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2號
TCHM,108,上更一,12,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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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泰迪熊要抽成25%,剩下僅13700元新臺│
│ │ │幣分給洪維良詐騙集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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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9日(週一)不│泰國調查報告分析,泰國人頭帳戶: │
│ │詳被害人匯入泰國 │Bangkok BANK銀行號000 -0-00000-0,開│
│ │Bangkok銀行033-0 │戶人:「MIiss Kullarat BoonKrong」人│
│ │-00000-0號帳戶泰銖1萬 │頭帳戶(28093號偵卷六第77頁)。泰國 │
│ │6700元。 │車手集團於106年10月9日11:47從此帳戶 │
│ │ │提款16500元成功,有ATM列印明細( │
│ │ │28093號偵卷六第86頁),並將提領紀錄 │
│ │ │拍照傳給酉○○。 │
│ │ ├──────────────────┤
│ │ │106年10月9日酉○○與金泰迪熊的對話畫│
│ │ │面中,談論此帳戶,酉○○寫「查」「 │
│ │ │1.67」,金泰迪熊寫「1.67OK」表示已提│
│ │ │領出來(28093號卷六第82頁)。當日結 │
│ │ │束並進行對帳,金泰迪熊寫「今天 │
│ │ │18500*0.87*0.75=12000」即泰銖18500 │
│ │ │元乘以匯率0.87,金泰迪熊要抽成25%, │
│ │ │剩下僅12000元新臺幣分給洪維良詐騙集 │
│ │ │團。至於對帳時所說「18500泰銖」與「 │
│ │ │匯入金額16700泰銖」之差距,本院從輕 │
│ │ │認定本日詐騙所得僅167000元泰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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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0日(週二) │金泰迪熊於106年10月10日12:53傳了一 │
│ │不詳被害人匯入泰國不詳│張「000-000000-0號」帳戶之照片給羅凱
│ │銀行、000-000000-0號帳│仁(見28093號偵卷六第84、86頁)。 │
│ │戶泰銖50000、30000、 ├──────────────────┤
│ │8000、4000元 │泰國調查報告分析,106年10月10日有人 │
│ │ │匯入000-000000-0帳戶、帳戶開戶人是「│
│ │ │Mr.Chanon Pongpin」,共匯入50000、 │
│ │ │30000、8000、4000元(見28093號卷六第│
│ │ │78頁泰國報告) │
│ │ ├──────────────────┤
│ │ │106年10月10日酉○○與金泰迪熊的對話 │
│ │ │畫面中,16:46酉○○寫「0.4」「好了 │
│ │ │」,金泰迪熊問「剩0.4?,酉○○回答 │
│ │ │「嗯」「這部分我會在改進」。(見107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89頁),與 │
│ │ │左列4000元吻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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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1日(週三) │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不詳被害人匯入泰國 │戶「Mr.Kritsada Pannawong」,106年10│
│ │Bangkok銀行、051-0 │月11日存入21111元、10111元(見107年 │
│ │-00000-0號帳戶泰銖 │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80頁背面交易明細│
│ │21111元、10111元 │表、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 │
│ │ ├──────────────────┤
│ │ │酉○○與金泰迪熊對話中,金泰迪熊問「│
│ │ │也是盤古嗎」「客戶存2.1嗎」,酉○○ │
│ │ │回答「有兩隻」。所說「盤古」應該是 │
│ │ │Bangkok銀行,2.1是指21000元,與左列 │
│ │ │21111元相近,酉○○回答有兩隻應該是 │
│ │ │指有二筆款項(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 │
│ │ │號卷二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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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2日(週四) │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不詳被害人匯入泰國 │戶「Mr.Kritsada Pannawong」,106年10│
│ │Bangkok銀行、051-0 │月12日有人存入49000元、31000元、 │
│ │-00000-0號帳戶泰銖 │33000元(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80│
│ │49000元、31000元、 │頁背面交易紀錄、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 │
│ │33000元 │)。 │
│ │ ├──────────────────┤
│ │ │106年10月12日12:42,酉○○與金泰迪
