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武文城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文城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證人唐 鉅洋為配合檢警偵辦而佯為聯繫購買,其實際上並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 實上亦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武文城此部分所為自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武文城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 照)。查警方係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08 年8 月14 日晚間,因販毒案件搜索被告武文城宿舍時,因被告葉大 發亦在屋內,因而詢問其與被告武文城之關係及參與本案 程度,被告葉大發即向警方自首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停放於武文城宿舍附近之自用小 客車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因而查獲,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明(見本院卷 一第20頁),堪認於被告葉大發係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發 覺其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是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 ,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 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經查:
⑴被告武文城於偵查中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之犯行明確(見偵卷第166 頁反面-167頁),即便其 於偵查中以其僅是幫忙他人販賣等語自辯,但對於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所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唐 鉅洋、馮光敏之客觀事實俱無爭執,難謂無自白或僅為 一部之自白而已。而被告武文城於本院審判中復已全然 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是被告武 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已符合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⑵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武文城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敘明。另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武文城,業如前述,是被告葉大發亦 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被告2 人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 刑3 年6 月,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更可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葉大發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 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實難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武 文城販賣毒品對象僅2 人,且其中1 人為販賣未遂,其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被告葉大發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獲既遂犯行,再參以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武文城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 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武文 城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考量其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 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 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2號鑑驗書、108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9- 201 頁),且係被告武文城犯罪事實一(一)原欲販賣
之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武文城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1號鑑驗書、108 年11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3 頁, 本院卷一第335-337 頁),且係被告葉大發犯罪事實一 (四)所持有之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葉大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⑶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武文城用以與證 人唐鉅洋、馮光敏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武文城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上開 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武文城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 項下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武文城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因證人馮光敏賒欠而尚未取得價金,此為被告武文城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其他扣案物:
1.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被告武文城供稱係供其自己 吸食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武文城供稱 係購入毒品時上手所贈送,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被告武文城供稱為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101 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 另依法處理。
2.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大發持 以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業經警方發還被告葉大發,有扣案證物領據1 紙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397 頁),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文城於108 年8 月3 日晚上8 時43分 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與唐鉅洋聯絡後,於同日晚上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3 樓303 室其居 住之宿舍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1 錢(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鉅洋得手 ,然唐鉅洋僅先支付2000元價金,尚積欠被告武文城6000元 ,因認被告武文城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文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唐鉅洋、陳妃君之證述、 被告武文城與證人唐鉅洋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武文城堅詞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並未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時、地,販賣上揭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唐鉅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武文城 辯護稱:依據證人唐鉅洋所述,108 年8 月3 日為其第一次 向被告武文城購買毒品,然依其所述之交易金額為8000元、 交易數量為1 錢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首次交易通常為購 買1 小包以試探品質之常情不符,且證人唐鉅洋就被告武文 城究係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或4 小包,前後所述矛
盾且有悖常情,請審酌證人唐鉅洋是否為換取減刑之利益, 而供出與毒品來源其無關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 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唐鉅洋另案涉嫌於108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振,然該次係鄭明振配 合警方釣魚偵查而佯向證人唐鉅洋購買毒品,購買全程已 由警方所監控,故為警查獲證人唐鉅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證人唐鉅洋則於該案遭查獲後,向檢警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武文城,並配合檢警釣魚偵查而佯 向被告武文城購買毒品,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武文城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110-111 、117 頁)。證人唐鉅洋上開另案嗣經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並於該起訴書內敘明證人唐鉅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武 文城,並因而查獲,故建請就證人唐鉅洋該案犯罪事實四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此為 證人唐鉅洋另案之背景事實,先予敘明。
2.證人唐鉅洋於上開另案既係於108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 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明振未遂,則倘被告武文城確 為證人唐鉅洋該次販賣毒品之上手,證人唐鉅洋應係於10 8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之前,向被告武文城取得毒品 ,然證人唐鉅洋竟向檢察官供述其係於108 年8 月3 日晚 上8 、9 時許,向被告武文城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時序上顯有矛盾,是證人唐鉅洋指訴被告武文城之 內容即有瑕疵。
3.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陳妃君之證述、證人唐鉅洋與被 告武文城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作為佐證。然查,證人陳 妃君為證人唐鉅洋之女友,其本即有迴護證人唐鉅洋之動 機,況證人陳妃君亦經檢察官起訴為證人唐鉅洋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鄭明振之共同正犯,足見證人陳妃君亦有利 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堪慮。至證人唐鉅洋與被告武文 城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證人唐鉅洋於108 年 8 月3 日晚上7 時54分,在臉書Messenger 傳送1 個「讚 」的貼圖給被告武文城,以及被告武文城於同日晚上8 時 43分撥打電話給證人唐鉅洋,通話時間為7 分10秒,截圖 並未顯示雙方通話內容為何,復未顯示雙方有疑似毒品交 易之對話或暗語,不能排除被告武文城與證人唐鉅洋通話 係為聊天或聯絡其他事情,自不得遽認被告武文城確有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
