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26號
TCHM,109,上訴,62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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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互補之地位,被告陳順益並會開發客 人前來向被告廖春榮購買毒品,至於何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則依購毒者前來時何人在甲屋而定,若被告廖春榮不在,則 被告廖春榮即會以電話聯絡在甲屋之被告陳順益下來帶購毒 者上樓,再販賣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若因被 告陳順益介紹而前來甲屋購毒之人欲前來購毒時,被告陳順 益不在,而被告廖春榮在甲屋,則被告陳順益即會以電話聯 絡在甲屋之被告廖春榮購毒者所欲購買之毒品及價格,並於 購毒者到達甲屋時通知被告廖春榮帶毒品下樓,販賣並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⑧又上開監聽譯文亦核與被告陳順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自堪 認其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陳順 益與廖春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如被告陳順益所辯 其僅係幫被告廖春榮將購毒者帶上樓,由購毒者自行在桌上 拿取所欲購買之毒品,並將購毒價金直接放在桌上,而非由 其販賣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亦非如 證人廖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係叫被告陳順益幫購毒者 戴長盛開門,帶戴長盛上樓而已,並沒有請被告陳順益幫其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戴長盛
⒊證人廖春榮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春榮於108 年3 月19日偵訊證稱:我於107 年7 月11 日(筆錄誤載為「10日」)和美分局調查筆錄第12頁之107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27分、同日下午8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我關於該譯文之回答(按即第一通電話是我打給陳順益 說我毒品已經有稀釋分裝好了,放在盒子內,如果他要用就 拿一點去用,如果有人要來向我買毒品的話,就請陳順益幫 我拿毒品給對方。第二通電話是我打給陳順益說有一個「阿 弟仔」要跟我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叫陳順益下樓帶他 上來,並順便叫陳順益問「阿弟仔」要購買多少錢,然後我 叫陳順益再幫我把毒品拿給「阿弟仔」。是我叫陳順益幫我 轉售海洛因1 包給「阿弟仔」,然後陳順益再把收到毒品的 1,000 元放在我租屋處的桌上。陳順益販售予「阿弟仔」之 毒品是我所有的,陳順益那段時間都常跟我在一起,如果有 時候剛好有人要跟我購買毒品,而我又剛好不在家,我就會 叫陳順益幫我轉售毒品。他幫我轉售毒品給別人,我不會額 外再給他錢,但是他可以在我租屋處吃免費的毒品海洛因) 實在,該譯文是我跟陳順益的通話內容等語(見偵緝卷第87 頁)。
②證人廖春榮於108 年3 月10日偵訊證稱:(問:〈提示107