│ │ │熊討論「4.9」「到站」與左列金額49000│
│ │ │元吻合,(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96頁背 │
│ │ │面)即是左列49000元入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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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於106年10月6日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是否本集團集團所 為之說明:
㈠上述扣案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人頭預付卡,都是106 年10月4日以前就開通使用,加上106年9月28日被告②在臉 書上揚言一定要成功給臺灣人看,本集團在9月底就籌備打 電話,只是剛開始可能技巧生疏,話術還不熟悉,進展並不 順利。但是106年10月2日已經租到苗栗機房,106年10月3日 酉○○已經來到苗栗生活才有扣案多張頭份鎮之發票,106 年10月4日又開通一批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使用。顯然該集團 一進入苗栗機房就立即開工,不可能是無故放假幾日。共犯 陳茂盛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106年10月6日18:57至106 年10月8日22:10:38通聯基地台都在苗栗頭份鎮,沒有回 到臺中(28093號偵卷六第103頁背面)。同樣證人即共犯廖



英如之0000000000手機通連,106年10月6日16:00:43至翌 日(7日)18:19:20基地台都在苗栗頭份,沒有回到臺中 (28093號偵卷六第105頁背面)。表示106年10月6日至8日 ,陳茂盛廖英如夫妻都在苗栗頭份機房內工作。 ㈡106年10月6日(週五)有泰國人Mr.Cherdask Yaripan受騙 匯入泰國Tanachat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14: 58匯泰銖5萬、15:01匯泰銖49000元(ATM交易紀錄,107年 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有帳戶明細)。酉 ○○於106年10月7日與洗錢的水車「金泰迪熊」的對話畫面 中談論此「000-0-00000-0」帳戶(28093號卷六第81頁、 107年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82頁)。泰國人Mr.Cherdask Yaripan 16:45去泰國當地派出所報警,受騙的原因是接到 郵局電話,說有人寄來包裹,裡面有20本存摺、20張ATM提 款卡及現金,涉及洗錢要接受調查(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3頁)。這個詐騙手法與本案扣案教 戰守則上所教內容一致。本集團的詐欺教戰守則是自己研發 出來的,在臺中詐欺訓練所丟棄的垃圾中,還找到手寫版本 的劇本,後來才打字完成分送各員工訓練用。如果說不是本 集團所為,是別的集團剛好使用相同劇本,那巧合的機率也 太低了。
㈢而且106年10月7日是本集團詐騙被害人將錢匯入此「000-0 -00000-0號」帳戶,乃為本案全部被告所不爭執。而前一天 (106年10月6日)怎麼可能是其他詐騙集團要求匯入此帳戶 ?如果不同詐騙集團都將錢指定匯入同一帳戶,帳戶裡面的 錢怎麼區分是哪一個集團的業績?況且,人頭帳戶這麼氾濫 ,人頭帳戶本就是很容易被停用,使用時間只有幾天,性質 如同消耗品的。在臺灣超商裡提款且被當場逮捕的車手,身 上往往同時有十幾張提款卡,因為人頭卡片就是這麼氾濫, 泰國也是一樣的。金泰迪熊既然是專業洗錢水車,有何必要 由兩個集團共用一個帳戶?而且是時間僅相差一天這麼密集 !民眾今天接到詐騙電話,可能會今天匯錢也可能明天匯錢 ,不同集團錢若混在一起會製造更多困擾。
㈣共犯即證人酉○○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skype之 帳號密碼是集團共犯拿給我供犯罪使用,其上有集團之對帳 單,為該集團之詐騙所得(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並有 被告酉○○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其 上關於指定之泰國銀行匯款帳號及對帳單等翻拍畫面資料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7號卷一第181-192頁)。其實酉 ○○是經由洪維良招募加入的,洪維良於106年9月21日13: 45:31以女友「錢嬑潔」名字匯款5萬元到酉○○前妻黃琬



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91頁)。酉○○為綽號「阿豐」或「 阿風」,在洪維良扣案筆記本上記載有「風、五萬」支出紀 錄(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0頁)。匯款紀錄與上述筆記本 內容吻合。而且酉○○扣案IPHONE粉紅色手機裡有與「 maxwin5189@icloud.com」的對話,酉○○於106年9月23日 18:19時候寫說「差不多九點半到」,對方maxwin5189@ icloud.com說「好」,這天(106年9月23日)晚上9:30酉○ ○正式從屏東北上來臺中加入洪維良的詐欺集團,所以前面 5萬元就是預支報酬。106年10月2日(週一)16:16酉○○寫 「有辦法儲個S讓他們打電話回家的嗎?」。106年10月3日 (週二)11:35該maxwin5189@ icloud.com就拍來一張電話 儲值卡的照片,上面有顯示儲值卡的密碼,方便讓酉○○管 理的這些泰國人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而且酉○○106年10 月8日(週日)17:24及19:25又將前妻「0000-0000-0000、 黃琬珊、屏東分行」的訊息傳給maxwin5189@icloud.com( 即洪維良),意思是前妻黃琬珊需要生活費用,請洪維良先 支付一點薪資。洪維良也是二話不說,106年10月9日10: 54:35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 00 」號錢嬑潔帳戶,匯款三萬元到黃琬珊上述帳戶(見本院更 一審卷㈣第292頁),洪維良還在錢嬑潔上述合庫存摺上交 易紀錄上寫「豐」,記載這筆是付給酉○○(阿豐)的薪資 (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5頁)。
