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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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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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表二編號1 所示 │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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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表二編號2 所示 │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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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表二編號3 所示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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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 │表二編號4 所示 │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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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 │表二編號5 所示 │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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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表二編號6 所示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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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表二編號7 所示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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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表二編號8 所示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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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胡美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9 所示 │刑柒年捌月。 │
│ │ │胡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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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胡美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10所示 │刑柒年捌月。 │
│ │ │胡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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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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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價金交付│
│號│ │ │ │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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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裕宗│108 年9 月27│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安非他命│9千元 │當場交付│
│ │ │日凌晨1 時1 │三段77號前 │1錢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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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育瑞│108 年10月5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安非他命│5千元 │當場交付│
│ │ │日晚上9 時13│469 之6 號胡美慧住│半錢 │ │ │
│ │ │ │處後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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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錦雄│108 年10月5 │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安非他命│3千元 │先賒欠,│
│ │ │日晚上11時52│ │4分之1錢│ │嗣後已交│
│ │ │分許 │ │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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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百億│108 年7 月26│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海洛因1 │2萬元 │當場交付│
│ │ │日上午9 時40│471 巷7 號「弘爺漢│錢 │ │ │
│ │ │分許 │堡」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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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百億│108 年7 月31│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1 │2萬元 │當場交付│
│ │ │日上午10時4 │ │錢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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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峻維│108 年9 月13│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 │當場交付│
│ │ │日凌晨2 時48│ │2 公克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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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峻維│108 年10月6 │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 │當場交付│
│ │ │時凌晨2 時45│ │2 公克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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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峻維│108 年10月6 │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 │先賒欠,│
│ │ │日下午2 時許│ │2 公克 │ │嗣後已交│
│ │ │ │ │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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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武杰│108 年10月2 │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 │當場交付│
│ │ │日晚上7 時20│ │2 公克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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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峻維│108 年10月3 │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 │先賒欠,│
│ │ │日中午12時48│ │2 公克 │ │嗣後已交│
│ │ │分許 │ │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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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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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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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2 包(粉末檢品、碎│含包裝袋2 只,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塊狀檢品各1 包) │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5公克、0.99公克,均為│
│ │ │被告胡美慧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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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1 包(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1 只(扣押物品清單原載為葡萄糖粉)│
│ │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
│ │ │.3677 公克,為被告胡美慧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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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含包裝袋1 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晶) │命成分,驗餘淨重0.0070公克,為被告胡美慧販│
│ │ │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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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台 │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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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夾鍊袋1包 │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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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葡萄糖3包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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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鏟管1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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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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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6300元 │與本案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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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903│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59635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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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977│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233375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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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K f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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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記帳本1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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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租賃契約1份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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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毒品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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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