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對於你在警詢筆錄提到陳順益有曾經 幫你拿毒品給阿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講的應該 是實在的。(問:對於你在警詢筆錄提到陳順益會開車載你 去向綽號「老大」的購買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有印象這麼講過,這也是實在的,(問:對於你在警詢筆錄 提到你也有叫陳順益在107 年5 月2 日轉售海洛因1 包給「 阿弟仔」,並把收到的1 干元放在你租屋處桌上,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這也是實在的。(問:對於你在警詢有提到 107 年5 月5 日陳順益的朋友要購買兩千元的海洛因,所以 你有將兩千元的海洛因拿下樓給陳順益的朋友,是否實在? )沒有意見,也是實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 ③證人廖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陳順益是可以自 由進出你在三民路租屋處那邊的房子嗎?)對,後來我有給 他鑰匙。(問:什麼時候開始?)我不確定確切的時間,但 是就是在差不多這一段時間以內,因為我們本來就已經蠻熟 了,他去我那邊的時候,後來我記得的情況是因為他原本的 租屋那邊好像人家要收回去了,他也不方便回去還是怎麼樣 ,然後就變成說他那一陣子特別下班就會跑過去我那邊,因 為我們的下班時間有點不太一樣,所以我就有留了一副鑰匙 給他。(問:他有住在你那邊嗎?)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 。(問:什麼時候有住在你那邊?)不一定,有時候下班如 果過來的話,他有時候就在那邊坐一坐就沒有回去了。(問 :你這個租屋處是除了你,沒有其他的家人同住嗎?)沒有 。(問:你在107 年4 月17日、107 年5 月2 日,就是剛剛 辯護人也有提示給你看的這2 次,被告陳順益有幫你開門或 者是帶「阿弟仔」他們上去你的租屋處,我看這個時間都是 晚上8 、9 點的時候,所以這2 次陳順益都是住在你那個地 方嗎?)我不記得他當晚是不是有走,但是我記得那2 天的 情況是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是在做鋪設瀝青的,然後我要到很 晚才有回來,所以那時候是他剛好在我那邊,我才請他幫我 帶個人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 ④依證人廖春榮上開證述,足認107 年5 月2 日日晚上8 時42 分第二通電話係證人廖春榮打給被告陳順益,告知有一個「 阿弟仔」要跟證人廖春榮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證人廖春 榮叫被告陳順益下樓帶「阿弟仔」上來,並叫被告陳順益問 「阿弟仔」要購買多少錢,然後叫被告陳順益將毒品拿給「 阿弟仔」,即證人廖春榮叫被告陳順益幫忙轉售海洛因1 包 給「阿弟仔」,再由被告陳順益將所收到之毒品價金1,000 元放在租屋處之桌上。被告陳順益於該段時間常跟證人廖春 榮在一起,甚至會住在證人廖春榮租屋處,被告陳順益會介



紹朋友向證人廖春榮購買海洛因,如果有時候剛好有人要跟 證人廖春榮購買毒品,而證人廖春榮又剛好不在家,證人廖 春榮即會叫被告陳順益代其轉售毒品,被告陳順益代證人廖 春榮轉售毒品,證人廖春榮不會額外再給被告陳順益錢,惟 被告陳順益可在證人廖春榮租屋處吃免費之毒品海洛因。 ⒋證人戴長盛於警詢證稱:107 年4 月17日下午9 時32分2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廖春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廖春 榮有將一副大樓遙控交給陳順益,由陳順益帶我到廖春榮租 屋處,再進行毒品交易,本次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是107 年4 月17日21時50分左右,在廖春榮 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8樓之17),以 500 元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7331號卷二第 40頁反面)。
⒌至於證人廖春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107 年4 月17日有請陳順益幫你賣安非他命給戴長盛,是嗎?)我當 時的情況是我只叫了陳順益幫我開門,然後帶戴長盛上去這 樣子而已。(問:你有請過陳順益施用毒品嗎?)有。(問 :在剛剛說的107 年4 月17日之前有沒有?就是你請陳順益戴長盛開門這件事情之前,你有沒有請他施用毒品?)我 不太記得。(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請陳順益施用毒品?)確 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是那一段時間因為我們工作上的關係, 我們常常在一起,所以有時候變成如果剛好我有東西,我就 會請他。(問:你為什麼要請他施用毒品?)這個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我們都是有在吃藥的人,而且我們又因為工 作上的關係有在一起,有時候我要去拿毒品,我不夠錢的時 候,他也會出,變成我們有一個互相的那個,幫來幫去的那 個。(問:你跟陳順益之間有沒有約定過說你請他施用毒品 ,然後他必須要幫你販賣毒品?)沒有。(問:有沒有類似 這樣的一個默契存在說我今天請你施用毒品,你以後就是要 幫忙賣毒品?)也沒有。(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7750 號卷第36頁廖春榮107 年7 月11日和美分局警詢筆錄第13頁 〉請你看最後一個問題,當時警察問你說陳順益為什麼要替 你販賣毒品給「阿弟仔」,所獲得的報酬或期約報酬為何? 你說陳順益那一段時間都常跟我在一起,如果有時候剛好有 人要跟我購買毒品,而我又剛好不在家,我就會叫陳順益幫 我轉售毒品,他幫我轉售毒品給別人,我不會額外再給他錢 ,但是他可以在我租屋處吃免費的毒品海洛因。這是不是你 當時的回答?)是。(問:你當時這樣的回答跟你剛剛所講 說你們之間沒有約定,有沒有矛盾?)但是我確實也沒有跟 他講說他一定要幫我怎麼樣,我才有毒品供他吸食還是怎麼



