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惟 共犯馬煜凱、被告吳宗哲、陳璿仁、張士軒、邱登勇等詐騙 成員係以手機透過微信「探探」APP選擇特定大陸被害女子 為好友之方式,跳出使用者名單後,再從其中選定好友與對 方打招呼,並開始聊天,進而伺機實施詐欺犯行,此業據被 告蔡宏明、吳宗哲、張士軒、邱登勇、蔡錫孟、陳璿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2、421、425、426、43 0頁、本院卷二第60、61、65頁)。顯見詐騙成員係透過個 人使用之手機,以微信「探探」APP選定對象,利用一對一 方式,以微信加入大陸被害女子為好友進行聊天詐騙,並無 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 過電腦程式設定網路撥接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加 重條件不符,難認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 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 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 蔡宏明,就其等參與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蔡錫孟部分 自附表二編號3起)所示之被害人多次聊天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 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邱登勇先後在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 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 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邱登洲」名義,在同一司法追 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宏生、吳宗哲、與另案被告馬煜凱、「火哥」間,就 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 明、蔡錫孟與另案被告馬煜凱及「火哥」間,就犯罪事實欄 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蔡錫孟僅就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 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 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 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 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 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 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 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 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宏生、吳宗哲就上開指揮犯罪 組織罪即指揮詐欺機房組織期間,首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犯罪組織期間,首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蔡錫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組織期間,首次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 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間,及被告蔡錫孟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犯行間,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邱登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犯行間,犯意仍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吳宗哲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錫孟前曾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認被告張宏生、蔡錫孟上開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顯屬不同 ,而本案被告張宏生、吳宗哲所犯者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加重最低本刑恐過度剝奪被告吳宗哲、蔡錫孟之人身自由 權,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邱登勇等 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為,及被告蔡錫孟就如附表
二編號4至10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 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 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現場負責人(見107偵 字第29743卷四第33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 表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吳宗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蔡宏明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期間首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或4(即被告蔡錫孟部分)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法院就同一 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是此部分即不容 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 宏明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及被告蔡錫孟有關附表 二編號3至10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詐騙成員係透過個人使用之手機,以微信「探 探」APP選定對象,利用一對一方式,以微信加入大陸被害 女子為好友進行聊天詐騙,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電腦程式設定網路撥接電 話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 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難認被告張宏 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等就附表二各編 號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顯有違 誤。被告張宏生上訴認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尚未著手詐欺 ,另被告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 孟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宏生等7人 就上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數罪 併罰,且被告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應
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宏生、吳宗哲、 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10部 分、被告蔡錫孟有關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有 關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及被告蔡錫孟有關附表二編號3 至10之犯行,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 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 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 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 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 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 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等7人均正值青壯 ,被告張宏生及吳宗哲卻為圖謀詐欺取財不法利益而籌設本 案機房,而擔任本案機房之指揮者,被告邱登勇、陳璿仁、 張士軒、蔡錫孟、蔡宏明則應被告張宏生、吳宗哲之邀參與 本案機房之運作,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吳宗哲、邱登 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蔡錫孟於犯罪後,對於其等 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宏生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等7人各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 為下手行騙之機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 度(見原審卷二第191頁)、造成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 人2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本件被告張宏生及吳宗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 張宏生及吳宗哲所指揮之本案詐欺機房,業已對大陸地區被 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金額,且被告張宏生 及吳宗哲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利用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 ,均應依同條第3項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⒉又按「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
