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本案既遂罪數部分:
依據卷附○○○○路機房績效表- 工作表一(即一線機手)、工 作表二(即二線機手)、工作表三(即三線機手)共計3 紙 之績效記錄(見107 偵26368 卷一第48至50頁),可知犯罪 事實欄一之機房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時間均有詐得 被害人款項,惟因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及人數無從特定及 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而對被告甲○○分論8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之機 房部分,依據刑事局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井區○ ○路機房工作紀錄及資金流「鑫○○」帳單所示(見107 偵144 29 卷一第118 、120 頁),於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時間 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應對被 告甲○○、丙○○、乙○論以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一般洗錢 罪。
⒌本案未遂罪數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
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部分,因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 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為警 查獲,是就此部分對被告甲○○分論8次一般洗錢未遂 罪。另依據上開工作表一、二、三之工作紀錄顯示,○○○○ 路機房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日有對大陸地區民眾群發 詐騙語音封包,自以1 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行 為,即被告甲○○此部分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述:「(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之詐欺機房自107 年何時開始上線撥打 接聽電話,假冒客服?)從4 月19日開始運作。」等語( 見108 偵8001卷第19頁);又於108 年3 月12日偵查時供 稱:「(系統商?)棉花糖是卡商,賣王八卡的,克魯賽 德是條商,賣被害人個資的,○○、○○是系統商,每天不固 定跟哪家合作,我當時不是用群發,是用系統商網路電話 打條(被害人資料)的。」等語在卷(見108 偵8001卷第 317 至318 頁);再觀諸上開刑事局0000000 勤務現場勘 查報告內之龍井區○○路機房使用網路流「
○○」、「○○」費用紀錄表(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119 頁 ),可知龍井區○○路機房支付卡商棉花糖及條商克魯賽德 費用,均係自107 年4 月19日起算,核與刑事局0000000 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井區○○路機房工作紀錄(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118 頁)所示之開始日期為107 年4 月19 日相符。另同案被告徐○○、蔡○○在該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
期間係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此據同 案被告徐○○、蔡○○供述明確(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227 頁反面,107 偵14429 卷二第28頁),亦核與被告丙○○於 107 年6 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7偵14429 卷一第235頁)。則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機 房係自107 年4 月17日起運作,容有誤會。又依前開龍井 區○○路機房使用網路流「○○」、「○○」費用紀錄表所示, 足見該機房以網路電話實際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而未 詐得款項之日期為4月19日、4 月20日、4 月24日、4 月2 5日、5 月1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9日、5 月10日、5 月11日、5 月12日共計13日 ,自以每1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 個加重詐欺行為,是被告 甲○○、丙○○、乙○均論以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所示共1 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各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係基 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別論罪。
⑶至犯罪事實欄一每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 民眾、犯罪事實欄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同時對不同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另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109 年4 月15日審理時,更正詐欺機 房有詐得被害人款項者,以一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其餘 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者,則以一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未遂 ;另於原審108 年10月9 日審理時,更正刪除起訴書論罪欄 誤載被告甲○○關於○○路機房106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1次部分,併此敘明。 ⒎被告甲○○上訴指稱附表三部分應僅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附表四部分只成立2個加重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附表四部分僅成立2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認應以參與期數而非 日數認定罪數,皆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 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 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 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⒈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三編號㈠106 年12月1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⒉被告 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主持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 表四編號㈠107 年4 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⒊被 告丙○○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 年4 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⒋被告乙○指揮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 年4 月19日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 告乙○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甲○○、 丙○○、乙○本案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與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甲○○就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共10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被告丙○○就 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被告乙○就指揮犯罪組織 罪(1 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被告丙 ○○、乙○就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所為,均僅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㈠ 、㈢至㈨所為,亦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 達既遂之程度,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4 月17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乙○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 險案件之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乙○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㈨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裁判意旨得參)。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 ○○、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各就其等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參與犯
