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為辦 理貸款,曾找甲○○等人擔任借款案之借款人,指示共同被 告陳雀梅協助部分貸款人填寫貸款申請資料,於81年5月11 日得F○○同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 ○、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一、六四五─
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六 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號)等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F○○名下,嗣83年3 月15日上開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庚○○名下。惟 矢口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理事只管社務,例如社員之 間的糾紛、合作社預算、結算審核等,不管財務與業務,因 合作社與銀行不同,每個社員最多只能貸款二千萬元,但是 伊業務上需要那麼多錢,只好多找幾個社員來貸款,以符合 規定,伊不知道以借用他人名義方式辦理貸款是違法的,貸 款所得用於蓋房子、買土地、山坡地開發、無鏈條自行車開 發等,均依規定繳了好幾年利息,後來因景氣不佳,房地產 衰退,週轉困難才繳不出來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擔任台中 九信之理事,職權範圍僅限於擬定計畫,聘任職員,處理社 內之行政事務等事宜,並未實際參與合作社中有關放款之業 務,就公訴人於本案所指之貸款案並非「受有委託而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至於放款審議委員會議僅係就放款案為形 式上之審查,伊要處理之事務甚多,相關貸款都是交給陳梅 雀辦理,辦理借款之細節伊並未實際參與,並未指示共同被 告陳雀梅於借款人個人資料上填寫不實之收入,陳梅雀亦言 係九信放款人員叫伊這樣做的等語,況伊有提供足額之擔保 ,伊均依照台中九信之規定辦理,由營業單位審核評估是否 准予放款,並未對承辦人員關說或施壓,伊並不清楚九信之 借款方式有違財政部之規定,因信用貸款利息較高,九信要 以信貸辦理,才會用其他會員名義,一、二十年來全省農、 漁會都在用,國家的金融局、存保難道都沒有檢查。伊於本 件起訴之貸款案,或擔任該等借款案之連帶保人,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B-02、B-05、B-13),或以自己或其配偶亥○○ 、子I○○之不動產,為借款案擔保品,原審判決書附表編 號B-02、B-04、B-05、B-07、B-08、B-09、B-13),或以自 己所簽立之支票為擔保品(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B06),或 以伊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品 (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B-03、B12),伊並未故為脫免清償責任之範圍,且 伊自借款以來所償還之借款利息已高達二億餘元,足證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證人L○○ 、賴成章所述並不足以證明伊有背信之犯意。又本案貸款案
,有多筆係信用貸款合併提供副擔保品者,而信用貸款之利 息,通常係有擔保物貸款案之數倍,則本案系爭貸款案於信 用貸款合併提供副擔保品之情形,台中九信一方面收取信用 貸款之高額利息,另方面又藉由擔保品之提供,而使其債權 獲得保障,就此,該等貸款案,於台中九信實亦無何損害可 言。再本案借款,大多發生於80年初期,當時適逢不動產景 氣興盛時期,當時之股價指數亦在萬點上下,景氣蓬勃,資 金充裕,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故本件系爭提供擔保之不 動產,於借款當時並未高估其價額,絕非僅如公訴人所指之 以公告現值為判斷而未斟酌整體經濟即可認定,此自B-02擔 保品(北屯區○○段1485地號及其上建物),經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北屯區○○街19巷12號之 對面樓房屋現值經鑑定為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肆拾肆萬参仟 伍佰壹拾参元整」,而該件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北屯區○ ○段1485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4000萬元,建物 部分(門牌號碼:北屯區○○街19巷12號之對面樓),最低 拍賣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合計土地及建物價值為:二億 一千萬元,而B-02貸款金額只有一億二千萬元,擔保物價 值確實足供借款擔保,嗣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 8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以新台幣00000000元拍定,嗣經第 三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後重新銷售,全案銷售金額 高達新台幣5億元,此有銷售目錄一份可證,B-04起訴書附 表初貸金額合計六千萬元,但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擔保品陳 述底價為七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B-08貸款金額為二百九 十二萬元,拍定金額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元可徵,嗣後因大環 境景氣持續下滑,影響所及不動產之市值,十年前後相比較 之,多有折半之情形,係客觀環境使然,是本貸款案事後縱 有停止繳息情形,相當比例或係市場機能所引致,不得僅以 事後、且係核貸數年後停止繳息,及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即 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之犯意。而B-02貸款提供之擔保品既 足供借款擔保,自無損九信權益,自不能計入本件犯罪金額 。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 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則以目的論反推, 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 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 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至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所以得F○○之同意,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 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一、六 四五─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區○
