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 月16日警詢時供稱:丙○○曾經告訴伊有偷一台奧迪的 自小客車,並於100 年5 月邀伊一起竊盜等語(見偵字第17 85 8號卷一第395 至397 頁),然徵之被告辰○○上開檢舉 筆錄,均未陳述任何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資料,亦與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案件無關,自難認被告辰○○有 何自首之意,故被告辰○○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被告辰○○ 應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等語,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卯○○聲請傳喚證人吳玟頡,然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 確,被告庚○○、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 被告辰○○、庚○○、巳○○、丙○○、卯○○等5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丙○○、卯○○前 揭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辰○○ 、丙○○、卯○○前揭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 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辰○○、巳○○等 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持之一字起子,及被告 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持之一字起子及作案 工具1 包7 支(含一字螺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 T型扳手2 支、六角扳手1 支、鉗子1 支、三角套筒1 支。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足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 要旨,應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 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 台上字第54 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 將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能 再論以刑法第353 條或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末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侵入住宅, 刪除夜間之規定,是自該條款修正公布實施之日起,無論白 天或夜間侵入住宅,均符合該條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辰○○、庚○○、巳○○、丙○○、卯○○等5 人所 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罪名。查本件被告辰○○、 巳○○等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毀壞之大門門 鎖屬大門之構成部分,依前說明,應屬毀壞門扇;及被告辰 ○○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打破之窗戶,依前說明 ,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公 訴人認被告辰○○、巳○○所犯附表編號6 ,及被告辰○○ 所犯附表編號10等之犯行,均因未詳細查明侵入住宅之方法
,故認其等上開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然經本院查明後,應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因均屬 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合先敘明。
㈢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 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 。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 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 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 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 論第2 卷,初版,第458 頁)。