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52號
TCHM,111,上訴,1652,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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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身分也是乙○叫被告蘇班這樣做,被告蘇班也不知道為 何如此,都是聽乙○指示,被告蘇班有無向丙○○表示「叫伊 去問伊上頭就知道了」事實上僅有丙○○單方陳述,至於乙○ 係提及請蘇班「協助」、「幫忙」,而未提到「共同」、「 一起」,認為是調查人員刻意套話稱「一起」,實際上被告 蘇班所為仍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25頁)。經 查:
 ⒈被告蘇班於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乙○一同搭 乘計程車前往證人劉沐珍所經營之泰國商店,領取從泰國寄 達之包裹;嗣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透過F acebook通訊軟體,將被告蘇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提供 予「A SA」,被告蘇班於同日晚間和被告丙○○以電話聯繫後 ,在工廠宿舍外見面,向被告丙○○確認面額100元鈔票之編 號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後,帶同被告丙○○與被告乙○會合,將 包裹內盛裝之內容物交付被告丙○○等情,為被告蘇班所不爭 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 10偵28080卷第483至488、655至658頁;111重訴285卷第104 至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0偵28080卷第663至670、679至682頁)及證人劉沐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513至518頁)內容均屬相 符,並無歧異,亦有被告乙○與「A SA」間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110偵28080卷第462頁)可稽 ,被告蘇班客觀上有與被告乙○共同接手從泰國寄送來臺之 包裹,居中與被告丙○○聯繫後,再與被告乙○一起轉交上開 包裹予被告丙○○等行為,而參與國內運輸階段,且此部分與 上開包裹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之前階過程,同屬其餘被告甲 ○○等3人所參與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蘇班主觀上知悉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⑴被告乙○前後應「A SA」之要求,接運從泰國運輸進口且夾藏 海洛因之包裹,再轉交給他人,共計3次,被告蘇班僅參與 第1、2次,其中1次是寄到其任職之公司,另1次是在大雅區 之泰國商店。被告乙○因不諳中文,乃商請被告蘇班居中翻 譯、聯絡,其因第1次領貨,自「A SA」處得悉包裹內藏有 泰國俗稱「白粉」之海洛因後,於第2次領貨前有告知被告 蘇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一事,被告蘇班聽聞後無反應。第1 、2次領貨、轉交包裹均係以面額100元之鈔票作為辨識身分 之方法,被告蘇班就渠等在泰國商店領貨該次,知悉包裹內 藏有海洛因,2人一同搬運包裹至工廠宿舍、拆開外包裝,



被告乙○有提供被告蘇班之聯絡方式,由被告蘇班與被告丙○ ○對話、核對鈔票號碼後,2人一起將包裹內所盛裝之小箱子 交給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110偵28080卷第483至488、655至658頁;111重訴285卷 第104至119頁)綦詳,衡諸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 告乙○是公司同事,2人是好同事、朋友關係,無金錢往來或 私人恩怨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19至28、229至236頁);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的配偶在被告乙○被抓之後,致電請 我將被告乙○的東西寄回泰國,被告乙○在臺灣結交的女友亦 有來電詢問被告乙○為何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110偵3123 9卷第111至115頁),顯示2人間情誼非淺,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無恩怨或其他糾紛,證人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蘇班之 動機或必要。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第1次、第2 次領貨地點所為陳述雖有差異,惟人之記憶本容易隨時間經 過趨於淡薄、模糊,而其就全部領貨次數、地點、被告蘇班 有參與之部分、其於第1次領貨後始知悉接運之包裹內有夾 藏海洛因及其於第2次領貨前即已告知被告蘇班包裹內有海 洛因等情節,歷次陳述則屬一致;復與被告蘇班於偵查中自 承:我會說一點中文。110年7月28日有被告乙○之包裹寄到 我們任職之公司,我於110年8月1日在工廠宿舍外,幫被告 乙○居中和臺灣人約定會面時間、確認臺灣人是否抵達,並 搭上臺灣人所駕駛之車輛,確認鈔票號碼後,偕同被告乙○ 將包裹搬到臺灣人之車輛上。我於110年8月10日和被告乙○ 一起去泰國商店領取包裹後,載回工廠宿舍,2人把包裹打 開,再把其內盛裝之奶粉外觀紙盒帶回工廠宿舍,嗣被告乙 ○把我連絡電話給臺灣人,臺灣人和我約在工廠宿舍外巷口 ,我於同年月13日上車確認百元鈔之號碼正確後,打電話給 被告乙○,再跟臺灣人一起到工廠宿舍外向被告乙○拿東西, 事後我問被告乙○為何那麼奇怪,被告乙○說是海洛因等語( 見110偵31239卷第241至246頁)交互對照,除被告乙○告知 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之時點外,其他部分均相吻合,亦與卷 附被告乙○與「A SA」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見110偵28 080卷第431至481頁)中,「A SA」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 16分許,即已向被告乙○稱:「沙哥 我泰國送去的是白粉」 ,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即交貨前,提供被 告蘇班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2人於交貨當日互相傳 送面額100元之鈔票照片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 ,應非子虛。
 ⑵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準備 好面額100元之鈔票前往工廠宿舍附近等候,1名外籍男子敲