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組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108 年2月25日警詢時辯稱:「(機 房現場管理人是誰?)現場沒有管理人。」云云;於同日偵 查時辯稱:「(誰是桶子主?)沒有。我們只有5 個人,進 出自由,沒有誰管誰。」云云(見107 偵14429 卷二第51、 67頁反面),均否認其實際管理龍井區○○路機房之事實,縱 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指揮犯罪組織終能坦承犯行,依 首揭說明,仍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減刑,實 屬無據。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參 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致其所論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後態度仍會於量刑時斟酌考量。再者 ,被告甲○○、丙○○、乙○皆未曾自白洗錢未遂或既遂之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犯,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 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丙○○ 、乙○所分別涉犯之主持、發起、指揮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 團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 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依被告甲○○、丙○○、乙○ 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均無不知之理,卻猶 為本案犯行,且其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甲○○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丙○○ 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乙○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甲○○、丙○○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保安處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理由 略以: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 ,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 遏阻組織犯罪。有關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主要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者而為,並不及於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惟於決定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 ,亦非不可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裁判可 參)。是以,被告甲○○、丙○○、乙○分別涉犯主持、發起、 指揮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集團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 其等在該犯罪組織中,均居於重要位置,行為嚴重性甚高, 皆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甲 ○○、丙○○、乙○記取教訓,並顯懲罰、矯治目的,已達須以 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 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 制工作。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尚 屬無據。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 路機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張○○、蔡○○、李 ○○、劉○○、王○○、宜○○、潘○○、梁○○、邱○○、黃○○、廖○○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期間,在○○路 機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以下或以張○○所屬詐 欺機房、第三期逕稱),每日自上午7 時50分起至下午5 時 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共詐 得80萬9523元,扣除資金流共犯之14%報酬11萬3333元後, 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69萬6190元,輾轉交予 另案被告陳○○支付機房生活費用及成員薪水。而擔任一、二 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8%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 案此部分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 就判決內所引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蔡○○、邱○○、李○○、劉○○、王○○、宜○○、潘○○、廖○○等 人之證述、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手繪圖、○○ 路機房照片、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 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上開○○ 路機房之每日開銷帳(支出明細)、支出總帳、薪水表(登 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金色」 、「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 稱系統商)成員「賀里翁」、「NK」等之對帳表、另案被告 張○○持用手機內之「海外旅遊」聊天室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並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五、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高工第三期,也不知道宜○○是誰,沒有跟宜○○在第三期 一起工作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加入張○○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過,業於108年3 月 12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是否參與由陳○○擔任老闆,張 ○○擔任桶子主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請詳述之。)我有參與 ,狗狗(即黃○○)介紹我跟胖虎(即張○○)認識,一起去大 巨人鐵板燒吃飯,然後胖虎問我要不要去打工,我答應去1
個月。」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15至24頁);又於108 年 3 月12日偵查時供述:「我有參加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當時 是狗狗叫我去,狗狗說要吃個飯。(為何會去胖虎機房?) 狗狗找我去,是胖虎面試我的,我就說好。」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316 頁)。而被告甲○○係由黃○○介紹與張○○認識 後始加入及其加入之時間點等節,業經成立○○路及○○○○路機 房之證人即共犯張○○於106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餅( 即被告甲○○)是狗的朋友,是狗帶進來的,是○○路後段進來 的,做前線,也是做到○○○○路有人吵架為止,跟狗一起走的 。」等語(見107偵26368卷二第24頁)在卷。 ㈡再張○○所屬詐欺集團在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日期為106年11月8 日,聚餐原因為一期結束員工聚餐,被告甲○○確有參與,且 係第一次與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等情,分據證人張○○ 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證人王○○(綽號妞妞)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證人宜○○(綽號小涵)於107年1 月17日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107 偵26368 卷一第204 頁反面,107 偵26 368 卷二第50、64頁反面),並有聚餐照片存卷足按(見10 8偵8001卷第61至62頁),可知張○○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期結 束日期係在106 年11月8 日之前,而被告甲○○係106年11月8 日當天始與張○○第一次見面。
㈢另張○○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期在○○路機房之運作期間,經證人 宜○○於107 年1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開始在第 三次○○路機房擔任詐騙機手?)在9 月5 日第三次返回機房 ,到11月初就正式離開機房。」等語(見107 偵26368 卷二 第36頁);並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機房運作 期間?)…第3期是8 月底開始,這一期到11月初…。」等語 (見107 偵26368卷二第48頁),而證人宜○○所證第三期結 束日期在106年11月上旬某日,與上開第三期結束之員工聚 餐即106年11月8日相當,堪以採信。
