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17號
TCHM,107,上訴,1817,201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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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當;⒉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論及被告①、②於 106年10月 10日即由苗栗機房離開,故而認定其第 2次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時點僅為為10月7日至9日(見原判決第 30-31頁),然於 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事實,仍對其2人論以犯罪時間 至10月12日,顯有疏誤;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全體均對 同案之泰國籍共犯少年⑱係未滿18歲業如前述,原審對全體 之成年人被告(即除被告④非成年人外),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自有未 合;⒋另關於扣案物品各有所有權之歸屬,亦未見有何共同 處分權之情,自不得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而應於扣案物之 所有權屬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僅 於被告洪維良、申○○、未○○、熊益昌、亥○○各別宣告 主文之後,各為相同扣案物之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洪維良 、未○○、熊益昌、亥○○、申○○、戌○○、被告⑰(賓 瓏德)上訴理由仍執陳詞,被告洪維良否認擔任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被告未○○、熊益昌否認全部犯罪、被告 亥○○否認107年10月6日之犯行,而被告申○○、戌○○、 亥○○均併認量刑過重等情詞,而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 告⑮丑○○○ ○○○○ 幫助犯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告等人(除被告洪維良部分未 經檢察官上訴)倘僅參與犯罪組織而未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者 ,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應併予論 處強制工作 3年,然本案被告等人均係加重詐欺既遂,詎原 審判決對被告等人合併宣告之人身拘束刑期,均未滿 3年, 呈犯罪階段愈完整、法益實害愈大者,刑責反而愈輕此輕重 失衡之結果;即便係被告⑮亦認被告已有實際之幫助加重詐 欺行為,亦無庸宣告強制工作,則類此案件,被告日後均必 致力於重罪之坦承以免於受輕罪保安處分諭知之不利益,顯 非立法之意等語,然保安處分與自由刑之刑罰,雖均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處遇,然於刑事政策之定位及目的則全然迥異, 是以,本案原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罪刑不 得割裂適用之結果,檢察官倒果為因,認被告等人所受宣告 之刑期反而低於保安處分之法定期間,認原判決未宣告保安 處分違法等語,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關於泰國籍被告⑮丑○○○ ○○○○ 部分,認事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5條規定,且審酌被告 ⑮丑○○○ ○○○○ 國中 畢業,家庭狀況不好,需照顧父母、妹妹、1 名小孩等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業如上 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科刑之審酌且不另予強制工作宣告之說明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身為本國 提升經濟產能之中堅份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 無視近年來因跨境詐騙案件數量之多,已嚴重影響我國在國 際間之治安形象及聲譽,使臺灣淪為詐騙王國之惡名,仍鋌 而走險,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泰籍被害人之財 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外,再次重創吾 國檢警戮力於打擊並宣導類似犯罪之苦心,其等守法觀念之 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本案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各次詐得之金額 數額;被告洪維良居於犯罪組織之指揮地位,情節最重;被 告未○○負責依被告洪維良只是承租機房及襄助其工作,且 擔任接送泰籍機手,位階次之;被告熊益昌貪圖私利,竟同 意於案發後擔任該機房之人頭,行為可議;被告亥○○負責 機房之電腦操作,亦位居要角;申○○、戌○○僅擔任非核 心事項之生活庶務工作,於本國籍被告中位階最低;被告而 泰籍被告⑰壬 ○○ ○○○○(即賓瓏德)身為合法居留之 外籍配偶,竟參與本案犯罪擔任翻譯,亦屬不該;其餘泰國 籍被告亦不知守法,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參與犯罪工作,被 告①戊○○ ○○○○○ 、②卯○○○ ○○○○○ 參與時 間略短,且於搜索時主動帶同調查員前往苗栗機房進行搜索 對於本案之破獲有功;暨兼衡其等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⑴被告洪維良於假釋期間犯案,自陳高職畢業,之前開 工廠,需扶養老婆、1個出生3個月的小孩;⑵被告未○○於 假釋期間犯案,自陳高職畢業,之前開設寵物訓練場,要扶 養父母;⑶被告熊益昌於假釋期間犯案,國中畢業,曾從事 貨運行理貨人員要扶養母親;⑷被告亥○○國中畢業,之前 做檳榔中盤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但1年只有做4、5 月。媽媽年紀比較大,還有兩個小孩,本身去年車禍受傷, 家中經濟狀況不好、⑸被告申○○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夜 市擺攤,要扶養老婆、有5歲、3歲之小孩;⑹被告戌○○國 中肄業、跟朋友合夥開茶行,每月營約2、3萬元左右。要照 顧年邁的媽媽,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泰國籍被告①戊○○○ ○○○○ 國小畢業,家庭貧困,狀態不好,要照顧母親; 被告②卯○○○ ○○○○○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要 照顧父母、1個小孩;被告③甲○○ ○○○○國小畢業,家



庭狀況不好,要照顧母親;被告④子○○○ ○○○○○ 國 小肄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母親;被告⑤巳○○○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 3個小孩、 母親;被告⑥丁○○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 照顧母親、2個小孩;被告⑦寅○○○ ○○○專科畢業,家 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的母親;被告⑧午○○○○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身體欠佳之父親、2個 小孩;被告 ⑨癸○○○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 ,要照顧父母;被告⑩丙○○○ ○○○ 國中畢業,家庭狀 況不好,要照顧父母、1個小孩;被告⑪辛○○ ○○○○○ ○ 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母親、2個小孩、 姪子;被告⑫庚○○○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 ,要照顧父親、1 個小孩;被告⑬辰 ○○○○○ 國中畢業 ,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2個小孩;被告⑭己○○ ○○○○ 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2個小孩;被告⑮ 丑○○○ ○○○○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 、妹妹、1個小孩;被告⑯乙○○ ○○○○○○○高中畢業 ,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奶奶、生病母親;被告⑰壬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小孩(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五第224頁反面至225頁 、原審卷六第 163頁)等暨被告戌○○及全體泰國籍被告犯 後均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至第11項所示。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泰 籍被告①至⑭、⑯等人均為外籍人士,其係一時入境且僅短 暫停留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且有卷附護照號碼查個人 入出境資料結果可參,審酌其在我國境內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與我國 並無任何聯繫,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等繼續居 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被告 ⑰SAE LIU LAONGDA(即賓瓏 德)係因結婚來臺已10多年,有配偶及子女,顧念及在臺灣 有完整之家庭,爰不對其宣告驅逐出境,至其居留期限於案 發後其受羈押期間業已屆至,則主管機關自得另行斟酌其是 否合於繼續申請居留之條件,此為行政權責事項,附此敘明 。
三、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 告未○○、熊益昌、亥○○、申○○、戌○○及泰國籍被告 ①至⑭、⑯、⑰等人,既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 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併此敘明。陸、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編號2 之名片部分、各為 附表三所有人欄位之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 號2 之名片、69均屬被告洪維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欲掩人 耳目所用;編號9、12、33、64、65、69、7475、78-80、82 -91、93-101 等物品則屬各該被告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 2項,於各該所有人之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宣告刑 後,分別諭知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確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 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 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未○○供承:伊確已因本案獲得租房子 8,000元、載 人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3頁),該等犯罪所 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予以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被告等人均供稱尚未獲得利益或領到薪水等 語,參酌該集團係自10月 6日至10月12日有詐欺行為,亦即 僅有短短 7日詐欺獲利,行騙時間尚短,則因而該集團主事 者尚未及結算發給報酬,亦屬合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餘被告等人已實際獲取不法利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洪維良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107年9月間起指揮│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叄年。 │
│ │犯罪組織部分及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僅名片)、69之物沒收之。 │
│ │年10月6日之加重 │ │
│ │詐欺取財部分 │ │
├─┼────────┼──────────────────────────────┤
│ 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107年9月間起參與│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柒月。 │
