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3號
TCHM,102,上易,17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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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岡山交流道接車,我開車跟著楊政儒到高雄縣岡山交流道 後,有一個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交給我,我就開 車去高雄,行程同前。我到高雄岡山交流道,何瑞溢就開我 自小客車回南投。楊政儒何瑞溢妹婿。」(見原審卷四第 19頁)。
⒌共犯即另案被告何瑞溢於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在99年7月4日23時至OO縣OO鄉○○村○○路 ○段00號工廠內竊取大貨車?)我有去台南縣歸仁鄉,阿儒 即楊政儒欠我錢,楊政儒約我在台南高速公路下要還我錢, 我拜託張玉玄開車載我去,結果楊政儒沒有錢還我,楊政儒 說他朋友有一台車子是否可以幫他銷贓,我就打電話給李有 為,我跟李有為說阿儒即楊政儒有事情拜託你。」、「99年 7月4日晚上張玉玄開他的車載我,因為楊政儒欠我錢,楊政 儒跟我說99年7月4日去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就有錢還我,所以 我搭張玉玄的車去台南縣永康交流道,楊政儒跟他的友人有 開自小客車到現場,我要向楊政儒要欠我的錢,楊政儒跟我 說現在還沒有錢,楊政儒跟我說晚一點才有錢還給我,因為 他朋友還有一台車還沒有賣出去,楊政儒有叫張玉玄開卡車 ,我就跟張玉玄一起去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張玉玄有將現場 壹台卡車開走,我就開張玉玄的車回南投,途中我又跟楊政 儒確認何時可以拿到錢,我不放心我又開車去高雄,我開到 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我開到那邊有張玉玄、有一個 男生,還有那一台卡車在現場,等到李有為來之後,我跟李 有為說,這台車賣掉後楊政儒要還我錢,李有為叫我跟楊政 儒通電話,後來我就回南投了。」(見原審卷四第9 頁、第 22至23頁)。
⒍綜上可知,本次係由另案共犯楊正儒下手竊取車號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則對於竊取該車有 犯意之聯絡。而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 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 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 被告林明弘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楊政儒、何瑞 溢,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 洪忠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 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 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 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幀 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 、第185至188頁、第190至194頁、第23 1頁、第233至242頁 、第298至306頁、第313 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 、第352頁、第354頁、第357 頁、易字卷一第42頁、第87至 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 4頁、警卷一第54 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 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 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99年7月9日在 ○○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竊得OOO-OO 號吊卡車,有哪些人參與?如何分工?贓車去向?贓款如 何分配?)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及張玉玄在車子上等 ,由陳源釗下車竊得車子後,交由張玉玄開至高雄,我開 我的車送陳源釗到台中市環中路後,再開車下高雄。張玉 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交由許丁壬驗車後,再 開至○○縣○○
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2萬元, 張玉玄分得1萬5千元,陳源釗分得3萬5千元。」(見警卷一 第54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稱:「我和張 玉玄、陳源釗在7月8日晚上10點、11點的時候,約在大雅交 流道的便利商店,就出去機場那邊繞一繞,我在一個巷口放 他們二個下車,之後陳源釗自己回來,我就載陳源釗去大雅 便利商店他的停車處,然後去高雄載張玉玄回來。」(見原 審卷四第113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是在99年7月9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 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桃園縣大園交流道接車,陳源釗 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我就接手將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在桃 園縣大園交流道,只有我跟李有為陳源釗。」(見原審卷 四第19頁)。
⒌由此觀之,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



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 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 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OO縣OO鄉○○路00 號行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 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 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 弘及被告陳源釗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 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 廣於警詢、偵訊及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謝 溪水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00007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紀錄表暨許 丁壬、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張玉玄、李有 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 、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9幀附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96至207 頁、第231頁、第233至242 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 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4頁、第35 7頁、易字卷 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 212至213頁、第244頁、第304至307頁、警卷一第126頁、第 129頁、第159 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 35頁、第118 至120頁、第134至135頁、第140至14 2頁、聲 拘卷第5至7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卷二第364至366頁 、第368 頁、易字卷二第295至29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張玉玄竊取的, 因張玉玄曾事先前往查看,這部車的鑰匙沒有拿下來,這件 是張玉玄找我跟何瑞溢一起去,我們三人一起去並交到OO 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之1後之倉庫,這部車賣新 台幣4萬,透過阿泉拿到錢,我忘了1萬元。」、「我及張玉 玄、何瑞溢。我及何瑞溢在車子上等,由張玉玄下車進去行



