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支、背心1 件等物,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參見原審卷宗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3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被告與共犯「陳俊文」為 本案竊盜或毀損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 沒收。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 28條、第320 條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 獲取所需,竟單獨或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毀損器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對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 ,仍不能深切體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分工情形、擔任角色,竊取財物種類 及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尋獲返還被害人,迄今未與上揭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自述國中 畢業,做油漆工,日入約1 千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暨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及未扣案 之物分別應沒收銷燬、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前述,且 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 附表編號2 、3 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見本院 卷宗第80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03號併案意旨 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32分,在苗栗縣後龍鎮 客家圓樓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汪盛喜所有MIO 廠牌衛星導航 器1 臺之竊盜犯行,並與前揭起訴竊盜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等語。惟查: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竊盜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 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 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先予 指明。
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外(參見本 院卷宗第80頁反面);況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即非集合犯明確,是難認起訴與併 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 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地點 │ 行為方式 │犯罪工具/現況│ 證據 │ 原審判決主文欄 │
│ │ │ ├───────┤ │ │
│ │ │ │犯罪所得/現況│ │ │
├──┼───────┼───────┼───────┼──────────┼────────┤
│ 1 │105 年5 月13日│適見潘莉莉所有│無 │⒈被告偵訊中供述(臺│蘇永慶犯竊盜罪,│
│ │晚上8 時許; │交由李居朝使用├───────┤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累犯,處有期徒刑│
│ │苗栗縣竹南鎮公│車牌號碼0000—│①車牌號碼0000│ 署105 年度偵字第 │陸月,如易科罰金│
│ │義路1801號前。│YW號自小客車引│ —YW號自用小│ 2458號卷〈下稱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擎發動中而車內│ 客車1 臺(含│ 2458號偵卷〉第193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無人之際,即發│ 車鑰匙1 支)│ 頁) │車牌號碼0000—YW│
│ │ │動該車而徒手竊│ 已發還被害人│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車牌貳面沒收之,│