○段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 號)等土地,信託登記於F○○名下,嗣因F○○不願再當 登記名義人,又於83年3月15日,再移轉登記至庚○○名下 ,乃因當時並無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故無法明確記載 相關法律關係,伊因而循當時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雖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與實情有所出入,惟伊 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要難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 文書罪嫌相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 照。有關伊貸款用途,確實是為了經營事業,並非惡意詐欺 ,伊係金融特別法下之受害人,倘若合庫當初沒有急著處分 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伊極有可能還有剩餘款項可領回,也不 致於淪於今日破產之局面!合庫當初承受九信,低估擔保品 價值,將九信對於伊之債權賤售給資產管理公司,帳面虧損 由政府補助,合庫根本沒有損失可言,至於資產管理公司低 價買進,又以高價賣出,賺取暴利云云。惟查: ⑴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 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 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 算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 ,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 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嗣財政部以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 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 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 ,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 (見卷附財政部函)。又合作社乃 以「社員」為基礎之團體,其宗旨為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 員,與銀行以追求最高利潤為目的之性質不盡相同,因此特 別保障社員之權益,從而早已嚴禁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以防止人頭借戶對於貸款之使用、清償情形均漠不關 心,而風險過度集中於同一借戶之情形。故財政部早於六十 一年間,即以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字第二一三三 六號函明確指稱:「本部迭准中央銀行函送各信用合作社業 務檢查報告,發現間有少數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及經理人有利 用權套借社款之情事,嚴重影嚴業務營運,違反金融業務風 險分散原則,茲為防杜流弊並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起見 ,特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 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 證人,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如有故違,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嚴予議處。」 (見卷附財政部函),足見被告C○○所採
用之「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早為財政部 明令禁止。被告C○○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兼放 款審議委員,就九信放款案件有審核之義務 (見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於B-05案借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 會審核欄蓋章),就上開財政部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被告 C○○於偵查中亦供述:有擔保品的貸款最高每人八千萬元 ,信用貸款是二千萬元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可 徵。
⑵被告C○○於調查中供述:伊為配合九信放款辦法規定,才 找甲○○等人充當名義借款人,利息均由伊負責繳交,B-01 至B-13貸款案件,只要係由陳梅雀出面辦理的,九信之經辦 人員應該都知道是伊之案子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 ) ,於偵查中供承:有利用人頭貸款,因九信規定一個人不 能貸那麼多,九信先核定貸款額度,再由伊去找人頭等語 (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證人即協助C○○辦理本案貸 款之陳梅雀於偵查中證述:因為C○○係九信的理事,貸款 有很多限制,所以才會以他人的名義向九信貸款,伊到儲蓄 部、東山分社及一心分社辦理貸款時,都會先找經理,因為 經理都已經跟C○○談好了,所以經理就會直接交代辦事人 員和伊接洽,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有告訴伊個人資料表之收入 要填寫高一點,如此才能借多一點錢,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應 該也知道那些資料都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筆錄),於原審證述:伊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言,除寅○ ○簽名是伊所簽不正確外,其他伊曾為C○○之人頭借貸三 百萬元,九信知道伊等係人頭,所以並沒有作個人徵信及財 力、資產證明資料等語均實在,伊去辦理時,他們都知道是 C○○的案子等語;證人即原皇建公司出納辰○○於本院證 述:伊在偵查中所言C○○以公司員工及親戚名義充當人頭 向九信貸款等語實在等語;證人即人頭甲○○、辛○○、戊 ○○、癸○○、午○○、酉○○、天○○、地○○、丙○○ 、子○○、亥○○、玄○○、I○○、寅○○、壬○○、未 ○○、G○○等人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 擔任C○○向九信貸款之人頭,個人資料表之收入金額大多 為陳梅雀代填,金額大多均灌水不實,大多均未經臺中九信 徵信人員實際進行徵信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K○○、黃○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伊於調查站中所述實在,曾借名給C ○○向九信貸款,九信承辦該貸款案時從未對伊進行徵信, 並要求伊提供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八十二年收入約六 、七十萬元,調查表中所載收入一百九十萬元不符 (K○○ ) 及伊在調查站所言實在,任職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C○○以從事開發無鏈式腳踏車需要資金為由,派人 持九信貸款文件要伊簽名,九信未向伊徵信,年收入約六十 萬元 (黃○○)等語;證人即人頭P○○於本院證述:因C ○○是九信理事,不能作借款人,由他提供不動產,由伊出 面貸款,伊只有第一次去簽契約,九信承辦人員並沒有問什 