㈣再者,證人張○○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路機 房於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何時結束?)106 年11月底開 始從事詐騙行為,106 年12月9 日結束。」等語(見107 偵 26368 卷一第211 頁);證人宜○○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中 證述:「(機房運作期間?)…第4 期是11月19日,當時還 在○○路,12月1日機房移至○○○○路…。」等語(見107偵26368 卷二第48頁反面),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之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 ,即為前述證人所稱之○○路機房第三期,而第三期在106 年 11月8 日員工聚餐前即已結束。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涉犯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二次:11月19日至12月9
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 日至12 月9日),其中11月19日至 11月30日運作地點仍在前述○○路機房所在地點,實際工作日 即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日12月1日至12月9 日之地點始在○○○ ○路機房至為明確。
㈤基上,足見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所稱:「106年11 月左右加入○○路最後一期的詐欺機房,然後跟著搬到○○○○路 的詐欺機房。」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20頁);於108年3 月12日偵查時所述:「我在○○路工作一個月又一週,後來 才去○○○○路機房。」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316 頁),暨 證人張○○所證「(被告甲○○)是○○路後段進來的。」等語, 固均指出被告甲○○加入張○○所屬詐欺集團時,該集團尚未自 ○○路機房離開,然當時○○路第三期詐騙業已結束,被告甲○○ 加入時間應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二次:11月19 日至12月9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 日至12月9 日)」,即 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 犯第三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 至11月初某日」加重詐欺犯行,尚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書 雖以另案被告宜○○、王○○、劉○○、潘○○均指被告甲○○有擔任 ○○路機房機手,及參加106 年11月8 日之大巨人鐵板燒員工 聚餐,且王○○、劉○○僅參與到第三期止為由,而認被告甲○○ 有從事第三期○○路之詐騙。然如前所述,被告甲○○係於第三 期結束後之106 年11月8 日始初次與張○○在大巨人鐵板燒見 面,並應張○○邀請至○○路機房擔任機手,則宜○○、王○○、劉 ○○、潘○○縱曾在大巨人鐵板燒、○○路機房見過被告甲○○,亦 不能率爾推論被告甲○○有參與○○路第三期之犯行。另潘○○固 稱甲○○是8月26日加入云云,但此經被告甲○○否認,且與其 他共犯所述不符,復無其他事證足佐潘○○所述為真,自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綜合上情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甲 ○○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 1月初某日」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涉犯第三 期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現存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毫無所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所示犯行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涉犯第三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加重詐欺部分 ,敘明為被告甲○○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丙○○、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丙○○、乙○所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原審漏未論及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或第1項,即有未洽;⒉按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 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本 院考以原判決就被告甲○○、丙○○、乙○各判處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10月、5 年2 月、4 年8 月,與附表三所示其餘共 犯或審判實務其他罪質類同之案件相較確屬過重,堪認原審 法院對被告3人所為科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 甲○○部分量刑過輕且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第一次部分,暨被告甲○○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減刑及罪數認定均不當,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及罪數認定有誤,雖均屬無據 ,但被告甲○○、丙○○、乙○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丙○○、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先後參與、主持不 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丙○○發起、乙○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 秩序,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之信賴並危害金融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 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
騙金額非鉅、時間非長、素行,且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3人前揭部分犯行既有上述漏未論罪(一般洗錢罪) 而經撤銷改判情形,其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另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理中皆坦 承,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之釐清作用),暨其等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 至三主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附表一之一至三各該既未遂情 形、角色分工輕重、犯罪類型、詐騙金額之高低不同,是各 罪間涉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亦屬相異,及其等犯罪次數、時空 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以期相當。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 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 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 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二即龍井區○○路機房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1萬 1400元(如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經扣除14% 資金流共犯 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其 餘詐騙款項合計4萬4100元交付予被告甲○○,業經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108 偵8001卷第17、318 頁),並有龍井區○○ 路機房業績表、機房與資金流之對帳表附卷得憑(見107 偵 14429 卷一第118 、120 頁)。被告甲○○固辯稱:其拿到錢 後借給被告乙○跟杜○○,其有問過被告丙○○,被告丙○○有同 意云云(見108 偵8001卷第318 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那時有做到,是被告徐○○跟我說被告甲○○把錢 拿去了,我才去問被告甲○○,他才說錢他用掉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頁),且被告甲○○復未能就其確有交付金錢 予被告乙○跟杜○○之情提出相關憑據,是被告甲○○所辯是否 為真,已有可疑。再者,縱使如被告甲○○所辯,其自資金流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有將錢借給被告乙○跟杜○○,惟此 亦屬被告甲○○獲取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難謂其未取得該 部分所得。故上開4萬4100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屬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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