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51號
TCHM,104,上訴,65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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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第1通是陳盛君打的,第2通是伊打的,目的也是要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 伊等於通完電話後約5分鐘在 南庄河邊工寮內,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錢 給被告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盛君,伊不清楚買到 的毒品重量有多少等語(見他字卷第247頁反面)。 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陳盛君於103年4月13日有與被告通過 電話,前2通是由伊與被告對話,第3通是由陳盛君與被告對 話,當時伊在陳盛君旁邊,之後大家於當天晚上10時許在頭 份麥當勞交易, 伊等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錢交給他後,他把毒品交給陳盛君,重量多少伊不清楚,但 後來有施用,所以可以確定買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陳 盛君又於同月14日與被告通完電話後,一起去南庄河邊找被 告,目的是要買毒品,當天伊也有問他關於緩起訴被撤銷的 事,問完後就進行交易, 伊等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伊忘記是由誰交錢給被告,但他是把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陳盛君,重量多少伊並不清楚,後來有施用,因此可以確 定買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 2.另證人陳盛君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與錢利雯於103年4月13 日晚上有打3通話給被告, 目的是伊等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 命, 大家約在頭份麥當勞那邊交易,2,000元交給被告後, 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 伊等於同月14日也有打2通電 話給被告,第1通是伊打的,第2通是錢利雯打的,目的也是 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等於通完電話後約5分鐘在河 邊工寮內交易,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錢給 被告後,被告交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 見他 字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89頁)。 3.經核證人錢利雯前揭所證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經過皆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亦未存有歧異 不一之情事,核與證人陳盛君上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又證人錢利雯陳盛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上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 ,衡情其等應無就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俱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錢利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曾 向被告詢問緩起訴經撤銷應如何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足認 其等與被告間之交情尚屬不錯,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錢利雯陳盛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以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當可採信。
4.觀諸如附表編號7、8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第241頁、第243頁),雖僅顯示證人錢利雯、陳盛 君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惟被 告於103年4月13日下午 9時24分38秒之通話中向陳盛君詢問 稱「你要幾隻魚呢?」等語,證人陳盛君於同月14日下午10 時3分38秒之通話中向被告陳稱「不能在電話裡講啊, 不知 道怎麼講啊」等語,佐以證人陳盛君前揭證述其等致電被告 之目的均係欲與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見錢利雯、陳 盛君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為避免通訊 監察執行機關知悉,分別以「魚」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及係藉 由「不能在電話裡講啊」等語刻意避免提及買賣標的物之毒 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其等間毒品交易之對話,至 為灼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錢利雯陳盛君間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是前揭通訊監聽譯文自得補強上開證述,佐證證人錢利 雯、陳盛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事實之真實 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103年4月13日 當晚並未幫錢利雯陳盛君調到毒品,隔天則僅係錢利雯前 來詢問其緩起訴遭撤銷云云,自與上開證人錢利雯陳盛君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不符,顯與事實 相違,即無可採。
附表編號9、10所示販賣予高志維部分:
1.證人高志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於103年5月7日打3通電話 給被告,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第1通時伊人在三灣,要 請他載伊到民族路住處, 後來伊與朋友在第2通時有找到車 ,就說要去南庄找他, 第3通時被告說他在南庄遊客中心, 碰面後就到他的小木屋交易,伊以2,000元向他購買0.8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13日也有跟被告通過電話,同樣是 要跟他買毒品, 伊在頭份鎮農會旁給他7,000元後就去苗栗 縣頭份鎮中華路的聖堂網咖等他電話,之後他打來,雙方就 在網咖門口交易, 他交給伊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他字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嗣於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有於 103年 5月7日早上坐被告的車到他當時所住的東江31號旁小 木屋內,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有出去約半 小時,但他是否是去跟別人買,或者花多少錢買,這些伊都 不清楚,伊只是向他購買, 他回來後就直接交給伊1包甲基 安非他命,至於該包毒品重量多少, 及2,000元是當場交付 還是事後清償都因為過太久忘記了,伊在偵查中記得比較清 楚,也都有據實陳述;伊又於同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該 次是先給他7,000元後,他再到聖堂網咖交給伊4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 至同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核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況其上開 證述暨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就各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 證人高志維於原審審理證時亦結證稱:其曾借錢予被告,向 其買毒品時亦可先賒帳,之後再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頁 至第10頁),顯見渠2人間交情尚可, 高志維當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高志維前揭結證所稱被告有以如附 表編號9、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均足 堪採信。
2.觀諸如附表編號9 、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雖僅顯示高志維與被告相約 會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 見之暗語,然衡情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 ,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 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業如前 述,況證人高志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結證稱:伊打 電話給被告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毒品交易才會見 到他,其餘甚少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13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高志維間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9頁至同頁反面),復與證人高志維上開結證內容互核相 符,益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訛,足證 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毒之情,信而有徵,故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高志維所言非虛。是被告於附表編號 9、10所示犯行, 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堪可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幫忙載運高志維之木頭 以賺取車資云云,顯與證人高志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 103年 5月7日的2,000元及同月13日的7,000元都是買毒品的 錢等語相違(見原審卷二第18頁),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 信。
