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3號
TCHM,102,上易,173,20130730,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 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 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屬物證;又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2幀(見 警卷二第24至26頁、第117至122頁、第152頁、第280 至283 頁、第288頁、第301至303頁、第317至318頁、第346頁、第 361至363頁、第369至3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 幀(見警卷二第127至128頁、第233至236頁、第272至273頁 、第291至292 頁、第309至311頁、第322至325頁、第338至 339頁、第353 頁、第379至380頁)、蒐證照片6幀(見警卷 二第349至352頁)、現場蒐證相關照片22幀(見99年度聲拘 字第20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2至57頁)、引擎照片1幀( 見警卷二第72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 ,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又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㈢第44頁反面至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且 非上述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㈢第40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 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弘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李 有為、許丁壬,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伊完全沒有參與本件竊 盜犯行云云。被告林明弘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原審認為 被告林明弘共犯竊盜,但本案的證人李有為許丁壬已經證 述被告林明弘並沒有參與,且被告林明弘在收受時汽車零件 時,有詢問許丁壬汽車零件的來源,可見林明弘與竊車集團 沒有關係。而被告林明弘要拿廢鐵去賣,還要經過李有為同 意,可認被告林明弘與竊車集團沒有關係,被告林明弘只是 處理廢物回收。至於廢車廠查獲的扣案物品,只是林明弘檢 回去做廢物利用,並非與許丁壬李有為有行為分擔,被告



林明弘與竊盜集團人員也沒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 查: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 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407號案件(下稱99易40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解體廠出租人洪青廣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詹益烈於警詢、99 易407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99易40 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 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 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 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9幀( 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98至10 3頁、第105至112 頁、第114至第128頁、第231頁、第233至 242頁、第298至306 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 328頁、第354頁、第357 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 、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 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 、第296至298頁、警卷一第51頁、第122頁、第129頁、第15 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警卷二第246至248頁、偵 卷二第35頁、第140至142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跟張玉玄、綽 號阿泉男子竊取的,綽號阿泉男子下去行竊,後來張玉玄跟 綽號阿泉各開一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我開張玉玄的小客( OOOO-OO)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載他們2人回來,當時阿 泉到下鳳山交流道就表示要找朋友先去了,這是我們3人第 一次行竊,我分得2萬多元。」(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 年3月份開 始在該處解體贓車,約解體贓車10部左右,解體後贓車,其 中大部分在上述解體處所交給綽號『阿伯』載走,『阿伯』 當場檢視引擎屬噴射引擎的,他自己開吊桿車將引擎、吊桿 等贓物載走,另3 部因引擎老舊『阿伯』沒有吊走,所以我 就把他解體賣給資源回收場。」、「除了『阿伯』將他要的 贓物載走後,剩餘不要的廢鐵就交由我處理,作為解體贓車



的代價,另外有時他也會拿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給我約4-5 次 做為工錢。」、「李有為於竊車前都會先跟我聯絡,他們竊 得贓車後到鳳山交流到時約早上5-6 點,如果聯絡不到我, 他們就會打給『阿伯』,再由『阿伯』打到我家裡跟我講『 大胖(李有為)』要下來找你,我就會直接到澄清湖棒球場 跟他們會合。」、「(警方具你指認編號7 是綽號『阿伯』 之難子,調閱出該人年籍資料為:林明弘,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對此你有無意見?)沒 有。」、「(你解體贓車使用之器具(乙炔)是何人所有? 是林明弘(宏)提供給我使用。」(見警卷一第110 頁反面 至111頁反面)。另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10都是我去解體的。這10 件都是我 檢查車上有無GPS,李有為會先打電話叫我去OO縣OO市 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檢查卡車,我檢查這10台車都沒 有GPS,確定卡車沒有GPS後,我就會帶張玉玄去OO縣OO 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我就將大卡車解體。」 (見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另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因 我家境比較不好,所以林明弘問我是否會將車輛解體,我說 會,他介紹我認識李有為,說我幫忙解體大型車,解體1臺 車10,000元的報酬是林明弘跟我約定的,李有為說如果一接 到他的通知,我就到小港高爾夫球場先確認偷來的車子有無 裝GPS,如果沒有,再引導至警方查獲之解體廠進行解體, 當初的想法是怕偷到的大型車是有銀行貸款的車,怕被銀行 以GPS追蹤到解體廠,導致解體廠曝光,解體廠是林明弘叫 我去找場地。」等語(見偵卷三第195至197頁)。又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竊車集團是負責車輛解體,我本 來在林明弘的工廠幫他修車子,後來李有為來找我,問我會 不會切割機,我回答會,但是不漂亮,李有為跟我說1部車 可以賺10,000元,解體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林明弘 提供的,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我沒有辦法工作 ,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第1臺時,他沒 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拿廢鐵去賣,第2臺我自己去賣廢鐵, 而且賣廢鐵的錢,有時會超過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35、42頁)。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四第16、30、 9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99年5月17日前幾天, 在我李有為陳源釗何瑞溢李有為的租屋處打麻將時, 陳源釗跟我說如果會開大卡車有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 我跟陳源釗說願意,所以只要需要我開車他們都會找我去,



