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860號
TCHM,100,交上訴,860,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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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 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 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被告騎乘重型機 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李軒文後,被害人李軒文人、車倒地, 且被害人李軒文亦請其留下來處理交通事故,是被告應對被 害人李軒文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隨即騎乘 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被害人李軒文報警並提供被告所騎 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KYV-328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被 告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銘仁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 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 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 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 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 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人李軒文提出告訴,惟被告另行起 意之逃逸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 致被害人李軒文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即恣意騎乘重型機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造成員 警追查肇事者之困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原審 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固曾於81年間,因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已於81年8月15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且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97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6日而於97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科刑之教訓,復命予其應捐款公庫及進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 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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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