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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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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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梅花扳手 │1支 │否 │被告羅國豪所有│
│ │ │ │ │ │
├──┼─────┼─────┼──────┼───────┤
│2 │T 字扳手 │1支 │是 │被告羅國豪所有│
│ │ │ │ │ │
├──┼─────┼─────┼──────┼───────┤
│3 │螺絲起子 │1支 │否 │被告羅國豪所有│
│ │ │ │ │ │
├──┼─────┼─────┼──────┼───────┤
│4 │鐵撬 │1支 │否 │非屬被告2 人所│
│ │ │ │ │有 │
├──┼─────┼─────┼──────┼───────┤
│5 │甲基安非他│1包 │是 │與本案無關 │
│ │命 │ │ │ │
├──┼─────┼─────┼──────┼───────┤
│6 │吸食器 │3支 │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7 │車號 │2面 │是 │非被告2人所有 │
│ │00-0000 號│ │ │、未發還被害人│
│ │車牌 │ │ │劉滿河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1 │車牌號碼 │1輛 │是 │已發還被害人劉│
│ │0000-00 自│ │ │佳瑋 │
│ │用小貨車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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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線 │80捆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2 │LED探照燈 │1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3 │電動起子 │1組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4 │吸盤 │2支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5 │閘門閥 │3盒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 │ │ │ │
├──┼─────┼─────┼──────┼───────┤
│1 │液晶電視 │2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李│
│ │ │ │ │帷溱 │
├──┼─────┼─────┼──────┼───────┤
│2 │鍵盤 │2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李│
│ │ │ │ │帷溱 │
├──┼─────┼─────┼──────┼───────┤
│3 │滑鼠 │2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李│
│ │ │ │ │帷溱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如罪事實一所載 │羅國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1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二(一)│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所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 │楊凱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3 │如犯罪事實二(二)│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所載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楊凱盛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二(三)│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所載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楊凱盛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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