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17號
TCHM,107,上訴,1817,201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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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問房東同意,後將樓上分租給阿金,未○○、 戌○○、安安都幫忙整理。9 月初幾個泰國人先來,阿金請 安安幫忙買飯和日用品,後來9 月10日左右,阿金請來的賓 瓏德,和伊介紹的阿才夫妻(即原審另案被告陳茂盛、廖英 如)開始到 2樓教課。因需人手照看泰國人生活起居,伊又 找來申○○,後因樓上分租給阿金,房東說要簽約,伊又找 來熊益昌。9 月底,阿金又請未○○和戌○○幫忙找苗栗房 子,找到後,阿金叫伊請阿才夫妻和熊益昌去看房子是否合 適當機房,當日才由戌○○去第一趟,後因連絡屋主約錯, 才再由未○○、熊益昌、阿才夫妻一同前去簽約,租好房子 ,亥○○、安安、阿才夫妻、未○○幫忙把人和物品載到苗 栗,伊也幫忙買20支手機到苗栗。苗栗機房由阿才夫妻管理 、教課、亥○○電腦手、賓瓏德翻譯。後來阿金打電話給伊 ,說阿才夫妻的問題,叫伊打電話請阿才夫妻離開。後來阿 金約伊去苗栗處理 2名泰國人要回去的事,叫伊順便拿之前 買的手機送修,伊才去苗栗機房,伊進去約10分鐘就離開, 隔2天,茶行就被搜索了」(見原審卷七第32-34頁),並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上開自白書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所書寫,且 內容均實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七第9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阿金」就是「阿水」,金主是他的朋友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 111頁),參酌被告等人所指之「阿金」、「阿 水」等,不外乎均屬綽號,而詐欺集團隱身於幕後之出資者 (即所稱「金主」)或高層發起人,自當不欲洩漏自己之真 實身分供位階較低之成員知悉,以免如本案遭查獲後成員間 遭警策反供出身分而循線追查,從而,同一人有多數綽號, 或向不同成員自稱相異之綽號者,亦屬當然之理,尚不得遽 認被告洪維良此部分之供述全無可採。故而,本案與出資金 主間有實際聯繫之高階成員「安安」,本即與被告洪維良熟 識,並經由被告洪維良之牽線,始將詐欺集團之訓練據點設 在上開「臺中詐騙訓練所」,以利後續詐欺集團運作,自屬 明確。
㈡被告未○○於106 年10月12日調查站詢問之供述,業經原審 法院勘驗無訛,其供稱:「(問:誰告訴你泰國騙泰國人? )看到這麼多支手機我就知道了阿,因為後來我有載人去那 邊,我有載兩次,去到那邊的時候,我有看到很多支手機就 知道了」、「(問:在苗栗的哪裡看到很多支手機?)因為 我載他們過去時,我都會幫忙拿東西,到那邊還在分配的時 候,房間門打開我就看到很多支手機」、「廚房桌子那邊。 我去的時候看到很多支手機」、「(問:你怎麼會知道這麼 多支手機就是在騙泰國人?)〈笑〉那個看就知道了阿」、



「我看到那麼多手機就有在想,可能是是跟打電話那種有關 係」、「我想應該就是打電話騙人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36-137 頁),依其泰然自若之應訊語氣,堪認其對於 自己確有參與電話詐騙乙節,早已知之甚詳,其嗣後空言推 稱全然不知情云云,容難遽採。
㈢再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 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 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 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 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 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 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 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 參照)。茲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另案被告陳茂盛於調查站詢問時原 供稱:伊不認識洪維良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本案 確實由洪維良介紹伊參與此集團,洪維良並指示伊夫妻跟著 去苗栗租房子,並給伊一個測試網路程式,要求伊到達該處 後加以測試,並拍照給他確認,在「益春茶行」樓上之工作 ,都是受洪維良之指示,但他們有跟我說主謀是「阿金」, 翻譯「梅姐」曾說她是「阿金」找來的,當初還有一個「Ke vin」 教說如果日後被查獲,要說是「安安」找伊去,並把 熊益昌指作老闆,「安安」也有說過是洪維良有拿錢出來採 買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 114-116頁反面);而另案