麼等語;證人庚○○、F○○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 偵查中所述曾提供身分資料與C○○購買台中市○○區○○ 段一五九、一六○號等土地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M ○○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有辦過關係人 的擔保授信,C○○、H○○、宇○○等人會先找經理談妥 後,或先將資料拿給經理,再交給我們經辦人員等語實在 (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L○○於 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C○○通常會找H○ ○協調,以彼此案件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H○○及放審 委員同意貸款,C○○是為了規避利害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人 授信的限制,才會找人頭貸款,C○○在貸款前會先與儲蓄 部經理宇○○協調欲貸款金額,並由宇○○先以十行紙寫的 便簽陳交總經理巳○○同意後,再依貸款相關程序辦理,C ○○有指示儲蓄部及相關分社,要准予借新還舊及提高貸款 額度,伊曾經表示異議,但遭C○○責罵..到儲蓄部找張 其本,要求借新還舊,若不應其要求,C○○就要放任不要 繳利息而成為呆帳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 證人即原信職員J○○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述實 在,B-11案是C○○介紹K○○等三位借款人給鍾松喜認識 ,再由鍾松喜交貸放款部門辦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A○○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 查站所述,知悉C○○、H○○等人以人頭戶申貸,他們在 東山分社的申貸案都有徵信等不實的情形等語實在 (見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E○○於偵查中證 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伊有辦理戊○○、癸○○、午 ○○、酉○○、天○○、地○○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 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張麗秋 告訴伊是賴成章交辦的,說那是「大吉理事」的案件,所以 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戊○○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伊 也有辦理甲○○、己○、辛○○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 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M○○ 告訴伊是宇○○交辦的,說那是「大吉理事」的案件,因為 上面都已經談好准貸金額,僅交辦伊去做形式上的徵信,所 以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甲○○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 而且這是分社經理交辦,伊必須配合去做,如果不配合,上
頭會施壓,伊很怕沒有工作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 );證人即原九信之職員戌○○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B-02 案是胡顯章(即丑○○)交代伊此筆係 P○○等人與C○○合夥蓋房子,其中一部分係作信用放款 ,故要伊將設定額提高為一億五千萬元,這筆貸款是胡顯章 自行接洽的,貸款人伊都沒有接洽,伊身為下屬只能完全照 胡顯章的指示辦理,B-12案件是賴玉煌親自接洽,不動產估 價報告表中的營業單位增加放款值詳敘具體理由欄中的文字 係賴玉煌親自填的,伊才簽章,至於為何要提高貸放金額伊 也不知道,亦無從過問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申○○ 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B-03貸款伊在開會前 即表示僅能核貸七千九百萬元,賴成章曾向伊報怨為何估那 麼低,後來何以會通過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伊並不知道等 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丁○○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 及偵查中所述,B-13案係陳梅雀直接將申貸資料交給D○○ ,之後由D○○指示伊辦理土地估價與個人信用調查,.. 印象中不曾與G○○接洽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B○ ○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B-02貸款案伊鑑 估放款值為六千餘萬元,放款人員何以會將設定值提高為一 億五千萬元伊不知道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D○○於 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寅○○、壬○○、陳梅 雀(B-06案)均為皇建公司員工,C○○以他們為人頭向台 中九信借款,核撥款項均由C○○使用,本案是經理(宇○ ○,筆錄誤為張其本)交辦的,B-08、B-09、B-10是經理賴 玉煌交辦的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宇○○於本院證述 :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言知道己○、辛○○、甲○○為C ○○之人頭,九信授信小組約在八十三年間成立,審核九信 大、小額放款案,C○○、H○○均為授信小組成員,所有 貸款案都需經過他們審核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丑○ ○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C○○一個人信用 貸款無法達六千萬元,就用己○、辛○○、甲○○等人信用 貸款各二千萬元等語實在。
⑶「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規定:「 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 之案件時,應行迴避」(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改為「信用 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一條)。被告C○○ 係九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於以親友名義貸款,實質上 卻係被告要使用之貸款案件,自應迴避,然證人巳○○於偵 查中證述:印象中H○○、C○○、王培源在辦理本人、配 偶、家屬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貸款案件時都沒有迴避(
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於附表B-05 案以其子I○○名義借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欄蓋章相符 。