│ │ │取得手後,駕駛│②上揭車牌2 面│ 判中自白(原審第5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該車返回其位在│ 已丟棄。 │ 2 號卷宗第26、72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中市太平區住│ │ 、第101 頁反面;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留供己用。│ │ 院卷宗第113頁) │。 │
│ │ │ │ │⒊被害人李居朝警詢中│ │
│ │ │ │ │ 證述(第2458號偵卷│ │
│ │ │ │ │ 第36至38頁)。 │ │
│ │ │ │ │⒋員警職務報告(第24│ │
│ │ │ │ │ 58號偵卷第45頁) │ │
│ │ │ │ │⒌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
│ │ │ │ │ 、犯罪現場監視器翻│ │
│ │ │ │ │ 拍照片、查獲時車輛│ │
│ │ │ │ │ 現況、贓證物照片(│ │
│ │ │ │ │ 第2458號偵卷第53頁│ │
│ │ │ │ │ 第55至60、67、69至│ │
│ │ │ │ │ 71頁、第139 至140 │ │
│ │ │ │ │ 頁) │ │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第24│ │
│ │ │ │ │ 58號偵卷第72頁)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5 年6 月17日│ │
│ │ │ │ │ 刑紋字第1050051300│ │
│ │ │ │ │ 號鑑定書(第2458號│ │
│ │ │ │ │ 偵卷第187 頁至188 │ │
│ │ │ │ │ 頁) │ │
├──┼───────┼───────┼───────┼──────────┼────────┤
│ 2 │105年5月16日17│蘇永慶駕駛前揭│扳手 │⒈被告偵訊中供述(臺│蘇永慶共同犯攜帶│
│ │時30分; │竊得車輛即附表├───────┤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兇器竊盜罪,累犯│
│ │臺中市烏日區溪│編號1 所示車輛│車牌號碼000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南路一段680 巷│搭載「陳俊文」│6973號車牌2 面│ 2458號卷〈下稱第 │。未扣案之車牌號│
│ │439 號附近處。│,由蘇永慶負責│(1 面已發還被│ 2458號偵卷〉第193 │碼ANG —6973號車│
│ │ │把風,推由「陳│害人) │ 頁、197 頁反面至 │牌壹面沒收之,於│
│ │ │俊文」攜帶客觀│ │ 198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上對人之生命、│ │⒉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身體、安全構成│ │ 述(原審卷宗第25頁│時,追徵其價額。│
│ │ │威脅,足供兇器│ │ 背面、第26頁背面、│ │
│ │ │使用之扳手,竊│ │ 第27、72、101 頁)│ │
│ │ │取停置該處路旁│ │⒊被害人黃鈺哲警詢中│ │
│ │ │,為林惠娟所有│ │ 證述(第2458號偵卷│ │
│ │ │交由黃鈺哲使用│ │ 第176 至177 頁) │ │
│ │ │車牌號碼000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
│ │ │6973號自小客車│ │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
│ │ │車牌2 面得手後│ │ 片、犯罪現場監視器│ │
│ │ │。隨即在附近將│ │ 翻拍照片、查獲時車│ │
│ │ │該車牌號碼000 │ │ 輛現況、贓證物照片│ │
│ │ │—6973號車牌2 │ │ (第2458號偵卷第39│ │
│ │ │面改懸於其竊得│ │ 、45頁、第55至57頁│ │
│ │ │附表編號1 所示│ │ )。 │ │
│ │ │自小客車車上,│ │ │ │
│ │ │再將車牌號碼00│ │ │ │
│ │ │79—YW號車牌2 │ │ │ │
│ │ │面棄置於附近田│ │ │ │
│ │ │間。 │ │ │ │
├──┼───────┼───────┼───────┼──────────┼────────┤
│ 3 │ │ │無 │⒈被告偵訊中供述(臺│ │
│ │ │ ├───────┤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 │⑴ │⑴ │⑴ │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105年5月17日凌│蘇永慶駕駛改懸│①面額50元硬幣│ 2458號卷〈下稱第 │蘇永慶共同犯竊盜│
│ │晨1 時32分; │掛車牌號碼000 │ 111 枚、面額│ 2458號偵卷〉第193 │罪,累犯,處有期│
│ │苗栗縣後龍鎮屬│—6973號自用小│ 10元硬幣209 │ 頁反面、195 、197 │徒刑陸月,如易科│
│ │苗栗縣政府所有│客車(即原懸掛│ 枚,合計現金│ 、198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客家圓樓,進入│車牌號碼0000—│ 7,640 元,已│⒉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仟元折算壹日。 │
│ │有出入管制之停│YW號)搭載「陳│ 發還被害人現│ 述(原審第562 號卷│ │
│ │車場。 │俊文」,徒手竊│ 金共計6,750 │ 宗第27、28頁、第72│ │
│ │ │取由苗栗縣政府│ 元,餘額現金│ 頁反面至第73頁、第│ │