都是李有為打電話叫我去開車,陳源釗只有跟我說大卡車到 高雄一趟可以賺5000元,我心想怎麼可能這麼好,是陳源釗 跟我說如果半夜叫我去開車,我馬上就要去,我想又有人可 以載我回來,我就答應陳源釗。99 年5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 許,我忘記是我去找李有為,還是李有為到我家找我,我搭 李有為的車,之前李有為就有打電話跟我說,陳源釗說今天 晚上要開車到高雄,於是我就搭李有為的車,李有為載我到 埔里交流道,約凌晨二點多時,就有一個人開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卡車到埔里交流道,跟我說麻煩將車開去高雄縣鳳山 市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有棒球場旁,我把車開到上開 地點時,許丁壬就在現場,我把車子交給許丁仁後,我就去 吃早餐,我吃完早餐回來之後,許丁壬帶我將卡車開到OO 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我人就離開了,李 有為會在倉庫的巷子口,開車載我回南投,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我在埔里交流道只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的 卡車,我就將該台卡車開走,當時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 00號這一輛卡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去偷車牌號碼00-000 號卡車。」(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第30頁、第92頁)。 ⒌由上述共犯及證人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可知,雖張玉玄、李有 為對於張玉玄開走後所剩之另1 部自用大貨車係由何人開走 所稱不符,惟對於當天張玉玄有至OO縣OO鎮○○路 000 ○00 號,且當時係竊取上開2臺自用大貨車之重要情節則為 一致。足認張玉玄於行竊當時有至○○縣○○鎮○○路 000 ○00號現場,且知悉當時係計劃行竊2 部車輛。又依當時情 形,車號000-00、OO-OOO號自用大貨車均停放在上開 現場,張玉玄對於行竊車號000-00、OO-OOO號自用大 貨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而與李有為陳源釗有犯意之聯 絡。堪認張玉玄警詢、李有為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訊問時 所言屬實,自可採信。又共犯許丁壬係應林明弘李有為之 邀,參與成立此竊車集團及解體廠之謀議、策劃,且更有依 照此謀議、策劃出面尋找解體廠所需之場地及向林明弘商借 解體所需之工具。是以,當可認定被告林明弘確有參與此竊 車集團甚明。又被告陳源釗共同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且係由 被告陳源釗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0號下手行竊,得 手後由共犯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解體廠 ,共犯李有為在路邊把風等情,業經共犯李有為等人供述在 卷,足認被告陳源釗亦有參與本次犯行無訛。
⒍綜上所述,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 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 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



林明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 ,就此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犯行自 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 、原審 99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 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 莊明宗於警詢、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 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 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 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幀附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32 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30至 145頁、第231頁、第233 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 315頁、第317至320頁、第327 至328頁、第354頁、第357頁 、原審卷一第42 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 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307至310頁、警卷一第 52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案卷二第45 至47頁、警卷二第284至287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 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跟張玉玄、綽 號阿泉男子竊取的,綽號阿泉男子下去行竊,後來張玉玄就 開贓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我開我的自小客(OOOO-O O)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並載回張玉玄,竊車前阿泉是把車停 在南投交流道,所以竊取車輛後我就載綽號阿泉到南投交流 道他就先下車,我忘了我分多少錢。」、「我及陳源釗、張 玉玄、何瑞溢。我及張玉玄在車旁等,陳源釗動手行竊車子 ,得手後再由張玉玄將贓車開往高雄,我至何瑞溢租屋處載 何瑞溢一同下高雄,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 驗車後,再開往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 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至2萬元,張玉玄何瑞溢分得2萬 5 千元,陳源釗分3萬元。」(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第52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跟 張玉玄陳源釗偷完大貨車後,我去何瑞溢的租屋處載他一 起下高雄解體工廠,張玉玄則是開竊得大貨車下高雄解體工 廠,是因為我精神不好,我請何瑞溢幫忙開車。」、「我承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的竊盜案 都承認。