被告即陳茂盛之配偶廖英如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只知 道前述泰國詐欺機房的人員綽號有「阿豐」(即亥○○)、 「阿良」、「阿昌」(即熊益昌)、「阿安」及「梅姐」等 人,後來伊才知道阿良叫洪維良,是該詐騙機房之對外負責 人,「阿豐」則為管理機房人員,「阿昌」是這個詐欺集團 掛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頭老闆、這兩處機房幕後首腦我 不確定,但我知道苗栗機房的掛名負責人是「阿昌」,臺中 環中路機房則是由「阿良」叫伊夫妻去的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六第80-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維良於偵查中證稱:未○○知悉該處係做 詐欺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於原 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奕幃在 3樓有電腦辦公室,未○○會 上去巡視樓上就下來,該處2、3樓算是未○○出租的等語在 卷(見原審聲羈 658號卷第3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確有向未○○說該茶行樓上是做泰籍人士訓練詐騙工作使 用,且係一開始承租樓上時未○○就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七第96頁反面);同次庭訊時亦證稱:「阿安」應該有告 訴熊益昌去苗栗租房子是要作為泰籍人士詐騙機房使用因為 每個人都知道,「阿水」說到時候他們那邊出事,老闆都講 熊益昌就好了,才有查獲之名片;所謂人力仲介公司都是假 的,確實有跟熊益昌說要做詐騙,因當初是約定熊益昌到時 要前往苗栗機房,等苗栗機房開始運作時熊益昌就都要在場 ,萬一出事,他就是老闆,熊益昌是伊介紹給「阿金」他們 來當頂替的人頭,伊當初有跟熊益昌講,去就是當人頭,然 後到時候去,他們那邊會拆多少,應該是拆比如機房的成數 ,至於多少成數伊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七第 109-112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是綽號「老ㄟ 」之熊益昌找伊去「益昌茶行」工作,幫泰國人買便當云云 (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37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本 仍為同一證述,然庭訊間一度沈默不敢言並要求獨立開庭, 嗣後改稱:是洪維良於 106年9月中或9月底底找伊過去,到 場後「安安」帶伊上二樓,伊看到所有泰籍人士,主要工作 即為幫忙買三餐、收護照;「安安」當時有告知伊整個工作 狀況後,伊即知悉他們在該處實際從事不法,又表示如果出 事,就拿名片出來說老闆是熊益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9 8頁、10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查站供稱:伊起初係聽洪維良、 未○○稱「該處要租給泰國人當員工宿舍」、「要教他們」 ,且事後看到白及紙張上寫很多泰文,伊有想到可能係當作



詐欺機房之訓練場所等語(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69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幫忙拿便當上樓、收垃圾及 收護照。關於要教泰國人這些話,伊有聽到洪維良說,且當 初會怕洪維良,故稱係未○○叫伊上樓做事,實係洪維良說 東西太多,叫伊幫「安安」、申○○他們拿上去,是「安安 」要求伊收護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9-100頁反面)。 ㈣再按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 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 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又如證人陳述係以其實際 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 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 告洪維良之辯護人認依被告①戊○○○ ○○○○ 、②卯○ ○○ ○○○○○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其2 人於調查站 供稱被告洪維良之角色判斷,顯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 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洪維良之認定等語。然查,泰國籍共同被 告被告①戊○○ ○○○○○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編號 4 (即洪維良)之人,泰國翻譯說他是經理,伊在苗栗機房被 送回臺中時在苗栗有看到,因那天翻譯說經理要來,洪維良 當天有來苗栗,我想說他就是經理(見偵字第28093 號卷一 第18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編號4到苗栗吩咐手下叫我 們 2個(即泰籍被告①、②)收拾包包要把我們帶回臺中、 編號4我認為是經理、因為那天就是他安排我與被告②卯○ ○○ ○○○○○ 去關在臺中等語(見原審聲羈658號卷第1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泰國籍共同被告②卯○○ ○ ○○○○○ 於警詢時證稱:編號 4(即洪維良)有說要 幫我買機票,並把我送回臺中處所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09 3號卷一第212頁反面),顯均以其 2人在詐欺機房經歷體驗 之過程,並與自身見聞之情節相佐,進而產生主觀上對於事 實之具體認識,與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與未身歷其境之傳聞 證詞大相逕庭。至於「經理」乙詞,亦無非基於文化語言之 不同,而以普世共通之管理階層幹部之稱謂,用意係使泰籍 被告等人較易速理解被告洪維良具有一定指揮統馭之地位而 已。況非法之犯罪組織要如何界定上下階層、如何冠予頭銜 以區別位階高低,本無規則可循,仍需賴具體個案情節,被 告等人之實質工作分配等綜合判斷。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 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㈥綜合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詞互核勾稽,堪認因綽號「阿 金」之發起人始終隱身幕後、而經常在機房現場之「安安」 亦巧妙躲過查緝,則位階與「安安」一致之被告洪維良,於 本案查獲之初,因恐自己遭指為主謀,而對共同被告申○○ 等人亦形成相當程度之壓力(此觀前述被告申○○、戌○○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洪維良 均有忌憚之情),益見被告洪維良確屬本案遭查獲之本國籍 被告內,擔任現場之指揮而位階最高之人,而被告未○○則 自始即跟隨被告洪維良襄助其所指派之事務,再被告申○○ 、戌○○為現場負責生活庶務之人;另被告亥○○係擔任「 苗栗頭份機房」之電腦操作手、被告熊益昌則應允權充為頂 替現場之人頭負責人,其2 人自應對該機房全盤事務瞭如執 掌,被告亥○○方可應付突發之電腦操作狀況、被告熊益昌 始得從容應對檢警臨場之提問或質疑,故被告洪維良辯稱: 伊並非該集團組織之指揮者云云;被告未○○、熊益昌辯稱 不知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五、被告亥○○及被告未○○之辯護意旨,否認有涉犯 106年10 月 6日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行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之說明 :
㈠被告亥○○於本院雖辯稱:伊係自106年10月7日起,始以網 路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6頁、本院卷㈤第408頁) ;被告未○○之辯護意旨亦附和其詞而為被告未○○聲請勘 驗被告亥○○扣案手機內之 SKYPE對話紀錄以確認本案詐欺



