款準則而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乙○○A○○天○○黃○○辛○○壬○○亥○○等均係合作社放款前往會勘擔保土地人員,在業務上所登載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上高估土地市值,分別參與一筆放款申請,均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 而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丁○○未實際訪價即登載估價報告,即粗糙製作鑑價 報告,所幸所估價格尚非偏高,情節非嚴重;被告地○○提供人頭供被告E○○ 借款所用,參與其中一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之違法貸款,及上述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之件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本案各筆貸款多已經豐 原市信用合作社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附卷可參,日後或能取償若干債權,對豐原市信用合作財產利益之損害當可減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十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 於被告丁○○,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D○○巳○○乙○○申○○、A○ ○、天○○(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緩刑二年)、黃○○己○○辛○○壬○○亥○○等人受雇於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為放款業務之辦事員或審核幹部,其等領人薪資為人服務,又受上 級幹部指導,依現今社會常情,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 勢必危及其工作之存保,攸關其等生存與否,從而其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



,而遊走法律邊緣,甚或違法亂紀,容或非全然出於己願,本院無從期待其等平 凡人於存有工作、生存權可能面臨挑戰、剝奪之顧忌之際,猶風骨嶙峋,堅持是 非行事,雖相較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其他人員或社會上其他金融機構中堅守本份 而不逾矩之放款承辦人員,被告己○○等人輕易棄守本份之行為固顯值非議,其 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多有正當職業,屬社會上之中堅 份子,經此調查、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啟警惕,導正其已偏差之 心態及價值觀,而戮力於堅守本份,奉獻社會,應無再犯之虞,並為免其等全然 入獄執行,將嚴重影響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營運,間接損及該社全體社員之利益 ,恐另啟金融秩序之危機,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未○○雖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理應 以身作則,上行下效以為下屬之榜樣,卻反其道而行,要屬可議,惟因其僅參與 審核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乙件,該貸款案後又經龍邦建設公司買受後清償本息, 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未生損害,亦併宣告緩刑四年。至被告宙○○B○○、C ○○、酉○○等人身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理事,對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 之人員有領導、示範之影響力,卻不知由上以身作則引導所屬戮力於謀取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之利益,有負所託,審核放款粗糙、濫權,爰不予宣告緩刑。四、被告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竊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E○○對於右揭占用新社鄉○○○段三三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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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