│ │ │文化觀光局課員│ 890 元部分,│ 101 頁反面至第103 │ │
│ │ │宋雪麗負責管領│ 遭共犯即自稱│ 頁)。 │ │
│ │ │該停車場收費機│ 「陳俊文」者│⒊被害人宋雪麗警詢中│ │
│ │ │內面額50元、10│ 花用完畢。 │ 證述(第2458號偵 │ │
│ │ │元硬幣(共計7,│②發票機1 台、│ 卷第39至42頁) │ │
│ │ │640 元)、發票│ 報表機1 台、│⒋被害人張盈淇警詢中│ │
│ │ │機、報表機各1 │ 黃色停車卡回│ 證述(第2458號偵卷│ │
│ │ │臺、停車卡回收│ 收箱1 個、停│ 第178 至180 頁) │ │
│ │ │箱1 個、停車卡│ 車卡48張部分│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 │
│ │ │48張,得手後離│ ,均已發還被│ 2458號偵卷第54頁、│ │
│ │ │去。 │ 害人。 │ 原審第562 號卷宗第│ │
│ │ │ │ │ 40頁) │ │
│ │ │ │ │⒍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
│ │ │ │ │ 照片、犯罪現場監視│ │
│ │ │ │ │ 器翻拍照片、查獲時│ │
│ │ │ │ │ 車輛現況、贓證物照│ │
│ │ │ │ │ 片(第2458號偵卷第│ │
│ │ │ │ │ 45頁、第55至60、67│ │
│ │ │ │ │ 、69至71頁、第102 │ │
│ │ │ │ │ 頁至140 頁) │ │
│ │ │ │ │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 │ │ │ │ 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第2458號偵├────────┤
│ │ │ │扳手 │ 卷第73、76頁) │ │
│ │ │ ├───────┤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 │
│ │⑵ │⑵ │⑵ │ 刑案現場勘查相片(│ │
│ │上開⑴時間行竊│蘇永慶、「陳俊│車牌號碼0000—│ 第2458號偵卷第182 │蘇永慶共同犯攜帶│
│ │物品後之某時許│文」臨走之際,│N8車牌2 面已發│ 頁至184 頁)。 │兇器竊盜罪,累犯│
│ │,地點同上。 │為躲避查緝,推│還被害人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由「陳俊文」持│ │ │。 │
│ │ │客觀上對人之生│ │ │ │
│ │ │命、身體、安全│ │ │ │
│ │ │構成威脅,足供│ │ │ │
│ │ │兇器使用之扳手│ │ │ │
│ │ │,竊取張盈淇所│ │ │ │
│ │ │有停置在該停車│ │ │ │
│ │ │場內車牌號碼00│ │ │ │
│ │ │29—N8號自小客│ │ │ │
│ │ │車車牌2 面得手│ │ │ │
│ │ │後,將車牌號碼│ │ │ │
│ │ │ANG —6973號車│ │ │ │
│ │ │牌2 面卸下,再│ │ │ │
│ │ │將竊得車牌號碼│ │ │ │
│ │ │0829—N8號車牌│ │ │ │
│ │ │改懸掛在前揭自│ │ │ │
│ │ │用小客車(即原│ │ │ │
│ │ │懸掛車牌號碼00│ │ │ │
│ │ │79—YW號)。 │ │ │ │
│ ├───────┼───────┼───────┤ ├────────┤
│ │⑶ │⑶ │ │ │ │
│ │上開⑵時間竊取│蘇永慶、「陳俊│無 │ │蘇永慶共同犯毀損│
│ │⑵車牌稍後某時│文」離開該停車│ │ │罪,累犯,處有期│
│ │許,地點同上。│場時,因停車場│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出口欄杆阻擋車│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輛無法離去,復│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共同基於毀損器│ │ │ │
│ │ │物之不確定故意│ │ │ │
│ │ │聯絡,駕車強行│ │ │ │
│ │ │通過撞斷由苗栗│ │ │ │
│ │ │縣政府文化觀光│ │ │ │
│ │ │局課員宋雪麗負│ │ │ │
│ │ │責管領該停車場│ │ │ │
│ │ │之欄杆1 支後離│ │ │ │
│ │ │去,足以生損害│ │ │ │
│ │ │於苗栗縣政府。│ │ │ │
├──┼───────┼───────┼───────┼──────────┼────────┤
│4 │105年5月18日凌│將第二級毒品甲│①毒品吸食器1 │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蘇永慶施用第二級│
│ │晨2 、3 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 組(非被告所│ 白(原審第562 號卷│毒品,累犯,處有│
│ │駕駛前揭改懸掛│玻璃頭內燒烤,│ 有) │ 宗第28、74、103 頁│期徒刑陸月,如易│
│ │車牌號碼0000—│利用吸食煙霧方│②甲基安非他命│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N8號車牌自小客│式,施用第二級│ 1 包(含袋重│⒉員警職務報告、職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即原懸掛車│毒品甲基安非他│ 0.42公克,含│ 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牌號碼3479—YW│命。 │ 包裝袋1 只)│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號),途經苗栗│ ├───────┤ 度毒偵字第688 號卷│(含袋重零點肆貳│
