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 害,被告本身亦均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 人私利,為虎作倀,與林偉民共同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 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販賣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等, 犯後猶飾詞以辯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一萬七千元( 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一萬五千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二千元)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三萬元(犯罪事實一 部分為二萬四千元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六千元)未據扣案, 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如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 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一包 、葡萄糖一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包 含SIM卡,按SIM卡係通訊公司租售與客戶使用,其所有權即 屬於申辦之客戶所有,並非通訊公司所出租之物,應予沒收 ),均係同案被告林偉民所有之物,並已供被告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偉民供明在卷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依本院前審 卷第一宗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所載,其租用人雖非同案被告林偉 民名義,惟同案被告林偉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前 審審理時業已供明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係其向朋友所購買,屬 其所有,由伊與甲○○在使用,只是沒有辦理過戶。而行動 電話係屬動產,一經出賣人交付與買受人,即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自已屬於同案被告林偉民所有供
共同販毒所用,應無疑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二十三包(其中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 之七十四點八七,純質淨重四點三零公克;其餘十二包合計 淨重四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零一,純質淨重零點 八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十九點 八一公克),均為查獲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毒品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 ,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包 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 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 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 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至扣案之塑膠管四支、玻璃球管一支、呼叫器一個、電話卡 四張、投影機一台及現金一萬七千一百元等物,雖分別係同 案被告林偉民及被告甲○○所有之物,然其等否認係供其販 賣毒品所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 稱:現金係伊向陳吟鳳所借貸的等語,本院衡諸被告等本身 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前案紀錄可按,其上 開所辯並非全屬無稽,況同案被告林偉民既已坦承有上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衡情應毋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 隱諱,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連,是以該等扣案物即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一》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㈣、㈤、㈦、㈧所示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蝦米」、「排骨」、「 阿平」、「傲讀」等不詳姓名之人,復與共同具有概括犯意 聯絡之被告吳崧麒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㈥、㈨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義宏」、「信哥」等不詳姓名之 人,嘔被告甲○○與林偉民、吳崧麒三人並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弟仔」、「阿俊仔」等不詳姓 名之人,因認被告林偉民、甲○○、吳崧麒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 云。《二》又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基於營利之 意圖,出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其中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以新台幣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向卓易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 ,而由卓易宗囑咐不詳姓名之友人送貨至甲○○與林偉民當 時所借住之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二五號樓下處交付,再俟 機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售出,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不僅 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偉民、甲○○、吳崧麒有此《一》部分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民警偵訊之自白及卷附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為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固坦認監 通錄音帶中女子之聲音係其本人無誤,惟同案被告林偉民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而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被告供認其中女聲為其對話,亦僅能證明 綽號「蝦米」、「排骨」、「阿平」、「傲讀」、「義宏」 、「信哥」等不詳姓名之人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洽購毒品海洛因,及(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 )綽號「阿弟仔」、「阿俊仔」等不詳姓名之人姓名之人有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洽購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但電話洽購之紀錄尚不足以憑認確已 有販售毒品交付之犯行,自應輔以其他補強證據證之;惟同 案被告林偉民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上開監聽 譯文內容就「蝦米」、「排骨」、「義宏」、「阿平」、「 傲讀」、「信哥」、「阿弟仔」、「阿俊仔」等人是否確有 向被告等人購得毒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若干 ?