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林亦偉供明在卷(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16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 亦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林亦偉所有,用以與被告張妤彤聯繫販 賣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張妤彤所有,用以與購毒者及被告林亦偉、林聖偉 、同案被告鄧駿弘聯繫販賣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手機及WIFI機,係被告張妤彤交予 被告林聖偉、同案被告鄧駿弘用以聯繫販賣毒品相關事宜所 用之物,均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69 頁、第291 頁 、第523 頁),不問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均應於其等共 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收取之販毒價金8 萬元為其 單獨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款,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妤彤、林聖偉與被告林 亦偉共同販賣毒品之利潤分配,係由被告張妤彤按每日領取 報酬2000元,於被告林聖偉及同案被告鄧駿弘加入後,則由 被告張妤彤自每日2000元報酬中分出1000元由同案被告鄧駿 弘及被告林聖偉平分,扣除其等報酬後所餘販毒價金則均歸 被告林亦偉所有等情,均據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及 同案鄧駿弘供述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169 頁、第291 頁、第533 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收取之
販毒價金1 萬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張妤彤之犯罪所得,剩 餘之8000元則係被告林亦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 收取之販毒價金35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張妤彤之犯罪所 得,剩餘之1500元則係被告林亦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號5 所收取之販毒價金35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張妤彤之 犯罪所得,另被告林聖偉及同案被告鄧駿弘之犯罪所得各為 500 元,剩餘之1500元則係被告林亦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二編號6 所收取之價金1 萬87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張妤 彤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林聖偉及同案被告鄧駿弘之犯罪所得 各為500 元,剩餘之1 萬6700元則係被告林亦偉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於被告張妤彤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尚未收取價金乙節,已如前述,即無需為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林亦偉等4 人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子彈1 顆,係同 案被告鄧駿弘另案非法持有子彈罪查獲之物,此觀原審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即明;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係被告張妤彤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所餘,亦據被告張妤彤供述明確(見原審108 年 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523 頁),核均與被告林亦偉等人本案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 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 明。
四、被告林聖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
├──┼──────────┼───┼───────┼───────────────────┤
│1 │黑色包裝咖啡包(含包│62包(│臺中市北區0 0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
│ │裝袋) │62只)│0 街00號前在林│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 │ │ │聖偉及鄧駿弘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4 │
│ │ │ │上及隨身物品中│-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所含4-甲 │
│ │ │ │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65公克 │
│ │ │ │ │。 │
│ │ │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8020001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8569號鑑定書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231頁、第 │
│ │ │ │ │235至236頁) │
├──┼──────────┼───┤ ├───────────────────┤
│2 │「Grape」紫色包裝果 │4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
│ │汁包(含包裝袋) │42只)│ │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氯甲基卡西酮、硝│
│ │ │ │ │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 │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為8.60公克。 │
│ │ │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8020001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8569號鑑定書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231頁、第 │
│ │ │ │ │235至236頁) │
├──┼──────────┼───┤ ├───────────────────┤
│3 │「DIABLO」彩色包裝咖│16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
│ │啡包(含包裝袋) │16只)│ │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4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所含4-甲 │
│ │ │ │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7公克。│
│ │ │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8020001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8569號鑑定書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231至233頁 │
│ │ │ │ │頁、第235至236頁) │
├──┼──────────┼───┤ ├───────────────────┤
│4 │「PORSCHE」黑色包裝 │16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
│ │奶茶包(含包裝袋) │16只)│ │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結果:均含微量第三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
│ │ │ │ │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 │ │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8020001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8569號鑑定書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231至233頁 │
│ │ │ │ │、第235至237頁) │
├──┼──────────┼───┤ ├───────────────────┤
│5 │tp-link黑色WIFI分享 │1台 │ │ │
│ │器(IMEI:0000000000│ │ │ │
│ │00000號) │ │ │ │
├──┼──────────┼───┤ ├───────────────────┤
│6 │手機(IMEI:00000000│1支 │ │ │
│ │0000000號) │ │ │ │
├──┼──────────┼───┼───────┼───────────────────┤
│7 │「PORSCHE」黑色包裝 │103包 │林亦偉臺中市○○○○○○○○○○○○○○○○○○○○○○○ ○○○○○○○○○○ ○○000 ○○區○○街0號0│: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因純度│
│ │ │只) │樓之0住處 │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
│ │ │ │ │1094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 │
│ │ │ │ │第229頁) │
├──┼──────────┼───┤ ├───────────────────┤
│8 │SAMSUNG廠牌手機(插 │1支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
├──┼──────────┼───┤ ├───────────────────┤
│9 │IPHONE金色手機(IMEI│1支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0 │IPHONE粉色手機 │1支 │張妤彤自行提出│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查扣處所 │
├──┼─────────────────────┼─────┼──────────────┤
│1 │子彈(鄧駿弘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顆 │林聖偉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 │
│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
│ │金2萬元確定) │ │ │
├──┼─────────────────────┼─────┤ │
│2 │現金 │2萬9000元 │ │
├──┼─────────────────────┼─────┤ │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
├──┼─────────────────────┼─────┤ │
│4 │白色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 │
├──┼─────────────────────┼─────┼──────────────┤
│5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 │1罐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 │ │內駕駛座側扶手 │
│ │淨重0.5138公克,驗餘淨重0.5035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年度核交字第682號│ │ │
│ │卷第7頁) │ │ │
├──┼─────────────────────┼─────┼──────────────┤
│6 │現金 │4萬1400元 │鄧駿弘身上 │
├──┼─────────────────────┼─────┤ │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1支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8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林亦偉臺中市0 0 區0 0 │
├──┼─────────────────────┼─────┤街0號0樓之0住處 │
│9 │IPHONE金色手機 │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犯行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妤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亦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林亦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妤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林亦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妤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四、㈠ │林亦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妤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四、㈡ │林亦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妤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