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26號
TCHM,110,上更一,126,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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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錐 」等語(見偵卷二第501至509、579至581頁),惟被告甲○○ 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方、檢察官 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無法查獲綽號「古錐」等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 9003402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 8日中檢增湯109偵21974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各1份(見原 審第2183號卷一第161至163、4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04354號函 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中檢增湯109偵 21974字第1109012847號函各1份(見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2 41、245至247頁)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就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上開被告 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施 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更對人體泌尿 系統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且被告甲○○、乙○○等係以事 實欄所示販毒犯罪組織分工合作方式,透過通訊軟體向不 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毒品訊息,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 品廣泛流竄,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更高。另被 告甲○○、乙○○之販毒交易金額最高可達1萬5100元,相較於 一般零星小額交易之販毒者,惡性匪淺。考量上情,倘遽予 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①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 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原審認被告甲○○就參與「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 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並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當,被告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 部分撤銷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原審對被告乙○○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認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上 開之罪,因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函覆, 已足認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為甲○○,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案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已合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所論 述,原審未及審酌致認該等部分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 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乙○○就此,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即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被告乙○ ○正值壯年,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被告甲○○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且前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未悔悟;被告乙○○因 賭博性電玩及其他因素積欠債務,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以犯罪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販 毒廣告訊息,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開被告甲○○、乙○○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81頁、原審第2 183號卷二第67、83至95、101、110至125 、137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對被告乙○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乙○○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聯繫被告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306頁、 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乙○○為事實欄㈠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為「海底總動 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乙○○、本院前審同 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307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9頁),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 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每 月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頁、原審第218 3號卷二第65頁),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3月份)部分獲 得報酬10萬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現金(共計2 7萬8,500元),其中22萬6,000元為被告甲○○所有,經被告 甲○○供述在卷(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頁);另5萬2,50 0元部分,據同案被告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準備轉交給 被告甲○○之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9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現金均係被告甲○○所有。查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 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項下諭知沒收10萬元,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販 毒小蜜蜂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各獲得報酬300元,其等均有 實際取得前述報酬。扣除報酬後之販毒所得均交給被告甲○○ 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306至307、328頁、原審第218 3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分別收取報酬300元;係被告乙○○為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前述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15、20、21、23至25所示之物 ,均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甲○○、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306至307、328頁、原審 第2183號卷二第46至5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部分
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雖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惟被告乙○○係擔任販毒 小蜜蜂,負責與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 告甲○○,係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除本案 外,並無參與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從事販毒犯行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以被 告乙○○前從事百貨商行工作乙節,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7頁、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343頁 ),且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第2 183號卷二第161頁),堪認被告乙○○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此被告乙○○有實行販毒犯行之習慣, 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 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 短,均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該等被告乙○○ 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 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考量,認被告乙○○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 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乙○○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㈢被告甲○○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之首,負 責與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 對帳,並收取其等販賣毒品之款項後交給綽號「古錐」人, 其參與之情節雖較被告乙○○為重,但其工作既為販毒小蜜蜂 ,而受綽號「古錐」之人指揮,尚難認係居於組織高層地位 ,其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參以被告甲 ○○之職業為手機包膜、租車行,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343頁),且有在職證明書1份、照 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83頁)尚難認被告 甲○○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販 毒犯行之習慣,且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涉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 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 考量,認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甲○○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方式及過程 行為人 交易金額 備註 地點 1 江○○ 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 乙○○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江○○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與江○○碰面,以5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江○○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5000元,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詹○○ 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 乙○○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詹○○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詹○○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與詹○○碰面,以22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詹○○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2200元,而交易完成。