等攸關販賣毒品成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均無法證明;且公訴 人未舉證綽號「蝦米」、「排骨」、「義宏」、「阿平」、 「傲讀」、「信哥」、「阿弟仔」、「阿俊仔」等人之真實 姓名而均無法傳喚到庭,自不能執前揭監聽譯文遽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更不能以監聽錄音帶之女子聲音為被告甲○○自 承為其本人,遽認被告甲○○即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綜 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甲○○與林偉民共同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蝦米」、「排骨」、「阿平」、「傲 讀」等不詳姓名之人,復共同與吳崧麒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綽號「義宏」、「信哥」等不詳姓名之人,及被告 甲○○與林偉民、吳崧麒三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弟仔」、「阿俊仔」等不詳姓名之人, 因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確有 上開犯行。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此部分 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以連續犯起訴,認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本件公訴人另認《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意圖營 利,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俟機出售,就上開
販入毒品犯行均有涉入,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販入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經 查,同案被告林偉民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係其一人向綽號「 阿宏」之不詳姓名者販入毒品,至其中一次於九十四年三月 五日下午某時,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係與同案被告 卓易宗共同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半兩,由卓易宗囑 咐不詳姓名之友人送貨至甲○○與林偉民當時所借住之彰化 縣和美鎮○○路二二五號樓下處交付,但因該次共同購得之 毒品份量不足,被告因而有代伊向卓易宗反應,被告甲○○ 並未參與購毒乙節,雖同案被告卓易宗於偵查中並未明確供 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有無與林偉民共同販入毒品 安非他命,但於原審已證述該毒品是林偉民要買的等情,核 與同案被告林偉民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第二五 0至二五六頁、卷二第五五至五七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 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全屬無憑,堪信被告並未與林偉 民共同參與購入毒品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惟檢察官既以販入毒品罪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偉民、甲○○及
吳崧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
│ │買受人 │ 交易時間及次數 │ 交 易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 易 金 額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一)│許漢樂(│九十三年十一月、│於彰化視線東鹿東│由許漢樂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 │
│ │綽號陀螺│十二月間起,至九│方國小門口或彰化│0八七號撥打林偉民、葉秀│合計一萬二千元 │
│ │)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縣和美鎮路邊等處│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七0八│ │
│ │ │止,共約十二次。│。 │三九四五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 │
│ │ │ │ │點後,由吳崧麒出面二次,│ │
│ │ │ │ │其餘由林偉民親自出面,以│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交易。 │ │
│ │ │ │ │ │ │
├───┼────┼────────┼────────┼────────────┼────────┤
│(二)│黃泉閔(│九十四年二、三月│彰化縣曉陽國小。│由黃泉閔以市內電話七五八│每次五百元。 │
│ │綽號凸仔│間(即九十四年三│ │一八八一號撥打林偉民、葉│合計一千元。 │
│ │) │月二日,另一次約│ │秀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 │
│ │ │一星期前),共二│ │八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 │
│ │ │次。 │ │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 │
│ │ │ │ │地點後,由林偉民及吳崧麒│ │
│ │ │ │ │各出面一次,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 │
├───┼────┼────────┼────────┼────────────┼────────┤
│(三)│葉閔森(│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彰化縣和美鎮張│由葉閔森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 │
│ │綽號阿三│前後,共二次。 │新路及道州路路邊│七0一號撥打林偉民、葉秀│合計二千元。 │
│ │、阿森)│ │。 │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八│ │
│ │ │ │ │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 │
│ │ │ │ │點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 │式交易。 │ │
│ │ │ │ │ │ │
├───┼────┼────────┼────────┼────────────┼────────┤
│(四)│蝦米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彰化縣曉陽國小附│以0000000000號│ │
│ │ │二十時許 │近。 │撥打林偉民、甲○○共同持│ │
│ │ │ │ │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 │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 │
│ │ │ │ │林偉民囑小弟,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 │
│ │ │ │ │ │ │
├───┼────┼────────┼────────┼────────────┼────────┤
│(五)│排骨 │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於彰化縣曉陽國小│以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葉│ │
│ │ │十四時許及同年月│附近。 │秀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 │
│ │ │六日十六時許,共│ │八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 │
│ │ │二次。 │ │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 │
│ │ │ │ │地點後,由林偉民囑由其他│ │
│ │ │ │ │小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交易。 │ │
│ │ │ │ │ │ │
├───┼────┼────────┼────────┼────────────┼────────┤
