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30號
TCHM,106,原上易,30,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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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鋤頭1把、鐵橇挖石器1把、起揚 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使用之物,據其供述 在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被告竊盜之石板20塊,已先口頭約定售予證人甘 文忠,並收受甘文忠交付之1萬元,此據被告及證人甘文忠 供述一致(見偵卷第46頁、第51頁、原審卷第187頁、第199 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石板20片,已於105年5月10日發還告訴人徐禮 發,此據告訴人徐禮發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6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原審雖認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具證據能力,雖為本院所不採,原審此部分認定非無瑕 疵,然此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判斷及判決之本旨,並此敘明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所辯並無足採,以如 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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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