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江汝龍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 ,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 擔保,共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息(本金已清償)等情,業據證 人江汝龍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三)第 99至100頁、偵查卷(二)第106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二)第118至120頁)證述甚詳。雖證人江汝龍就利息於偵查 中則證稱:「(利息如何計算?)十天一期,一期每萬元利 息900元。」;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利息怎麼算?) 一萬元一個月一期,或半個月。」、「(到底是多久一期, 你現在又變半個月?)他們有分一星期或半個月,看你要怎 麼償還。」,此部分所述略有相悖,然徵之證人江汝龍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之真意應為利息每月1期,半個月 繳一半之利息,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順發、毒緯霖 與證人江汝龍間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百 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324之情形下,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蔡順發、毒緯霖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證人江汝龍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較符合因有急迫需求而借款之常情 ,認其此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5、被害人劉春生因急迫需款,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在臺 中天鼎當鋪,劉春生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 2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 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 計,預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劉春生及陪同前往之李 惠珠(為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 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 至95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間,共取得8萬2400元(含預扣 之第1期利息)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劉春生偵查中(見96 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60至61、70頁)、證人李惠 珠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一)第75至 77、84至86頁)證述甚詳。
6、被害人林立富因急須繳交房屋貸款,而本身信用不佳無處借 貸,於95年6月5日,在臺中天鼎當鋪,向毒緯霖借款3萬元 ,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3600元( 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 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林立富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 讓渡書外,並提供車牌號碼211-MV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備用鑰匙1支供擔保,共取得36000元之本息等情,業據 證人林立富於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 第0960003241號影卷(二)第18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3767 號偵查影卷第12至13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2至
23頁反面)證述明確。
7、被害人王聖賓因其姐王雅慧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王聖 賓亦無資力可借貸其姐,遂於95年7月10日,王聖賓與王雅 慧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王聖賓為借款名義人,向毒緯霖借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 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王聖 賓、王雅慧各簽發5萬元之本票外,並由王聖賓提供車牌號 碼N7-9636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原車由王聖賓取回),共計 取得31500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王聖賓於偵查中(見96 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140至141頁)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證述甚詳。 8、被害人施建華需款孔急,向其友人楊俊忠借貸,而楊俊忠亦 無資力可借貸施建華,於95年8月間某日,施建華與楊俊忠 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施建華向毒緯霖借款3萬元,約定利 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108),借款時由施建華、楊俊忠各簽發3萬元之本票,共 計取得約3期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楊俊忠於偵查中(見96 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151至152頁)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證述甚詳。 9、謝忠森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急需用款,至臺中天鼎當鋪 ,向被告毒緯霖借款2萬元,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吳幸芍 則負責收取每期顯不相當之利息,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 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 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共取得7期之本息等情,業據 證人謝忠森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5 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證 述甚詳。同案被告吳幸芍既收取利息,則利息如何計算,必 知之甚詳,故同案被告吳幸芍亦為此部分之共犯。10、又高雄天利當鋪、高雄天鼎當鋪、臺中天鼎當鋪均需將每日 營收報表傳真予被告蔡順發經營之天鹿集團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蔡順發、毒緯霖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 4242號偵查卷(二)第40、50頁)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標示 上開3當鋪之傳真報表3份可資佐證(證物已影印附於卷外) 。且天鹿集團有限公司僅有之業務為金皇朝視聽歌城、臺北 誠信當鋪、高雄天鼎當鋪、高雄天利當鋪、臺中天鼎當鋪一 情,亦據證人即天鹿集團有限公司會計同案被告程素娟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60頁)。