│(六)│義宏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義宏住處。 │由義宏以00000000│ │
│ │ │十四時許。 │ │二三號撥打林偉民、甲○○│ │
│ │ │ │ │共同持用之0000000│ │
│ │ │ │ │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 │ │ │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 │
│ │ │ │ │後,由吳崧麒出面,以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
│ │ │ │ │。 │ │
├───┼────┼────────┼────────┼────────────┼────────┤
│(七)│阿平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於翻頂婆檳榔攤、│由阿平以00000000│ │
│ │ │十五時許、同年月│線西喜美超市、道│一四號撥打林偉民、甲○○│ │
│ │ │五日凌晨零時許及│周醫院(後改至道│共同持用之0000000│ │
│ │ │同年月七日凌晨零│周釣蝦場)。 │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 │時許,共三次。 │ │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 │
│ │ │ │ │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或│ │
│ │ │ │ │囑由其他小弟,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 │
│ │ │ │ │ │ │
├───┼────┼────────┼────────┼────────────┼────────┤
│(八)│傲讀 │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於道周醫院後面之│由傲讀以00000000│ │
│ │ │凌晨一時許。 │釣蝦場。 │0二號撥打林偉民、甲○○│ │
│ │ │ │ │共同持用之0000000│ │
│ │ │ │ │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 │ │ │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 │
│ │ │ │ │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或│ │
│ │ │ │ │囑由其他小弟,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 │
│ │ │ │ │ │ │
├───┼────┼────────┼────────┼────────────┼────────┤
│(九)│信哥 │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道周醫院後面之│由信哥以00000000│ │
│ │ │十一時許。 │釣蝦場。 │六二號撥打林偉民、甲○○│ │
│ │ │ │ │共同持用之0000000│ │
│ │ │ │ │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 │ │ │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 │
│ │ │ │ │後,由甲○○囑吳崧麒,以│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交易。 │ │
│ │ │ │ │ │ │
└───┴────┴────────┴────────┴────────────┴────────┘
附表二
林偉民、甲○○及吳崧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
│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次數 │ 交 易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 交 易 金 額│
│ │ │ (民國) │ │ │ (新台幣) │
├───┼────┼────────┼────────┼────────────┼────────┤
│(一)│許漢樂(│九十三年十一月、│於彰化市○○路東│由許漢樂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 │
│ │綽號陀螺│十二月間起,至九│方國小門口或彰化│0八七號撥打林偉民、葉秀│合計一萬二千元。│
│ │)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縣和美鎮路邊等處│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七0八│ │
│ │ │止,共約十二次。│。 │三九四五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 │
│ │ │ │ │點後,由吳崧麒出面二次,│ │
│ │ │ │ │其餘由林偉民親自出面,以│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交易。 │ │
│ │ │ │ │ │ │
├───┼────┼────────┼────────┼────────────┼────────┤
│(二)│劉明輝 │九十三年十二月至│於彰化縣秀水鄉或│由劉明輝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 │
│ │ │九十四年一月間,│線西鄉路邊。 │二六七號撥打林偉民、葉秀│合計一萬二千元。│
│ │ │共買約十二次。 │ │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八│ │
│ │ │ │ │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 │
│ │ │ │ │點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以│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交易,其中由吳崧麒送貨二│ │
│ │ │ │ │次。 │ │
│ │ │ │ │ │ │
├───┼────┼────────┼────────┼────────────┼────────┤
│(三)│阿弟仔 │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約在道周醫院(後│由阿弟仔以公共電話撥打林│ │
│ │ │十二時許。 │改至附近之金石堂│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 │
│ │ │ │)。 │000000000、0九│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 │
│ │ │ │ │定交易地點後,由吳崧麒出│ │
│ │ │ │ │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交易。 │ │
│ │ │ │ │ │ │
├───┼────┼────────┼────────┼────────────┼────────┤
│(四)│阿俊仔 │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道周醫院後面之│由阿俊仔以0000000│ │
│ │ │凌晨二時許。 │釣蝦場。 │一八四號撥打林偉民、葉秀│ │
│ │ │ │ │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八│ │
│ │ │ │ │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由吳│ │
│ │ │ │ │崧麒代為接聽,雙方談妥毒│ │
│ │ │ │ │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 │
│ │ │ │ │點後,復由吳崧麒出面,以│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交易。 │ │
└───┴────┴────────┴────────┴────────────┴────────┘
附表三:
林偉民及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黃俊凱等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一)94 年1月3日19時57分21秒由許漢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附於偵字第1897號卷93-94頁):A:喂,偉民喔,查某(海洛因)再給我差呀一下好不好?B:喔阿。
A:拜六領錢,真的拜六會提早領錢一萬給你。B:你傲拜不要給我方便,要差多少?
A:二張(金錢)而已。
B:差都差盡邦底的下去,好啦。
(二)①94年3月2日19時39分由黃泉閔以其所有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和警刑字第0940001030號卷17-19頁):A:喂。
B:你誰?
A:凸ㄟ。
B:凸ㄟ怎樣?