⑷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 查報告(附於證物箱內之「C○○卷五」第二六九頁以下,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五一號卷內,檢查 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於附表所示C○○關連戶部 分之貸款案件之諸多缺失,例如:①對個人放款金額已逾一 千萬元之借戶,未徵提報稅所得資料,以為還款來源之參考 者,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如一心 分社I○○;東山分社玄○○、子○○、丙○○、午○○、 戊○○、天○○、癸○○、地○○、酉○○等戶;或雖有徵 提報稅所得資料,惟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償還來源欠 佳者,未評註其他收入來源,仍核貸鉅額放款,如:儲蓄部 O○○、己○、辛○○、甲○○、C○○、亥○○等戶,經 借戶延滯後,僅有擔保品可供追償,徵信作業流於形式。② 借戶之借款用途多與實際資金流向不符,資金多流向C○○ 之帳戶……等等,均有詳細之記載。
⑸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放款資料明細表扣案可稽 (B-11之第三筆K○○部分,原始貸款資料已佚失,惟證人 K○○就此部分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二件(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以下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四件(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以下)在卷可參,另有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存保檢字第九一○ ○一四八七九號函送之貸款資金清查表及拍賣資料等在卷可 按。
⑹提高貸款人之所得有利貸取較高之金額,且不詳姓名之成年 承辦人員及陳梅雀僅係為被告C○○辦理上述貸款,自無未 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借款人之所得提高之必要,陳梅雀共犯 本件犯行業經判罪確定 (見原審判決),尚難以係九信不詳 姓名之放款人員叫陳梅雀等多填人頭戶之所得,即認被告不 知。又被告C○○為貸取上開款項,明知財政部對每一社員 貸款之最高限額限制及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 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 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竟仍利用員工或親友名義並由陳梅 雀虛列渠等之所得分散貸款,且於附表B-05案以其子I○○ 名義借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欄蓋章,雖有提供擔保品, 且部分擔保品陳述底價或拍賣估價超過貸款金額,然卻無人 應買且實際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借款,自難以有提供擔保品
及曾償還巨額利息,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所稱B- 02擔保品(北屯區○○段1485地號及其上建物),經台中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以新台幣 00000000元拍定,嗣經第三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後 重新銷售,全案銷售金額高達新台幣5億元乙節,僅提出銷 售廣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查證,況且係經拍定人整理後 銷售,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寅○○於本院證述: 貸款是公司會計辦理的,伊僅是對保時簽名而已,沒向九信 人員說伊是人頭,不認識賴玉煌等語及證人丑○○、丁○○ 、宇○○、申○○、B○○、宙○○等證述:C○○在九信 的貸款都是依照九信的相關辦法辦理,C○○不曾向伊等施 壓關說等語,證人張鴻宗於偵查中證述:放款審議委員會僅 就形式審查等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與F○○、庚○○間既無買賣之事實,竟將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等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渠等名義,主觀 上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律問題研究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附表編號B-02至B-13案之貸款,因被告C ○○等無力清償,而成為逾期放款,九信僅能就有擔保物者 ,拍賣取償,但拍賣之結果有與貸放金額差距甚大者,有根 本無人應買者(詳見附表「處理情形」欄),顯然對臺中九 信及其全體社員發生重大之損害,前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 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亦顯示:迄檢 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 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H○○、C○○、王培 源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 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多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 之二十七點二等語;因臺中九信之淨值於調整後已呈負數, 財政部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字第○九○三○○ ○一四九號函,命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顯生損害於臺中 九信及全體社員,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合作金庫損害,自無理 由。
⑻附表所列之貸款案,違反財政部對每一社員貸款之最高限額 限制及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 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 人之規定,甚為明顯,且人頭戶戊○○、癸○○、午○○、 天○○、地○○、丙○○、子○○、玄○○等人之貸款額均 逾一千萬元,九信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 命提出年度所得等相關資料,附表所列之各該貸款案九信承 辦人員H○○、王培源、巳○○、丑○○等人分別於信用調