㈤錢嬑潔就是洪維良的未婚妻,在106年10月13日羈押庭審理 時,洪維良的辯護律師說「洪維良的太太剛懷孕三個月,需 要人照顧,請不要羈押洪維良」,經法官裁定羈押後,洪維 良請求將羈押通知寄給錢嬑潔。(見106年度聲羈字第658號 卷第33頁背面),錢嬑潔也確實於107年4月23日生下女兒( 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99頁)。而且這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 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儲錢嬑潔帳戶之存摺,是 在臺中詐欺訓練所扣到,而且是洪維良用來給付員工薪資的 帳戶,加上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1日之間是完全停用的 ,最近是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0月11日密集使用,因此足 認是供應本詐欺集團金流操作的重要帳戶。上面還在106年9 月28日提領20萬元交易明細紀錄旁寫「公」,以及在106年 10月5日提領30萬元交易明細紀錄旁寫「公」(見本院更一 審卷㈣第25頁),應堪認定是為了詐欺集團運作而提領出來 的錢,用於「集團公務」上的錢。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0 月5日短短一週,20萬元就花完了,趕緊再去領30萬出來公 用,可知詐騙集團要養二十幾名員工是多麼花錢!集團運作



這麼燒錢,106年10月2日租到苗栗機房,一直到106年10月6 日都在休假嗎?老闆洪維良、苗栗管理人酉○○、每天前往 苗栗監督的熊益昌、安安,都是好心讓泰國員工放假,不必 上工的嗎?故事也未免太不合理。加上既然是電話詐騙,當 然要每天練話術精進技巧,才有可能賺到錢。如果106年10 月2日至6日都在放假,7日一上工就騙到泰國人的錢,也未 免太過順利了吧,實在難以採信。
㈥在酉○○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中,雖然只有106年10月7日 以後與「金泰迪熊」「群發天下」等分工對話,確實沒有扣 到106年10月6日之對話,但也可能是酉○○先把106年10月6 日以前的對話刪光所致。加上酉○○另二支IPHONE手機,警 方都打不開,所以本案卷宗資料裡面都沒有另二支手機的通 話內容。事實上,酉○○有犯罪前科,行事機靈,處處預設 密碼,或知道犯罪對話對己不利而定期刪除,也是可以想見 的,不能以未扣到106年10月6日對話即認定附表一與本集 團無關。
六、警方106年10月12日中午先搜索臺中詐欺訓練所後,裡面只 有泰國籍被告①②,當時警方並不知道大部分泰國人已經移 轉到苗栗機房,而熊益昌與「安安」當時接獲消息,先從苗 栗機房離開,熊益昌名下2078-MA銀色休旅車,106年10月12 日「14:27:40頭份→14:55:06大雅」迅速回到臺中( 107年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21頁車行記錄)。進一步比對 得知熊益昌及「安安」是天天去苗栗頭份機房,甚至在苗栗 機房過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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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0日至106年12月20日高速公路ETC紀錄 │說明 │
│(汽車照片於107年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7,ETC紀 │ │
│錄於同卷第2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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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3日之20:38:08南屯→21:13:51頭份 │可能是3日 │
│ │晚上去苗栗│
│106年10月4日沒有紀錄 │機房入駐,│
│ │5日晚上再 │
│106年10月5日之20:00:34頭份→21:11:09臺灣大道│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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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6日之11:54:39南屯→12:38:52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半天 │
│106年10月6日之18:40:26頭份→19:56:36王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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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7日09:50:55南屯→11:09:20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半天 │
│106年10月7日22:34:37頭份→23:08:30臺灣大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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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8日沒有紀錄,但是9日22:36不是從臺中出 │9日白天有 │
│發上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出發上高速公路。 │去苗栗機房│
│ │ │