故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 9 所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 4 、6 、13所示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起 訴書認附表編號4 、6 、13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辰○○、丙○○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被告辰○○、丙 ○○、卯○○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被告辰○○、卯○○就 附表編號5 之犯行;被告辰○○、巳○○就附表編號6 之犯 行;被告辰○○、巳○○、卯○○就附表編號7 、8 之犯行 ;被告辰○○、庚○○就附表編號11、12之犯行等間,分別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 ○所犯2 次普通竊盜及9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所犯 2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巳○○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庚○○所犯1 次普通竊盜、2 次加重竊盜、1 次收受贓物 犯行;被告卯○○所犯4 次加重竊盜、4 次贓物犯行,分別 均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曾於99年間觸 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觸 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 、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庚○○除附表編號1 非 屬累犯外,其餘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員警承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竊盜犯行,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就被告辰○○、庚○○、巳○○所犯各罪,及被告卯 ○○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辰○○、庚○○、巳○○、卯○○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 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辰○○、庚○○、巳○○ 、卯○○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 且均正值青壯年,亦均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 活所需,囿於貪念而均多次各竊取財物及觸犯贓物罪行,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牟取不法私利,足見其等均法治觀念薄 弱,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 害人等財產權益,及其等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惟衡酌被告辰○○、庚○○、巳○○、卯○○等 人均於犯後坦承上情,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等犯罪所竊贓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黑色帽子2 頂、藍色口罩1 個、黑 色口罩2 個、黑色手套3 雙、作案工具1 包7 支(含一字螺 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T型扳手2 支、六角扳手 1 支、鉗子1 支、三角套筒1 支。)等為被告辰○○供觸犯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辰○○所有,爰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據扣於本案之供被告辰○○、 巳○○作案所用之附表編號6 、10之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並 未扣案,被告辰○○、巳○○亦均供述稱犯後業已丟棄,而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 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 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 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 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本件於100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5分 許,至被告庚○○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扣
得之附表編號12犯行,而由被告辰○○變賣盜贓物品後分給 被告庚○○之贓款現金6000元,依上說明,既非屬因犯罪行 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且並無法律規定得追徵價 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屬因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 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此外,被告辰○○、庚○○、巳○○等人所犯前開犯行固 均有多次,然經諭知前開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應屬不輕,認被告辰○○、庚○○、巳○○等人各經 此等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等獄中深深改過自新。