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 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 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 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 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 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 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 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 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 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 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 明確性原則無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 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 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 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關於被告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 、蔡錫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與上開被告5人分別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 本件被告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蔡錫孟參與犯 罪組織僅係以手機與大陸被害人一對一方式進行聊天詐騙, 參與犯罪組織迄經警查獲時間僅1月餘(被告蔡錫孟部分僅 半月餘),且實際遭詐騙之大陸被害人為2人,被告邱登勇 、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蔡錫孟等人尚未獲有實際報酬 ,參以其等均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認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依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若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蔡宏明諭知 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 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 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所有人或持有人所持有而查扣,業經相關持有人於製作扣案 物品目錄表時簽名確認在卷(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195 至209頁),且上開扣案物如附表四各編號用途欄所示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有附表四各編號用途 欄所示之引證可參,且與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 審卷二第172至175頁)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一覽表出處 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07偵字第33832卷三 第1至299頁),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等7人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宏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張宏生取得之 10萬元中5萬元是要付租金,其他5萬元是採買其他共同被告 生活用品,3萬元是共同消費酒店費用,而非獎金等語,惟 被告張宏生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從9月1日到10月17日查獲 領了10萬元的報酬及9月間另外有領3萬元的獎金等語(見10 7偵字第29743卷五第298頁),是被告張宏生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共獲利13萬元,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錫 孟、蔡宏明等人,因其等均稱於本案中未取得任何報酬,此 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吳宗哲、邱登勇、陳 璿仁、張士軒、蔡錫孟、蔡宏明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因查無與本案 有相關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等7人本案上開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3、4所示之物,為證明本 案被告犯罪所用,非直接與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邱登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審酌被告邱 登勇於犯罪後,對於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邱登勇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況、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被告邱登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及按捺之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 付警方,非被告邱登勇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邱登勇就此部分上訴雖 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邱登勇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 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3、6至9、11至22、24、27至60、63、66至68號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 宏明、張士軒、蔡錫孟與綽號「火哥」之成年人、馬煜凱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承 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自在琉璃社區」 做為本件電信機房之運作據點,並架設網路電話及電腦等相 關設備後,指派馬煜凱及吳宗哲共同負責經營詐騙機房運作 即擔任之現場負責人,並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陳璿仁、蔡 宏明、張士軒及蔡錫孟及邱登勇等人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 員(俗稱「機手」),渠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內,從事詐欺 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報酬為張宏生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不定額績效獎金之報酬,另馬煜凱、吳宗
哲、蔡宏明、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及邱登勇等7人之報 酬則為詐騙贓款抽成15%至30%不等,而藉此牟利,其餘詐騙 所得(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 則均歸「火哥」所有。渠等所為之「假交友真詐財」手法為 :先由一線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8(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至22、24、27至60、63、66至68 )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虛設男子身分,於各 交友網站上隨機挑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性被害 人,型塑高富帥之假象,對渠等施以關懷、慰問及詐欺話術 等攻勢,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俟取得對象女子之信任後,即 謊稱自己是香港凱基證券或香港金川投資等公司之業務員, 以邀集投資獲利或突發之需錢孔急需借款急用狀況,致女性 被害人迷惑後陷於錯誤判斷,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即香港凱 基證券公司或香港金川投資公司之經理或襄理接手行騙,致 對象女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而 附表二之一所示受害女子則因尚未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張 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
張士軒、蔡錫孟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張宏生等7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馬煜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 勘驗報告1份、扣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16、A21、E5、E14、 B4、C5、E7、C6等)翻拍之被告吳宗哲等人與大陸地區多名 被害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多張(序號1至63)、愛情 詐騙交戰守則(含聊天重點、戀愛流程及Q&A)等資料,作 為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張宏生 、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固不 否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 55所示對話內容,惟依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8所示截圖對話 內容觀之,其聊天內容僅止於與大陸地區女子加好友、聊天 問候語、日常生活對話或男女間之曖昧語句及貼圖,尚未有 任何談論或提及金錢、投資理財、借款等言語或文字,客觀 上尚難認已有向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8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施 以詐術之著手行為;且依卷證資料,附表二之一編號56至58 所示部分並無對話紀錄,僅有查扣到蘇文婕身分證資料、詐 騙集團對中國女子身分調查筆記及中國銀行銀聯卡(見107 偵字第33832號卷二第327至329頁)。自難認被告張宏生、 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就附表 二之一編號1至58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就該部分有著手施 行詐術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 登勇、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宏生等7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張宏生等7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張宏生等7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就上開部分遽認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 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有未洽,被告張宏生上訴意旨否認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肆、被告吳宗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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