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062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查詢唐 順德之前科資料,唐順德現亦沒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唐順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洪龍貳部分:經原審函詢之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覆稱略以:被告洪龍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扣 案毒品而查獲,非因陳俊偉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竹檢坤 清104偵4689字第0112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頁)。 至於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的承辦員警劉喜陽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移送一件洪龍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之案件至苗栗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但依 洪龍貳之前科紀錄所示,並無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偵查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案件(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8頁);洪龍貳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審理之104年度訴字第235號一案(見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9頁),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洪龍貳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至於苗栗縣警察局雖曾移送被告 洪龍貳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販賣之對象係鄭文棋,該案 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移送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因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2191、1219 2、121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故應係證人劉喜陽之記憶有誤 ,才誤認曾移送洪龍貳販賣甲基安非他給命被告的案件。況 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於103年10月下旬曾向洪龍貳購買2兩 (約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所供述之購買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5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時間之後,故即使被告供述洪龍貳為其上手屬實,亦 與本案被告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關。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所有販賣出去的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都是彭琪鑑,上次開庭我沒有想清楚,就套上唐順德下 去,那時間點是完全不對的,這5件販賣毒品都是10月6日之 前所販賣的,10月6日之前東西都是從彭琪鑑那邊買來的云 云。但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阿 德」(見警卷第16頁);後於羈押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借提,始供出於103年7月26日向 彭琪鑑購買6萬元買2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0頁) ;而被告於原審既已一再爭執其已供出上手而查獲,對於何 人係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應係被告關注的焦 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被告指明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上手,被告已明確供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的上手是唐順
德,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上手係彭琪鑑;後再補充陳述附表 編號1及編號3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洪龍貳(見本院卷 第67頁),但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均未具狀更正陳述 ,難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有錯誤之可能。況被告供 稱向彭琪鑑購毒時間為103年7月26日,距離附表所示最接近 時間即附表編號5之103年10月1日已逾2個月之久,被告本身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又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03 年10月1日出售10公克及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再有剩 餘而於103年10月3日及10月4日再出售合計達7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彭琪鑑該次所購買之毒 品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販賣之毒品有直接關聯;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所有販賣出去的安非他命(包括附表 編號1至編號5)之毒品來源都是彭琪鑑云云,應係事後為求 減刑之優惠而為不實之供述,故不足採信。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至5的上手即毒品來源為綽號「東東」之 彭琪鑑;經原審函詢結果:①苗栗縣警察局覆稱略以:被告 另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係彭琪鑑,彭嫌涉案部分,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該局104年4月23日苗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53、15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覆稱略以:該署有因陳俊偉供述查獲彭琪鑑販毒案, 並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綽號阿德部分 ,仍在調查中等語,有該署104年5月7日苗檢珍溫103偵4877 字第10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又被告所供來 源彭琪鑑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第61-1、61-2頁), 但該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後, 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67 號案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彭琪鑑部分,確實因而破獲;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及 編號5之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三)被告供稱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上手即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 」即唐順德部分:
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果,並未查獲唐順德之具體 犯罪事證,業如上述;且經本院查詢唐順德之前科資料,唐 順德現亦沒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 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唐順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供稱10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上手即毒品來源為羅富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來源是羅富 新,先則辯稱:那時忘記上手的名字云云,後則改稱:搞錯 上手,且曾跟檢察官說過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67、68頁)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供稱:毒品我是向綽號「小鳥 」的男子購買,真實姓名、電話都不知道。他大約40歲,身 材矮小,身高約150公分至160公分左右;我於104年1月初下 午13時許,在苗栗縣中山路阿秋電子遊藝場後方停車場,以 新台幣2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云云(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並未指證毒品之來源係羅 富新。而本案被告與羅富新依起訴書之記載,就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共同正犯,在原審是居於共同被告 之地位,被告豈有可能忘記羅富新之姓名?雖被告又改稱搞 錯上手,惟依上述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能明確供出購買「小 鳥」之年齡、特徵,交易的時間地點,亦無所稱「搞錯上手 」之可能。再者,被告供稱曾向檢察官供述其上手,但檢察 官傳喚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到檢察署接受偵訊,被告並未前 往(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自無可能向檢察官供出上手。 故此部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羅富新,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五)綜上所述,被告犯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罪,因供出來源而查 獲上手彭琪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 其刑(被告已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附表 編號1至編號3之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 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 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 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對 象有5人,已屬小範圍助長毒品之散播;且被告雖係購入麻 黃鹼,但數量高達91公克以上,主觀上本欲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係因受他人欺騙,才沒有遂行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否則散佈毒品之對象將能更多,可見被告漠視法律之 不良態度;參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足見被告素行非屬良 好,難認有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自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九、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 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四 級毒品麻黃鹼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 賣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違禁物,就驗餘之第四級毒