竊,得手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及何瑞溢開我的車至 高雄。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 後,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 體工廠。我分得1萬5千元,張玉玄分得1萬5千元,何瑞溢分 得1萬5千元。」(警卷㈠第17、54頁)。於原審99易407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跟張玉玄何瑞溢一起去偷的,行竊 對象是楊政儒告訴何瑞溢說,他之前有去看過那台大貨車可 以下手,只有我跟張玉玄去偷竊,偷完當天,張玉玄就開竊 得的大貨車到高雄的解體工廠,我開自己車載何瑞溢一起去 高雄接張玉玄回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的竊盜案都承認。」、「這次是我跟 何瑞溢張玉玄,我本來早上要去高雄,由我先去彰化二林 那邊繞一繞,之後張玉玄就叫我停車,他就下去,我就跟何 瑞溢在車上,何瑞溢(說)這種事情不要找他,我就和他在 車上吵起來,因為我們一台車出去,我們就一起去高雄載張 玉玄。」、「(這次陳源釗沒有參與嗎?)沒有。」、「我 們3個一起出門,去繞一繞的時候,張玉玄就下車,何瑞溢 不知道要跟我們一起去偷車,我在警詢時那樣講,我不清楚 何瑞溢知不知道,但是我想他應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 因為我有請他兩次載我去高雄。」(見原審卷四第16、29、 36 、92、113至114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我及李有為、何瑞 溢等3 人;我負責竊車(車鑰匙在車上)及開車至高雄大寮 解體工廠,李有為幫忙開竊案現場大門,何瑞溢李有為負 責開轎車前後接應,我分得1 萬,別人多少我不知道。」( 見警卷一第144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你當天是坐誰的車去埤頭偷車?)開李有為9516自小客車 。」、「當時還有何瑞溢,我應該坐在後面,李有為開車, 何瑞溢坐在右前。」、「(編號8 這台車何瑞溢有沒有去高 雄跟你們一起回來。)有,何瑞溢有跟我坐李有為的車一起 回來,他去哪裡載何瑞溢我不知道,我開到高雄大寮的時候 ,他們就一起過來,當時何瑞溢就在車上了。」(見原審卷 四第129-10頁至129-11頁)。
⒌共犯即另案被告何瑞溢於警詢時供稱:「第三次是在今年99 年7 月14日,李有為打電話聯絡我後來載我,我上車時張玉 玄也坐在車上了,李有為開著車子到彰化縣埤頭鄉,張玉玄 就下車去開贓車,李有為開車載我到高雄,先開到鳳山交流 道下,與對方要收車子見面,我在車上有看到對方要來收車



子的人,他們與他接觸後,大管再將車子開到收贓場,我們 在巷口等,大管沒多久出來上車,李有為就開車載我們回南 投,因為我有欠李有為錢,所以這一次我沒有拿到錢。」( 見警卷二第168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有跟李有為張玉玄一起去,是張玉玄下手行竊,我們搭 同一台車去的,是李有為載我與張玉玄一起去的,張玉玄跟 我說大貨車裡面有鑰匙,我那一天會去是因為李有為找我陪 他下去高雄。」(見原審卷四第9至10頁)。 ⒍由此觀之,本次竊盜犯行,係由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 溢一同下手實施無疑。李有為雖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 時改稱,何瑞溢並不知情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17 頁)。然 參以被告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於99年7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與李有為通話,李有為何瑞溢「要不要出去拼一下,我們2 個『共加』賺錢」等 語,何瑞溢隨即允諾,後於同日2 時19分許李有為打電話給 何瑞溢;同日2 時23分許何瑞溢再度電洽李有為,均係互相 確認所在地點,何瑞溢並催促李有為快一點,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號卷二第295至296頁),佐以上述3 通通話基地臺位址,足認何瑞溢李有為上述3 通通話係聯 繫竊車之事,並隨即趕往OO縣OO鄉○○○路000號行竊 。是共犯何瑞溢就本次竊車犯行,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接 應,且於事後取得代價。李有為上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何 瑞溢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 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場,又提供解體工具 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場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 弘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 原審99易407 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 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林明弘檔 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 、張玉玄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3幀、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209至215頁、第 217至223頁、第231 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 313至315頁、第317 頁、第327至328頁、第353至354頁、第 357頁、易字卷一第42 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 190至191頁、第212至213 頁、第244頁、第301至303頁、警 卷一第5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 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我及張玉玄。由張 玉玄動手竊得車子後直接開往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 驗車後,我開我的車下高雄,聯絡許丁壬來驗車後,再開至 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 分得1萬6千元,張玉玄分得1萬6千元。」(見警卷一第55頁 )。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7月14日晚上九 點的時候我路過的時候看到大貨車在那裡,我就打電話給張 玉玄,問他要不要去那裡看一看,結果我就出門去了,大概 半夜2、3點的時候,張玉玄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去高雄載他了 ,我就去高雄載他。」(見原審卷四第115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是在99 年7月15日凌晨,李有為打電話給我,李有為跟我 說阿伯要修車,我就到OO市○○路000號漳興國小旁停車 場,當時鑰匙插在車上鑰匙孔,我就將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卡車開到高雄,其餘過程同前,本件只有我跟李有為在場 。」(原審卷四第20頁)。
