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53號
TCHM,109,上訴,175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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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就被告未上訴部分( 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 之宣告刑)合併定刑,尚非本院所 得審究】;另就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上開2 次交易聯繫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另關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各20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 解及辯護意旨所指摘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亦經詳予論述如 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由彭俊明於107 年1 月14日15時28分至48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聯絡交易事宜 ,且經被告向廖東信確認彭俊明廖東信之友人,即由廖東 信與彭俊明各出資1000元,合資2000元,由廖東信於107 年 1 月14日(原判決其附表三編號1 誤載為「1 月4 日」)1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墓園內,由廖東信將2000 元交予被告購得海洛因後,再由廖東信將其中價值1000元之 海洛因分予彭俊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東信彭俊明之證述、卷附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是彭俊明要請廖東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 載廖東信過去,根本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原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確由廖東信持之與彭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等情,為被告供述及證人廖東信彭俊明證稱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6830卷第40反面-41 頁 ),通話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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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通話內容 │
│ │ │
│ │ │
├─────┼────────────────────┤
│107年1月14│A (廖東信持被告手機通話):你今天有工作│
│日15時28分│ 嗎?在家嗎? │
│25秒 │B (彭俊明):在家阿。 │
│ │A:那家裡有啤酒嗎?我去你家喝啤酒。 │
│ │B:啤酒有阿,但是我杯子都弄破了,你來順 │
│ │ 便幫我買杯子。 │
│ │A:好啦。 │
│ │B:杯子你知道嗎? │
│ │A:我知道啦。 │
├─────┼────────────────────┤
│107年1月14│A(被告):怎樣。 │
│日15時29分│B(彭俊明):智兄,麻煩你叫他聽一下。 │
│48秒 │C(廖東信):怎樣。 │
│ │B:你現在要過來喔? │
│ │C:嘿阿,你出來你們那邊的樹下就好了 │
│ │B:你多久會到? │
│ │C:10分鐘啦。 │
│ │B:10分鐘喔,我口渴啦,你順便幫我買一下 │
│ │ 紅茶啦,你知道嗎? │
│ │C:好啦。 │
├─────┼────────────────────┤
│107年1月14│A:怎樣...斷訊 │
│日15時43分│ │
│0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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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14│B:喂。 │
│日15時48分│A(廖東信):我再2分鐘就到了,你在路口嗎│
│48秒 │ ? │
│ │B:我在路口。 │
│ │A:好,酒買好了。 │
│ │B:好啦。 │
└─────┴────────────────────┘
㈡雖證人彭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要透過 廖東信向被告購買毒品,廖東信搭被告的車子來找我,約定 交易的地點是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口旁的墓園內,我與廖東 信在巷子裡面一起上被告的車,我先將1000元交給廖東信



再由廖東信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 廖東信廖東信再把毒品1 小包交給我,通話中「啤酒」指 海洛因、「杯子」指針筒云云(見他卷第417-419 、455 頁 )。然證人廖東信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彭俊明合資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口旁的墓園內,我出 資1000元,彭俊明出資1000元,共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2 小包云云(見他卷第347 頁),於偵查時又證稱:我與彭 俊明有合資,於107 年1 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鎮和巷口旁的墓園內,雖然當天我是與被告一起去找彭俊 明,但因為被告這次是1 包賣2000元,沒有1000元的,我錢 不夠錢才會等彭俊明一起購買云云(見他卷第422 頁),核 與證人彭俊明證述僅指其本人透過廖東信獨自向被告購買 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及合資等情,已然不符。又上 開首通電話係廖東信持被告之手機向彭俊明探詢,廖東信接 洽之對象為彭俊明,則本次是否涉及廖東信彭俊明向被告 販賣毒品之交易,顯有可疑。
㈢證人彭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廖東信問我家裡有無「啤 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卷內筆錄所誤繕之「安非他命 」,本判決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杯子」是 指玻璃球吸食器,「紅茶」也是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 是要用紅茶的吸管做水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7-308 、 320-321 頁),核與證人廖東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中 的「啤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杯子」是吸食用的玻璃球 ,該通譯文是指我要找彭俊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紅茶」 也是要過濾用,當天我與彭俊明還有被告是一起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6 -397、400 頁),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東信彭俊明相 互聯繫之緣由脈絡較為吻合。