綜觀上開當鋪 每日均須傳真營收報表,且天鹿集團有限公司亦以上開當鋪 之經營為業務,準此,足認被告蔡順發即為上開當鋪之資金 提供者,是被告蔡順發辯稱僅係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且被告蔡順發既已接收被告毒緯霖每日所傳真營收 報表,是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蔡順發既已知悉如犯罪事實所示一、二所示之重 利犯行,卻未任何阻止被告毒緯霖等人為重利犯行,顯見被 告蔡順發與被告等人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毒緯霖雖證稱:伊向蔡順發借200萬元開設臺中天鼎當鋪 ,伊回傳臺中天鼎當鋪之每日營收資料予蔡順發,是因為怕 被告蔡順發以為當鋪的錢是伊花掉了,伊是想讓被告蔡順發 知道伊有在做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131頁背 面至132頁)。然究竟被告蔡順發投資臺中天鼎當鋪多少錢 ?利息如何計算?迄今本息尚欠多少?證人毒緯霖、被告蔡 順發均語焉不詳,互核2人所述亦不符,復無帳目、借據可 資核對(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4頁、217至218頁) ,顯違常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毒緯霖之證述係迴護被告 蔡順發之詞,不足採信。
11、再徵之扣案之標示高雄天利當鋪每日營收報表,該報表「負 責人簽章欄」自94年11月間起均係簽署「蔡志遠」,而被告 蔡順發亦自承而陳述:伊於92、93年間投資被告蔡志遠經營 之高雄天利當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足認 自92、93年間起至94、95年間止,高雄天鼎當鋪係由被告蔡 順發委由被告蔡志遠經營。證人蔡政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在被告劉士豪頂讓高雄天鼎當鋪前,被告蔡志遠沒有在高 雄天鼎當鋪擔任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背面),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蔡志遠之詞不足採信。12、被告毒緯霖之原審辯護律師具狀辯稱:依當鋪業法第11條、 第20條之規定,當鋪業者可收取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4之 利息外,及按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計月息為百分之9,年 息為百分之108,是貸款予王聖賓、施建華均屬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15頁)。惟:
(1)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 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 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 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 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 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 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 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故被告每月收取百分 之5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 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
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 108)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 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 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 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 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 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 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 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 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 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 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 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 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 紀錄,第182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 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名, 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 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 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 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 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 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 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 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 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 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 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 ,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 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 不逾百分之5(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益徵 無疑。
(2)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 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 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 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 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 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