乙○○可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2,200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3 黃○○ 109年6月5日晚上7時43分許 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1 萬51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1 萬5,1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09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6 分許 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向收取1 萬51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1 萬5,1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臺中市○區○○○路000 號 5 109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 乙○○於左列時地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4 公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78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78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7,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09 年6 月6 日」,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 號 6 陳○○ 109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許 孫○○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陳○○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與陳○○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3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收受,並當場收取36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孫○○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孫○○甲○○ 3,6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 7 謝○○ 109 年6 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 孫○○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謝○○聯繫約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AAPE」毒咖啡包5 包與謝○○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上開毒咖啡包5 包與謝○○收受,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孫○○從中抽取報酬150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孫○○甲○○ 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起訴書誤載為「加多寶」毒咖啡包,由本院逕與更正為「AAPE」毒咖啡包。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商店外 8 黃○○ 109 年6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 吳○○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7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75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吳○○甲○○ 7,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外 9 王○○ 109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43分許 吳○○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王○○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與王○○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18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王○○收受,並當場向王○○收取18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吳○○甲○○ 1,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10 黃○○ 109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許 吳○○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75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吳○○甲○○ 7,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1 罐 1.驗前淨重1.0666公克,驗餘淨重 1.0511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原審卷一第189頁)。 2.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偵卷一第91至94頁 2 白色結晶1包 1.驗前淨重0.5536公克,驗餘淨重 0.5319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原審卷一第189頁)。 2.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3 K 盤1 個 1.為被告甲○○所有,驗得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原審卷一第191頁)。 2.與本案無關聯。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91至94、254至275 頁 9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254 至275 頁 10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3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3 銀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91至94頁 14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 為被告乙○○所有,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聯繫被告甲○○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162 至165 頁 15 黑色Redmi Note8 Pro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AAPE」毒品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28只) 1.驗前總淨重137 公克。送驗抽檢後, 驗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純度< 1%)。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純質淨重1.37公克。 3.於被告孫○○、甲○○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項下宣告 沒收。 偵卷一第254 至275 頁 17 加多寶毒品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1.驗前淨重41.9303 公克,送驗抽檢 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度2.5%)、甲基-N ,N - 二 甲基卡西酮(純度< 1%)、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純度< 1%)。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5%,純質淨重1.0483公克。 3.於被告孫○○、甲○○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18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1.驗前淨重11.3926 公克,驗餘淨重9. 8943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度99% ,純質淨重11.2787 公克。 2.於被告孫○○、甲○○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 宣告應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6手機1支 為「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4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0 IPhone XR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孫○○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21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為被告吳○○所有,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391 至396 頁 22 IPhone X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吳○○所有,供被告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吳○○、甲○○所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3 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吳○○所有,與本案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4 K盤1個 25 IPhone 6手機1支 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購毒者用於清償毒品價金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405 至409 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清 單 1 附表一編號1 1.江○○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277-278 頁) 2.員警109 年3 月25日、同年7 月1 日就乙○○之蒐證照片15 張(見偵卷一第176-184 頁) 3.扣案乙○○手機FACETIME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85 -186頁) 4.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5.乙○○咖啡包上手「小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 第337 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詹○○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3-31 、89 -91 頁、第27822 號偵卷第17-18 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他卷第5-9 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他卷第9-15頁) 4.查獲現場地圖(見他卷第11頁) 5.詹○○手機微信帳號「edm8988 」內與微信帳號「Compassi on9453」、暱稱「海底總動員」內容及對話信息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5-2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 第5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7日偵查報告並 檢附販毒上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續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蒐證、陳勝 全口卡等照片(見他卷第57-81 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022號鑑驗書- 詹 ○○扣案愷他命1 包(見他卷第139 頁) 3 附表一編號3 1.黃○○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3.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9 年6 月5 日、109 年6 月6 日、109 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 第319-325 頁) 4.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 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一編號6 1.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53 -56、 105-106 頁) 2.查獲孫○○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3.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員警就孫○○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二第75-76 頁) 6.扣案孫○○手機FACETIME聯絡人信息(見偵卷二第373 頁) 7.孫○○相關監視器錄影、簽名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75- 417 、419 、427-429 頁) 8.扣案孫○○手機FACETIME與暱稱BOSS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 二第421-425 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愷他命部分(見偵卷二第561-56 3 、565-571 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謝○○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227-228 頁) 2.查獲孫○○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3.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員警就孫○○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 謝○○(見偵卷二第199 -200頁) 6.謝○○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16-220 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加多寶」毒品咖啡包部分(見 偵卷二第561-563 、565-571 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55號鑑定書- 孫○○AAPE毒咖啡包(見偵卷二第6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黃○○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員警就吳○○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4.吳○○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9 附表一編號9 1.王○○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7-13、15 -19 、47-48 頁) 2.員警就吳○○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109 年6 月24日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9-31 頁) 4.吳○○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黃○○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員警就吳○○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4.吳○○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  ㈠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  ㈡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 ㈢ 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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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