又依被告 辰○○、庚○○、巳○○等人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難 使法院明確認定其等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合於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故認尚 無併予諭知被告辰○○、庚○○、巳○○等人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就查獲時車輛懸掛之車 牌及變造引擎號碼部分,被告辰○○、巳○○、庚○○、卯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卯○○與關係人陳慧瑄就懸掛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2001年份,然車內引 擎為2004年,且引擎號碼遭變造)之買賣,2 人所涉相關竊 盜、贓物、偽造文書罪嫌,關係人黃國樑、吳文頡、段有鐘 、洪建弘、王卉庭、林麗玉、林宏諭、陳宏達所涉竊盜或贓 物(故買、收受或寄藏),及關係人高家倩、周于暄所涉藏 匿人犯罪嫌部分,均另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被害人胡月棉、子○○、午○○、癸○○、未○○、 寅○○○等人指述其等之車輛遭竊後,遭人恐嚇取財部分, 另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均附 此敘明。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 洽。被告庚○○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辰○○辯 稱係自首,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巳○○請求從輕量刑,核 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被 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9 、13所示之各罪,認罪證明 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 3 部分係自首,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被告卯 ○○曾於97年間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5 月確定,同年亦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復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卻於附表4 至9 部分論以累犯,
即有違誤。㈢被告卯○○所犯附表編號4 、6 、13部分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原判決誤認附表編號4 、 6 、13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亦有違誤 。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卯○○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有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 本院就被告丙○○、被告卯○○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卯○○等人為竊盜集 團成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且均 正值青壯年,亦均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 需,囿於貪念而均多次各竊取財物及觸犯贓物罪行,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益,牟取不法私利,足見其等均法治觀念薄弱,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 等財產權益,及其等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惟衡酌被告丙○○於犯後坦承上情,坦認罪愆,頗具悔意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卯○○則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 之態度,及其等犯罪所竊贓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 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 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 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 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 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 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案被告丙○○、卯
○○等人所犯前開犯行固均有多次,然經本院諭知前開之宣 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屬不輕,本院認被告 丙○○、卯○○等人各經此等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等獄中 深深改過自新。又刑法上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 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 性,依被告丙○○、卯○○等人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 難使本院明確認定其等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合 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故本 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丙○○、卯○○等人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內容及方式 │損失財物 │查獲時懸掛│尋獲時、地│備註 │罪名、宣告│
