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態樣;僅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被告與證人黃臆襁於 通話後見面時,被告向證人黃臆襁收取金錢,先離開現場一 下,始返抵現場再將毒品交與證人黃臆襁收受之情況,然倘 非被告有從中牟取利益之誘因,自無可能甘冒販毒重罪之風 險而特地前往「阿弟仔」住處,僅係為幫忙交情不深之證人 黃臆襁向「阿弟仔」拿取毒品後,再原封不動地交與證人黃 臆襁。此外,證人黃臆襁於犯罪事實一之105 年12月12日 17時4 分通話完畢後,於17時34分即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 與神林南路口之加油站與被告完成交易;於犯罪事實一之 105 年12月13日12時47分通話完畢後,於13時30分許即在臺 中市大雅區文雅國小完成交易;於犯罪事實一之105 年12 月17日17時10分通話完畢後,於17時40分許即在臺中市大雅 區民生路與神林南路口之加油站完成交易,並未與被告共同 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購買毒品。又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 並未向證人黃臆襁表示需先向其毒品上手即呂文豪洽詢有無 毒品可供販賣,亦未與證人黃臆襁商談彼此間各自所應出資 購買之金額,均係證人黃臆襁向被告表示「我要到加油站了 」、「我在那裡等你」(犯罪事實一)、「你現在那裡有 嗎?」、「等一下中午有嗎?」、「你人到了喔?」(犯罪 事實一),旋即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堪 認被告接獲證人黃臆襁來電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已有毒 品海洛因可供出售,無庸先行與證人黃臆襁商談彼此間分擔 出資之金額,亦無須先行撥打電話向證人呂文豪詢問有無毒 品可供出售,更未與證人黃臆襁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向證人 呂文豪購買毒品,復未有被告向證人邱煥貴取得出資額後, 始推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之情形。是依被告與 證人黃臆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與毒品施用者間合資向 上游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同,自難認為被告與證人黃臆襁係共 同出資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
㈦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邱煥貴等5 人合資向呂文豪購買第 一級毒品云云。然證人呂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認有 販賣毒品予被告,交易模式均為被告來找伊,不管被告向伊 買多少錢,伊都拿1 包毒品給被告,被告都自己1 個人來找 伊購買毒品,伊不認識莊家欣、邱煥貴、周駿傑、黃臆襁, 但伊之前就認識黃朝通;被告9 次向伊購買毒品,都會說購 買數量,被告說「帶2 個下來」的意思,是要買2,000 元, 然後伊都裝成1 包交給被告,被告並未買過3,000 元、4,00 0 元,賣9 次都是2,000 元,也沒有賣1,000 元包成1 包的 情況;於105 年12月13日之前並未賣過毒品給被告;賣給被 告2,000 元毒品海洛因大約0.3 公克;被告要向伊購買毒品
,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然後被告1 人前往伊住處樓下,並未 看過被告有帶其他人去過,被告若帶其他人前往,伊不會賣 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提到係幫他人購買或與他人合資 購買,伊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拿了毒品就走,伊不清楚被告 取得毒品後如何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 ,益徵證人呂文豪與證人莊家欣、邱煥貴、周駿傑、黃臆襁 等人均不認識,其於遭起訴之歷次販毒行為,均係由被告獨 自前往,始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被告,並未見過被告帶他人 前往,自無從認定被告係與證人邱煥貴等人係合資向證人呂 文豪購買毒品。被告辯稱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自難採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 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 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 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 無訛。
㈨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邱煥貴、莊家欣、黃臆襁、周駿 傑、黃朝通。待證事項為:購毒者均係與被告合資向「阿弟 仔」購買毒品,「阿弟仔」均係以夾鏈袋分裝海洛因,並以 1 包1,000 元代價販賣予被告,被告並未賺取價差或量差,
購毒者均知悉被告係向「阿弟仔」購毒(見本院卷第176 頁 )。然上開待證事項均經原審傳喚證人邱煥貴、莊家欣、黃 臆襁、周駿傑及黃朝通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則辯護人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邱煥貴、莊家欣、黃臆襁、 周駿傑及黃朝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屬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4 款等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1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 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上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 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 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 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8 日對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及於10 6 年1 月4 日對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聲請續監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下稱偵二隊)小隊長劉建忠於 106 年1 月9 日提出偵查報告載明:「上開通聯及蒐證資料 可證綽號老仔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同年1 月 23日出具偵查報告載明:「於監察中發現本案監察對象綽號 老仔目前之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弟阿男子,該男子所使用之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本大隊業已調取相關 通聯資料報請鈞署(院)擴線監察中」,檢察官據此於同年 1 月24日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聲請對呂文豪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而偵二隊於同年4 月25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3 逮捕呂文豪等情,業經證人即偵二隊 小隊長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涉嫌毒品案件,係檢 舉人於105 年11月3 日檢察官複訊時主動供出販毒者即綽號 「老仔」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偵辦, 於同年12月8 日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藥腳為莊家 欣、黃臆襁等人,並再聲請續監及對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聲請擴線,並出具106 年1 月23日偵查報告,當時 已掌握綽號「阿弟仔」為呂文豪,該2 支門號使用者均為呂 文豪,伊有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使用這2 支門號的聲音 為男聲,與這2 支門號通話之人均稱呼持用人為「阿弟仔」 ,於出具偵查報告前,即已知悉該2 支門號使用人為呂文豪 ,有聽到呂文豪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106 年 1 月23日出具偵查報告後,即經檢察官許可而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4 至286 頁),並有 呂文豪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 書、電話附表、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聲請書、電話附表、偵查報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140 至141 、18 6 至188 、195 至199 、201 至207 、21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339號、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57號、106 年度聲監可字第363 號卷宗核對無訛。 是偵二隊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過程中,同時發現被告販賣毒品之下游及購毒之上游, 再對證人呂文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另行擴線實施通訊監察。顯見證人呂文豪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案件,係偵二隊實施通訊監察 過程中查悉,且已掌握通訊監察譯文之確切證據後,合理懷 疑證人呂文豪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非經由被 告之供述查獲,至為明確。