樣,只是剛好他問的這一段,我如果記得沒有錯的話,他是 因為剛好是誰來找我的時候,剛好我不在家,他在我那邊, 我請他幫我開門這樣的一個情況下。(問:你當時這樣回答 說陳順益幫你販賣毒品、轉售毒品給別人,他可以在你那邊 吃免費的毒品海洛因,這樣的一個連結是你自己想的?還是 你們之間有這樣的一個約定?)沒有這樣的約定。(問:你 不在,買毒品的人怎麼會到你住的地方去?)我叫他們過去 的,我事先就有跟他們講說我就放在桌上,你們自己進去拿 了就走。(問:你叫他們過去,然後你再請陳順益幫他們開 門,帶他們上去?)對,我就只拜託陳順益說幫我開個門讓 他們進去。(問:陳順益知道他們是來拿毒品的嗎?)我不 曉得他知不知道,因為我也沒跟他講。(問:你毒品就都放 在桌上,有人上去,就可以直接隨便拿?)沒有,事先有跟 他們約好了。(問:這個毒品放在哪邊?)就放在桌上而已 。(問:那這樣陳順益會不知道嗎?)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問:你打電話告訴他的時候是怎麼告訴他的?)我就跟 他講說等一下有誰會來,你幫我帶他到樓上去開個門。(問 :那這樣他不知道這些人上樓要做什麼?那個屋子就住你們 2 個人而已?)對,我也沒有特別交代他怎麼樣、怎麼樣, 也沒有,就是說有人會來找我,等一下你幫他開個門,帶他 上去,這樣子而已。(問:你沒有告訴他說這些人上去是要 做什麼事,他都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講這樣子。(問:如 果你在家的時候,你是怎麼交易毒品?)我在家就是我自己 拿給對方。(問:拿出去?)對。(問:不是在你的房子裡 面?)不會。(問:就你拿出去?)對。(問:你不在的時 候就會把毒品放在桌上?)不一定,有時候。(問:有時候 會把毒品放在桌上?)對,我有時候會把它放在上面,比方 講有人事先跟我聯絡,我就會先把那個留在桌上。(問:你 剛剛這個〈按即警詢〉也有講說他幫忙的話,就會請他施用 毒品,你的意思是怎麼樣?是說他自己知道要去吃?還是你 事後告訴他說這樣子你可以自己去拿來吃?)沒有,並沒有 。(問:他怎麼會知道他可以吃?)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回答 ,因為當時的情況就只是這樣子而已,當時的情況並沒有說 我叫陳順益開門以後,帶他們進去以後,然後我跟他講說我 毒品放在哪裡,你可以拿去吸食,沒有這個情節,所以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問:我只是要確認你的意思,你 在警詢那樣講是什麼意思?你說請他幫忙,那就請他吃,這 是什麼意思?)那是當初因為警察問我的時候,他說你請他 幫忙,然後沒有那個,我說平常他就是在我那邊,我就是會 請他,並不是因為他幫我做了什麼事,我才請他。(問:本



