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65號
TCHM,106,上訴,56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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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24日凌晨0時43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張俊光(即起訴書附表1、⑴之部分)、於同日凌晨2時14分 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守富(即起訴書附表2、 ⑼之部分)時,均是由購毒者即證人張俊光張守富坐上證 人林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惟 獨就被告所辯其跟證人林光仁購買毒品一節,卻是證人林光 仁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此明顯悖於一般毒品交易場景。故被告所辯既無證據,復有 上揭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㈨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是被告之前女友冉婉瑜先跟證人 林光仁認識,並跟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被告 才會跟證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被告是藥頭, 冉婉瑜又何須向證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冉婉 瑜可以證明是被告向證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非證人林光仁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聲請傳訊 冉婉瑜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然 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是林光仁偵訊筆錄並 告以要旨)林光仁表示扣案的K他命是在104年12月24日凌晨 1點30分左右,在台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成都路口,以75000 元的價格向你購買170公克的K他命,原本是要向你購買200 公克的K他命,但這次你只交付了170公克,說不足的毒品下 次會補給他,有無意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光仁,是林 光仁之前曾經販賣K他命給我,但我沒有林光仁販毒給我的 相關證據,我大約積欠林光仁9000多元的購毒款項,我覺得 是林光仁陷害我的,我承認我有施用K他命,但我沒有販賣 毒品給別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4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僅主張證人林光仁之前曾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其,然並未主張證人林光仁於10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30分許見面時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其等情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是透過冉婉瑜認識林光 仁,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是以7000元向林光仁購買20克 左右的愷他命,當天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 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述「當時林光仁上我的車,因為林光仁的車子不能 抽K煙,所以林光仁拿壹袋愷他命到我車上,讓我試,我直 接在我的車上用K盤磨成粉,捲成香煙抽,試用的結果OK, 我才拿現金跟林光仁買愷他命30克,價金如之前所述,我現 在忘記了」等語,則被告關於其所主張於103年12月24日該 次向證人林光仁購買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前後尚有不 一致之處,且亦無法確認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之該次毒品



交易,證人冉婉瑜是否在場。復衡以證人林光仁前於偵查中 證稱:其都是獨自一人出面與何俊穎交易毒品,其記得有一 次何俊穎的女友有一同前來,並幫何俊穎算錢,但毒品都是 何俊穎交給其的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82 頁),益徵冉婉瑜當無參與被告與證人林光仁間於103年12 月24日凌晨之毒品交易。姑不論被告所辯其或冉婉瑜於103 年12月24日之前曾向證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是否為真,然本院認為冉婉瑜既未參與103年12月24日凌晨 之被告與證人林光仁間的毒品交易,自難期冉婉瑜得以證明 該次交易之實際情況,是尚無傳訊證人冉婉瑜到庭作證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 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 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 販賣7萬50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林光仁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被告於深夜外出,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 復親自將毒品交予之販賣對象,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應 有利可圖,被告始願為之,其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 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 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又愷他命係屬第 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



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查扣案之被告所 販賣給證人林光仁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一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4126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卷第13頁),顯非注 射液形態,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 輸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 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 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 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 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
1.證人林光仁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向被 告販入後,供出售給證人張守富等人所剩餘之毒品,經送驗 結果,其中1包驗前淨重49.44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餘48.90公克,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44.49公克,另1包 驗前淨重49.69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48.99公克, 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42.2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4126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卷第13頁),足見扣案之 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則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情形,不論另罪。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 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未曾自白犯罪(見104年度偵字第818 9號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184至187頁反面,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104頁反面、139頁反面、146頁反 面至147、199頁反面、222頁反面),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 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 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5月5日偵訊中雖曾供稱有向證人林光仁購買毒 品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4頁反面),然本案 同案被告林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因警方接獲檢舉人 檢舉而進行監聽、跟監、搜索而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05年10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5121號函 附偵查佐林柏汎於105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0至171頁);而本案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 有無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光仁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 經該署函覆結果,僅因同案被告林光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等情,有該署104年6月17日中檢秀叔104偵3317字第 61318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故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已滿21 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顯非 智識程度低下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節實無從推矮不知, 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使 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其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仍漠視法令販賣愷他命予從事販賣 愷他命之藥腳林光仁,助長毒品流通,使向同案被告林光仁 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難認有悔意;參以販賣愷他命數量多達170公克(純質淨 重逾20公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7萬5000元,暨被告之年 紀、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 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見下開之理由五所述),以資儆 懲,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 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 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 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 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
㈡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 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查: 1.被告所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得財物7萬5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林光仁時,供其與證人 林光仁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其前女友冉婉瑜所借用,該門號 為冉婉瑜前夫之媽媽的名義所申辦,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均已 還給冉婉瑜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818 9號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185、186頁反面、 187頁反面至18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5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 日遠傳(發)字第107101107117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於 103年12月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電信費 帳單、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69至 177頁),足見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而行動電話復 係日常使用之物,難認係為專門供販賣毒品使用,復具替代 性,被告若無該行動電話仍得以其他通訊工具作聯繫使用, 則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復無證據證明冉婉瑜 知悉被告係持以供犯罪使用,若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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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