⒉至於偵二隊於106 年4 月25日逮捕呂文豪後,於同年5 月3 日借提被告,被告於該次警詢指稱其確向呂文豪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106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133 至139 頁)。依此,警方借提當時在押之被告前 ,已對被告及呂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確 切之證據懷疑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且於10 6 年4 月25日逮捕呂文豪後,旋於同年5 月3 日借提被告製 作調查筆錄。又偵二隊借提被告前,已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足以特定呂文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具體通話日期、 期間及交易地點,並針對呂文豪於105 年12月13日13時30分
、12月14日18時30分、12月16日18時30分、12月17日17時30 分、12月20日18時30分、12月22日18時、12月23日15時30分 、12月24日21時、2 月1 日12時30分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犯嫌詢問被告等情,業據偵二隊小隊長劉建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呂文豪 販毒前,已經從實施通訊監察中知悉呂文豪涉嫌販賣毒品予 被告,並非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借訊被告時,才知悉呂文 豪為被告之毒品上手,於5 月3 日借訊被告之目的,係為指 認、確認呂文豪為其上手,並非要求被告供出其上手讓警方 偵辦,只是要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 7 頁),堪認偵二隊員警於106 年5 月3 日借提被告前,已 掌握呂文豪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具體日期及地點, 該次詢問之目的係使被告指證呂文豪販賣毒品犯行,而非在 不知呂文豪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由被告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上游。雖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調查時證述其毒品 上游為呂文豪,惟本案偵二隊既於借提被告前,既有確切之 證據,合理懷疑呂文豪於上開具體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被告,縱被告於偵二隊借提時指證呂文豪確有販 毒行為,仍難據此即認偵二隊查獲呂文豪販賣毒品予被告之 犯行,係因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之供述而查獲。至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0月1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 1060044216號函覆本院稱:本大隊有查獲陳慶豊所供出之上 手呂文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10月23日中檢宏叔106 偵4174字第119995號函覆 本院稱:「有因被告之證述查獲呂文豪販毒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根據卷內具體事證及檢警實際 偵查之過程而為判斷,尚不得僅以偵查機關出具函文即為減 刑依據,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 年度簡 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 1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102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刑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之 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5 人、次數14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均 為1,000 元或2,000 元,要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 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量減 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既知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而為 法所不容並嚴格取締,竟為牟一己之利,仍從事販毒行為; 再衡以其販賣對象為5 人,次數共14次,實際販賣價額共計 15,000元;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己身錯誤、亦 未見其於偵審期間曾有檢討自身過錯之態度;再酌以其為國 小畢業、做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名成年 兒子,現與母親同住,母親年歲已高且中風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前科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 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另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收
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其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被 告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 使用;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為其過年所收到之兒女紅 包,核均與本案之販賣行為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㈠│。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實欄一㈡│。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㈢│。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㈣│。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㈤│。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㈥│。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㈦│。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㈧│。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㈨│。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㈩│。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如犯罪事│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實欄一│。 │
│ │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海洛因9包(含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 │ │裝袋9只) │科壹字第10623005710號鑑定書 │ │ │ │①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原編號2 、5 至│ │ │ │ 9) │
│ │ │②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原編號3 、4 )│ │ │ │③驗餘淨重:0.13公克(原編號1) │ ├──┼────────┼────────────────────┤ │ 3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現金4,2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