│ │ │ │ │ │ │(新臺幣) │之車牌 │及物品 │ │刑(含從刑│
│ │ │ │ │ │ │ │ │ │ │)及所犯法│
│ │ │ │ │ │ │ │ │ │ │條 │
├──┼───┼────┼─────┼───┼────────┼───────┼─────┼─────┼─────┼─────┤
│1 │庚○○│97年12月│臺中市○○│己○○│以不詳方式,竊取│左揭車輛1輛, │ │98年1月24 │尋獲時車內│庚○○竊盜│
│ │ │31日上午│區○○路○│ │黑色、2004年份、│價值約150萬元 │ │日已尋獲車│採集到之DN│,處有期徒│
│ │ │5時許 │○巷○○號│ │2979CC、BMW牌( │。 │ │輛。 │A型別,與 │刑拾月。 │
│ │ │ │前 │ │起訴書誤載為凌志│ │ │ │於尋獲車牌│ │
│ │ │ │ │ │牌),車牌號碼 │ │ │ │號碼0000-0│刑法第320 │
│ │ │ │ │ │0000-00號自小客 │ │ │ │0號車輛採 │條第1項 │
│ │ │ │ │ │車1輛。 │ │ │ │集到之林啟│ │
│ │ │ │ │ │ │ │ │ │龍DNA型別 │ │
│ │ │ │ │ │ │ │ │ │相符。 │ │
│ │ │ │ │ │ │ │ │ │ │ │
├──┼───┼────┼─────┼───┼────────┼───────┼─────┼─────┼─────┼─────┤
│2 │辰○○│99年9月9│臺北市○○│乙○○│辰○○、丙○○2 │手錶3只、包包4│ │財物未尋獲│報案人陳○│辰○○、吳│
│ │丙○○│日晚上10│區○○路○│ │人,駕駛不詳贓車│個、戒指1個、 │ │。 │○。 │葛威共同於│
│ │ │時30分許│○號前 │ │,至左揭時間(夜│手鍊6條、項鍊4│ │ │ │夜間侵入住│
│ │ │ │ │ │間)、地點,侵入│條、汽車(車牌│ │ │ │宅竊盜,詹│
│ │ │ │ │ │住宅,竊取財物。│號碼0000-00號 │ │ │ │尚達處有期│
│ │ │ │ │ │ │)買賣合約書等│ │ │ │徒刑壹年貳│
│ │ │ │ │ │ │物,價值約250 │ │ │ │月,丙○○│
│ │ │ │ │ │ │萬元。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正前)│
│ │ │ │ │ │ │ │ │ │ │刑法第321 │
│ │ │ │ │ │ │ │ │ │ │條第1項第1│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3 │辰○○│99年10月│桃園縣○○│子○○│1、卯○○告知詹 │電腦硬碟1個、 │ │1、於吳葛 │被害人陳○│辰○○、吳│
│ │丙○○│20日上午│市○○街○│ │尚達、丙○○欲偷│皮包13只、電腦│ │威住處查獲│○指訴於99│葛威、黃銀│
│ │卯○○│日間某時│○巷○○號│ │竊車輛之廠牌、車│周邊設備、手錶│ │編號2-1、2│年10月27 │堂共同踰越│
│ │ │許 │ │ │型後,由辰○○、│、電視遊樂器、│ │-7等物(詳│日上午10 │牆垣竊盜,│
│ │ │ │ │ │丙○○駕駛不詳贓│現金1萬2000元 │ │扣押物品目│時許遭恐嚇│辰○○、黃│
│ │ │ │ │ │車,於左揭時間,│等物,及左揭自│ │錄表),於│取財6萬 │銀堂各處有│
│ │ │ │ │ │至左揭地點,翻牆│小客車1輛,價 │ │辰○○之母│5000元,其│期徒刑壹年│
│ │ │ │ │ │侵入住宅,竊取住│值約300萬元。 │ │林○○住處│如期付款,│陸月,吳葛│
│ │ │ │ │ │宅內財物,並拿取│ │ │查獲編號A9│車未如期歸│威累犯,處│
│ │ │ │ │ │原車鑰匙竊取銀色│ │ │、A10、A17│還。 │有期徒刑壹│
│ │ │ │ │ │、2007年份、3456│ │ │、A18等物 │ │年陸月。 │
│ │ │ │ │ │CC、國瑞牌,車牌│ │ │(詳扣押物│ │ │
│ │ │ │ │ │號碼0000-00號自 │ │ │品目錄表)│ │ │
│ │ │ │ │ │小客車1輛。 │ │ │。 │ │(修正前)│
│ │ │ │ │ │ │ │ │2、車輛未 │ │刑法第321 │
│ │ ├────┼─────┤ ├────────┤ │ │尋獲。 │ │條第2款 │
│ │ │99年10月│臺中市○○│ │2、辰○○、吳葛 │ │ │ │ │ │
│ │ │21日下午│區○○路某│ │威得手後,於左揭│ │ │ │ │ │
│ │ │某時 │處 │ │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 │ │ │ │該自小客車予黃銀│ │ │ │ │ │
│ │ │ │ │ │堂銷售予不詳之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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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辰○○│99年11月│臺中市○○│辛○○│辰○○駕駛不詳贓│液晶電視1台、 │ │財物未尋獲│ │辰○○竊盜│
│ │卯○○│30日上午│區○○路 │ │車,於左揭時間,│皮包3只、信用 │ │車輛未尋獲│ │,處有期徒│
│ │ │日出後某│○○巷○○│ │至左揭地點,以不│卡1張、周益倉 │ │ │ │刑拾月。 │
│ │ │時許 │號 │ │詳方式侵入住宅(│之身分證、健保│ │ │ │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卡、駕駛執照等│ │ │ │ │
│ │ │ │ │ │告訴),竊取財物│物,及左揭自小│ │ │ │卯○○牙保│
│ │ │ │ │ │,及拿取原車鑰匙│客車1輛,價值 │ │ │ │贓物,處有│
│ │ │ │ │ │竊取白色、2010年│約10萬元。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份、1984CC、Audi│ │ │ │ │。 │
│ │ │ │ │ │牌,車牌號碼0000│ │ │ │ │ │
│ │ │ │ │ │-00號自小客車1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卯○○明知上 │ │ │ │ │ │
│ │ │ │ │ │開車輛係贓車,於│ │ │ │ │ │
│ │ │ │ │ │不詳時間、地點,│ │ │ │ │ │
│ │ │ │ │ │,自辰○○處收受│ │ │ │ │ │
