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1號
TCHM,105,上易,191,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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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
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萬來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月26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曾到過沅通施作工地及大門,何來 破壞門鎖及偷竊之有,照片49張當中有幾張是警察帶我到工 地,現場所拍下之照片,都是照警察的意思及姿勢所拍下的



,另在49張照片中有哪一張有照到可載7噸重鋼筋的車子呢 ?懸掛JO-5441號的車子,是貨車噸位最小型的車子,哪有 可能載走7噸重之鋼筋呢?又因被告再犯錯,已造成被告家 庭及小孩一團糟,事業上更是一落千丈,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1月13日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月26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 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
⒈原審就被告與郭成照共同竊取被害人沅通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沅通公司)所有鋼筋7噸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 元得逞,被告事後並自郭成照處取得3千元以為報酬等情, 已經原審引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沅通公司 負責人羅炎宗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 論罪之依據,並經原審逐一臚列各該證據資料及出處,詳載 於判決理由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誤。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業已坦承犯 行,並供述其與郭成照共同竊盜之經過,對於犯案過程之供 述鉅細靡遺,且主動供述在案發前1日即與郭成照到現場勘 查地形明確,與其上訴意旨所載未曾到過沅通施作工地及大 門一節明顯不符。且被告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白之犯行 ,復有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在案發當時確 實攝錄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郭成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載由帆布 覆蓋之鋼筋無誤,則被告上訴於本院時翻異前詞稱翻拍照片 並未照到載7噸重鋼筋,暨其係依照警察指示拍照存證云云



,顯均與其先前自白之供述不符,其以反於先前之供述提起 上訴,均非合法之上訴之理由。
⒊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僅以其本案造成其家 庭、小孩一團糟,事業一落千丈諸語,並未隻字提及其犯罪 之情狀有何值堪憫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僅係翻異前詞再事爭執 ,並就卷內已明確存在之證據空言質疑,並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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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