我車門,於我出示鈔票後要我開車跟尾隨他到他處與另1名 外籍男子會合,另1名外籍男子搬運包裹到我車上,我問我 尾隨的該名外籍男子:「是否是這些東西」,該名男子用國 語叫我去問我上頭就知道了等語(見110偵28080卷第665至6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該名男子是說叫我回去問 我那邊的朋友就知道了(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佐參被告 乙○、蘇班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中文對話程度較被告蘇 班不佳之情形,被告丙○○詢問對象應係被告蘇班,倘被告蘇 班就包裹內容物一無所知,理應無法答覆被告丙○○前揭語意 晦暗不明之問題,然其當場未詢問被告乙○,逕以「問上頭 就知道」,或「問我那邊的朋友就知道了」等語回應之,顯 係於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計畫之情形下,從事一起領貨、居 中聯繫時間與地點、核對身分及交貨給被告丙○○等行為,益 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被告蘇班自始即知從泰國運送來 臺之包裹內容物非一般物品,亦絕非單純之奶粉等物,要屬 明確。
 ⑶況且,被告乙○、蘇班於110年8月13日之交貨過程,即須先與 臺灣人核對面額100元之鈔票編號無誤後,始得交付貨物等 情,與渠等第1次交貨所需手續相同(見110偵28080卷第419 、420頁之被告乙○供述;110偵31239卷第231頁之被告蘇班 供述),顯與證人郭明珠或證人劉沐珍於警詢時所稱:以貨 物上收件資訊決定將貨物交寄予何人等語(見110偵28080卷 第219至225、513至518頁)之通常情況相異,而被告蘇班主 觀上有察覺上開過程異常之處,才會詢問被告乙○其中緣故 等情,已據其坦認如前,果若如此,被告蘇班當於第1次交 貨後,即會詢問被告乙○何以交貨過程如此怪異,或因感怪 異而拒絕參與第2次交貨即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方屬合理 反應,然被告蘇班不僅偕同被告乙○至證人劉沐珍經營之泰 國商店領貨,甚至任由被告乙○提供其聯絡方式、自行和被 告丙○○聯繫,並再次實行核對鈔票編號以確認身分等行為, 較諸其第1次所參與者而言,其本案所為無非更加深入,且 分擔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⑷此外,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 :我看到被告乙○被抓,因為害怕所以刪除通話紀錄等語( 見110偵31239卷第19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被 告乙○被抓的原因,被告乙○未詢問過我能否代收包裹,也沒 有說寄到公司的包裹會留誰的資料。我得知被告乙○被抓後 ,想到我曾經提供自己的手機號碼,讓不認識之臺灣人打來 ,故於110年9月1日後將先前使用約4年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丟棄,並告知主管我不收任何包裹云云(見110偵 31239卷第111至115頁)。若被告蘇班確不知情或始終未參



與被告乙○等人之共同計畫,應無需隨即刪除通話紀錄、丟 棄其長期使用之手機SIM卡,或不問包裹寄件人為何即一律 拒收,其顯然係擔心被告乙○經調查後,會對其造成不利影 響,始有上開湮滅證據之舉動,亦可見其確知悉該次轉運之 包裹內裝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⑷由上所述,被告蘇班事先應已知悉接運、轉送之包裹內有夾 藏海洛因,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 接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蘇班空言否認其不知道內容物為何 ,即無可信。
 ⒊被告蘇班之辯護人雖另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蘇班本案所為 僅構成幫助犯,縱使被告蘇班有代為搬運毒品,亦僅係幫被 告乙○搬運而已,又被告乙○曾提及請蘇班「協助」、「幫忙 」,而未提到「共同」、「一起」,故認為是調查人員刻意 套話稱「一起」,實際上被告蘇班仍為協助乙○翻譯之行為 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10、311、321至323頁)等語。惟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為人將毒品自國 外運至國內,固屬運輸毒品行為,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 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蘇班明知從泰國寄送來臺之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因



為被告乙○不懂中文,受被告乙○之託擔任與前來取交毒品之 丙○○間橋樑並且居中翻譯,其主觀上雖出於同鄉之情誼而幫 助乙○,惟其與被告乙○一起取貨、拆除外包裝後載回工廠宿 舍,並負責與被告丙○○約定交貨時、地及核對身分等重要環 節,再和被告乙○一起將包裹之內容物交付被告丙○○,其所 參與之客觀行為係屬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且係與被告甲○○、丙○○及乙○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行為,達成將私運進口之海洛因送達最終收受者之目 的,業已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 正犯,自不因被告蘇班個人主觀上認知僅協助、幫忙被告乙 ○翻譯,而認僅該當幫助犯而已。且被告蘇班所參與之行為 是否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當以其客觀參與之情節 、內容及程度而為認定,非僅以其主觀犯意而為評價,縱使 詢問筆錄記載有「協助」、「幫助」、「一起」、「共同」 等用語,亦非可逕作為刑法上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認定之唯一 標準,此屬當然,則被告蘇班之辯護人以係調詢人員刻意記 載「一起」、「共同」用語,致被告蘇班被認定共同正犯一 節,亦屬率斷無據,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拉曼儀器檢 測結果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甲○○之手機聯 絡人、通話紀錄、相簿、備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與被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附卷(見110偵3 3887卷第37至51、81至88、95、99、147至156頁)可稽,亦 有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附表四編 號11、12所示之物包裝外觀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0,628.54公克,純度係75.61%乙 節,復有附表四編號11、12「備註」欄所載鑑定文件及上開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揭所為認罪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被告蘇班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則屬要無可信 ,被告甲○○、丙○○蘇班等之辯護人為其等利益所持之各該 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4人前揭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 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另涉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惟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甲○○、丙○○、乙○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前 即均與在泰國之「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等人 已有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僅於各該 走私物品海洛因進口後才起意為各該運送行為,各只論以同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已足,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所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本案依卷存事證固無從認定已達販賣之著手階段,然依 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各次從泰國運輸海 洛因進口之目的即係作為將來販賣以營利之用,而被告丙○○ 持有且經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與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運輸之海洛因為同一批,則被告丙○○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構成另一獨立罪名,容 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均認其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行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就該2部分 均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涉 及犯罪事實減縮,詳如下述十,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上 開罪名業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均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原 審卷第48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97頁),予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各與「俊哥」、「把心留 給你」、「A SA」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其均供稱係受「俊哥」指示而領取並持有, 嗣再依「俊哥」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他人,足見其上開2次犯 行亦均與「俊哥」具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甲○○係直接持有,「俊哥」係間接持有),亦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間接正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公司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等行為有局 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
  被告甲○○所犯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被告丙○○及乙○所犯2次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被告甲○○之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茲不再 重複贅述。
八、檢察官就被告甲○○、丙○○、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 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三、五(一)(二)均相同,分別為同 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被告丙○○該當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曾於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且被告 除前揭論處累犯之案件外,另亦有多次竊盜、盜匪、強盜、 槍砲、恐嚇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確實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前揭規定,除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 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均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19頁),且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見110偵28080卷第3 至17頁),堪認已就被告丙○○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頁),是本院認被告丙○○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 量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刑以外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敍 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110年9月1日18時57分為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翌 (2)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到目前為止我幫「A SA」收 了2次貨(見110偵28080卷第163頁),我曾在110年間(詳 細時間我不清楚)在宿舍前,將從泰國商店領取的包裹交給 一位男子,這次是第2次交貨,第1次報酬是20萬泰銖,所提 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的丙○○就是我剛才說的 那位男子(見110偵28080卷第165、166頁),已供出除犯罪 