雖證人彭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又 證稱:後來我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廖東信還是有 各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309-310 頁 ),然證人廖東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 月14日這次我是 與被告先去向「鴻國」買海洛因,回來是我找彭俊明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與彭俊明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98-401 頁),足認證人彭俊明於原審證 稱當天事後仍有向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其信憑性即 甚為薄弱,且乏補強證據可佐。另參酌彭俊明廖東信歷來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聚集施用之情形亦屬尋常,則 廖東信彭俊明一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嫌之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六、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證人彭俊明廖東信於 警詢、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 酌審判中距離案發時間已達2 年多,被告亦在場旁聽,其2 人於審判中之證述顯不可採,難以遽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證人彭俊明於警詢證稱:該次廖東信是搭被告的車過來找我 ,我一個人騎摩托車到墓園找他們,我與廖東信在巷子裡, 一起上被告的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廖東信一起 前來進行毒品交易,我與廖東信在我家旁的墓園,我們就上 被告的車上等語,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應與實情相符,且被 告該次是首次至該墓園交易,故由廖東信搭乘被告車輛一同 前往後,廖東信先在墓園旁的巷子下車等候,彭俊明抵達後 再與廖東信一同坐上被告車輛交易,亦合於常情,原判決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 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 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 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 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 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證人彭俊明廖東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並非一 致;又卷存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聯繫之人為廖東信(持被 告上開門號通話)、彭俊明,被告並非通話內容之對象,要 與一般購毒交易通話情節迥然有異均如上述,雖證人彭俊明 於原審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然據證人廖東信加以否 認,堪認證人彭俊明之證述即存有重大瑕疵,亦乏補強證據



相佐。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 理由徒憑現存卷證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難謂公訴人已盡舉 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附表編號6 部分,與上開經原審判決諭知無 罪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既經無罪 判決而無從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此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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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 交易情節 │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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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 │臺中市大里│廖東信廖東信於106年12月30日 │趙智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 │月30日21│區大明路「│彭俊明 │21時至同時42分50秒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編號4 )│時42分許│阿拉丁」 │2 人合 │以彭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9│參月。扣案之HTC廠牌手 │
│ │ │KTV 對面之│資購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機壹支(插用門號○九七│
│ │ │巷子裡即冠│ │趙智誠所持用之上揭門號│五一五一一二八號SIM卡 │
│ │ │軍電子遊藝│ │,趙智誠即於左開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場前 │ │至左開地點,與彭俊明及│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廖東信見面,由彭俊明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廖東信各出資1000元,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000元交予趙智誠購買數│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2小包, │ │
│ │ │ │ │廖東信彭俊明各取得1 │ │
│ │ │ │ │小包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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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 │臺中市大里│廖東信彭俊明廖東信於106年 │趙智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 │月31日13│區大里路旁│彭俊明 │12月31日13時18分至同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編號5 )│時30分許│番茄園 │2 人合 │29分許,以彭俊明所持用│參月。扣案之HTC廠牌手 │
│ │ │ │資購買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插用門號○九七│
│ │ │ │ │電話撥打趙智誠所持用之│五一五一一二八號SIM卡 │
│ │ │ │ │上揭門號,趙智誠即於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開時間,至左開地點,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彭俊明廖東信見面,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彭俊明廖東信各出資1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0元,共2000元交予趙智│額。 │
│ │ │ │ │誠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2小包,廖東信彭俊明 │ │
│ │ │ │ │各取得1小包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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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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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