4.況證人唐鉅洋前因於107 年9 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9-127 頁),可見 證人唐鉅洋於其所稱108 年8 月3 日向被告武文城購買毒 品前,已有其他購買毒品之管道,益徵證人唐鉅洋是否有 必要另行向本案被告武文城購買毒品,或僅係為獲取減輕 之寬典,而攀咬與其毒品來源無關之藥頭,亦非毫無懷疑 空間。
五、綜上所述,證人唐鉅洋指訴內容有瑕疵可指,且證人陳妃君 為證人唐鉅洋之女朋友,與本案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尚難 盡信,另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不能證明被告武文城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唐鉅洋之犯行,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應審慎判斷,本院無法由檢察官 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武文城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武文城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25641 、34267 號) 略以:被告葉大發(部分販毒犯行另行起訴)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未領有營業登記證計 程車(俗稱白牌計程車)司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 ,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車資,竟與同案被告武文城(部 分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22662 號案件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武文城先以臉書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越 南籍移工等購毒者聯繫,約定販售毒品事宜,武文城另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葉大發聯繫,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葉大發,再由被告葉大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買家聯繫,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毒品交予買家,而 以此牟利。被告葉大發因而於108 年8 月10日,在武文城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3 樓303 室宿舍樓下,向 武文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再於同 年8 月11日7 時4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NGO ANH TU AN(吳英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 ,以上開門號與NGO ANH TUAN(吳英俊)上開門號聯繫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NGO ANH TUAN(吳英俊),並收 取NGO ANH TUAN(吳英俊)給付之3200元現金。嗣經對被告 葉大發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晚間 ,因販毒案件搜索武文城上開宿舍時,被告葉大發亦在屋內 ,經被告葉大發同意搜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之上開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3.46公克 )、手機1 支等物而查獲,因認被告葉大發此部分所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葉大發前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吸收;是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併案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9-171 頁)。
二、經查,被告葉大發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08 年8 月 11日7 時4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NGO ANH TUAN(中文譯名吳英俊),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四)之時 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兩者間是否具有吸收關係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葉大發所犯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定係向同案被告 武文城所取得,業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5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8 月14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5頁)】
┌──┬────────┬──────┬────┬───┬────┬─────┐
│編號│品名(檢品編號)│數量 │鑑驗書 │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 │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偵卷P201│武文城│臺中市霧│檢品編號與│
│ │(B0000000) │16.9296 公克│ │ │峰區中正│扣案物之對│
├──┼────────┼──────┼────┤ │路565-8 │照表詳見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偵卷P199│ │號前 │院卷一第 │
│ │(B0000000) │0.2609公克 │ │ │ │197 頁 │
├──┼────────┼──────┼────┤ │ │ │
│3 │iPhone金色手機 │1支 │無 │ │ │ │
│ │(地檢署編號1 ;│ │ │ │ │ │
│ │198198,晶片卡為│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 │ │ │ │ │
│ │0570) │ │ │ │ │ │
└──┴────────┴──────┴────┴───┴────┴─────┘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8 月14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3 頁)】┌──┬────────┬──────┬────┬───┬────┬─────┐
│編號│品名 │數量 │鑑驗書 │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驗餘淨重: │偵卷P199│武文城│臺中市霧│檢品編號與│
│ │(B0000000) │0.8736公克 │-200 │ │峰區中正│扣案物之對│
│ │(B0000000) │0.3132公克 │ │ │路565-8 │照表詳見本│
│ │(B0000000) │0.3170公克 │ │ │號303 室│院卷一第 │
│ │(B0000000) │0.0340公克 │ │ │ │197 頁 │
│ │(B0000000) │0.1308公克 │ │ │ │ │
│ │(B0000000) │0.1682公克 │ │ │ │ │
│ │(B0000000) │0.1303公克 │ │ │ │ │
│ │(B0000000) │0.1309公克 │ │ │ │ │
├──┼────────┼──────┼────┤ │ │ │
│2 │分裝袋 │1包 │無 │ │ │ │
├──┼────────┼──────┤ │ │ │ │
│3 │吸食器 │1組 │ │ │ │ │
├──┼────────┼──────┤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 │ │ │ │
├──┼────────┼──────┤ │ │ │ │
│5 │HTC手機 │1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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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8 月14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11 頁)】┌──┬────────┬──────┬────┬───┬────┬─────┐
│編號│品名 │數量 │鑑驗書 │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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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9包 │驗餘淨重: │偵卷P203│葉大發│臺中市霧│無 │
│ │(B0000000) │0.3266公克 │本院卷 │ │峰區中正│ │
│ │(B0000000) │0.2809公克 │P119、 │ │路563 號│ │
│ │(B0000000) │0.2815公克 │P357-359│ │前車號 │ │
│ │(B0000000) │0.3155公克 │ │ │8A-6503 │ │
│ │(B0000000) │0.1473公克 │ │ │自小客車│ │
│ │(B0000000) │0.1412公克 │ │ │ │ │
│ │(B0000000) │0.1335公克 │ │ │ │ │
│ │(B0000000) │0.1219公克 │ │ │ │ │
│ │(B0000000) │0.1004公克 │ │ │ │ │
├──┼────────┼──────┼────┤ │ │ │
│2 │ASUS行動電話(門│1支 │無 │ │ │ │
│ │號000000 0000 )│ │ │ │ │ │
│ │ │ │ │ │ │ │
├──┼────────┼──────┤ │ │ ├─────┤
│3 │自小客車(NISSAN│1台 │ │ │ │已領回 │
│ │廠牌、車牌號碼 │ │ │ │ │(偵卷P397│
│ │8A-6503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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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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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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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一)│武文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容器)均沒收銷│ │
│ │ │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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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一(二)│武文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武文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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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一(四)│葉大發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所示。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含包裝容器)均│ │
│ │ │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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