、「我載張玉玄陳源釗去的。」、「張玉玄剛開始是說和 陳源釗一起去偷車,後來又辯稱在交流道或是在哪裡交車給 他,事實不是這樣,其實都是他和陳源釗到現場,而他一開 始就知道那是贓車,他在警詢筆錄所述才是實在。」、「我 載陳源釗張玉玄去,陳源釗張玉玄下車行竊,張玉玄有 進去現場,由此可知張玉玄講的是謊話。」(見原審卷四第 3、16、29、92、109、223、226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我及李有為、陳源 釗、何瑞溢等4 人;陳源釗負責竊車,我負責開車至高雄大 寮解體工廠,李有為何瑞溢負責開轎車其後接應,我分得 5千元,別人多少我不知道。」(警卷一第143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何瑞溢供述他曾參與你們竊車集團有3 次 《如一覽表編號 2、6、8》,你有何意見?《提示一覽表》 )除了編號2、6、8號以外,另外編號3的部分他也有參與, 因為該次大貨車是由他找的,然後再由我將竊得之大貨車開 至高雄,他再開我的車子南下高雄載我回來。」(見偵卷一 第357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在99年6月9日凌晨,李有為 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以為載我到南投 市任和路加油站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卡車,我就接手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 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在南投市任和路加油站現場只有我 跟李有為陳源釗。」、「(《提示偵卷3012 號第357頁並 告以要旨》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這次何瑞溢沒有參與,是 我自己找的,工業區很近,我開車看到的,我看到之後跟李 有為講的,這次是阿泉來偷的,阿泉我也不認識,是李有為 跟阿泉講的。編號3 這件何瑞溢應該沒有去,何瑞溢有沒有 下去高雄我忘了。」、「是何瑞溢要我去李有為那裡開車, 我不知道是誰下去竊車,陳源釗我根本就不認識,後來我看 到他的人我才知道是他,我如果知道那是贓車,我不可能開 自己的車下去高雄,我是承認我有開那九台車。」(見原審



卷四第16至18頁、第126頁、第217頁)。 ⒌由上觀之,同案被告張玉玄對於何瑞溢是否參與本次竊盜犯 行,前後所述雖有不同。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瑞溢還 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該次大貨車是他找的,然後再由我 將所竊得大貨車開至高雄,他開我的車子南下高雄載我回來 ,是我開車載何瑞溢閒逛時在路旁找到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357、366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且參酌原審同案被 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99年6月9日, 由陳源釗在OO市○○○○路0號竊得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至何瑞溢租屋處載何瑞 溢一起南下高雄,何瑞溢知道我們剛偷完車,且有參與此次 竊盜。」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367頁、偵卷三 第124頁、易字卷一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張玉玄於原審 99 易407號案件審理中改稱:何瑞溢沒有參與,該次大貨車 係伊自己找的,何瑞溢有沒有下去高雄我忘記了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何瑞溢之詞,不足採 信。
⒍又共犯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 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 犯行係由被告陳源釗至OO縣OO市○○○○路0號行竊, 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解體廠,李 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
⒎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 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 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 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 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
㈢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 、原審99 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 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洪宗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 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



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 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 5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 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 74頁、第147至158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 6頁、第313 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4頁、 第357頁、原審卷一第42 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 第190至191頁、第212 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52頁、 第124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 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跟張玉玄綽號 阿泉男子竊取的,綽號阿泉男子下去行竊。後來張玉玄就開 贓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我開我的小客(OOOO-OO)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並載張玉玄,我南下高雄縣大寮鄉經過中 清交流道,我先載阿泉到環中路跟中清路口,他就先下車, 我忘了我分多少錢。」、「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及張玉 玄在車子上等,由陳源釗下車動手行竊,得手後贓車交由張 玉玄開至高雄,我開我的車至高雄,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 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往OO縣OO鄉○○路○段 000 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千元,張玉玄 分得1 萬至1萬5千元,陳源釗分2萬5至3萬元。」(警卷一 第16頁、第52頁)。於原審另案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結證 稱:「我和張玉玄陳源釗99年6月16日晚上約在大雅交流 道的便利商店,在那裡喝啤酒聊天,之後就開車出去繞一繞 ,也是到附近的地方我就讓他們二個下車,之後我載陳源釗 回去便利商店,再去高雄載張玉玄。」(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是在99 年6月17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 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臺中縣沙鹿交流道接車,陳源 釗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我就接手將該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 在臺中縣沙鹿鎮交流道,只有我跟李有為陳源釗。」(見 原審卷四第18頁)。
⒌由此可知,本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計有李有為、張 玉玄及被告陳源釗。而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