A:拿六百(新台幣)給你。
B:六百喔!
A:昨天欠你一百(新台幣)。
B:喔。
A:好。
B:曉陽國小。
A:好。
②94年3月2日20時5分35秒由黃泉閔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撥打給林偉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誰?
A:凸ㄟ啦。
B:怎樣?
A:阿要哪裡那個道周醫院後面釣蝦場。
B:啊。
A:道周醫院後面哪間釣蝦場?
B:你剛才不是說曉陽國小?!
A:喔阿我等你們那麼久,我出來啦。
B:好啦。
③94年3月2日20時10分28秒由黃泉閔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給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誰阿?凸ㄟ喔?
A:對,到位了,道周後面釣蝦場。
B:對對。
A:到了快一點。
B:喔好啦你等一下。
④94年3月6日13時53分21秒由黃泉閔以其所有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給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A:凸ㄟ。
B:哼凸ㄟ怎樣?
A:你在哪?
B:道周。
A:道周喔。
B:後面那間釣蝦場。
A:好。
B:到道周就好。
A:我差不多半小時才會到。
B:你到位時再打一下。
A:要和美不湯歌,彰化呢?
B:沒啦要多少?
A:一啦(新台幣一千元)。
B:好啦。
(三)94年3月6日20時18分9秒由林偉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劉明輝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字第1897號卷第131頁) :
A:我不是跟你說有一裝東西(毒品)不錯。
B:阿。
A:我不是跟你說有一裝東西(毒品)不錯。
B:東西不錯。
A:對。
B:我某不要給我錢,現在我在醫院阿。
A:有樣。
B:我丈人爸可能活不了多久。
A:要蘇州賣鴨蛋。
B:你不知真的沒給你騙,算不能開玩笑ㄟ。
A:喔。
B:現在我們要去醫院。
A:東西不錯喔。不你會後悔,量不多。
B:量不多喔,只有這批就對啦。
A:這東西量不多。
B:我跟我老婆偷一下看偷有沒有,不然要怎樣只好用偷的。A:好。
B:好。
(四)①94年3月6日12時01分24秒由葉閔森以其持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A:少年ㄟ,我阿三阿啦。
B:怎樣?
A:幫忙一下,三百塊(新台幣)罷一檔來(毒品)。B:這樣喔。
A:到現在算錢還沒到,我順便要先試看看。
B:ㄥ。
A:好嗎?
B:你來和美啦。
A:和美哪?
B:道周。
A:阿。
B:道周。
A:道周醫院喔。
B:對。
A:我現在馬上過去。
B:好。
A:阿我卡下午若錢進來時我再打給你。
B:好。
A:阿你我是到位再打還是什麼?
B:對阿,你到位沒打我怎麼知道。
A:不是阿你在那周圍而已嗎。
B:對。
A:好啦。
②94年3月6日12時07分06秒由葉閔森以其持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A:我跟你說啦,你再三分鐘出來,這樣才不會拖到時間。B:你騎機車嗎?
A:阿。
B:騎摩托車嗎?
A:我跟你說我身上三百而已,我先跟你罷一檔(毒品)我要試看看而已。
B:騎摩托車還是開車?
A:騎摩托車。
B:穿什麼衣服?
A:我穿一件藍色的褲子一件白色風衣。
B:藍色的褲子,白色風衣。
A:我跟你說啦,你再二三分鐘出來道周醫院這裡,我在道周醫院旁等你。
B:你到再打啦。
A:到再打你就馬上到,我就不要等啦。
B:對啦。
A:好啦好啦。
③94年3月6日16時10分55秒由林偉民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閔森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B:怎樣?
A:用一張(新台幣一千元)好嗎?
B:好啊。
A:同樣那裡嗎?
B:對。
A:不就到哪再打給你?
B:對。
A:阿會差很多嗎?
B:什麼差很多?
A:我說量啦。
B:量會差很多嗎?!
A:不啦,我是說可以用多用一點。
B:量不是差不多都這樣。
A:我到位再打給你,現在是到道周醫院還是哪?B:7-11好嗎?
A:聽不懂。
B:7-11
A:7-11喔就你在報的7-11喔。
B:對。
A:地球村對面那間,阿我現在過去差不多五六分鐘。B:到再打阿。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