行為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8頁)。
㈡惟查,被告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106年9月底, 由「阿安」邀請擔任集團之機房管理者,嗣前往臺中環中路 與廣福路口之「益春茶行」樓上教授集團內之泰國共犯詐騙 技巧。約於同年10月 5日,經由「阿安」之安排,與泰國籍 共犯分批遷移至苗栗縣頭份市之機房,並由「阿安」提供 1 組帳號密碼供伊登入 skype操作群發系統,該組帳號密碼「 阿安」也可以自己登入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28093號卷四第 93-94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仍坦承:skype之帳號 密碼是集團共犯拿給伊供犯罪使用,其上有集團之對帳單, 為該集團之詐騙所得,伊於10月 5日過去苗栗機房後,開始 有詐騙紀錄,10月 6日至10月12日即為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期 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 161頁反 面、原審卷五第156頁正面、第197頁反面、第 220頁反面) ,並有被告亥○○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及其上關於指定之泰國銀行匯款帳號及對帳單等翻拍畫面 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7號卷一第 181-192頁)。 ㈢另依前揭卷附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後續調查函文及泰國特 別調查署科技處106年9月25日回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後續調 查及相關文件所附之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開泰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之複印本、被害人匯款轉帳紀錄、Tanachat銀 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Statement Account(含106年10月 6、7日之匯款紀錄)、Bangkok 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 Statement Account(含106年10月11、12日之匯款紀錄)、 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Statement account( 含106年10月8日之匯款紀錄)及MJIB提供相關調查資料(見 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 61-62、67、70、72、80至82、86頁 反面、90至92頁,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 141-178頁),亦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自106年10月6日起即向泰籍成年被害人 Cherdask Yaripan詐得 9萬9000元泰銖;另自106年10月7日 至同年10月12日間,向不詳之泰籍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36萬 4942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詐得9萬2020元泰銖、106年10月 8日詐得2萬泰銖、106年10月9日詐得1萬6700元泰銖、106年 10月10日詐得 9萬2000元泰銖、106年10月11日詐得3萬1222 元泰銖、 106年10月12日詐得11萬3000元泰銖),故被告亥 ○○於本院翻異前詞,推稱106年10月6日之詐欺犯行非伊所 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未○○之辯護意旨聲請再就 被告亥○○之扣案手機進行勘驗,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
六、被告洪維良尚非本件犯罪集團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



者、被告熊益昌亦非犯罪集團組織之「指揮」者: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維良為本案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 縱」者;另認被告熊益昌係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等語。然 依前揭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以觀,本案實際發起之人應係「 阿金」(或「阿水」)之人,而在「阿金」之上猶有北部某 不詳出資金主支應本案關於「臺中詐騙訓練所」、「苗栗頭 份機房」之設置及開銷;參酌被告洪維良並無泰語溝通能力 ,亦未見有何與泰方人士接應聯繫之背景,更無證據顯示其 本身有雄厚財力,而目前此類跨境之詐欺案件,實際之發起 人或金主大多隱身幕後,而自始即僱用他人擔任現場指揮運 作為普遍模式;而被告熊益昌係事先同意於本案遭查獲後, 出面擔任頂替之主導者業如前述,雖難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責,然並無指揮現場之實際權限及行為,故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洪維良為「發起、主持、操 縱」者,被告熊益昌為「指揮」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 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 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 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 ,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 ,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 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