查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核準,與被告C○○間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梅雀確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始至皇建公司任職,有其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宗),附表編號B-02共四筆貸款案、B-03之午 ○○貸款案,自非被告陳梅雀經手,公訴人認係陳梅雀經手 尚有未洽。另被告聲請將本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送交不動 產估價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格,以證明並無高 估其價值之情形。然本件附表B-02至B-13之不動產陳報或估 價雖有逾貸放金額者,惟經拍賣結果,或與貸放金額差距過 大,或根本無人應買者(見附表「處理情形」欄及本院函調 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二七一九五號等執行卷 ),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之刑法比 較說明如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 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H○○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 尚無比較問題。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貨幣單位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 先適用。再信用合作社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C○○為臺中九信之理事,依信用合作社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但於其行為時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尚未增訂,且該條所訂之法 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處斷。核被告C○○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C○○ 就所犯背信罪與附表編號B-02至B-13所列其他行為人間,就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 員、陳梅雀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詳姓名之成 年承辦人員與陳梅雀雖無在臺中九信擔任職務之身分,然因 所為與被告C○○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被告C ○○利用不知情之邱作賢、江月珍及呂明煌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係間接正犯,被告C○○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C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B-03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二日由何楊清合名下虛偽過戶於F○○名下部分,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判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附表B-07貸款案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貸款,有提供擔保品,未逾每一社員可貸八千萬元之限額, 擔保品估價三千八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認此部分不 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因被告之前以 人頭貸款合計已逾對每一社員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 ,而估價雖高然未能賣出,貸款成為催收款,另原審於理由 內僅敘明陳梅雀與被告就所犯背信罪為共犯,未說明附表所 列其餘行為人與被告間就背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因一己之資金需要,連續利 用其理事身分,連續以人頭戶及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違法貸 款,將臺中九信視為私人金庫,於房屋銷售失利後仍越貸越 多,造成附表編號B-02至B-13之鉅額逾期放款、呆帳,使臺 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損失慘重,主管機關因而命合作金庫概 括承受,造成全民受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
輕,及其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如附表編號B-02所示 貸款時間)起,約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始無法再行繳息, 之前仍有繳納數年不等之利息 (附表編號B-13部分嗣經G○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清償),且其以往在 臺中地區亦頗為熱心公益,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品行良好 ,配偶亥○○罹患癌症、獨子I○○患有呼吸系統之疾病領 有殘障手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經科處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不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B-01部分:八十年六月十八日,C○○以自 己名義,由其配偶亥○○及女兒賴倩如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西屯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臺中市轉入亥 ○○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九信撥款九百萬元,轉入賴倩如於 臺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 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 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五萬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即附表B-01部分),經查本件係被告C○○以自 己名義向臺中九信貸款,有提供擔保品,未逾每一社員可貸 款八千萬元之限額,且此件貸款案件之擔保品,估價一千三 百零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有該件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調查 報告表可稽,卷內並無鄰近地區可資參考之標的物價值若干 之資料,尚不能單憑拍賣所得不足額之結果,遽論上開估價 有何不實之處,故本件縱使已成為逾期放款,且拍賣所得仍 不足五萬元,是否已達背信程度,尚非無疑,此外本院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背信罪責,因檢察官認 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 ( 修正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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