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36號
TCHM,108,上訴,2136,20201126,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 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 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 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
(二)核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 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確實已詐欺既遂,應認其 等均尚未得逞,業如前述,則其等既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應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本件並無 證據足徵被害人喬大景張春英遭詐騙而匯款,已如前述, 尚難認其等上開詐欺行為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林衛龍分別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 翔加入「阿強」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林衛 龍就參加詐欺犯罪集團部分,其行為已負責指揮「總代理」 集團之成員陳育嶔蔡仁翔,而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 。惟被告林衛龍係經由「阿強」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並聽 從「阿強」之指示承租自立路機房,購買設備及招募被告陳 育嶔及蔡仁翔,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有關人頭帳戶密碼及 轉帳金額上限之更改,其並未就「阿強」所發起之詐欺犯罪 集團有統籌分配指揮之情形,僅屬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其中 部分行為,尚難因其無法供明「阿強」為何人,即認其係指 揮詐欺集團之人。而指揮犯罪組織,本即含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性質,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範圍及刑度均較參與犯罪組織為大為重, 自無礙被告林衛龍於訴訟上之防禦。再被告林衛龍係加入「 阿強」之詐欺集團後,應「阿強」之要求始行招募被告陳育 嶔及蔡仁翔,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人認與上述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未 洽。
(三)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系統商、車手集團合作,由集團成員分 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明知並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前揭所述之工作項目,自屬參 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 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



)。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查被告林 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先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即106年5月12日 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與「阿強」及其餘系爭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與既 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衛龍、陳育 嶔、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林衛龍2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5 、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育嶔蔡仁翔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角色,使如附表一編號1 、5、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被害人有受財產上損害之虞,難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林衛龍、陳育 嶔、蔡仁翔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 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均難認有 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且渠等所犯本 件部分犯行尚可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蔡仁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以累犯論,惟此次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與公共危險罪,二者犯



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蔡 仁翔有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是本案被告蔡仁翔所犯,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衛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4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林衛龍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被 告陳育嶔蔡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等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 及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原判決第17 至21頁)。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衛龍、陳育 嶔、蔡仁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應分論併罰及應宣告強制工作,然依照前述參、一、(三) ;參、三、(一)及後述八理由說明,認均無理由。被告林 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均已論述如前,亦應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是檢 察官與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 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 6所示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6所示犯行,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未遂),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諭知強制工作,固非 無見。然查:
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 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喬大景張春英受騙而匯款,應屬 未遂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依目前卷內所存資料 ,僅能證明被害人張冉遭詐騙金額為10,000元;被害人吳碩



遭詐騙之金額為6,600元,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就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認定係屬既遂犯;就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認被害人張冉吳碩遭詐騙金額各為22 6,000元,容有違誤。
⒉依照後述八說明,原審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無宣 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亦有違誤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及應宣 告強制工作。然依照前述參、一、(三);參、三、(一)及 後述八理由說明,認均無理由。
(三)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論述如前,亦應認其上訴均無理由。(四)檢察官及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訴雖均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等定應執行刑基 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 翔所為前開犯行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惟該部分沒收 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應併為撤銷。六、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 響國家形象,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跨國詐欺 集團之犯罪,夥同他人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再衡酌渠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 工作,被告林衛龍參與較多工作,且與被告陳育嶔均獲得15 萬元報酬,被告蔡仁翔則取得3萬元酬勞,又考量被告林衛 龍、陳育嶔蔡仁翔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林衛龍於自陳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與水電,月收入4萬多元,要扶養父母 及兒子;被告陳育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在家裡與 父親學烘焙糕餅,月收入3萬2000元;被告蔡仁翔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從事裝璜,每月收入3萬5千元,需要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 之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林衛龍、陳育 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 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 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6、7、8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 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 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 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除外),係被告林衛龍 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林衛龍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8-20、219-220頁),雖係「 阿強」出資購買,或交付予被告林衛龍使用,或交付銀聯卡 由被告林衛龍提領現金,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惟



被告林衛龍既得自行視營運情況購買用品使用,並自行提領 現金用以機房營運,足見除「阿強」外,被告林衛龍對之亦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林衛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0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育嶔及蔡仁 翔所有私人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渠等及共同被告 林衛龍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9、66、113-114、225、230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林衛龍供稱伊自「阿強」領了大概15萬元薪水,薪水都 是月初領;被告陳育嶔已經拿到大約15萬元薪水;被告蔡仁 翔應該已經拿到3萬元薪水,都是「阿強」拿給伊發的等語 (見偵B1卷第24-25頁),而被告陳育嶔蔡仁翔亦承認有拿 到上開金錢(見偵B1卷第224、230頁),是被告林衛龍、陳 育嶔及蔡仁翔所領得之15萬元、15萬元及3萬元,自屬渠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係每月初領取 ,並非按日計酬或按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無從分辨就詐騙每 位被害人可獲得多少報酬,爰以平均方式估算被告三人就每 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之報酬,而分別在其罪項宣告沒收 、追徵:
⑴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均獲得15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 平均計算,其二人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報酬25000元 (150000÷6=25000)。
⑵被告蔡仁翔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平均計算,其 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得報酬5000元(30000÷6=5000)。八、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為本件犯行時,均為20餘歲之年 輕人,智識尚淺,再衡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林衛龍於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與水 電,月收入4萬多元,要扶養父母及兒子;被告陳育嶔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在家裡與父親學烘焙糕餅,月收入 3萬2000元;被告蔡仁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 裝璜,每月收入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等情,其等均具有 工作能力,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足見被告林衛龍、陳 育嶔、蔡仁翔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有如前



述,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 堪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 、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 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 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 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諭知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
│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罪刑及沒收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 │為人民幣)│ │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