│106年10月9日之22:36:27頭份→23:10:01南屯 │ │
├────────────────────────┼─────┤
│106年10月10日09:27:32南屯→10:47:52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幾小時 │
│106年10月10日13:33:50頭份→14:09:25臺灣大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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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0日16:58:29王田→17:40:25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幾小時 │
│106年10月10日21:11:51頭份→22:23:13王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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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1日08:54:10王田→09:34:28頭份 │11日晚上在│
│ │苗栗機房過│
│106年10月12日14:27:40頭份→14:55:06大雅 │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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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益昌106年10月12日未落網,隨即去繳銷2078-MA車牌(本 院更一審卷㈡第399頁)。這台2078-MA銀色休旅車於本案中 很重要,證人即共犯⑮丑○○○ ○○○○ 指認,臺籍共犯 開這台車載她去買菜的車輛(28093號卷四第25頁筆錄)。 證人即被告⑰賓隴德,指認這台2078-MA銀色休旅車,是106 年10月6日起經常每天載她從臺中追分去苗栗頭份機房上下 班的車輛(28093號偵卷四第69頁)。證人即共犯⑤ 巳○○○ ○○○○○ 於106年10月12日調查中指認「前天 出現在苗栗的光頭男子,今天下午吃過午飯後就把我們的工 作機收走,告訴我們下午休息,他就跟『阿安』離開了,剩 下酉○○。」(見28093號偵卷二第156頁)。⑱少年○○○ 於106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中也說「安安是開這台車載我去 看病」「有一位光頭男子是前天來的,但今天跟我們宣布放 假的是另一個人,之後光頭男子把我們的工作機都收走了, 他就跟『阿安』不見了。」(見28093號偵卷三第122背面) 。所謂光頭男子應該是指禿頭男子,即被告熊益昌。所以 106年10月12日中午接到臺中傳來訊息,趕緊離開苗栗機房 的有二位男子,一位是被告熊益昌,一位是「安安」。七、綜上調查結果,被告①②④辯稱106年10月6日未開始實施詐 欺犯行,並不足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 自106年9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 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自應認修正 前即106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即106年4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同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本國籍、泰國籍被告等達20多 人,就跨境之電信詐騙型態所需之分工事項各有職掌,而係 利用機房操作群發網路電話,在臺灣地區設置電信機房,向 泰國境內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足認本件被告等人屬之詐 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①戊○○○ ○○○○ 、②卯○○○ ○○○○○ 、④子○○○ ○○○○○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工具發送訊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①戊○○○ ○○○○ 、②卯○○○ ○○○○○ 、④ 子○○○ ○○○○○ ,與其他共同被告洪維良王俊翔熊益昌酉○○、林聖文申○○、泰國籍被告③⑤⑥⑦⑧ ⑨⑩⑪⑫⑬⑭⑯⑰⑱、另案被告陳茂盛廖英如等人間,就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除被告洪維良外)、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僅各共犯參 與時間稍有不同;且僅共同被告⑫因身為⑱的舅舅,知道⑱



為少年外,其餘共犯應不知道⑱為少年)。
四、罪數關係:
㈠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從106年10月6日至12日共七日,分次 匯入銀行帳號,如附表一。而且106年10月12日搜索苗栗機 房扣案白板上有記載筆數(見28093號偵卷四第57-58頁): ┌────────────────┬───┐
│第一線接聽電話之泰籍被告 │正字記│
│ │載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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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戊○○○ ○○○○ (9108) │5筆 │
├────────────────┼───┤
│④ 子○○○ ○○○○○ (9103)│5筆 │
├────────────────┼───┤
│⑤ 巳○○○ ○○○○○ (9105)│6筆 │
├────────────────┼───┤
│⑥ 丁○○ ○○○ (9106) │2筆 │
├────────────────┼───┤
│⑦ 寅○○○ ○○○(9107) │4筆 │