事實二該次提領甲包裹之犯行外,另亦供述有另一次提領包 裹也是交給被告丙○○,僅供稱詳細時間不清楚,而再經調查 員於當次調詢筆錄提示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10年8月13 日「A SA」與被告乙○有傳送編號KX681697HQ百元鈔圖片時 ,則明確坦承該次即先前其所稱之成功走私毒品包裹來台交 易者,「A SA」有說是白粉等語(見110偵28080卷第167頁 )明確,是以,被告乙○雖未能向調查員供述其第1次參與運 輸走私毒品來台之確切時間,然已表明連同110年9月1日該 次共有2次,僅詳細時間忘記,嗣於調查員推問並提示其手 機畫面時供稱8月13日也有成功走私毒品來台之犯情,自仍 應從寬認定被告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其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罪前,即已供出其已成功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既 遂,並迭自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刑法自首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110 年9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雖亦供稱:(你除110年9月1日協助



信仔」(按即甲○○)接運毒品包裹外,有無接運其他毒品 包裹?)有的,我還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協助「信仔」 接運毒品包裹(見110偵28080卷第124頁),惟對照被告丙○ ○供出犯罪事實一之時間為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其 住處搜索結束及其中午用餐之後,且係在該次詢問筆錄結束 前之倒數第4個問題(見110偵28080卷第116、124頁),至 被告乙○則係於110年9月2日中午11時57分許調查員讓其休息 用餐之前即已供出其有幫「A SA」收了2次毒品,也是將毒 品交給被告丙○○收受(見110偵28080卷第163、165頁),是 以,被告乙○應係在被告丙○○自白於110年8月13日之犯罪事 實一協助「信仔」收取毒品之前,即已供述犯罪事實一所示 運輸走私毒品且亦係交付被告丙○○收受之犯情,則被告丙○○ 該次調詢供述充其量僅為自白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丙○○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 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模式,係分由在泰 國之「A SA」與被告乙○,在泰國之「把心留給你」與在臺 灣不知情之泰國商店,及在泰國之「俊哥」與被告甲○○各自 為縱向之聯絡收取毒品事宜,被告甲○○找來被告丙○○分擔領 取毒品事宜,被告乙○並找來被告蘇班為犯罪事實一之翻譯 、搬運、確認身分、取交毒品等事宜,其等各自多方縱向、



橫向及交叉聯絡後,由「A SA」」、「把心留給你」、「俊 哥」自泰國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私運來台後,由「A SA」指示被告乙○領取,「俊哥」指示被告甲○○領取,被告 甲○○再找被告丙○○領取,被告丙○○與被告乙○各經由被告甲○ ○、「俊哥」及「A SA」指示以百元紙鈔號碼確認後(犯罪 事實一部分乙○係經由被告蘇班擔任翻譯而得以確認丙○○身 分),被告乙○遂將毒品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並依被告 甲○○之指示存放在其檳榔攤,被告甲○○再聽從「俊哥」指示 交付毒品,為其等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分工模式。而被 告乙○於遭查獲後即已供出其將領得之毒品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亦供稱其係將毒品交付被告甲○○,此亦為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所犯法條」二、(七)記 載「本件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再因被告丙○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一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可明。 雖指示被告乙○、丙○○及甲○○將本案毒品運送來台並為收取 者,係遠在泰國之「A SA」、「把心留給你」、「俊哥」等 人,且就本案整體而言,上開人士均為本案之共犯成員,原 無可置身事外,被告乙○、丙○○、甲○○雖均未能供出「A SA 」、「把心留給你」、「俊哥」並進而查獲,然被告乙○將 毒品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將毒品交付被告甲○○後,被告 甲○○尚可與被告丙○○就所運輸走私之毒品持以販售,之後再 回帳與「俊哥」,且被告甲○○係直接可與「俊哥」居間聯絡 之人,足見就被告丙○○而言,被告甲○○係與「俊哥」地位相 當或僅稍微居次之角色,而被告丙○○對被告乙○而言,亦係 將毒品交付予更為接近最終持有各該批毒品之人,而達運輸 、走私毒品入臺之最終目的,被告丙○○之於被告乙○而言, 暨被告甲○○之於被告丙○○而言,客觀上亦與毒品上游之角色 相當,且因為被告乙○、丙○○之供出,始得以依序查獲本案 運輸走私毒品之重要成員丙○○、甲○○,並因此順利輾轉截獲 犯罪事實一所示放在被告丙○○處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毒品海 洛因6包,而有破獲並查扣毒品海洛因,避免流入市面,危 害社會治安之重要貢獻,故,本案於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時,自 不宜僅侷限於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亦不 因被告乙○、丙○○實際上係分別、依序交付毒品與被告丙○○ 、甲○○,而非取自其等,遽謂其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規定。是以,本院認本案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乙○、丙○○均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分別因而查獲被告 丙○○、甲○○本案犯情,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供稱其毒品上手