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 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被告陳源釗至OO 市○○區○○路00號行竊,得手後,由共犯張玉玄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由共犯許丁壬負責解體,李有 為則在路邊把風之事實,均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雖於準備 程序時曾供稱:99年6月17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 ,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臺中市沙鹿交流道接 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應係時間過久、次數 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 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 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 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 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 審99 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 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鄭林秀菊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 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 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認紀錄表、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 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影本7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 、第70至74頁、第160 至174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 第298至306頁、第313 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 第351至352頁、第354頁、第357頁、易字卷一第42頁、第87 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 244頁、第299 至300頁、警卷一第53頁、第124頁、第129頁 、第159至162頁、易字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 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 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99 年6月22日在 OO縣OO鄉○街村○○路000000號信興鐵工廠內,竊得O OO-OO吊卡車,有哪些人參與?如何分工?贓車去向? 贓款如何分配?)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及張玉玄在車子 上等,由陳源釗下車進去動手行竊,得手後將贓車交由張玉 玄開至高雄,我開我的車至高雄。贓車開至OO縣OO市O O路交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 000 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至2萬元,他們 分多少我忘記了。」(見警卷一第53頁)。於原審99易407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6月21日在OO縣O O市
○○路000號住處和張玉玄陳源釗聊天,大約11、12 點的 時候出去繞一繞,繞著繞著就繞到名間那裡去,之後我也是 在路邊停車放他們2個下去,接著我載陳源釗回來他停車的 地方,再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8 頁) 。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是在99 年6月22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 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南投縣民間交流道接車,陳源 釗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我就接手將該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 在南投縣民間交流道,只有我跟李有為陳源釗,還有一位 陳源釗的朋友。」(見原審卷四第18頁)。
⒌由上觀之,共犯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 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 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 所稱此次犯行係由被告陳源釗至OO縣OO鄉○○路000○ 00 號行竊,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 ,李有為在路邊把風等事實,應堪採信。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 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 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 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 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 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 99易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



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 99易9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證人即被害人阮月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 0000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5 幀、指認紀錄表 暨許丁壬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何瑞溢楊政儒 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2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 38頁、第54 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76至183頁、第231頁 、第233至242頁、第298 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 、第327至328頁、第354 頁、第357頁、原審99易407號卷一 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 2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125頁、第129頁、第159至16 2頁、易字卷第46 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第109至120頁、 第140至142頁、聲拘卷第5至7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 卷二第332至334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第279至293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這部是何人竊取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張玉玄去臺南並將該贓車開往高雄大寮 鄉,何瑞溢張玉玄的自小客(OOOO-OO),是何瑞 溢找我一起下去,因為他要我聯絡大寮那邊的收贓工廠,於 是我就聯絡阿泉,阿泉就有聯絡OO縣OO鄉○○路○段 000巷000號之O後之倉庫那邊的人,我有拿到介紹費新臺幣 5,000元,但何瑞溢張玉玄前一天告知我時,就先跟我拿 3700元費用(含OOOO-OO過路費跟油錢)。」(見警 卷一第16頁反面)、「這部車是楊政儒竊得,是何瑞溢聯絡 我至高雄,何瑞溢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 ,由我聯絡許丁壬到場驗車,再開至OO縣OO鄉○○路○ 段000巷000號後方解體工廠。我分得5千元,4萬3千元交給 何瑞溢,由何瑞溢去分配,他們如何分我不清楚。」(警卷 一第16頁反面、第54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結 證稱:
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去偷的,我沒有去,他們何時去



偷的我不知道,但我事前有聽到何瑞溢要去台南偷車,是他 們偷完之後何瑞溢打電話給我,我才幫何瑞溢聯絡高雄解體 廠的許丁壬。這一次陳源釗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何人尋覓 行竊對象,何瑞溢有跟我說是楊政儒要去偷車。」(見原審 卷四第3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 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我及何瑞溢、李有 為、楊政儒及其朋友共5 人;楊政儒及其友人負責竊車,開 至岡山交流道交給我負責開車至高雄大寮解體工廠,李有為 負責聯絡,何瑞溢開我的轎車前後接應,我分得8 千元,別 人多少我不知道。」(見警卷一第144頁)。於原審99易40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在99年7月4日下午,在何瑞溢租屋 處打麻將時,當天我跟李有為何瑞溢楊政儒四人一起打 麻將,楊政儒跟我說,我有問開車做什麼,楊政儒跟我說有 車子要修理,需要我把車開到高雄縣鳳山市八八快速道路小 港交流道。同日21時30分許,我就麻煩何瑞溢跟我一起去台 南縣永康交流道,我需要何瑞溢將我的自小客車開回南投, 我開車載何瑞溢台南縣永康交流道等楊政儒楊政儒跟他 的友人開一台TOYOTA自小客車到現場,楊政儒就帶我到高雄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壹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