├────────────────┼───┤
│⑨ SATHAPORN SRIYAEM(9109) │0筆 │
├────────────────┼───┤
│⑭ 己○○ ○○○○ (9114) │4筆 │
├────────────────┼───┤
│⑱ 少年○○○(9102) │5筆 │
└────────────────┴───┘
┌────────────────┬───┐
│ 第二線接聽電話之泰籍被告 │筆數 │
├────────────────┼───┤
│③ 甲○○ ○○○○(9104) │4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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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午○○○○ ○○○○(9110) │7筆 │
├────────────────┼───┤
│⑨ SATHAPORN SRIYAEM(9109) │2筆 │
├────────────────┼───┤
│⑩ 丙○○○ ○○○ (9112) │2筆 │
├────────────────┼───┤
│⑪ 辛○○ ○○○○○○ (9111)│1筆 │
├────────────────┼───┤
│⑫ 庚○○○ ○○○○(9101) │4筆 │
├────────────────┼───┤




│⑬ 辰 ○○○○○ (9113) │4筆 │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⑦寅○○○ ○○○證稱「這是第一線接電 話成功後,轉給第二、三線的次數」(見106年10月13日聲 押筆錄,106年度聲羈字第662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共 同被告⑭己○○ ○○○○ 於調查筆錄中證稱「這是成功向 對方要到身分證、地址的筆數,我於106年10月12日當天成 功要到四筆資料」(28093號偵卷四第2頁背面)。證人即共 同被告⑤巳○○○ ○○○○○ 於偵訊中證稱「白板上的正 字記號表示成功轉接電話給二線的紀錄」(28093號偵卷二 第1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⑫庚○○○ ○○○○於偵訊中 證稱「白板上寫我四次,就是我從一線轉接到電話四次」( 28093號偵卷三第115頁)。證人即少年⑱○○○於檢察官偵 訊中說「我成功的把電話轉給上面的有五次」(見28093號 卷三第120頁)。既然這麼多泰國被告,各有各的接電話業 績,那就不太可能全部泰國人只詐欺一人。
㈢附表一編號,從106年10月6日至12日每天都 有泰國人受騙匯入金錢,106年10月6日已知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至於106年10月7日至12日,如果受騙的都是同一 人,那表示集團每天透過網路群發詐騙訊息,是幾乎無效, 白板上記載的業績也幾乎無效,因為只騙得一個被害人,這 是幾乎不可能的。所以本件仍應依照一般跨國詐欺案件罪數 法則,每一天群發詐騙訊息,至少詐得一個被害人錢財,要 各算一罪。附表一編號即為七罪,但是被告 ①②在苗栗機房不配合,提早被台籍共犯送回臺中,只參加 部份而已。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②、④ 都是106年9月20日入境臺灣,被告①是106年9月25日入境臺 灣,一入境就被帶到臺中詐欺訓練所,至少到了訓練所就有 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經由臺中訓練所上課演練,之後移轉 陣地到苗栗機房,至少目前掌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 日成功向泰國籍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實行詐術詐取財物 (即),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①②④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泰籍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六、
㈠被告①戊○○○ ○○○○ 、②卯○○○ ○○○○○ 因為 在苗栗機房不配合,先被其他台籍共犯載回臺中詐欺訓練所 等待送回泰國,其他參與之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①、②所犯 加重詐欺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④子○○○ ○○○○○ 參與之共六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④所犯加重詐欺七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 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遭查 獲之泰國籍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 可佐。然共犯少年⑱○○○是十七歲餘,本院觀察其入境檢 查時所拍照片(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03頁),外貌像高中生 也像大學生,確實是年輕人無誤,只是不能很確定他應該未 滿十八歲,被告①戊○○○ ○○○○ 、②卯○○○ ○○○○○ 、④子○○○ ○○○○○ 與該少年⑱○○○既 非親戚,亦非熟識,難以推認是否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不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①② ④等人之刑責,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原因、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論及被告①、②於106年10月10日即由 苗栗機房離開,故而認定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時點僅為10月 6日至9日(見原判決第30-31頁),然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 號2之犯罪事實,仍對其2人論以犯罪時間至10月12日,沒有 標示除外,顯有疏誤。
