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再證2至7為新證據,主張張簡茂榮不可能於105年4月至 105年5月13日期間盜採達24630㎥海砂。惟原確定判決就張 簡茂榮盜採海砂之數量,業於理由欄貳、一、㈢3.詳予審酌 ,並已說明李瞻良、湯閎予所述不足為採之理由;另再審聲 請意旨(二)之1、2.、3所指,無非主張莊木郎係在核准之合 法採區內採取海砂,惟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 ㈢3.予以審酌說明。再者,本案依卷內事證,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與張簡茂榮共同竊盜之事實,並無違誤,有如前述, 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縱可認張簡茂榮於上開期間內盜 採海砂數量未達24630㎥,或莊木郎採取海砂地點,係在經 核准之合法區域內,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其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僅為有罪判決量 刑斟酌事項,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 範圍。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考其修法理由,關於第 1項部分:「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 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 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 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第2項部分:「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 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 條第2項。」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 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 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反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 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 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 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 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 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 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⑴向苗 栗縣政府函調湯閎予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出差之 「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向苗栗縣政府函調水利城鄉 處城鄉發展科「西湖溪濕地承辦人員及濕地巡防員」自105 年1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出差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 」,以證明聲請人或張簡茂榮不可能於105年4月至5月13日 期間,盜採達24630㎥之海砂;⑵傳喚於104年2月1日至105 年5月13日止擔任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之科長郭勝仕,證 明其於105年5月13日與李瞻良一起到現場進行查核,係接到 民眾檢舉或其他公務機關之通報,到現場後其等發現到張簡 茂榮有未於合法採區開採而違法盜採砂石之情事,而105年5 月13日之前土石採取科之承辦人員李瞻良及科長郭勝仕從未 接到過檢舉,可證明聲請人之前均於合法採區採砂;⑶傳喚 證人林進財、葉志生,證明張簡茂榮有承接便道工程的土尾 部分,完全知悉合法採區所在,張簡茂榮有隱匿其知悉合法 採區之事實。⑷請求現場履勘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盜採地點地 質(理)實況(即「A點」與「B點」間),證明查獲地屬於西湖 溪出海口外,其砂含泥量高,且1公尺以下即是岩層,往下 根本無砂可採,不利於大規模作業,不符聲請人取砂之標準 ,甚難在短短40天內在上開地區內盜採24630㎥之海砂;⑸ 請求鑑定遭盜採地點之坑洞回填時間與可能;⑹傳喚證人吳 欽進,以證明張簡茂榮確有參與前開合法採區便道之施作, 及隱匿其知悉合法採區之事實。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 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而 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 憑己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