品麻黃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且扣案 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 袋與殘留其上之第四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依同規定沒收。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 依法沒收。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4877號卷㈠第 153頁,原審卷㈡第67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並非被告所有(見原審卷㈡第67頁),係 案外人朱佩君所有,以上有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通調閱查 詢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101頁);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鋁箔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故就上開物品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空夾鍊袋38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卡行 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 7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販賣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均已供出上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又 被告沒有販賣麻黃鹼之意圖,僅係單純持有,所犯不是販賣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③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④且 陳慶賜雖非被告之上手,但係依被告之供述才查獲,審酌此 一情狀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不符合供出上手因而破獲 之要件;②又被告誤認扣案之麻黃鹼係甲基安非他命,於購 入之時即有意圖營利之犯意;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如上述。④又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不僅 自己施用毒品,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及欲伺機販 售第四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 ,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 間,販毒金額尚屬不多,且於警詢中即將購買毒品之來源主 動供出,使警察積極查緝,已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飲料批發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於原審自述家裡尚有父母、太太及小孩;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且所科處之刑,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雖供出非上手之陳慶賜因而破獲(見本院卷第107頁 ),亦僅屬被告犯後態度情狀之一部分,即使併予審酌,亦 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當性。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4及編號5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 及編號5之犯行,被告所供出之上手彭琪鑑業經檢察官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認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謫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關於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過重 部分,雖無理由,但關於未予減輕其刑此部分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持有毒品 及恐嚇前科,素行難認良善;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不僅自己施用毒品,更 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編號5之金額更高達1萬元,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連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之販賣毒品既遂次數為5次,對象為5人,且於警詢 中即將購買毒品之來源主動供出,使警察積極查緝,已足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飲料批 發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原審自述家裡尚有父母、 太太及小孩;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於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係由被告與證人 張家源交易並收取價金,且被告並未將該價金交予證人羅富 新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羅富新供明在卷,堪認附表編號5 僅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另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4877號卷㈠第15 3頁,原審卷㈡第67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非被告所有,係案 外人朱佩君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非共 犯羅富新所有,以上有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通調閱查詢單 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101、104頁),而證人羅富新用以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係證人羅富新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 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 宣告各該罪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販毒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罪 刑 │
│號│對象 │ │ │新台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1 │邱偉寶│103年10月4│邱偉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3時 │00-000000號,與陳俊偉所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0分許,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6│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苗栗縣苗栗│88047號,於103年10月4日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市北苗里嘉│凌晨0時3分20秒,聯繫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慶117號陳 │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俊偉住處。│陳俊偉以新台幣(下同)20│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約2公克)予邱偉寶。 │ │。(註:上訴駁回) │
├─┼───┼─────┼────────────┼───┼───────────┤
│2 │顏宏達│103年10月3│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6時│00-000000號,與陳俊偉所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在苗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6│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縣頭份鎮廣│88047號,於103年10月3日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興里廣興78│下午14時58分16秒、15時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顏宏達住│分47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處。 │,雙方見面後,由陳俊偉以│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袋重約2公克)予顏宏達。 │ │。(註: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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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乾峰│103年10月4│邱乾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21時│00-000000號,與陳俊偉所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56分許,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6│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苗栗縣苗栗│88047號,於103年10月4日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市自治路與│晚上21時20分33秒、21時28│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英才路口之│分21秒、21時28分50秒、2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茄菲貓電子│時29分25秒、21時37分4秒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遊藝場前。│、21時46分45秒、21時54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分48秒、21時56分57秒,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 │。(註:上訴駁回) │
│ │ │ │後,由陳俊偉以3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公克│ │ │
│ │ │ │)予邱乾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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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清宏│103年10月1│張清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21時│00-000000 號,與陳俊偉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0分許,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6│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苗栗縣頭屋│88047號,於103年10月1日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鄉東昇汽車│晚上20時33分37秒、20時5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教練場前。│分58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雙方見面後,由陳俊偉以│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袋重約2公克)予張清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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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家源│103年9月23│張家源先以電話聯絡羅富新│10000 │陳俊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17至│表示欲購買毒品,羅富新表│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8時許,在│示其沒有販賣,遂持用行動│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苗栗縣公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鄉台六線公│與陳俊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六六大順│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大賣場前。│年9月23日下午14時27分7秒│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14時30分28秒,聯繫關於│ │電話壹具(陳俊偉所有)│
│ │ │ │與張家源交易毒品事宜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先於14時38分52秒傳送簡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聯絡張家源,再於14時47分│ │ │
│ │ │ │1秒、14時51分32秒、16時 │ │ │
│ │ │ │26分15秒、16時29分15秒,│ │ │
│ │ │ │以傳送簡訊方式與陳俊偉聯│ │ │
│ │ │ │絡。嗣張家源與陳俊偉見面│ │ │
│ │ │ │後,由陳俊偉交付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 │ │
│ │ │ │重約10公克)予張家源,張│ │ │
│ │ │ │家源則交付購毒價金10000 │ │ │
│ │ │ │元予陳俊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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