│ │犯罪組織部分、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年10月6日之加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欺取財部分 │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5、78、85、89、90、100 、101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①戊○○○ ○○○○ 、②卯○○○ ○○○○○ 均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徒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③甲○○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3之物,均沒收之。 │
│ │ │④子○○○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⑤巳○○○○○○○○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⑥丁○○○○○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⑦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⑧午○○○○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⑨癸○○○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⑩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⑪辛○○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⑫庚○○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⑬辰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⑭己○○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均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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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①戊○○○ ○○○○ 、②卯○○○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關於於106年10月7│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日至9日之加重詐 │ 壹年壹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欺取財部分(被告│ │
│ │①、②業於107年 │ │
│ │10月10日即先行返│ │
│ │回臺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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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洪維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關於106年10月7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壹月。 │
│ │至12日之加重詐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僅名片)、69之物沒收之。 │
│ │取財部分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5、78、85、89、90、100 、101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③甲○○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3之物,均沒收之。 │
│ │ │④子○○○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⑤巳○○○○○○○○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⑥丁○○○○○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⑦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⑧午○○○○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⑨癸○○○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⑩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⑪辛○○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⑫庚○○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⑬辰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⑭己○○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均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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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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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機房內代號) │擔任角色 │參與犯罪組織暨實行詐騙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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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戊○○○ ○○○○ (9108)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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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卯○○○ ○○○○○ (9113)│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9日 │
├──┼──────────────┼────────┼──────────────┤
│③ │甲○○ ○○○○(9104)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④ │子○○○ ○○○○○ (9103)│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⑤ │巳○○○ ○○○○○ (9105)│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9月2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⑥ │丁○○ ○○○ (9106)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⑦ │寅○○○ ○○○(9107)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⑧ │午○○○○ ○○○○(9110)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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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SATHAPORN SRIYAEM(起訴書誤 │二、三線警察 │同上 │
│ │載為癸○○○ ○○○○) │ │ │
│ │(91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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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 丙○○○ ○○○ (9112)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1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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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 │辛○○ ○○○○○○ (9111)│二、三線警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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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 │庚○○○ ○○○○(9101)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⑬ │辰 ○○○○○ (9113) │二、三線警察 │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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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 │己○○ ○○○○ (9114)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10月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日到│
│ │ │ │106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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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 │丑○○○ ○○○○ │廚師 │106年10月8日到106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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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 │乙○○ ○○○○○○○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91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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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 │壬 ○○ ○○○○(賓瓏德) │主要翻譯兼廚師 │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⑱ │少年THA○○○ (9102)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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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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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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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帳記資料 │1件 │洪維良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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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名片及存款憑條 │3張 │洪維良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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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記本 │1本 │洪維良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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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