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察院外事局函文復以,依據泰國刑事法佛曆2535協助 辦理有關跨國遠距偵訊,因雙方未簽訂條約,且公函未依據 第10泰國刑事法佛曆2535以正式大使館名義發出,本院無法 協助辦理跨國遠距偵訊越南胡志明市逮捕跨國電信詐欺機房 案證人阿華。」有外交部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010372 40號函、駐泰國辦事處108年6月10日泰服字第1081120678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5、333頁)附卷可查,已明確回覆如 上,是此部分自無再依聲請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 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之一,其與阿華共同發起籌設機房設立事宜並招 募小玉、己○○、陳志鵬、洪俊凱,與如附表二所示泰國籍 機手加入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主持、操縱與指揮渠等而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三詐騙手段欄所示之犯罪 手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 金融帳戶內,再接洽車手提領、地下匯兌業者換匯回臺灣, 分工精細,是本案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顯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且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另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詐騙手段,係由同案被告洪俊凱利用話務系 統每次設定500至1,000組號碼後,操作該群呼系統方式傳送 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而經該被害人接收致受騙, 此乃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詐騙對象,自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 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 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 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 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 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 6號判決、22年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 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 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 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 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 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 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 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 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 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 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 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他成 員加入,依據上開說明,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共犯在 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 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 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 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阿華
彼此間,就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阿華、己○○ 、陳志鵬、洪俊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就首次詐欺取財並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以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被告曾於上開 偵查、原審中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已詳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在越南設立電信機房與話務系統之方式對泰國人民施用詐 術,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臺灣國際聲譽之嚴重衝擊,利用泰 國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泰國 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 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考量 本案規模、受害人數、詐騙金額及被告所為之角色、參與時 間及素行等,及被告已自動繳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與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三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受有泰銖折合新臺幣11萬2,36 2元之犯罪所得,並已委請律師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而 經扣案等情,有偵訊筆錄(見24575偵卷四第59頁反面)附 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在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業經取得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之報 酬或收取其他款項等帳簿或其他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 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 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件起 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 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 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犯本案所用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0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本案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與本案犯行 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僅 坦承附表一編號二,惟認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另否認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另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亦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曾自白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依 此減刑,自有違誤。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坦承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可採,理由已詳如前 述,惟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 益,共同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主持、操縱與指揮,且 招募己○○、陳志鵬與洪俊凱加入,利用泰國民眾對公務機 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泰國民眾,破壞 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 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初始均坦承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則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而否認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及考量本案之規模、此部分詐騙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及素行等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且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審酌被告此部 分所處徒刑,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因各罪之犯罪 時間接近、手法相似,刑罰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本案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業經取得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報酬或收取其他款項等帳簿或其他 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及其詳細 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聯絡犯本案所用,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40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部分 │沒收部分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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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壹│
│ │表三編號1 所示│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支沒收 │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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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表三編號2所示 │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幣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 │
├─┼───────┼──────────────────────┼──────────────────────┤
│三│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表三編號3所示 │年柒月。(本院上訴駁回) │ │
├─┼───────┼──────────────────────┼──────────────────────┤
│四│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表三編號4所示 │年柒月。(本院上訴駁回) │ │
├─┼───────┼──────────────────────┼──────────────────────┤
│五│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表三編號5所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上訴駁│ │
│ │ │回) │ │
└─┴───────┴──────────────────────┴──────────────────────┘
附表二:泰國籍共犯
┌───┬────────────────┬──┬───────┐