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高志維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殊無可採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查:證人莊文慶風靈慧錢利雯就有無與被告購毒成功,及證人高志維就是否係僅 請被告代為向綽號「阮哥」之人拿取毒品等節,固於原審審 理中均曾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衡情上開證人皆係於案發後近 1年始至原審作證,尚難期待渠等就各次購毒情節均能始終 清楚交代,況證人莊文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時間隔太久 了,會反反覆覆是因為記憶已經模糊,以前記得比較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第96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風 靈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時間過太久所以記不起來,但 之前在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的,當時是按照自己的記憶去陳 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至同頁反面); 另證人錢利雯 於原審復結證稱:已經過好幾個月,記不清楚了,現在想起 來是有交易成功,偵查中的證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21頁、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又證人高 志維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曾經有過跟「阮哥」聯絡好 後,再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的情形, 但不是103年5月7日及13 日這二次,記憶會混淆是因為跟被告買過好幾次毒品,時間 也久了,而且施用毒品記憶力會減退,偵查中之證述離事發 時間比較近,是伊按照真實的情況去講的,以該次證述為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由此益見上開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有所為證述不一之情形,然此僅係因時 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實非難以想像,尚難基此逕認渠等 所言不實。再者,證人胡忠義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被告 在庭伊會有壓力,會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 、第103頁反面); 另證人風靈慧則結證稱:希望被告離開 ,被告在場伊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17頁 反面);證人錢利雯亦結證稱:被告在場會讓伊心理有壓力 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同頁反面), 足 證其等於偵查中因無心考量其等證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 係,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影響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較 為相合,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等迴護 被告之證述內容,當係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影響而臨訟編 纂,其理甚明,故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情,已屬明確,斷無僅以渠等因記憶不清 或壓力所致之說詞不一,即遽認上開證人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高志維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可採。是辯 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雖另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均與買賣毒品無涉,尚難依此證明翁兆朋莊文慶、胡忠



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確係向被告購毒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卷二第25頁)。然查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示購毒事宜,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尚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 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既足證被告有與上開證人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人聯繫見面之情,且上開證人 所指交易情節非屬子虛,自不得謂本件所採補強證據,未能 間接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③另原審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係未有固定工作之施用毒品慣 犯,根本無力購毒轉售牟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頁)。惟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陳其無經濟能力,以打零工為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31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當 非全無金錢上之需求,況販售毒品之人本身亦為毒品成癮者 ,藉販售少量毒品而賺取小額零用供己吸食毒品用度,尚非 鮮見,亦與常理無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與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陳盛君錢利雯高志維都有恩怨,蓋因三餐不 繼,有時候會把他們請其調毒品的錢先用掉,之後也未返還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欲彈劾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惟此情節係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提及,且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飾之 詞,尚難憑採。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 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陳稱:「(法官問:你上訴二審後坦承販賣的犯行,你每 次販賣可以獲得什麼利益?)如果賣一仟元的毒品,我的上 手張禮烘會給我約價值兩百元的第二級毒品,或是從我交出 去的毒品,我可以抽價值約兩百元的毒品供自己施用。」( 見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有營利 之意圖,並因各該次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綜上所述諸節,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既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應依販 賣未遂罪論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 參見),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 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 賣出等三種情形,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 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 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 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 犯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該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其罪數應 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購買者人數為準, 被告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以單一販賣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錢利雯陳盛君2 人,既僅侵害國家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要無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 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其犯意既屬各別,行為時 間、空間亦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 於99年2月10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3月 16日,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毒品 5月、竊 盜6月2罪併定)確定;另於99年3月16日, 亦因毒品案件, 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3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後與前開各罪再於99年 6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 另又於99年11月5日,再因竊盜案件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1月25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3月8日,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 另於100年4月29日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 ①、②案經接續執行( 指揮書入監日期均為99年5月22日) ,其中第①案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第②案則於101年 