為「俊哥」、「阿俊」,然檢警單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俊哥」、「阿俊」或其餘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8月9日中檢永陶111偵1237字第11190875730號函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8月8日調振緝字第1 117554398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1頁)可稽,並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但本件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因被告 甲○○之供述而查獲其共犯或毒品來源,併此敘明。」(見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所犯法條」二、(七)記 載,見原審卷第19頁),故其此部分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 為人參與程度亦非完全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一,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蘇班共同犯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犯後矢口否認,固值 非難,惟以其參與情節觀之,其基於同鄉情誼而受被告乙○ 之邀,擔任聯繫、搬運、確認身分、翻譯等運輸走私之構成 要件行為,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之主導者或主要經手人,其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均與被告甲○○、丙○○及乙○之參與 情節明顯有別,參與次數僅1次,復未如被告乙○、甲○○有取 得高額報酬,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丙○○、甲○○為圖私利,均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 ,與「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等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入境,將純度非微之鉅量海洛因層層上繳予背後 之主謀者,並以販賣營利為最終目的,依渠等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等情節及行為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且經本院認被 告乙○、丙○○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 併符合自首等規定,暨被告甲○○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遞減或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更 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被告甲○○另犯2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衡其持有數量甚鉅,且所持有者純度非低,與持 有微量毒品者之主觀惡性、行為惡害程度顯然不同,致生社 會治安危害非微,亦無堪予憫恕之處可言,均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丙○○、甲○○、乙○之辯護人 為其等所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9、138、139、143 、144、221、225、235頁),洵無足採。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上開刑法累犯加重(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除外)、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2種減輕事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刑法 自首、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3種減輕事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後2者之減輕事由;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等規定,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 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除外)後,依偵審中自白再依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乙○犯罪事 實一部分,先依刑法自首、次依偵審中自白、再次依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偵審中自白、 再次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則減輕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 拍攝收件人為「SUBAN TREEDET 蘇班」、收件地址為「DHER MG LONG PLASTIC NO388 ZIHCIANG RD WUCI DIST TAICHUNG CITY TAI WAN 435 R.O.C」、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 之收貨地址照片予「A SA」後,該包裹隨後於110年9月1日 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經關務人員發現該包裹(主提 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0Q2X2702號)內疑 似含有2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4,018.89公克) (下稱乙包裹),遂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驗該包 裹內之物,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發現 為海洛因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循線調查, 方知悉該包裹係「A SA」自泰國地區寄出內含乙○本欲收取 之海洛因。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9包,依「俊哥」指示將其中15包交予指定之人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



2居所存放;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三 、㈡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載運 返回其上址居所。因認被告甲○○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㈠之⒈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等罪嫌,無非 係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 160號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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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