㈡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①②④對同案之泰國籍共犯少年⑱係 未滿18歲確實知情,且少年⑱外貌像高中生也像大學生,業 如前述,原審對被告①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自有未合。 ㈢原審認為106年10月7日至12日不詳被害人,均推定為同一被 害人,而認為僅構成一罪。但是對於苗栗機房白板上寫各泰 國人業績表,都有好幾筆接聽電話成功之紀錄,又做何解釋 ?難道眾多泰國人詐欺業績,累積下來的詐欺成功紀錄,都 是針對同一人詐欺?原審所為罪數之認定,亦有錯誤。 ㈣附表三扣案物乃是在被告①②④持有下所扣得,是否應予沒 收,原審判決亦未交代。




㈤被告①②參與的次數較少,又主動供出苗栗機房所在,故原 審予以量刑從輕。被告④全程參與詐欺犯行,惡性較重,但 只是因為剛滿18歲,原審將被告①②④量處同樣宣告刑,並 未區分出被告④參與次數較多之不法內涵,實有不當。 ㈥本件詐欺集團惡性不輕,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本 院前審卷㈠第153頁),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①②④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①②④倘僅「參與」犯罪組 織而未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者,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係應併予論處強制工作3年,然本案被告① ②④進而犯「加重詐欺既遂」,詎原審判決對被告等人合併 宣告之人身拘束刑期,均未滿3年,呈犯罪階段愈完整、法 益實害愈大者,刑責反而愈輕此輕重失衡之結果;則類此案 件,犯罪者日後均必致力坦承「加重詐欺」重罪,以免於受 輕罪保安處分諭知之不利益,顯非立法之意等語。三、然查,保安處分與自由刑之刑罰,雖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遇,然於刑事政策之定位及目的則全然迥異,是以,本案原 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罪刑不得割裂適用之 結果。我國立法有「特別法肥大症」,立法院常常認為刑法 的處罰不夠重,所以要立特別法加重處罰,但是常常是特別 法修法費了一番功夫,結果還是以刑法的規定比較重,法律 從重適用之結果還是回歸刑法。這是立法技術太差所致,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如果要發揮一律強制工作的效果,應該要更 清楚立法「即使主刑從刑法,保安處分依然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才不會有司法權擴張解釋侵害人權之疑慮。如果 要求法院割裂適用法律,主刑依刑法,保安處分依特別法, 那是刻意選擇對被告不利之適用,會有選擇性侵犯人權的疑 慮。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被告①②④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 ,身為本國提升經濟產能之中堅份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且無視近年來因跨境詐騙案件數量之多,已嚴重影 響我國在國際間之治安形象及聲譽,使臺灣淪為詐騙王國之 惡名,仍鋌而走險,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泰籍 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外, 再次重創吾國檢警戮力於打擊並宣導類似犯罪之苦心,其等 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輕縱;又考量本案被告①②④僅部分 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各次詐得之金額數額,泰國籍被告 ①②④不知守法,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參與犯罪工作,被告 ①②參與時間略短,且於搜索時主動帶同調查員前往苗栗機



房進行搜索,對於破獲苗栗機房有功;被告④全部參與附表 一共七罪,參與時間較長,但是被告④犯罪 時剛滿18歲,雖然已不是少年,但是年輕識淺。並審酌家庭 、教育等情況,泰國籍被告①國小畢業,家庭貧困,狀態不 好,要照顧母親;被告②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要照顧 父母、1個小孩;被告④國小肄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 生病母親。(原審卷五第224頁反面至225頁)等暨被告①② ④犯後均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泰 籍被告①②④均為外籍人士,均係以觀光名義30天短期入境 ,至今都已是非法居留,在臺灣也沒有雇主或仲介公司可以 提供住居場所,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且有卷附護照號碼查個 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參,審酌其在我國境內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與我 國並無任何聯繫,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等繼續 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六、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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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