⒌由此觀之,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 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 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 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其與張玉玄2人至OO縣OO市○○路000 號漳興國小旁停車場行竊之事實,應堪採信。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 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 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 弘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㈨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 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 害人何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 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 釗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現場照片2幀、失竊 車輛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 、第70至74頁、第91 至96頁、第225至228頁、第231頁、第 233至242頁、第260 至261頁、第266頁、第293頁、第298至 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 7至328頁、第353至 354頁、易字卷一第42頁、第87 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 190至191頁、第212 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55頁、第 127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偵 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我因99 年7月28日 2-3 時與張玉玄跟綽號『阿泉』男子前往臺中市環中路跟中 清路附近,綽號『阿泉』竊取自用大貨車,隨由張玉玄開往 高雄縣大寮鄉交貨,我因要接張玉玄回南投,所以就駕車前 往,因此於交車後遭警方查獲。」、「99年7月27日3-4時( 前一天)綽號『阿泉』男子約我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找朋 友,當時告訴我99年7月28日0-1時在臺中市環中路跟中清路 7-11見面,因為之前綽號『阿泉』就跟我與張玉玄有竊取自 大貨,印象中有8-9 臺,所以我就知道要去竊車,但是我不 知道要去哪裡,因為都是綽號『阿泉』男子找作案目標(車 輛)我負責載他跟張玉玄去,當時到○○市○○路0000號, 綽號阿泉就下車前往行竊,我跟張玉玄就在車上等,要竊取 的車輛發動後,他就叫張玉玄進去開車,張玉玄就開車前往 高雄縣大寮鄉,我就開回環中路與中清路口讓阿泉下車,隨 後我就開上中山高速公路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與張玉玄會合。 」、「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與張玉玄在車子上等,由陳 源釗下車動手行竊,得手後贓車交由張玉玄開至高雄。我開 自己的車至高雄,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 許丁壬驗車後,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 後方倉庫解體工廠,隨後就為警方當場查獲。」(警卷一第 13 至14頁反面、第5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與張玉



玄及綽號阿泉之男子在臺中市環中路竊取的。」、「該大貨 車沒有上鎖,是由綽號阿泉之男子下手行竊,我與張玉玄在 車上等,車子竊得後由張玉玄開車前往大寮,我約晚1小時 到該處載張玉玄回來。」(偵卷一第250頁反面、260頁反面 )。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與李有為及綽 號阿泉之男子在臺中市環中路竊取的。」、「該大貨車沒有 上鎖,是由綽號阿泉的男子下手行竊,我與李有為在車上等 ,車子竊得後由我開車前往大寮,李有為約晚1 小時到該處 在我回來。」(見偵卷一第262、265頁)。 ⒌本案共犯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 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 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 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市○○路0段0000號行 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雖於 原審99易40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7月28日凌晨, 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 臺中市環中路開到底,接近大雅交流道附近有1家加油站接 車,陳源釗的朋友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場,我 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易字卷 一第91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 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 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 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 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弘邀同共犯許丁壬拆解上開贓車,且提 供乙炔工具供拆解之用,又協助為租用汽車解體廠,並自解 體廠取走贓車零件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明弘對於本件 竊盜犯行應有認識,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 明。是被告林明弘辯稱,其與共犯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 可採。被告林明弘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明弘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㈧、㈩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 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 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 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以舊法對被告林明弘較為有利,故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㈤、㈦至㈧、㈩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之各次犯行,與 共犯李有為等人間,已於事前有所謀議,事後亦負責銷贓, 其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上開判例 意旨,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弘雖非與其他同 案被告直接聯絡,而多透過同案被告李有為,然依前述判例 意旨,就此仍構成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3 人」,其人數之計算,固 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 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 ,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 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 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 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易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 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源釗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㈤、㈦、㈩所示之犯行時,均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一同到 場,而李有為張玉玄等人在雖未實際下手行竊,僅擔任在 外把風行為,然其等係基於與被告陳源釗等人事前謀議並予 以分工,且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事後亦一同分贓,是此 部分仍應構成結夥3 人竊盜。又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犯行 ,在場實施之人為共犯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此情業據 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3頁、第9頁、第19頁、第226頁),此部分亦構成結夥3 人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共犯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均稱係共犯楊政儒所下手行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並未在場而係事後待共犯楊政儒竊取該車得手後,再 開至約定地點而由張玉玄接手開往解體工廠等情,業據另案 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54 頁、 警卷二第157 頁、第167頁、原審卷四第3頁、第18頁至第19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共犯楊政儒外,在場實施犯 罪之人為3人以上,此部分應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罪