來就是會請他吃?)本來就是會了,或許你們會認為這種毒 品的東西很貴,我們不可能是這樣,但是說實在的,你們太 不瞭解吸毒者跟吸毒者之間的那種互通的那個了,我們不一 定今天我拿了東西給你吃是為了某個目的還是怎麼樣,不一 定是這樣,是大家互相幫忙,或許哪一天剛好我也不方便, 沒有的時候,他有的時候,他也會請我,是相同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 至286 頁)。惟查,證人廖春榮上開證述 顯與其於108 年3 月19日偵訊證稱:陳順益那段時間都常跟 我在一起,如果有時候剛好有人要跟我購買毒品,而我又剛 好不在家,我就會叫陳順益幫我轉售毒品。他幫我轉售毒品 給別人,我不會額外再給他錢,但是他可以在我租屋處吃免 費的毒品海洛因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廖春榮與被告陳順益如 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是以證人廖春榮於本院上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順益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行為人縱出於受託 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 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 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 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 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 ,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 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廖春榮、陳 順益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 被告廖春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其係用「量差」獲利,被告 陳順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供陳其與被告廖春榮共同 販賣毒品之好處是被告廖春榮會分一些毒品給其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第237 頁),益見被告廖春榮陳順益2 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 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 、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 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陳順益雖未參與被 告廖春榮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及買賣毒品 之種類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其已參與交付毒品之過程, 且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被告廖春榮陳順益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順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順益與被告廖春榮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廖春榮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十、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順益就附表二編 號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廖春榮陳順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廖春榮陳順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春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陳順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陳順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順益前有多項 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 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廖春榮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順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惟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曾自白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 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 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 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 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 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 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 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 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 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 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本案被告 廖春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楊良正林貞貞所購買(見偵7331號卷一第15至43頁;



偵7331號卷二第224 至225 頁;偵22784 號卷第43至50頁) ,然並未因而查獲林貞貞,惟確有因而查獲楊良正分別於 107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5 月8 日、5 月10日、5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6日、6 月21日、6 月24日以每次 各1 小包、各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 107 年6 月21日以1 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春榮之犯行,楊良正前揭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1 至270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108 年9 月2 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19668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3日中檢達藏107偵34800字第108909390 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0日彰檢錫法107偵 7331字第108903516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3月 16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572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3月19日彰檢錫法107偵7331字第1099009925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0日中檢增麗109他938字第 10990311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第207頁);又被告廖春 榮於109年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楊良正販賣毒 品予其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30日以經 查無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0日中檢增麗109他938字 第10990311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 以被告廖春榮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㈢、2、犯罪事實欄一、 ㈣、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此4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楊良正,就被告廖春榮此 部分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犯罪事實欄一、 ㈤、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廖春榮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長盛、「阿弟仔」之時間均在前述楊 良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春榮之前,則被告廖春榮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無法據此推論係來自楊良正;又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此2次所示販賣 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廖春榮販賣海洛因予黃憲忠、張文嘉 之時間均在前述楊良正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廖春榮之前,則被 告廖春榮所販賣之海洛因,即均無法據此推論係來自楊良正 ,依上揭說明,就被告廖春榮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以及被告廖春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 一、㈢、⒈所示此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難認有因被告廖



春榮供述而查獲上手,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
㈧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春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販賣對象各為1 人,販賣價額各為1,000 元,獲利尚非甚鉅 ,被告陳順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僅獲得被告廖 春榮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並未終局保有販賣所得,較諸大 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輕,本院認被告廖春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 欄一、㈢、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陳順 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皆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遞減輕其刑。
㈨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春榮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⒉、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及犯罪事實 欄二、㈡此4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 分之2 ),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廖春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犯罪事 實欄一、㈤、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被告陳順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 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 廖春榮部分,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就被告陳順 益部分,經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可減至3 年7 月以 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廖春榮陳順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被告陳順益犯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被告廖春榮陳順益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時,應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廖春榮附表一編號五至九、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又被告陳順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春榮陳順益 均有諸多毒品相關案件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渠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所獲 不法利益等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及 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廖春榮陳順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序就被告廖春榮陳順益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7 年9 月;並敘明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 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 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 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本案被告廖春榮陳順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廖春榮陳順益於本 院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 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又審酌被告廖春榮陳順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乃同一時期,相同類 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廖春榮於同一時期所犯同類型案 件,另經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見原審卷第247 至255



頁),而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 ,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 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 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 ,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 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廖春榮陳順益所犯 上開各罪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7 年9 月 。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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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