│ │ │ │ │ │上開贓車,以自己│ │ │ │ │1、刑法第3│
│ │ │ │ │ │名義出售予不詳之│ │ │ │ │ 20條第1項│
│ │ │ │ │ │人,牙保贓物。 │ │ │ │ │2、刑法第3│
│ │ │ │ │ │ │ │ │ │ │49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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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辰○○│100年2月│臺中市○○│午○○│1、卯○○告知詹 │現金5000元、電│1、車牌號 │1、車牌號 │1、被害人 │辰○○、黃│
│ │卯○○│18日上午│區○○里○│ │尚達欲竊取車輛之│擊棒2支及左揭 │碼0000-00 │碼0000-00 │午○○指稱│銀堂共同侵│
│ │ │2時26分 │○路○○巷│ │廠牌、車型後,由│自小客車2輛, │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1 │於100年2月│入住宅竊盜│
│ │ │許 │○○號 │ │辰○○駕駛贓車1 │價值約400萬 │售予吳文頡│輛,於花蓮│26日12時許│,辰○○處│
│ │ │ │ │ │輛(銀色、凌志牌│5000元。 │時懸掛車牌│縣○○鄉○│、3月上旬 │有期徒刑貳│
│ │ │ │ │ │、車牌號碼0000-0│ │號碼0000-0│○街○○巷│某日15時許│年,卯○○│
│ │ │ │ │ │0號,前已經彰化 │ │0號車牌( │○○號吳○│,遭恐嚇取│,處有期徒│
│ │ │ │ │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車牌為吳文│○之住處尋│財,惟並未│刑壹年捌月│
│ │ │ │ │ │大隊尋獲),於左│ │頡所有)。│獲。 │付款。 │。 │
│ │ │ │ │ │揭時間,至左揭地│ │2、車牌號 │2、車牌號 │2、車牌號 │ │
│ │ │ │ │ │點,以不詳方式侵│ │碼0000-00 │碼0000-00 │碼0000-00 │ │
│ │ │ │ │ │入住宅,竊取財物│ │號自小客車│號自小客車│號自小客車│ │
│ │ │ │ │ │,並拿取原車鑰匙│ │,懸掛車牌│於100年11 │車身號碼經│ │
│ │ │ │ │ │竊取黑色、4000CC│ │號碼0000-0│月21日警經│變造為車牌│ │
│ │ │ │ │ │、BMW牌,車牌號 │ │0號(車主 │帶同卯○○│號碼0000-0│ │
│ │ │ │ │ │碼0000-00號及黑 │ │李心蓮,車│至南投縣埔│0(現任車 │ │
│ │ │ │ │ │色、3200CC、賓士│ │牌後已於10│里鎮批杷路│主登記為陳│ │
│ │ │ │ │ │牌,車牌號碼 │ │0年9月21日│66-5號旁空│鴻信)號自│ │
│ │ │ │ │ │0000-00號(大燈 │ │繳銷)車牌│地取獲(未│小客車之車│ │
│ │ │ │ │ │裝設雨刷)自小客│ │行駛於道路│尋獲車牌)│身號碼 │ │
│ │ │ │ │ │車2輛。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 │刑法第321 │
│ │ │100年2月│臺中市○○│ │2、辰○○得手後 │ │ │3、財物未 │ │條第1項第1│
│ │ │19日某時│區○○路某│ │,於左揭時間、地│ │ │尋獲。 │ │款 │
│ │ │ │處 │ │點,將上開2 輛自│ │ │ │ │ │
│ │ │ │ │ │小客車交付予黃銀│ │ │ │ │ │
│ │ │ │ │ │堂,出售不詳之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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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辰○○│100年2月│彰化縣○○│壬○○│1、辰○○、詹承 │現金1萬元、皮 │左揭車輛由│1、於100年│ │辰○○、詹│
│ │巳○○│22日上午│市○○路○│ │龍駕駛贓車1輛( │包4只、雷達錶1│卯○○以12│10月18日,│ │承龍共同攜│
│ │卯○○│5時10分 │○巷○○號│ │車牌號碼0000-00 │只、太陽眼鏡1 │萬元(收取│在基隆市暖│ │帶兇器毀壞│
│ │ │許 │。 │ │號,前已經彰化縣│只、帽子1頂等 │現款9萬元 │暖區金華段│ │門扇、侵入│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物,及左揭自小│,餘款3萬 │666地號尋 │ │住宅竊盜,│
│ │ │ │ │ │隊查獲),至左揭│客車1輛,價值 │元由段有鐘│獲左揭車輛│ │辰○○處有│
│ │ │ │ │ │地點,由辰○○持│約230萬元。 │之友人章靜│。 │ │期徒刑壹年│
│ │ │ │ │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純匯款至黃│2、財物未 │ │拾月,詹承│
│ │ │ │ │ │用之一字起子(犯│ │銀堂設在3 │尋獲。 │ │龍處有期徒│
│ │ │ │ │ │後業已丟棄)破壞│ │信商銀帳戶│3、於100年│ │刑壹年捌月│
│ │ │ │ │ │大門門鎖後侵入住│ │內)售予段│9月16日, │ │。 │
│ │ │ │ │ │宅,巳○○則在外│ │有鐘時,懸│在洪建弘(│ │ │
│ │ │ │ │ │把風,竊取財物,│ │掛車牌號碼│負責人)、│ │ │
│ │ │ │ │ │並拿取原車鑰匙竊│ │0000-00號 │王卉庭( │ │卯○○牙保│
│ │ │ │ │ │取銀色、凌志牌00│ │車牌(偽造│會計)所經│ │贓物,處有│
│ │ │ │ │ │000型,休旅車型 │ │車牌)。 │營之「○○│ │期徒刑捌月│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汽車修配廠│ │。 │
│ │ │ │ │ │0號自小客車1輛。│ │ │」(設於新│ │ │
│ │ │ │ │ │ │ │ │北市○○區│ │ │
│ │ │ │ │ │ │ │ │○○路○○│ │ │
│ │ ├────┼─────┤ ├────────┤ │ │號)查獲車│ │ │
│ │ │100年2月│彰化縣○○│ │2、卯○○明知上 │ │ │牌號碼0000│ │ │