10月23日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其假釋期日後,始於102年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8月2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決議意旨, 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 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所謂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刑法加諸行為人罪刑 ,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在販賣毒品案件,客觀上 行為人要參與諸如「接受購買數量」、「價格計算」、「總 價之報價」、「接受購買承諾」及「形成買賣合意」等事項 ,行為人主觀上更要求有營利意圖;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 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 件被告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係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之犯意或營利意圖,可見被告在主觀上是否認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與犯意,難謂有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有坦承 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偵查中供述核屬自白,縱使被告嗣 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揆之 上揭說明, 仍無法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 減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



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 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 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蛋哥」之張禮烘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分局及地 檢署均函覆稱張禮烘因病死亡,故無查獲販毒情事,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6月11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苗檢珍日103他550 字第139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 而 張禮烘確係於103年6月19日死亡亦有張禮烘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參酌以本院所查 詢之張禮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均查核無任 何資料可供證明有因被告之指供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是 被告雖有前揭指供,然既均未有因其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前否認販賣毒品,主要是因被告係將準備 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轉售他人或從出售毒品中留下少部分供自 己施用而已,並非以販毒維生,並且也不希望連累他人,故 而否認。如今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制裁,足見良心未 泯。而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低,並因未於 偵查、審理中自白,無法減刑,而遭重判,相較一般長期或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於遭查獲後,立即自白而得以減刑, 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高,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無任 何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本係基於所販賣之毒 品危險性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並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即謂其必有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風氣及治安, 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 害不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更為萬國公罪,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足見立法者 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查 被告販毒牟利之犯行並無何遭逼迫或思慮不周之情狀,且無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審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全部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 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再予敘明。
㈥原審認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就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審酌事項部分,於判決書內均未加以論述 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9頁至第20頁),實稍有未合。本件被 告上訴理由認本案證人所為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原審不察 逕予採信,顯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前於警詢時已 供出毒品上手來源,亦應予減輕其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部分,固均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 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被告各該次犯罪時均未 受有刺激、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



,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 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 家社會治安,其各該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更造成毒品之散佈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為10次,對象7人,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每 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1千元、2千元、7千元, 被告因而獲取 之利得均非鉅,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以打 零工、做雜工為業、月收入不到1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31頁 、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可以定 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之刑期,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係 遲至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已就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說明,始表 示願意坦承全案犯行,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非大,故本院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所為之意見表示,尚不得拘束本院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 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⑴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 ,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欄 │
│ ├────┴─────┤ │ │
│ │交易方式 │ │ │
├──┼────┬─────┼─────────────────┼──────────┤
│1 │翁兆朋(│103 年4 月│【103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00分51秒】│龍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誤│22日下午1 │龍光明:喂?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載為翁兆│時30分許、│翁兆朋:你上面的那個方便嗎? │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
│ │明,業經│苗栗縣南庄│龍光明:他沒在。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檢察官當│鄉中正路15│翁兆朋:那現在完全沒有喔?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庭更正)│號 │龍光明:沒有。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翁兆朋:現的啦。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翁兆朋於103年4月22日│龍光明:我知道。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下午1時00分51秒許, │翁兆朋:你不要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6366│龍光明:阿龍哥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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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