事實欄二㈨部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為共犯李有為及張 玉玄,此情業據李有為張玉玄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5頁 、警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筆錄卷第20頁),此部分 亦不構成結夥3 人以上竊盜。是以,被告林明弘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未在場,然被告陳源釗、共犯李有 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既已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依 前開說明,被告林明弘除犯罪事實欄二㈥、㈨以外之犯行, 亦均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 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 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 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並無「毀越」門 扇之舉,故不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應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陳源釗係踰越牆垣而進入該處 倉庫後,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輛,此情業據告訴 人詹義烈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6頁、原審筆錄卷第129-2頁 背面至第129-3 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犯罪 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陳源釗係破壞該處倉庫之鐵窗後,自 鐵窗進入該倉庫而且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車輛,此情 業據被害人鄭林秀菊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 306頁、原審卷 四第129-4 頁),此部分應另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 事實欄二㈧部分,共犯張玉玄係翻越該處牆垣,進入該倉庫 而且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車輛,此情業據另案被告李 有為、告訴人謝溪水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129-7 頁、 第233 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犯罪事實欄二 ㈩部分,被告陳源釗係翻越該處牆垣後,破壞該處附掛於大 門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車 輛,此情業據被害人何有德、另案被告張玉玄陳述甚詳(見 警卷二第140頁、第391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至被告陳源釗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 從該大門進入,並無「毀越」門扇之舉,故不構成毀越門扇 竊盜。
㈣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源釗為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㈩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攜帶如附 表四所示之等物,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證述甚詳(見警 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頁、第10頁、原審筆錄卷第3頁), 而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 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一第4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此部分均 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另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 玄及共犯楊政儒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㈥、㈧、㈨所示之犯 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 帶如附表四編號1至8示之物或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就該部分犯行 自難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核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二㈢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林明弘 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㈥又起訴書雖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 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 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明弘 就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明弘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 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



事實欄二㈥部分,共犯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並未在場實 施本次竊盜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同案共犯楊政儒攜帶兇器行 竊;而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係由共犯張玉玄徒手行竊,李 有為在場把風,均尚與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是以,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㈥㈨所為, 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與共犯張玉玄許丁壬李有為係於99 年5月17日凌 晨2時許,竊取同屬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00、OO-OOO 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說明如上。而該2次竊取自用大貨車之 地點,均在OO縣OO鎮○○路000○00號,可見該2次竊取 自用大貨車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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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壹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