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085號
TCHM,109,金上訴,108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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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 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 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後,由集團成員黃○剛侯孟宏分別駕車搭載被告與其他 共犯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 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 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故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該組織後首次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
⒊綜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欄①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經偵 查、審理之首次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所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② 、④至⑥、⑩至⑱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③、⑦至⑨、⑲、⑳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③至⑳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誤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 罪,依照上開㈠⒈說明,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黃○剛周瑞盛侯孟宏林甄瑩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 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 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 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 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先後詐騙同一被 害人致其等接續匯款,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接續提 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13位被害人,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③、⑦至⑨、⑲、 ⑳所示6 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照上開說明,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至⑳不同被害人所犯20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件犯行皆屬財產上故意犯罪,仍 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3 個月,即再為本 案多次犯行,可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故均應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③、⑦至⑨、⑲、⑳部分,雖已受 指示欲著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然或因帳 戶業遭圈存無法提領,或即時遭警查獲無從交付集團上 手,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結果,犯罪均屬未遂,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㈢⒉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所犯20次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 審酌。
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 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 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共犯黃 姓少年係90年5 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警詢筆錄詢問欄之年籍資料可參(同上太平分 局警卷第13頁),然檢察官亦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黃姓少年之真實年齡有所認識,於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黃姓少年之真實年齡有所認識情形下,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部分,固未論及 被告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起訴書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如犯罪事實欄②④⑤⑨⑬⑭⑮⑯⑰⑲ 部分,分屬同一事實(各併辦意旨書與追加起訴書個別同 一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移送併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



陳阿獅遭詐騙部分雖併予移送併辦,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 範圍,應係經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7 號提起 公訴,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 判決,目前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案件 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至20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 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共同提領前開各被害人 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 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 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前從事餐飲 服務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提領款項獲 得之報酬、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檢察官之求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刑,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7 萬9000元,其中3 萬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提領犯罪事實欄一⑮所示被害人巳○○ 受騙部分款項;另4 萬9000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 盛共同提領犯罪事實欄一⑲所示被害人未○○受騙部 分款項,均未及交予收款集團上手即遭警查獲扣押, 屬於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犯罪所得,尚在其等 實力支配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共同詐 欺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上開各編號所載,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未扣案,應於被告所犯相 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各犯行無所得,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⑷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且其中與 本件具關連性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各該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前揭所示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部分,被 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 領之全部金額。
經核原審固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減刑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之規定,然 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被告就所涉犯行均予坦 承及被害人等損失程度,應屬漏載法條,由本院予以補 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檢察官雖就全案提起上訴,然就上開部分並未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當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且認被告係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輕微,復酌 以其尚屬年輕,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且非親自 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不高, 復經原審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透過刑罰 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然查,依 照後述㈨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屢屢參與犯罪組織,應有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 部分撤銷改 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就附表編號1 量刑及附表編號1至20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使被害人丁○○蒙受財產損失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提款後轉交上游 ,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 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 ,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丁○○損失款項數額為10 萬元,被告獲利為1,000 元,及前揭㈥⒈①所述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0罪,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分9 日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短,犯罪類型相同 ,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2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 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 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 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 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自承其各次領款,可取得百分之一報酬等語,因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①(即附表編號1 )該次領得10萬元 ,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即為1,000 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該次提領其餘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亦均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 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 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 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 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 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 ,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 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 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



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 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 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 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固陳稱曾從事餐飲工作,且於本案 詐欺組織內,僅屬領款車手之下層成員,然被告前於 105 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出監隔月106 年11 月17日,即參與白友峰毛國斌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 團,依照教戰手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該電信機房於 107 年1 月10日經警搜索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於 上開電信機房遭查獲後,隨即於同月即107 年1 月下旬, 再度參與本案屬水房之詐欺集團,且於該集團除涉本案20 件犯行外,另涉對被害人蕭端傑、陳阿獅、游美淑、郭壹 民、陳淑莉、李秀鳳、蔡碧玉加重詐欺等犯行,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8 年度訴緝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108 年度金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目前均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嗣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遭警盤查逮捕後 於107 年2 月11日遭羈押,迄107 年5 月31日釋放後,又 於107 年6 月間,參與「小白」之詐欺集團,繼續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其於107 年7 月19日 再度遭羈押,於107 年9 月14日釋放後,竟又參與微信暱 稱「精彩弟」所屬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9521 、29801 、30136 、33632 號、109 年度偵字 第651 、2618、2968、385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5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 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1085號卷69至181 頁),足認被告屢屢反覆參與不 同詐欺組織,且於出監或遭羈押釋放後,即於短時間內再 度參與詐欺組織,被告應係以參與詐欺組織作為重要生活 費來源,屬常業性犯罪,具相當行為嚴重性,可認被告已 長期無正當工作,被告之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應不足以為 其正常生活之基礎,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亦不具期待可 能性。此外,並參酌強制工作之目的在讓犯罪者透過此一 保安處分,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之目的,而被告上述各情顯示其長期無正當工作 ,其生活能力與技能無法作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透過強 制工作此一矯治措施,應可使其學習一技之長而重返社會 ,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對其宣告強制工作 ,將使其習得一技之長,而日後得為其生活支持基礎,有 助其日後重返社會,故衡諸該矯治措施所得達成之公益與 被告個人自由等私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應合乎比例原則。因此,本件被告有施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①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應於刑之│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制工作參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②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③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④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⑤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伍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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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