言(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參酌) 。查被告毒緯霖係臺中天鼎當鋪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為 劉士豪),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市政 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3241號影卷(二)第28、28頁),而 被害人王聖賓、施建華均未以小客車向被告借款,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既非屬當舖業法或當 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向被害人王聖賓 、施建華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13、被告毒緯霖於前重利案件坦承於94年8月間,頂讓經營臺中 天鼎當鋪,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所載(94年8 月30日核發)相符,堪認其確係於上開時間開始經營臺中天 鼎當鋪。至於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即95年7 月1日後之重利犯行),因被告劉士豪堅稱其事後於95年7月 初已前往高雄接手經營高雄天鼎當鋪,又無其他證據足認95 年7月1日以後,被告劉士豪仍與被告毒緯霖共同經營臺中天 鼎當鋪,是此部分應為被告劉士豪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 劉士豪有參與臺中天鼎當鋪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重利犯行。14、又前揭被害人陳霈穎、謝忠森、江汝龍、劉春生、林立富、 王聖賓、施建華等人借款之利息均極高,衡情倘非急迫需款 ,自無同意以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之理,被告蔡順發辯稱:借 款人未告知借款原因,不知其等係急迫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基上所述,被告蔡順發、蔡政峰、蔡志遠、毒緯霖前揭重 利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被告毒緯霖使被害人余昌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訊之被告毒緯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余昌泳的 放款不是伊放的,但是伊有處理這個舊案,95年4月21日當 天,伊有打余昌泳臉頰兩次,後來就不歡而散,但是伊沒有 強迫余昌泳罰站,余昌泳之證述有不一,且證人吳麗吉於原 審證稱被告毒緯霖未要求余昌泳罰站,可見被告毒緯霖未命 使余昌泳罰站之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1、被害人余昌泳因週轉不靈,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後,於94 年5月中旬,向當時經營臺中天鼎當鋪之劉家樑借款100萬元 ,利息每月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嗣後因無 力償還借款,於95年4月21日,被告毒緯霖與一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128號余昌泳經營之「嘉 祥科技公司」,請余昌泳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還款事宜,余 昌泳遂與其妻潘美麗前去天鼎典舖協商還款。至天鼎典舖後 ,被告毒緯霖因不滿余昌泳無法立即以電話籌錢償還積欠之
50萬元借款,被告毒緯霖即以手摑掌余昌泳臉頰2次,被告 毒緯霖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余昌泳在 臺中天鼎當鋪內罰站,並不斷辱罵余昌泳,余昌泳因前遭毆 打、又遭辱罵,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毒緯霖之喝令,自同日 下午4時許起,在臺中天鼎當鋪罰站約3小時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余昌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 偵查卷(一)第45至46頁)。
2、參諸被害人余昌泳係應被告毒緯霖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之要求,而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毒緯 霖竟於商談過程中,以手摑掌余昌泳臉頰2次,足證被告毒 緯霖當時催討債務態度之強悍惡劣,衡情豈有於摑掌余昌泳 臉頰後,余昌泳仍能與被告毒緯霖不歡而散之理?是被告毒 緯霖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徵之證人余昌泳當時 所處環境,及被告毒緯霖因余昌泳未能籌錢還款,即以手摑 掌余昌泳臉頰之強悍惡劣態度等情觀之,證人余昌泳證述遭 被告毒緯霖罰站等情,即與暴力討債常發生之情狀相符,故 證人余昌泳證述應堪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毒緯霖與其他當鋪員工6人,共犯本案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證人余昌泳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當鋪內除了阿興(指毒緯霖)之外,還有六個人,有男 有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46頁) ,然證人余昌泳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犯行係被告毒緯霖所為, 且未敘及其他人員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難認在場之其他人有與被告毒緯霖共犯上開犯行。又被告毒 緯霖雖以證人余昌泳於警詢稱:被告毒緯霖叫伊在當鋪內罰 站一個多小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38 頁)與證人余昌泳於偵查中證稱:自下午4點多,叫伊罰站 ,一直到7點多,罰站了3個多小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 42號偵查卷(一)第46頁)二者有不一不致之情形,而認證人 余昌泳之證述非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本 院酌以證人余昌泳於偵查中經具結且明確證述其被罰站之時 間係自下午4時餘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餘許而就其被迫罰站之 期間詳為證述,此部分自應以證人余昌泳於偵訊所述較為可 信。至證人吳麗吉固曾於原審證稱其未見到被告毒緯霖有責 令余昌泳罰站一情(見原審卷三第267頁),惟證人吳麗吉 先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毒緯霖當時有出手毆打余昌泳之耳光, 卻又陳稱被告毒緯霖對余昌泳也是蠻客氣的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66頁反面、第267頁),足認證人吳麗吉於原審之證述 有不一及迴護被告毒緯霖之情事,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毒緯霖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毒緯霖、毒銘榕剝奪陳霈穎之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 訊之被告毒緯霖、毒銘榕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被告毒緯霖辯稱:伊沒有叫毒銘榕去押人云云;被告 毒銘榕則辯稱:當天伊與「阿孝」一起去找,伊問陳霈穎是 否要一起去臺中天鼎當鋪,陳霈穎答應後,就由「阿孝」搭 陳霈穎駕駛的自小客車,伊開車跟在後面,一起回臺中天鼎 當鋪,但伊沒有強押陳霈穎云云。惟查:
1、被害人陳霈穎因需款孔急,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臺中天鼎 當鋪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 嗣後陳霈穎給付約6萬元利息後,已無力償還本息,被告毒 銘榕與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1月 18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巿彰美路1段3巷62號陳 霈穎住處,被告毒銘榕恫稱:要前往臺中天鼎當鋪向店長毒 緯霖說明還債情形,不去也不行等語,脅迫陳霈穎,命陳霈 穎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由「 阿孝」負責監視看管陳霈穎,而被告毒銘榕則另駕駛車牌號 碼2605-LH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強押陳霈穎前往臺 中天鼎當鋪。至臺中天鼎當鋪後,被告毒緯霖為逼迫陳霈穎 還款,乃對陳霈穎恐嚇稱:「拿錢放人」、「若不還錢就不 讓你走」、「別以為你是女生我不敢對你怎樣,我很想動手 打你,還是要我拿傢伙到你家你才要還錢」、「今天沒有叫 人拿錢來,就不會放你走」等語,恐嚇陳霈穎,使陳霈穎心 生畏懼。旋被告毒緯霖因發現有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 ,即指示「阿孝」搭乘陳霈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陳霈穎 強押至即臺中巿公園路「金色酒店KTV」5樓,繼續向陳霈穎 催討債務,至同日下午4時50至5時許,陳霈穎承諾於每週還 款1萬5000元,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霈穎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 (一)第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58頁)。 2、又被告毒銘榕與「阿孝」同至被害人陳霈穎上開住處時,陳 霈穎之父親陳營鑫即趁機報警,隨即員警趕赴陳霈穎上開住 處附近蒐證,見陳霈穎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 搭載「阿孝」,而被告毒銘榕則另駕駛車牌號碼2605-LH號 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至臺中天鼎當鋪,陳霈穎進入臺 中天鼎當鋪不久,即有制服員警前往查看,旋跟監員警接獲 警局通報:陳霈穎告知,陳霈穎已離開臺中天鼎當鋪等語,
跟監員警即結束蒐證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偵 查佐陳世宏、陳宏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 第86至90頁),並有跟監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中縣警 刑大偵字第096002411號犯罪架構表卷第78至82頁),證人 陳世宏、陳宏賓之證述核與證人陳霈穎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同日被害人陳霈穎另被強押至「金色酒店KTV」5樓, 同日下午4時22分許,陳霈穎趁上廁所之機會,以行動電話 偷發簡訊予其父親陳營鑫,告知:「我現在被載到金色五樓 」之事實,復據證人陳霈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 卷(二)第56頁),且有翻拍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照片3張足憑 (見中縣警刑大偵字第096002411號犯罪架構表卷第83至84 頁)。是證人陳霈穎證述,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3、雖證人陳霈穎、陳世宏、陳宏賓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毒銘 榕及「阿孝」帶陳霈穎上下車,都沒有強拉的動作等語。然 證人陳霈穎於原審證述其在警詢確曾證稱:「我怕他們二人 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開車」、「我見他們的兇樣我都乖乖 跟他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96年度 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50、51頁),且徵之被告毒銘榕 及「阿孝」將陳霈穎帶往臺中天鼎當鋪,係由陳霈穎駕駛其 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而被告毒銘榕 則另駕駛車牌號碼2605-LH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證 人陳霈穎既曾至臺中天鼎當鋪,必知臺中天鼎當鋪之營業處 所之地址,何須由「阿孝」搭乘陳霈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被告毒銘榕又何須另駕駛車牌號碼2605-LH號自小客車尾隨 其後?顯見「阿孝」搭乘陳霈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為監視 看管陳霈穎,此益足認陳霈穎係被押至臺中天鼎當鋪。又證 人陳世宏、陳宏賓於制服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後,雖 未見陳霈穎如何離開臺中天鼎當鋪,然陳霈穎確於被告毒緯 霖發現員警查看後,被押至「金色酒店KTV」5樓等情,詳如 前述,此非無可能是證人陳世宏、陳宏賓疏未注意,或「阿 孝」等人另由他途離開臺中天鼎當鋪,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毒緯霖之上訴意旨片面擷取證人陳霈穎、陳 世宏、陳宏賓等人於原審之部分證述引為對己有利之辯解, 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毒緯霖、毒銘榕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毒緯霖、毒銘榕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毒緯霖剝奪劉春生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訊之被告毒緯霖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毒緯霖辯稱:伊因找不到劉春生、李惠珠,請孫功衛幫忙委 託北部協尋公司,尋找劉春生、李惠珠下落,後來協尋公司
人員有與伊聯絡,確認劉春生之車牌號碼,最後是李惠珠打 電話給伊,告知劉春生被人帶走,伊沒有叫人去押劉春生云 云。惟查:
1、被害人劉春生因急迫需款,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向臺 中天鼎當鋪與毒緯霖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 元,借款時除由劉春生及陪同前往之李惠珠(為保證人身分 )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 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嗣後劉春生因無力繳 息,自95年7月中旬起,與其同居女友李惠珠即避走借住北 部之友人處。於95年7月29日,李惠珠前往臺大醫院生產, 共犯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1日晚間, 前去臺大醫院查訪,劉春生、李惠珠查覺後自醫院側門逃離 ,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 內,劉春生仍為陳德明追獲,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隨即將劉春生強押上車,並載至臺北巿文山區○○路16 6號之誠信當舖內,痛毆劉春生,要求劉春生以電話聯絡籌 錢5萬元還款,劉春生因無處籌錢,乃利用李惠珠來電之際 ,以密語暗示李惠珠報警營救,但旋為陳德明發覺,因此再 次痛毆劉春生,至翌日(即2日)凌晨4時許,陳德明始將劉 春生載往不詳之橋上釋放,劉春生始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劉春生、證人李惠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6年度 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70至72、84至86頁)。 2、又被告毒緯霖因遍尋無著劉春生、李惠珠下落,乃委託不知 情之孫功衛僱請不詳協尋公司尋找劉春生、李惠珠,孫功衛 遂將車牌號碼、年齡等人別資料告知不詳協尋公司,而後由 協尋公司人員直接與被告毒緯霖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孫功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背面至210頁 )。核與被告毒緯霖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毒緯霖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害人劉春生為協尋公司人員 尋獲後,被告毒緯霖曾撥打電話予孫功衛,請求孫功衛同意 出借臺北誠信當鋪場所,協尋公司人員會將劉春生帶往誠信 當鋪等情,亦據證人孫功衛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6年度偵 字第4242號偵查卷(二)第122頁)。