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 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 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 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 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均以在 境外、臺灣地區分地設置語音、轉帳等機房之模式分頭為之 ,由設置轉帳機房及安排轉帳手、機手暨嗣後招攬人員擔任 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實乃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被告洪維良應允擔任本件跨境詐騙集團組織之「 指揮」者後,旋即與被告未○○、亥○○、申○○、戌○○ 等人,或以招攬或相互介紹等方式參與該集團而進行籌劃、 設置機房等工作,對外以「益昌茶行」佯充「臺中詐騙訓練 所」,並接應安頓泰國籍被告等人,繼而訓練其等擔任機手 實施詐術,甚且連日後之頂替負責人均指派由被告熊益昌佯 以人力仲介公司充之,整體成員已逾3 人以上,各成員均為 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顯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每一部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除被告洪維良 外)、被告洪維良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除被告⑮丑○○○ ○○○○ 係幫助犯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至被告申○○之辯護意旨雖認:泰籍被告對於「 舍監」此字眼之意義不甚明瞭,始誤將申○○指為舍監,且 申○○亦未負責收受泰籍被告之護照等語,然被告申○○於 偵查中已供承:伊本人算是舍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28093 號卷一第138 頁),故所謂「舍監」乙詞,並非出自泰籍被 告之供述,被告申○○於原審亦坦認有收護照乙節不諱(見 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98頁),附此敘明。七、綜上調查結果,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洪維良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



自106年9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 107年1月3日將該條 第 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107 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自應認修正前即 106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即10 6年4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同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本國籍、泰國籍被告等達20多 人,就跨境之電信詐騙型態所需之分工事項各有職掌,而係 利用機房操作群發網路電話,在臺灣地區設置電信機房,向 泰國境內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足認本件被告等人屬之詐 欺集團,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
㈠被告洪維良於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係居於指揮地位已如前述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維良參與後, 進而指揮本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未○○、熊益昌、亥○○、申○○、戌○○、①戊○ ○○ ○○○○ 、②卯○○○ ○○○○○ 、③甲○○ ○ ○○○、④子○○○ ○○○○○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 、⑭己○○ ○○○○ 、⑯乙○○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熊益昌所犯亦 屬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見追加起訴書第6-7頁),然依目前卷證 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地位,惟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涉所犯法條,已 保障被告熊益昌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參照), 被告⑮丑○○○ ○○○○ 自106年10月8日始加入該犯罪組 織,但其僅擔任煮飯工作,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洪維良與「安安」、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維良、未○○、熊益昌、亥○○、申 ○○、戌○○、①戊○○○ ○○○○ 、②卯○○○ ○○ ○○○ 、③甲○○ ○○○○、 ④子○○○ ○○○○○ 、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 ⑨癸○○○ ○○○○ 、⑩丙○○○ ○○○ 、⑪辛○○ ○○○○○○ 、⑫庚○ ○○ ○○○○、⑬辰 ○○○○○ 、 ⑭己○○ ○○○○ 、⑯乙○○ ○○○○○○○、 ⑰壬 ○○ ○○○○(即賓 瓏德)與另案被告陳茂盛、廖英如等人間,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除被告洪維良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關於106年10月6日款項為 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遭詐騙外,其餘自同年10月 7日至 10月12日止泰國民眾所匯入之金額,應另有其他被害人,惟 因無從特定泰國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其他被害人係 1 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 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 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 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除上開被害人Cherdask Y aripan遭騙之泰銖9萬9000元部分外,其餘於同年10月7日至 10月12日止之金額(被告①、②則僅指10月7日至9日;被告 ⑮所幫助之正犯犯行僅指10月 8日至12日),係由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另案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起訴、追



加起訴意旨認應以日數計以罪數,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 ○、熊益昌、亥○○、申○○、戌○○及全體泰國籍被告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日向泰國籍被害人Cherdask Yar ipan實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 、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泰籍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洪維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 組織犯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組織犯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亦有未洽。 ㈢故被告未○○、熊益昌、亥○○、申○○、戌○○及全體泰 國籍被告就詐欺泰國籍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及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手之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其等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維良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予分論併 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熊益昌、亥○○構成累犯部分:⒈被告熊益昌前因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 106 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亥○○前於101、102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 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⒊申○○前因違反藥事法賭博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七、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同遭查獲之泰國籍⑱THA○○○,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固有 其年籍資料可佐,且被告等人(除被告④尚未成年、被告⑮ 為幫助犯無此部分適用外)均屬成年人,然本案之泰國籍被 告亦係在泰國當地分別經由不詳人士招攬而參與本案,彼此 間尚無證據證明自始均甚熟識;又其等之之護照,於「抵達 臺中詐騙訓練所」後,雖均由被告洪維良指揮被告申○○等 人收取集中保管,然此舉無非僅在約束確保泰國籍被告等人 無從自行離境,尚難遽認其餘被告全體必會翻閱確認護照所 載之年籍資料而得悉其年齡;再者,共犯少年 ⑱THA○○○ 業經遣返出境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再自其體態、外貌等客 觀事實,據以推認本案被告等人是否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不得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等 人之刑責,併予敘明。
肆、被告洪維良等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暨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洪維良與綽號「安安」之成年人顯共同居於指揮地 位,而屬指揮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原審未斟酌及此,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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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