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帳號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後交付領取款項,其並提出前述 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號使用者 或收取款項之人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及被告已知悉該貸款 業者乃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某貸款業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 各次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各該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各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空 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某貸款 業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款轉交他人,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名均為一般洗錢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 他人,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田杰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田杰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金額 1 王煥楨 王煥楨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借款之來電,王煥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 112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38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行 臨櫃提款26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2 江建福 江建福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外甥女並欲借款之來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臨櫃提款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ATM ATM提款 6萬元 112年7月26日1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ATM ATM提款 4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912號卷第13-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12號卷第17頁) 3.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見偵55912號卷第37-39頁) 4.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見偵55912號卷第4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9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200030881號函-檢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912號卷第45-49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215號函-檢送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912號卷第51-57頁) 7.被告與Messenger暱稱「10萬輕鬆借」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65-67、207-210頁) 8.被告與LINE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69-81、211-224頁) 9.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83-99、227-241頁) 10.告訴人王煥楨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0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912號卷第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09-110頁) (同偵7461號卷第39-4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912號卷第1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912號卷第121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5912號卷第131頁) ⑦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133-137頁) (同偵7461號卷第47-51頁) 11.告訴人江建福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912號卷第143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55912號卷第1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912號卷第1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53-15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55頁) 1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550號起訴書(見偵55912號卷第161-163頁) 13.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見偵55912號卷第165-167頁) 14.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指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地點照片(見偵55912號卷第171-185、第287-295頁) 15.星辰融資文件影本(見偵55912號卷第243頁) 16.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55912號卷第245-246頁) 17.繳款收據影本(見偵55912號卷第249-254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太分楨字第1120042617號函-檢送被告取款相關影像資料(見偵55912號卷第255頁) 19.112年7月26日被告於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55912號卷第259-261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12號卷第263頁) 21.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月9日中港營字第11300000681號號函-檢送被告警示帳戶(見偵55912號卷第265-267頁) 2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0409號函-檢送被告112年7月26日至本行ATM提款機取款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55912號卷第269-273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12號卷第29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7461號卷第15-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461號卷第19頁) 3.112年7月26日13時10分被告提領贓款錄影監視截圖畫面(見偵7461號卷第33頁) 4.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7461號卷第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煥楨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55912號卷第107-1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建福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55912號卷第147-148頁) 三、證人黃佩玲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55912號卷第303-305頁) 2.11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見偵55912號卷第311-313頁) 3.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見7461號卷第29-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