│ │ │23日某時│市○○路 │ │開車輛係贓車,竟│ │ │-00號買賣 │ │1、刑法第3│
│ │ │ │○○巷○○│ │於左揭時間、地點│ │ │契約書。 │ │ 21條第1項│
│ │ │ │號 │ │自辰○○、巳○○│ │ │ │ │ 第1、2、3│
│ │ │ │ │ │處予以收受上開贓│ │ │ │ │ 款 │
│ │ │ │ │ │車,以自己名義出│ │ │ │ │2、刑法第3│
│ │ │ │ │ │售予不詳之人,牙│ │ │ │ │49條第2 項│
│ │ │ │ │ │保贓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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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辰○○│100年3月│桃園縣○○│癸○○│1、卯○○告知詹 │液晶電視1台、 │1、卯○○ │1、車牌號 │被害人曹徐│辰○○、詹│
│ │巳○○│21日上午│市○○里○│ │尚達、巳○○欲竊│相機1台、iPod1│在車牌號碼│碼0000-00 │欣指稱遭恐│承龍、黃銀│
│ │卯○○│3時許 │○路○○○│ │取車輛之廠牌、車│台、灰色大包1 │0000-00號 │號自小客車│嚇取財10萬│堂共同侵入│
│ │ │ │○段○○號│ │型後,由辰○○、│只等物,及左揭│自小客車上│於100年9月│元,其匯款│住宅竊盜,│
│ │ │ │ │ │巳○○駕駛贓車1 │自小客車2輛。 │懸掛車牌號│20 日,在 │8萬元,然 │辰○○處有│
│ │ │ │ │ │輛(車牌號碼000 │ │碼0000-00 │臺中市潭子│車未如期歸│期徒刑壹年│
│ │ │ │ │ │-00號,前已經彰 │ │號車牌(偽│區豐興路 │還。 │捌月,詹承│
│ │ │ │ │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造車牌),│139號簡易 │ │龍處有期徒│
│ │ │ │ │ │察大隊查獲),於│ │欲將該車售│法庭產業道│ │刑壹年陸月│
│ │ │ │ │ │左揭時間,至左揭│ │予洪建弘,│路上查獲。│ │,卯○○處│
│ │ │ │ │ │地點,由辰○○侵│ │唯未成交。│2、車牌號 │ │有期徒刑壹│
│ │ │ │ │ │入住宅,巳○○在│ │2、車牌號 │碼0000-00 │ │年陸月。 │
│ │ │ │ │ │外把風,竊取財物│ │碼0000-00 │自小客車未│ │ │
│ │ │ │ │ │,並拿取原車鑰匙│ │號自小客車│尋獲。 │ │ │
│ │ │ │ │ │竊取灰色、2000CC│ │查獲時懸掛│ │ │ │
│ │ │ │ │ │、馬自達牌,車牌│ │0000-00號 │ │ │ │
│ │ │ │ │ │號碼0000-00號自 │ │車牌。 │ │ │ │
│ │ │ │ │ │小客車1輛、銀色 │ │ │ │ │ │
│ │ │ │ │ │、2000CC、國瑞牌│ │ │ │ │ │
│ │ │ │ │ │,牌號碼0000-00 │ │ │ │ │ │
│ │ │ │ │ │號自小客車1輛。 │ │ │ │ │ │
│ │ ├────┼─────┤ ├────────┤ │ │ │ │ │
│ │ │ │ │ │2、辰○○、詹承 │ │ │ │ │刑法第321 │
│ │ │ │ │ │龍得手後,於不詳│ │ │ │ │條第1項第1│
│ │ │ │ │ │時間、地點,將上│ │ │ │ │款 │
│ │ │ │ │ │揭2輛贓車交付予 │ │ │ │ │ │
│ │ │ │ │ │卯○○,出售予不│ │ │ │ │ │
│ │ │ │ │ │詳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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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辰○○│100年3月│桃園縣○○│未○○│1、卯○○告知詹 │左揭自小客車1 │ │證人A1於1 │被害人趙國│辰○○、詹│
│ │巳○○│22日22時│市○○街○│ │尚達、巳○○欲竊│輛。 │ │年5月25日 │隆指稱於10│承龍、黃銀│
│ │卯○○│30分許 │○巷○號 │ │取車輛之廠牌、車│ │ │帶同警方在│0年3月30日│堂共同侵入│
│ │ │ │ │ │型後,由辰○○、│ │ │臺中市潭子│上午11 時 │住宅竊盜,│
│ │ │ │ │ │巳○○駕駛不詳贓│ │ │區慈濟醫院│30分許,遭│辰○○處有│
│ │ │ │ │ │車,於左揭時間,│ │ │附近產業道│電話恐嚇取│期徒刑壹年│
│ │ │ │ │ │至左揭地點,由詹│ │ │路尋獲。 │財,惟並未│拾月,詹承│
│ │ │ │ │ │尚達以不詳方式侵│ │ │ │依指示付款│龍處有期徒│
│ │ │ │ │ │入住宅,巳○○在│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外把風,拿取原車│ │ │ │ │,卯○○處│
│ │ │ │ │ │鑰匙竊取黑色、73│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0 型、BMW 牌,車│ │ │ │ │年捌月。 │
│ │ │ │ │ │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 │ │ │自小客車1輛。 │ │ │ │ │ │
│ │ ├────┼─────┤ ├────────┤ │ │ │ │ │
│ │ │ │ │ │2、辰○○、詹承 │ │ │ │ │刑法第321 │
│ │ │ │ │ │龍得手後,於不詳│ │ │ │ │條第1項第1│
│ │ │ │ │ │時間、地點,將上│ │ │ │ │款 │
│ │ │ │ │ │開車輛交付予黃銀│ │ │ │ │ │
│ │ │ │ │ │堂收受,出售予不│ │ │ │ │ │
│ │ │ │ │ │詳之人。 │ │ │ │ │ │
├──┼───┼────┼─────┼───┼────────┼───────┼─────┼─────┼─────┼─────┤
│9 │辰○○│100年5月│臺中市○○│丁○○│1、辰○○、詹承 │現金6000元、液│ │1、於詹尚 │1、車牌號 │卯○○收受│
│ │巳○○│18日上午│區○○里○│ │龍駕駛贓車1輛( │晶電視2台、電 │ │達之母林麗│碼0000-00 │贓物,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