│編號 │姓名 │角色│進入越南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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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umnaul Srisuk(女) │1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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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uphawadee Sukhran(女) │1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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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uphitsara Ainkaeo(女) │1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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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honglap Kritsnanon (女) │1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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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ittiporn Chotcha(男) │2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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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anokwan Meechaiyo(女) │1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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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hisan Krairach(男) │2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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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aphwarin Pattanasan(女) │1線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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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atthaphon Laoongaek(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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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unchai Ploykhunthod(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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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arichat Yodnakorjong (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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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Jiranan Tatao(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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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Thiranut Halee(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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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Phailin Tueankhunthod (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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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hongsa Chapchon(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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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Wichit Donpradu(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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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Tanawut Chueakun(男) │3線 │107 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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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Worarak Setthawong(女) │1線 │107 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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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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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詐騙日期│詐騙手段(附表三下述貨幣均為泰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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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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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ukjai │107.8.8 │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
│ │Jantpratip ├────┤某女性成員自稱是TOT 電信公司女性員│
│ │ │80萬1709│工以00-0000000撥打至被害人家用電話│
│ │ │元泰銖 │,佯稱被害人家用電話將被暫停使用2 │
│ │ │ │小時云云,被害人詢問為何暫停使用,│
│ │ │ │該女性成員即將電話轉給由詐欺集團另│
│ │ │ │一成員所假扮之地方警察總局第九局自│
│ │ │ │稱Cherdphong Chewpreecha警少校,該│
│ │ │ │名警少校問被害人是否認識泰京銀行前│
│ │ │ │經理Ms . Phanida Duangphakdee,目│
│ │ │ │前已經退休了,並佯稱:Ms .Phanida │
│ │ │ │騙過不少人的錢,Ms .Phanida 會駭入│
│ │ │ │被害人帳戶裡的錢云云,建議被害人把│
│ │ │ │帳戶錢領出存到國家銀行,同時留下被│
│ │ │ │害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後,由│
│ │ │ │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以電話號碼「063 │
│ │ │ │0000000 」撥打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 │ │ │要求被害人不要關電話,並指示被害人│
│ │ │ │從泰京銀行拉瑪九分行帳領出89萬4000│
│ │ │ │元,再指示被害人前往盤谷銀行自動存│
│ │ │ │款機前面匯錢,被害人因而分別存款9 │
│ │ │ │萬5000元、9 萬9000元、8 萬8000元、│
│ │ │ │9 萬0000元、3 萬9950元、9 萬8891元│
│ │ │ │、5980元、9 萬6000元、9 萬7000元(│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1 萬979 │
│ │ │ │元、8 萬909 元至指定設於泰國盤谷銀│
│ │ │ │行之金融帳戶,共計受騙81萬1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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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unantha │107.8.11│於107 年8 月11下午2 時許,詐欺集團│
│ │Anphrathit ├────┤某女性成員自稱為TOT 人員打來被害人│
│ │ │11萬3866│之家用電話0-0000-0000 ,佯稱被害人│
│ │ │元泰銖 │家用電話將被暫停服務,要被害人按1 │
│ │ │ │詢問詳情,被害人因此按1 後,由詐欺│
│ │ │ │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為Songkhla府警察│
│ │ │ │局警官接電話,被害人詢問其姓名,該│
│ │ │ │男子表示其為Thawachai 警上尉,並佯│
│ │ │ │稱:有銀行人員盗用被害人的電話號碼│
│ │ │ │去開戶後,因涉嫌洗錢被逮捕,而被害│
│ │ │ │人因此被泰國中央銀行扣押及沒收所有│
│ │ │ │銀行帳戶裡的錢,但警方將協助泰國中│
│ │ │ │央銀行進行調查金錢,然後將款項退還│
│ │ │ │云云,因此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將所有│
│ │ │ │存款提領出來,匯給Songkhla府警察進│
│ │ │ │行調查,並留下被害人手機號碼,該男│
│ │ │ │子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撥打│
│ │ │ │到被害人手機000-0000000 ,並要求被│
│ │ │ │害人快去把錢領出來,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前往泰京銀行公共股份有限公司Lotu│
│ │ │ │s Srinagarin分行提領帳戶內12萬元存│
│ │ │ │款,該名男子又指示被害人前往Lotus │
│ │ │ │Srinagarin百貨公司之盤谷銀行提款機│
│ │ │ │,以提款機匯款9 萬1898元及2 萬1968│
│ │ │ │元至盤谷銀行公共股份有公司000-0-00│
│ │ │ │000-7號帳戶,被害人共計損失11萬386│
│ │ │ │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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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ak │107.8.14│於107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詐欺│
│ │Kasikorn ├────┤集團某女性成員打來被害人家用電話02│
│ │ │37萬4565│-0000000,表示電話號碼將在兩個小時│
│ │ │泰銖 │內被暫停服務,要被害人按1 詢問,被│
│ │ │ │害人因此按1 後,有另名詐欺集團某女│
│ │ │ │性成員接電話表示這支電話號碼有問題│
│ │ │ │,將轉接給第9 區Songkhla府警察局,│
│ │ │ │隨後有一名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警│
│ │ │ │上尉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有1 名女│
│ │ │ │性盗用被害人身分證辦理電話卡,涉及│
│ │ │ │洗錢及販毒,將把電話轉接給上級云云│
│ │ │ │,隨後被害人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 │ │ │為上級之人對話時,該人又向被害人誆│
│ │ │ │稱其為警上校,說已抓到不法分子,並│
│ │ │ │表示:被逮捕的女子涉及洗錢及販毒,│
│ │ │ │並在其家中搜到10本存摺,其中1 本有│
│ │ │ │被害人名字云云,該男子再詢問被害人│
│ │ │ │個人資料,包括存款金額、銀行等,並│
│ │ │ │要求留下被害人手機號碼,該名男子旋│
│ │ │ │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到被害人│
│ │ │ │手機,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將所有存款│
│ │ │ │提領出來,以便將被害人所有的錢匯給│
│ │ │ │泰國中央銀行進行調查,然後在30分鐘│
│ │ │ │會退還云云,被害人隨即開車前往Samu│
│ │ │ │t Prakan府Mueang區Bang Mueang 分區│
│ │ │ │Tesco Lotus Srinagarin百貨公司之泰│
│ │ │ │京銀行及盤谷銀行提款,再依指示將款│
│ │ │ │項存入盤谷銀行之存款機,分6 筆為9 │
│ │ │ │萬2897元、9 萬7892元、9 萬899 元、│
│ │ │ │9980元、1 萬8971元、6 萬3926元至2 │
│ │ │ │個金融帳戶內,共計損失37萬4565元(│
│ │ │ │分別匯款金額起訴書所載有誤,均予以│
│ │ │ │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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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alinee │107.8.20│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
│ │Hunsawat │107.8.21│團某女性成員打至被害人家用電話表示│
│ │ ├────┤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將被暫停服務,│
│ │ │74萬5000│要求被害人按1 ,被害人按1 後隨後有│
│ │ │泰銖 │另一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接電話,並佯│
│ │ │ │稱:現在已抓到1 名販毒分子云云,被│
│ │ │ │害人表示是否要到當地的Phasi Charoe│
│ │ │ │n 警察局報案?該女子表示不必,其會│
│ │ │ │與Songkhla警察局聯繫,隨後另一名詐│
│ │ │ │欺集團成員自稱為Thaweesak 警中尉之│
│ │ │ │人接電話表示:Songkhla警察局方面已│
│ │ │ │按偽造文書及販毒之罪名,抓到1 名叫│
│ │ │ │Panida Duaengpakdee 小姐,並在她身│
│ │ │ │上搜到28本存摺,其中1 本有被害人名│
│ │ │ │字,並已聯繫泰國中央銀行,凍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