再劉春生獲釋放之後, 李惠珠因畏懼劉春生又遭被告毒緯霖暴力討債,李惠珠遂於 95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至臺中天鼎當鋪與被告毒緯霖見面 ,被告毒緯霖即建議李惠珠至金色酒店上班,賺取費用償還 借款,後因金色酒店人員不願先代償李惠珠(包括劉春生) 積欠臺中天鼎當鋪之借款,李惠珠乃自行到其他酒店上班, 賺取費用償還借款一情,復據證人李惠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參以被 告毒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曾向李惠珠提議至金色酒店 上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二)第45、52頁) ,足認證人李惠珠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準此,綜觀被害人劉春生(連帶保證人李惠珠)向被告毒緯 霖經營之臺中天鼎當鋪借貸後,因無力清償,避不見面,被 告毒緯霖乃委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孫功衛僱請不詳協尋公司 尋找劉春生、李惠珠,且劉春生為協尋公司人員尋獲後,被 告毒緯霖即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孫功衛,請求同案被告孫功 衛同意出借臺北誠信當鋪場所,協尋公司人員遂將劉春生帶 往誠信當鋪,暴力討債,剝奪劉春生行動自由,而劉春生獲 釋放之後,李惠珠因畏懼劉春生又遭被告毒緯霖暴力討債, 李惠珠遂於95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至臺中天鼎當鋪與被告 毒緯霖見面,被告毒緯霖即建議李惠珠至金色酒店上班,賺 取費用償還借款,後因金色酒店人員不願先代償李惠珠(包 括劉春生)積欠臺中天鼎當鋪之借款,李惠珠乃自行到其他 酒店上班,賺取費用償還借款等情,足認被告毒緯霖係為向 劉春生催討債務,而指使共犯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剝奪劉春生行動自由。至被告毒緯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聲請調查證人劉春生之部分,已據被告毒緯霖之辯護人其後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併為陳明。
4、綜上所述,被告毒緯霖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毒緯霖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本院認定為行為人以 外之其餘同案被告亦認定係共同正犯之部分,起訴書並未具 體敘明其餘同案被告就前開各次犯罪行為有何事前知而參與 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僅以其等均屬天鹿集 團等旗下之成員,即逕認為前開各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有 所未當,附予敘明。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蔡順發、蔡志遠、蔡政峰於95年6月30日前之重利犯 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 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 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 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④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⑤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 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蔡順發、蔡志遠、蔡 政峰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 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⑥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論處。
2、核被告蔡順發、蔡志遠、蔡政峰如犯罪事實欄一本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蔡順發、蔡政峰、 蔡志遠與同案被告劉士豪間就借貸予黃費琦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順發與同案被告毒 緯霖、劉士豪就臺中天鼎當鋪借款予陳霈穎(另有共犯劉 家樑)、謝忠森、江汝龍、劉春生(另有共犯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林立富部分,就其等與共犯互為參與之前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順發、 蔡志遠、蔡政峰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借款予黃費琦部分,雖誤認借 款8萬元均係於94年6月6日(該日借款2萬元),而未就94 年6月6日後之94年間某日借款6萬元部分予以起訴,且未 就被告蔡順發對被害人林立富犯重利罪部分予以起訴,然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對被害人黃費琦、陳霈穎、謝忠森、江 汝龍、劉春生犯重利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雖亦未 敘及被告蔡順發重利貸款予林立富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其餘之連續重利貸款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刪除前所 定之連續犯關係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原審到庭檢察官另以被告蔡順發、蔡志遠、蔡政峰等 所犯為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然被告等係投資經營 當鋪,僅有部分重利犯行,尚難認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可言,附此敘明。(二)被告蔡順發、毒緯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於95年7月1日 後之重利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
1、核被告蔡順發、毒緯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蔡順發、毒緯霖就貸借予王聖賓 、施建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蔡順發、毒緯霖與同案被告吳幸芍就貸借予謝忠森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重利行為於貸 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 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
2、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 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 所問。查上開被告貸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借款人金錢, 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前開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 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併予敘明 。
3、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 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 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 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 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 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 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 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