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006號
TCHM,112,金上訴,3006,202404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于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240、241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8、13227、17914、19143、19239、19
730、20538、20561、20645、22360、24503、25284、25287、26
042、26043、28404、28414、29365、29582、30562、30737、30
738、35587、38291、39777、42169、48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3、43537、50386號、11
1年度軍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貪圖不法財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前未久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由丁○○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監控 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謀議既定,丁○○乃與C○○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丁



○○分別取得C○○所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王進益(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丁○○再將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5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欺罔手法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5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編 號1至44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或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另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馬東石」再指示C○○於111年1月5日11時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進益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欲自華 南銀行臨櫃提領198萬6,000元,「馬東石」亦指示丁○○及張 銘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華南銀 行北臺中分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門市,監控王進 益及收取王進益所提領款項,嗣經華南銀行行員驚覺有異,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王進益,故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卯○○○、Q○○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J○○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S○○、寅○○ 、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丑○○、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M○○、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E○○、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T○○、O○○、R○ 、N○○、K○○、地○○、己○○、壬○○、F○○、子○○、P○○、H○○、L ○○、I○○、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G○、未○○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癸○○、A○○、辛○○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B○○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天○○、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辰○○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C○○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28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57至265、353至369頁),本 院自得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 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 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 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 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 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丁○○、C○○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將被告2人聲明上訴範圍分敘如下 :
⒈被告丁○○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其未共同詐欺取財,亦未參 與洗錢(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35至36頁),顯係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包



括罪、刑及沒收《被告丁○○部分未諭知沒收》)為審理。 ⒉觀之被告C○○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C○○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06 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51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C○○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 量被告C○○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 案據以審查被告C○○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 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 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丁○○部分,因被告C○○僅就量刑上訴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定,且具有內部拘束力,非本 院審理範圍,而量刑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 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基礎, 先予指明。至被告丁○○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 告丁○○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未曾 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惟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審 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 第240、286、292、294頁),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233至297頁),亦未曾向 本院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見偵42169號卷第235至241 、255至258頁;偵42169號卷第255至261頁)、原審審判中 (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70至71、227、294頁)坦承不諱 ,經核與被告C○○、原審同案被告王進益張銘村林慰泰 、柯政昕、邱信儒(以上原審同案被告下均逕稱其名)、證 人即提領附表編號45款項之車手陳玟翰(下逕稱其名)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26號函附被告C○○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 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05540號函附被告C○○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 止之交易紀錄(見軍偵53號卷第83至11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52 78號函附被告C○○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2月21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軍偵53號卷第71至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323 號函暨柯政昕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一第185至186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552號函附王 進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一第187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玟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玟翰與張 銘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進益分別與林慰泰及被告C○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王進益手機內之TELEGRAM成 員照片(見偵13227號卷第171至199頁)、陳玟翰王進益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169號卷第305至346、3 67至375頁)、被告C○○與暱稱「魚(即被告丁○○)」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軍偵53號卷第395至42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227號卷第21至25頁 ;偵13227號卷第45至49、57至67頁;偵17914號卷第89至96 、105至116頁;偵26042號卷第161至165頁;偵42169號卷第 103至106、119至123、129至132、187至203、225至229頁) 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 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丁○○嗣 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僅空言泛稱「我沒 有共同詐欺取財,也沒有參與洗錢」云云(見本院金上訴29 76號卷第36頁),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至㈨僅論述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其餘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 犯行皆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 事,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丁○○本件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 較新舊法問題,均先予說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 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 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 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 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 、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 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為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收集人 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可 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被告丁○○亦自承其受「馬東石」招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馬東石」負責指揮, 張銘村負責執行,並監控車手、其及被告C○○等人。通訊軟 體「Agoni」是C○○,「飛天虎」是張銘村,「泰哥」是林慰 泰等語(見偵42169號卷第24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知 之成員至少有「馬東石」、被告丁○○、C○○、張銘村林慰 泰、王進益(僅參與附表編號45)等人,顯該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丁○○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自具有認識。 ㈢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匯款後,另指示車手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以此層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 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 工作,被告丁○○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81至91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 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予論處 。
 ㈤是核:
 1.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44(即除編號7、45以外)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4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洗錢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等語(見起訴書第30頁),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 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人卯○○○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柯政昕所申設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之轉匯至王進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 戶,王進益依指示欲以臨櫃提領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98萬6 ,000元,惟經華南銀行行員驚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經警當場查獲王進益,故王進益未及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即為警查獲,此時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 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此部分尚未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屬洗錢既遂,於法尚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 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丁○○ 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監控及收取 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於本案提供被告C○○及王進益上開4 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監控王進 益提領贓款及欲收取贓款(附表編號45部分),其所分擔之 工作,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被 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分行為,均在渠 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丁○○與被告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行詐術,雖部分 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交付財物行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多次提領、轉匯行為,然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5,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丁○○所犯上開4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45罪,雖僅敘述「共45 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9行),未明白論述數罪間應予 分論併罰之旨,理由略顯粗略,惟已於附表編號1至45「主 文」欄,各諭知被告丁○○所犯45罪之罪名及量刑,並無矛盾 ,故此部分論述不足,雖稍有微疵,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尚難認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 ,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 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 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 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部分:
 ⑴被告丁○○(見偵42169號卷第235至241、255至258頁;偵4216 9號卷第255至261頁;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70至71、227、 29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
 ⑵被告C○○於111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承認詐欺及洗錢等 語(見偵37901號卷第147頁);於111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26043號卷第37頁);於1 11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關於涉犯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 (見偵13227號卷第214頁);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39777號卷第139頁),足見 被告C○○曾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被動、一次、簡單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嗣雖翻異前詞,再度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被告C○○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76、22 7、295頁;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07頁),從而,堪認被 告C○○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認被告C○○於偵 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至3行) ,與上開事證未合,此部分認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 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