│ │縣後龍鎮海寶里│ │無 │ 〈下稱第688 號毒偵│公克,含包裝袋壹│
│ │網絃94之5 號前│ │ │ 卷〉第36、84頁) │只)沒收銷燬。 │
│ │之車上 │ │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原樣編號: │ │
│ │ │ │ │ 105B0202;報告日期│ │
│ │ │ │ │ :105/06/02 )(第│ │
│ │ │ │ │ 688 號毒偵卷第96頁│ │
│ │ │ │ │ ) │ │
│ │ │ │ │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
│ │ │ │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 (第688 號毒偵卷第│ │
│ │ │ │ │ 97頁) │ │
│ │ │ │ │⒌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 │
│ │ │ │ │ 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 │
│ │ │ │ │ 、查獲時車輛現況、│ │
│ │ │ │ │ 贓證物照片 │ │
│ │ │ │ │ (第688號毒偵卷第48│ │
│ │ │ │ │ 、52、63、64頁) │ │
│ │ │ │ │⒍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
│ │ │ │ │ 制採驗尿)105年5 │ │
│ │ │ │ │ 月18日苗檢珍105 內│ │
│ │ │ │ │ 字第1 號許可書 │ │
│ │ │ │ │ (第688號毒偵卷第65│ │
│ │ │ │ │ 、86頁) │ │
│ │ │ │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 │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
│ │ │ │ │ 驗代碼對照表 │ │
│ │ │ │ │ (第688 號毒偵卷第│ │
│ │ │ │ │ 66頁) │ │
│ │ │ │ │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 │
│ │ │ │ │ 局鑑定聲請書 │ │
│ │ │ │ │ (第688 號毒偵卷第│ │
│ │ │ │ │ 83頁) │ │
├──┼───────┼───────┼───────┼──────────┼────────┤
│5 │105 年4 月13日│將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1 │⒈被告偵訊、原審審判│蘇永慶施用第二級│
│(追│上午9 時至11時│基安非他命摻入│包(驗餘淨重 │ 中自白(105 年度偵│毒品,累犯,處有│
│加起│35分為警查獲前│香菸內,利用點│0.0698公克,含│ 字第1980號〈下稱第│期徒刑陸月,如易│
│訴部│某時許; │燃抽吸方式,施│包裝袋壹只) │ 1980號偵卷〉第115 │科罰金,以新臺幣│
│分)│在苗栗縣頭份市│用第二級毒品甲│ │ 、116 頁);原審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斗煥坪營區」│基安非他命。 ├───────┤ 562 號卷第74頁反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附近某山區道路│ │無 │ 至75頁、第103 頁反│命壹包(驗餘淨重│
│ │ │ │ │ 面至104 頁) │零點零陸玖捌公克│
│ │ │ │ │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含包裝袋壹只)│
│ │ │ │ │ (第1980號偵卷第46│沒收銷燬。 │
│ │ │ │ │ 頁、第47至54頁)。│ │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
│ │ │ │ │ 局鑑定聲請書(第19│ │
│ │ │ │ │ 80號偵卷第64、80 │ │
│ │ │ │ │ 頁)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
│ │ │ │ │ 局卓蘭分駐所偵辦毒│ │
│ │ │ │ │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
│ │ │ │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
│ │ │ │ │ 編號:105E030 ;報│ │
│ │ │ │ │ 告日期:105/05/05 │ │
│ │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 │ │ │ 錄(第1980號偵卷第│ │
│ │ │ │ │ 65、120 、121 頁)│ │
│ │ │ │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院草療鑑字第105050│ │
│ │ │ │ │ 0677號鑑驗書(第 │ │
│ │ │ │ │ 1980號偵卷第122 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